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黃棋安
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
被 上訴人 林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登記參選民國(下同) 99年6月12 日所舉行苗栗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村里長選舉) ,頭份鎮忠孝里里長候選人,詎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竟 於99年2月6日8時許,至頭份鎮忠孝里忠孝社區發展協會( 下稱系爭協會)參與會員大會及餐會,假借對系爭協會捐助 之名義,在紅包袋內裝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書寫「祝 大會圓滿成功、2000、林順發敬賀」,而交付2000元現金予 該協會監事曾德富,曾德富將捐款金錢及姓名登錄在禮簿, 並在紅榜書寫「前里長林順發2000元」後,張貼在該協會公 佈欄上,嗣後大會司儀黃桂坤介紹被上訴人有意參選里長選 舉,邀請被上訴人上台致意,黃桂坤並有向在場與會之會員 報告當天捐贈人員及捐贈情形。被上訴人即以此假借捐助名 義,公開要求與會具有投票權之系爭協會成員約 110人,投 票支持其當選里長,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上訴人於 檢察官偵訊時自承:97年間卸任後已不是系爭協會會員,有 上台表示要選里長等語。且被上訴人所辯其擔任系爭協會會 計一職,當日係因擔任發展協會會計身分而捐助2000元,惟 系爭協會理監事會議紀錄記載之會計為訴外人黃昱綺,並非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在系爭協會98年度現金收支表及經 費預算表上蓋印,顯見被上訴人未曾擔任系爭協會之會計。 另系爭協會會員分為個人會員及贊助會員,依該會章程第11 條規定會員有繳納會費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未繳納會費,當 然喪失會員資格,無從以會員名義而為捐助。又被上訴人在 會員大會所為明顯逾越捐助者所應有之言行,被上訴人已決 意參選系爭村里長選舉,卻於系爭協會會員大會時,從事與 其身分不合之言行,不僅在上台致詞時拜票,更於逐桌敬酒 時要求選民支持,被上訴人行為顯係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 物,使該團體之會員為一定投票權行使,循此以觀,被上訴 人所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2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
要件,其以此一不正當方法獲致當選,自屬當選無效,並有 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得以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之事由等語。爰求為判決 99年6月12日舉行之苗 栗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頭份鎮忠孝里里長公告當選人林順 發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自90年起至99年止,每年均有贈 與系爭協會捐款或禮品,金額為2000元、3000元不等,禮品 為10份或5份,被上訴人擔任忠孝里兩屆里長(第16、17 屆 )任內,亦同樣有捐助。被上訴人雖未繳99年會費,但依協 會章程規定還是會員,系爭協會於 99年1月26日召開理監事 會議,被上訴人應邀參與會議,會中推舉黃桂坤擔任總幹事 、被上訴人擔任會計,被上訴人自應參加99年2月6日之會員 大會,被上訴人身為協會會計依往年慣例捐助2000元,以紅 包袋載明「祝大會圓滿成功、2000,林順發敬賀」,僅係參 與會員大會單純捐款,未有假借捐助名義為賄選。被上訴人 當時既擔任該協會會計職務,以會計身分參加會員大會並為 捐款,至於該協會監事曾德富登錄在禮簿、紅紙上書寫「前 里長林順發2000元」,又張貼在公佈欄上等動作,並非被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亦無權干涉,曾德富要寫會計林順發或 前里長林順發,甚至於不寫都可以。㈡被上訴人當日從未要 求司儀黃桂坤要介紹被上訴人有意參選里長,亦未要求上台 致意,黃桂坤之言論均其個人擅自為之。況被上訴人女兒林 妤儒因車禍受傷,當時被上訴人僅希望女兒病情早日康復。 ㈢再者,黃桂坤之胞妹黃昱綺早已宣佈要參選忠孝里里長, 是否被上訴人此次僅捐助2000元,比往年少捐助1000元,引 起黃桂坤之不滿而陷害被上訴人,否則黃桂坤豈有不介紹其 妹黃昱綺有意參選、予以支持,而介紹外人之理。黃桂坤既 知被上訴人捐款2000元,邀請被上訴人上台致詞時,刻意宣 布被上訴人要參選里長,顯然蓄意設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受黃桂坤強邀上台,在無奈之下只有說大家恭喜、新年快樂 ,未提及參選里長。苗栗縣調查站人員於99年6月1日很早即 將被上訴人帶至調查站,被告前一天晚上很晚才睡,搞不清 楚調查員問什麼,答非所問,故調查站筆錄內容甚多與事實 不符,被上訴人在調查站及偵查中陳述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 99年6月12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頭 份鎮忠孝里里長公告當選人林順發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選舉罷免訴訟除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 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 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 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 ,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 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 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 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 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 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 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至於 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 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 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 、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 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 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 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 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 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 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 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 ,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 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 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79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2月6 日上午,至系爭協會參與會員大會及餐會時,以紅包袋書寫 「祝大會圓滿成功、2000、林順發敬賀」,而交付2000元予 該協會監事曾德富,曾德富將之登錄禮簿,並在紅榜寫「前 里長林順發2000元」後,張貼在該協會公佈欄,當日被上訴
人經司儀黃桂坤邀請而上台致意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交付2000元 之行為,係對於系爭村里長選舉區內之團體即系爭協會,假 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團體之構成員為投票支持其當選里 長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 對己有利之事實應舉證證明。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捐款20 00元與系爭協會,係假借捐助名義尋求系爭協會支持被上訴 人當選之對價,無非以被上訴人不具系爭發展協會會員身分 仍為捐款;已決意參選,竟在會員大會致詞及敬酒時有拜票 之行為為據。惟被上訴人辯稱其自90年起每年均有捐款與系 爭協會,其仍為系爭協會會員,且於 99年1月26日受推舉擔 任協會會計,99年2月6日係以會計身分參與大會並為捐款, 該筆捐款與選舉無關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 99年1月 26日出席系爭協會理監事會議,會中推舉被上訴人擔任系爭 協會會計職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徐慶章證稱: 99年1月26日 開理監事臨時會時,黃桂坤有邀請被上訴人參加,會中確有 提名被上訴人當會計,並鼓掌通過聘請被上訴人當會計等語 (見原審卷第55、56頁)。證人謝隆盛亦證稱: 99年1月26 日開理監事臨時會有通過林順發為會計,後來沒有再改聘他 人為會計,黃昱綺當會計一事未經過理監事會議通過等語( 見原審卷第66、67頁)。證人即系爭社區發展協會之監事曾 德富、常務監事饒福奇亦證稱:開理監事會議的時候,有說 請林順發擔任會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6頁)。上開證 人均有參與 99年1月26日舉行之系爭協會理監事會議,且均 證述會中推舉被上訴人擔任協會會計職務,證述內容應可採 信。另系爭協會於99年2月6日召開會員大會之資料,亦記載 臨時動議通過聘任被上訴人為會計一事,此有前揭會員大會 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足徵被上訴人確有出席 該理監事臨時會,會中並有通過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協會會 計一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會係由訴外人黃昱綺擔任會計 ,而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刑事卷中,苗栗縣頭份鎮公 所提供之系爭協會 99年1月26日理監事會議紀錄,亦記載該 次會議臨時動議通過由黃昱綺擔任會計等語(見原法院99年 度選訴字第21號刑事卷第31頁),惟此記載與參與該次理監 事會議之證人徐慶章、謝隆盛、曾德富及饒福奇證述不符。 又證人徐慶章、饒福奇均證稱:該份會議紀錄係黃桂坤自己 改由其妹妹黃昱綺當會計等語(見原審卷第 56、108頁), 且證人黃昱綺亦到庭證稱:其未擔任系爭協會之職務,印章 交給黃桂坤,該份會議紀錄收支預算表會計部分之印章非其 所蓋印,實際上是黃桂坤在擔任會計,其沒有參與,只是掛
名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99頁)。另黃桂坤於原法院99 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99年1月本來是邀 請被上訴人當會計,後來就沒有,因為2月6日那天會員大會 不成立,鎮公所發文不予備查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 第21號刑事卷第64頁背面、65頁),而黃桂坤係 99年1月26 日理監事會議之記錄,其既證述 99年1月係邀被上訴人擔任 會計,因99年2月6日會員大會不成立,才沒有由被上訴人擔 任會計,足見99年2月6日召開會員大會時,大會資料所載由 被上訴人擔任會計,應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徐慶章、饒福奇 等理監事,均證稱未再另外召開理監事會議,且不知改由黃 昱綺擔任會計,是上開頭份鎮公所提供系爭協會 99年1月26 日理監事會議紀錄,應係由黃桂坤於99年2月6日會員大會後 另行製作,再送予頭份鎮公所備查之文件。而99年2月6日舉 行會員大會時既未另行改選會計,亦未曾通知被上訴人取消 其會計職務,被上訴人所辯99年2月6日會員大會時其擔任系 爭協會會計職務,自屬可採。故不論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9年 2月6日參與會員大會,主觀上認為其擔任會計並有用餐,飯 不能白吃,因此對系爭協會捐款2000元,對系爭協會團體並 無行賄之主觀犯意,應可採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具系爭 協會會員身分,主張被上訴人捐款係假借捐助名義對團體行 賄,尚非可採。又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 關係,使構成對團體之投票行賄罪。又按對價關係,在於行 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 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捐款2000元雖較系爭協會理監事捐款1000元為多 ,然被上訴人前擔任系爭協會理事長或總幹事期間,分別於 90年捐款2000元、91年捐款3000元、92年捐禮品10份、94年 捐禮品10份、 95年捐款2000元、97年捐禮品5份,有系爭協 會收支明細表及禮金簿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選他字第60卷第84至94頁),被上訴人對系爭協會 捐款曾有高達30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 次捐款2000元,未有不合理偏高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辯稱 其係按歷年慣例所為之捐贈等語,亦堪認屬實。故被上訴人 於99年2月6日捐款2000元與系爭協會之行為,難認已逾越社
會相當性,即無從認屬賄選之對價,被上訴人所辯其捐款與 選舉無關,應屬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捐款2000元予系爭協 會之情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參與該次系爭社 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之人數約達 110人,而被上訴人所捐助 之金額僅為2000元,則此項捐贈應不足以動搖參與該次會員 大會且具有投票權會員之投票之意向。且徵諸社會風俗民情 ,被上訴人具有前里長及系爭協會前任理事長、總幹事等身 分(見原審卷第89頁),其與系爭協會關係頗深,而其捐贈 2000元作為贊助系爭協會運作而言,此金額非鉅,核其身分 與該金額相較,亦難認其該次捐款有違社會相當性。況被上 訴人過去亦有多次捐款之事實,此次捐款並非首次為之,且 此次捐款金額相較於被上訴人往年之捐贈行為,既無特別鉅 額之情事,業如上述,益足徵被上訴人之捐贈行為,實難認 已達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是衡諸一般情理,被上訴人對系爭協會所為之2000元捐贈行 為,尚不致於對參與該次會員大會之會員產生必須投票給被 上訴人之心理負擔,故被上訴人捐贈2000元之行為,應認尚 不足以影響參與系爭社區發展協會會員之投票意向,與具有 對價性質之對選舉區內團體所為投票行賄罪,有所不同。末 查,證人曾德富證稱:被上訴人捐贈時,未說明要選里長, 未向其說請協會幫忙被上訴人競選里長,亦未要求其於禮簿 或紙條上寫前里長或里長候選人,係因其尊敬被上訴人以前 當過里長,紅紙條上其就尊稱被上訴人為前里長等語(見原 審卷第101、102頁)。另黃桂坤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被上訴人沒有要求我介紹他上台,是我主動介紹,每個到 的我都會介紹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刑事卷刑 事卷第53頁)。依證人曾德富、黃桂坤所述,被上訴人僅單 純為捐款行為,未要求系爭協會給予特殊待遇,當日大會司 儀亦非因被上訴人捐款始介紹被上訴人上台,故被上訴人捐 款行為尚難與系爭村里長選舉活動產生直接之連結。據此, 縱被上訴人上台致詞時,有爭取系爭村里長選舉投票權人支 持之言語,然其捐款行為既與投票權行使間無對價關係,自 不因此而將其行為與賄選等同視之。被上訴人之捐款與系爭 村里長選舉投票權之行使間既不具有對價性,即無所謂假借 名義賄選。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捐贈2000元之行為係對選 舉區內之團體行賄,尚無足取。
五、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協會所 為捐贈2000元之行為係對團體所為之賄選,從而,上訴人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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