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徐倍基
劉昱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火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被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昱妘新台幣陸萬元,給付原告徐倍基新台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徐倍基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昱妘負擔百分之叁拾陸,原告徐倍基負擔百分之肆拾陸,餘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徐倍基負擔百分之貳,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火源與原告徐倍基、劉昱妘夫妻兩人等係鄰居關係, 被告於99年3月間因被告之岳父與原告等為毗鄰鄰居,被告 以原告等不願與其岳父一同搭建屋前採光罩及施工,造成原 告等住處受有損害等情事,雙方生有嫌隙,被告竟於99年3 月31日晚上11時至凌晨之深夜時間,在外飲酒駕車歸來,搭 載友人返家之際,甫下車即前往原告徐倍基、劉昱妘之住處 (台中市豐原區○村○街36號)猛按電鈴,經原告徐培基、 劉昱妘自住處3樓窗戶往外探看後,看見被告王火源站在原 告等住處前之馬路上,以台語對原告徐培基大聲喊稱:「徐 仔、徐仔,你給我下來,給你一個小時去找人」(台語), 原告徐倍基、劉昱妘發現停在馬路上那輛車裡面有兩人在車 內,中間的門打開,很驚訝,恐懼被告王火源找人來找碴。 被告王火源又向原告徐倍基、劉昱妘恐嚇稱「出門要小心」 ,原告劉昱妘更恐怕發生意外,到屋內拿有錄影功能的照相 機上來後,向被告王火源說「你再這樣我要告你」,被告回 說「要告就去告」,停了一段時間之後,被告又開始叫囂,
說「有什麼好慶(台語意指囂張)」,接續以「幹你佬,嘎 你曹這個瘋女人」、「妳先生是入贅的沒有懶趴,妳家都沒 男人,男人都死光光,都叫女人出面」等粗鄙足使人受辱之 詞,且被告係在公眾得通行之馬路上,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公眾場所,公然出言辱罵,且為在場之被告友 人石諭霖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張啟晃所共聞。公然侮辱 原告徐倍基、劉昱妘等二人,其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傳述足 以毀損原告徐倍基、劉昱妘等二人名譽之事,並以加害原告 徐倍基、劉昱妘等二人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加害原告徐倍 基、劉昱妘二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原告徐倍基、劉昱妘二 人受屈辱、難堪至明。已對原告等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損 害外,亦已損害原告等之名譽,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前開 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 356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53 號判決拘役陸拾日,並經鈞院審理中。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係經營飲料商,為國民黨黃復興 黨部台中縣黃安智區黨部小組長,在豐原地區小有名望,且 有其社會上之地位,就原告等之地位及整體人格造成不可回 復之傷害,並使原告等精神上莫大痛苦,故斟酌原告等及被 告之社會地位及經濟情況等,原告各請求新台幣(下同)25 萬元之精神上撫慰金,並發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為此提起 本訴,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中部地方版四分之一版面登報道歉。 ㈢原告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
被告對於事發當時與原告等發生口角,然並未恐嚇原告等, 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雖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時有口出不雅 之言,然而並未出言恐嚇,雖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出言恐嚇 原告。然查原告與被告發生口角之時即為錄音,而依其所提 出之錄音光碟中,被告並無任何「出門要小心」語,僅憑原 告夫妻二人之言驟為認定被告有出言恐嚇彼等,且以被告當 時與原告等發生嚴重之口角,若云有恐嚇之言,理應會一再 出現,此可由原告於刑事審理中所提出錄音光碟中,不雅之 言一再出現,然而並無任何恐嚇之言,若云被告有恐嚇之意 ,理應於雙方對罵中一再出現,顯見被告並無出言云「出門
要小心」之言,而刑事判決以因雙方對罵,認為被告有出言 恐嚇,顯與事實不符,實有污陷之意。
㈡原告與有過失:
縱使鈞院為被告有為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等行為,然而原告 等與有過失。經查,本案之所以發生,實係因被告劉昱妘手 拿相機,並揚言要告被告,因而發生繼續之情事,而依常理 ,相罵無好話,此乃一般常理,被告與原告間之對罵,因原 告之行為更形激怒被告,此事情之發生原告豈無過失,其間 應有過失相抵之情形,且於互相對罵中,原告亦是對被告口 出不雅之言,只是被告念及雙方係為鄰居,未對原告提出告 訴,今原告未念及雙方鄰居,執意興訟,實令人心寒。 ㈢原告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
又原告徐培基於99年5月12日夥同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至被告家,將被告家之門前物品予以搗毀,經被告請社區 總幹事調取錄影帶後發現係為原告所為,而社區之委員為免 雙方之爭端擴大,因而協調兩造,被告雖同意不再追究原告 徐培基之毀損行為,然而原告卻執意為興訟,而於告訴期間 ,原告之姐夫一再出面協調,請被告不要對原告提出告訴, 被告信其有誠意和解,故未提出告訴,然於告訴期間屆滿後 ,原告隨即對鈞院提起本訴,要求被告賠償金額,原告此舉 實有違誠信原則,一邊以其姐夫與被告談和解,一邊待告訴 期間過期隨即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其兩面手法令人不寒而慄 。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若鈞院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然查,原告其請求50萬元之賠 償及登報道歉,以原告之社會地位及學歷,其非為知名人士 ,實無庸登報道歉,且事情發生之時,係雙方對罵,其所請 求之50萬元亦過高等語。
三、查本院經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1356號恐 嚇等刑事案件全卷,該案中徐倍基、劉昱妘指述被告王火源 與徐倍基、劉昱妘夫妻之間,係鄰居關係,王火源住臺中縣 豐原市○村○街33號,徐倍基、劉昱妘夫妻住同街36號,王 火源之岳父則與徐倍基、劉昱妘毗鄰居住。王火源於99年3 月底因徐倍基、劉昱妘不願與其一同搭建屋前採光罩及施工 造成徐倍基、劉昱妘住處受有損害等事,雙方生有嫌隙,竟 於99年3月31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99年4月1日)凌晨0時許 之深夜時分,在外飲酒(未達因飲酒導致陷於不能辨識行為 違反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狀態)後,經友人搭載 返家之際,甫下車即前往徐倍基、劉昱妘之上址住處按電鈴
,經徐培基、劉昱妘夫妻自住處3樓窗戶往外探看後,發現 王火源站在渠等住處前之馬路上,以台語對徐倍基大聲喊稱 :「徐仔,徐仔,你給我下來,給你一個小時去找人」等語 後,劉昱妘即予回話,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王火源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對劉昱妘恫嚇稱:「出 門要小心」,劉昱妘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昱 妘隨即進入屋內拿出具有錄影功能之數位相機,返回上開3 樓窗戶旁,以數位相機朝下拍攝王火源之舉動,並與王火源 繼續發生口角爭執之際,王火源竟另起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該公眾得出入之馬路上,大聲以「幹你佬,嘎你曹這個瘋女 人」、「妳先生是入贅的沒有懶趴,妳家都沒男人,男人都 死光光,都叫女人出面」等語(以上言詞均為台語發音), 辱罵徐倍基、劉昱妘等情。被告王火源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劉倍基、劉昱妘發生口角爭執,其並有以上揭侮 辱言詞辱罵徐倍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及辱罵 劉昱妘「你這個瘋女人」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並未以 「出門要小心」恐嚇劉昱妘,也不是罵她「瘋女人」,而是 說劉昱妘都罵別人瘋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徐倍基、劉昱妘夫妻間為居住同一社區之鄰居 ,告訴人夫妻住鐮村一街36號,被告住同街33號,被告之岳 父則與告訴人夫妻毗鄰居住,且被告與告訴人夫妻曾於99年 3月底因是否共建屋前採光罩及工人裝璜造成告訴人夫妻之 住處受損等細故互生嫌隙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倍基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與被告間有何恩怨,為何 當天去你家按門鈴?)因為案發前兩天3月29日時,我中午 回家,被告有來跟我說要做採光罩的事情,我說『你做你家 的就好』,當時被告岳父也在場,因為被告岳父家在我們家 隔壁,還沒入住之前,在裝修階段就跟我們家發生摩擦,所 以當天我老婆看到被告岳父在那裡,就出來也表示被告他們 自己做就好,我老婆聲音有比較大聲,一下子被告就回家了 ,也沒有發生其他爭執,結果3月31日晚上被告就來我家叫 囂了。」等語在案,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 照片附卷可佐,合先認定。
㈡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徐倍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99年3月31日晚上11點到4月1日凌晨0點多,你在何處?) 我在鐮村一街36號住處內,我老婆劉昱妘也在家裡。」、「 (當時你跟被告之間發生什麼事嗎)?當時沒有,3月31日 晚上11點多接近4月1日凌晨0時,我與劉昱妘在住處3樓內準 備休息,聽到有人按我們家電鈴,我與劉昱妘從3樓探頭向 外看,我看到被告王火源回來,被告站在一輛車旁,被告對
著我喊『徐仔,徐仔,你給我下來,給你一個小時去找人』 (台語),當時那輛車裡面我看到有兩人坐在裡面,那輛是 休旅車,中間的門有打開,我很驚訝,我老婆才下樓去拿有 錄影功能的照相機上來,回到3樓窗戶那裡準備錄影,我老 婆拿相機上來以後,有對被告說『你再這樣我要告你』,被 告回說『要告就去告』,停了一段時間之後,被告又開始叫 囂,說『有什麼好慶(台語,意指囂張)』,我老婆也回說 『不像你三更半夜在這裡慶(台語,意指囂張),被告就繼 續罵『你家沒有男人』,內容就是警察幫我們做的譯文一樣 。」、「(你有聽到被告罵你老婆『出門要小心』這句話嗎 ?)有,就是在我老婆下去拿照相機之前被告說的,我老婆 就是因為這句話會畏懼才會去拿有錄影功能的照相機。」、 「(為何你方才在陳述被告的行為過程時,沒有講到被告有 說『出門要小心』這句話?)因為被告講的話很多,我很確 定被告有講這句話。」等語綦詳,核與其及證人劉昱妘於偵 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石諭霖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99年3月31日晚上11點多,伊開車 載被告回他鐮村一街住處那裡,被告有喝酒,伊在停車時, 被告就先下車,伊在車上聽到被告跟隔壁住戶對罵,隔壁住 戶的聲音是女生,被告與隔壁住戶對罵的過程伊都坐在車上 ,他們對罵時間長達5分鐘;當時伊的停車位置距離該隔壁 住戶有一棟半房屋寬度的距離,伊有聽到被告罵對方「沒有 懶趴(台語發音)」之類的話,劉昱妘也有回罵「你才沒有 懶趴,連房子都買在你老婆名下」(台語發音),因伊聽到 被告與隔壁住戶對罵的內容出現方才講的「沒有懶趴」那幾 句話時,伊有笑出來,所以才會特別注意到有出現這幾句話 ,至於他們對罵的內容並沒有注意聽,他們在吵什麼伊也不 知道等語在卷,互核相符。
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53號 判決:「王火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上訴本院並經本院以99年度 上易字第1280號駁回上訴確定,足見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劉昱 妘自由、名譽及侵害原告徐倍基名譽之侵權行為。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劉昱妘之 自由、名譽,不法侵害原告徐倍基之名譽,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徐倍基是高中畢 業,職業是飲料中盤商,每月收入約兩萬多元,有一棟房子 ,但是有繳貸款,房子六百多萬元買的,有一個孩子;原告 劉昱妘為原告徐倍基之妻,高商畢業,職業家管,財產資料 與徐倍基一樣;被告王火源係二專畢業,職業是當舖老闆, 是獨資,每月收入約5、6萬元,已經結婚有兩個孩子,財產 有土地與房屋,是祖產,占持分三分之一,土地約值上百萬 元,房屋是舊房子。本院爰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 位、財產收入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狀,及原告受侵害之程度 ,認原告劉昱妘就自由權被侵害之部分,以核准4萬元為適 當,原告劉昱妘、徐倍基就名譽權被侵害之部分各以核准2 萬元為適當,原告等逾此範圍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 被告翌日起即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惟應於原告上開勝訴核准之 本金範圍內予以准許。又原告等就名譽權被侵害之部分,請 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被 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中部地方版四分之一版面登報道 歉,惟本院審酌被告係以言詞而非文字媒體侵害原告之名譽 ,且當時值深夜,聽到之人不多,如登報道歉,反而讓更多 之人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對原告不見得有利,本院認 上開非財產上之賠償,已足彌補原告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惟查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 訴第三審,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原告得聲請強制執行,並無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因訴之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全部 駁回。
五、又被告雖另抗辯:縱使鈞院認為被告有為恐嚇及公然侮辱原 告等行為,然而原告等與有過失。經查,本案之所以發生, 實係因被告劉昱妘手拿相機,並揚言要告被告,因而發生繼 續之情事,而依常理,相罵無好話,此乃一般常理,被告與 原告間之對罵,因原告之行為更形激怒被告,此事情之發生 原告豈無過失,其間應有過失相抵之情形云云。據查本件係 肇因被告於深夜至原告處尋釁,並有侵害原告劉昱妘自由之 行為已如上述,原告劉昱妘為自保及以有錄影功能之照相機 存證,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乃聲明要提出告訴,此均 為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尚難認為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過失相抵之抗辯,亦不可取。六、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係為鄰居關係,因搭建屋前採光罩施工 之事,雙方發生過口角,兩造於99年5月10日下午約8時許, 雙方發生爭端,經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曾 啟泰到場處理。而反訴被告見員警到場,即以台語告訴該員 警說;「伊都在吃人、吃銅、吃鐵」(亦即放重利)。經查 反訴原告雖然經營當舖生意,然係合法經營,並經政府立案 許可,所收取之利息亦係依政府之規定收取,並無任何暴利 或是違反政府法令之行為,反訴被告竟於員警面前稱反訴原 告「伊都在吃人、吃銅、吃鐵」(台語),此部分有到場員 警曾啟泰可證。反訴被告誣蔑反訴原告吸取重利,使原告之 名譽受到嚴重之侵害,依民法第18條、195條之規定,反訴 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因而反 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查反訴原告現為台中縣商業同業當舖公會之理事,於社會上 亦屬有相當地位之人,今反訴被告竟於公開之場所指摘反訴 原告係放重利,然實則反訴原告均係依法令為之,並無任何 重利行為,其公然稱反訴原告係放重利,使反訴原告深感痛 苦莫名。而反訴被告其為經營飲料商,又係國民黨黃復興黨 部台中縣黃安智區黨部之小組長,其於智識應較於一般人為 高,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雖發生口角,然其應對事不對人, 其竟於員警前稱反訴原告為放重利之人。反訴原告認為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50萬元,才能彌補反訴原告之損失。 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
二、反訴被告則以:
查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因反訴原告貼示:「鑑界結果是 36 號(為原告住址)過界,做賊喊抓賊,打人喊打人,世 上怎麼有這款人,真衰小遇到這種人」。反訴被告報警經臺 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曾啟泰到場處理時,反 訴被告向員警曾啟泰說明:「趾仙!(停數秒後)吃銅、吃 鐵(係自言自語意旨【欺人太甚】)」。按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上開條文可知,本罪之構成要 件,在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
反觀反訴被告並未針對反訴原告指訴,亦未對到場處理之員 警投訴、指摘反訴原告有放重利之情。又反訴原告稱:「吃 銅、吃鐵」(係放重利)。此為反訴原告個人之解讀,反訴 原告係經營當舖生意,均從事一些客人急需用錢之提供典當 物品藉以收取利息,自古至今,社會上對於典當業、地下錢 莊,通常之觀念,均為放重利。反訴原告對此知之甚明,知 悉通常社會對該行業之認知,並非反訴被告之意旨,反訴原 告係經營當舖生意,其是否放重利為社會可受公評之事由, 並非反訴被告所能評斷。是以反訴被告並無故意誹謗反訴原 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 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446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侵害伊之自由名譽 ,對於反訴原告起訴本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反訴原告亦主張反訴被告侵害伊之名譽,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提起反訴,享有法律上之利益,以同一訴訟程序解決多數糾 紛,顯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 反訴,應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四、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徐倍基在上開時地以趾仙(台語, 吹牛、膨風之意)「吃銅吃鐵」等語侵害伊之名譽乙節,核 與證人即台中市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陳述:「當天晚上 六點五十一分接獲原告即反訴被告徐倍基的報案,當時我跟 另一位員警許玳綾一起去處理,現場案發地點是鐮村一街36 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徐倍基說有人在他家門外樑柱貼了一張 存證信函,上有寫一些字,原告即反訴被告徐倍基說要提出 告訴,問這樣可否告,我說如果你認為證據明確可以到派出 所提告,當時在場還有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火源及許玳綾等四 人。原告即告訴被告徐倍基用手指對被告即告訴原告王火源 比著說他是趾仙、吃銅吃鐵。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火源說警察 先生你要替我作證他有罵我這件事。原告即反訴被告徐倍基 說樑柱外面有寫存證信函上有寫字,我們當時有拍照」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相符。本院當庭勘驗合作派出所警 員許玳綾所寫案發經過拍攝之光碟片,勘驗結果:原告即反 訴被告徐倍基有說「是這個趾仙....吃銅吃鐵(台語)被告 即反訴原告王火源有說「他把我毀謗,說我吃銅吃鐵,你有 聽到」(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反訴被告徐 倍基雖抗辯:「我並未用手指指著反訴原告陳述」,「5月1 0日晚上王火源在他舅子35號的家採光罩的柱子上貼一張毀 謗我的海報,(柱子是在公共場所,不是在他舅子家私人的
地方),一般人都可以閱讀到。當時我就報警110。豐原區 合作派出所的警員曾啟泰與一女姓員警就來了,因為我在氣 頭上,警察在我前面,我就自言自語說『他趾仙(台語吹牛 、膨風之意)』,隔幾秒我才接著說『他吃銅吃鐵』,意思 是指他欺人太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27頁)。反訴 被告劉昱妘亦陳述:「99年5月10日晚上七點多,王火源貼 一張放大我們寄給他的存證信函的紙,我們就報警,警員到 的時候,徐倍基並未直接罵他,警員請他取下來,王火源不 願意拿下來,他說那是他們的柱子,員警曾啟泰說我們可以 告他,警察有錄影,並且把光碟給我們。當時徐倍基說『他 趾仙』、『吃銅吃鐵』,是因為員警講了請他拿下來,他還 不聽,所以徐倍基很生氣,才這樣講。」(法官問徐倍基講 「他趾仙」、「吃銅吃鐵」的他是指誰?)原告即反訴被告 劉昱妘答:「我也不知道徐倍基是指誰。」「我先生當場講 話的時候並沒用手指指著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火源。」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第47頁反面)。惟查本件現場與反 訴被告徐倍基發生糾紛者僅有反訴原告王火源一人,無論反 訴被告徐倍基為上開陳述時有無用手指著反訴原告,其陳述 所指之對象自係針對反訴原告王火源,而非針對他人,(即 依反訴被告徐倍基、劉昱妘於本院上開前後陳述之口氣:「 隔幾秒我才接著說『他吃銅吃鐵』,意思指他欺人太甚」; 「當時徐倍基說『他趾仙』,『吃銅吃鐵』,是因員警講了 請他拿下來,他還不聽,所以徐倍基很生氣,才這樣講」等 情-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觀之,亦可認定反訴被告徐倍 基之陳述係針對反訴原告王火源,而非針對他人。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會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反訴被告徐倍基之上開陳述無論是否成立刑法之誹謗 罪,惟其「所為「趾仙(台語)」「他吃銅吃鐵」之陳述確 足以使反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其陳述時有第 三人(員警)在場,縱其行為不廣佈於社會,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反訴被告徐倍基之行為已不法
侵害反訴被告之名譽權,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徐倍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反訴被告徐倍基是高中 畢業,職業是飲料中盤商,每月收入約兩萬多元,有一棟房 子,但有繳貸款,房子六百多萬元買的,有一個孩子;反訴 原告王火源係二專畢業,職業是當舖老闆,是獨資,每月收 入約5、6萬元,已經結婚有兩個孩子,財產有土地與房屋, 是祖產,占持分三分之一,土地約值上百萬元,房屋是舊房 子。本院爰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財產收入及 被告侵權行之情狀,及反訴原告所害之程度,認反訴原告請 求以核准1萬元為適當,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非財產上損害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反訴被告徐倍基翌日起即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惟應於原 告上開勝訴核准之本金範圍內予以准許,又本件反訴被告劉 昱紜既無對反訴原告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 告劉昱妘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 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即反訴被告得上訴。
被告即反訴原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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