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0年度,13號
TCHV,100,聲,13,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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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必佳塑膠金屬製品廠(國際)有限公司
      Peak Pla.
       Ltd)
法定代理人 Sungyuk W.
代 理 人 劉騰遠律師
代 理 人 張順興
相 對 人 美商羅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R.H. MURPHY
      COMPANY,I.
法定代理人 羅勃墨菲Robe.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39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7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排除相對人之侵害行為,案繫臺中地院 9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以聲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由,聲請該法院 命聲請人應為其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下同)422,49 6元,聲請人並遵諭以該法院92年度存字第3927號提存書為 相對人提供足額擔保在案。嗣聲請人因不服上開92年度重訴 字第391號所為命供訴訟費用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案經 鈞院93年度抗字第198號事件審理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並裁命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擔保金額,除原裁定主文准 許之金額外,應再增加786,000元,聲請人旋即依鈞院前開 裁定所命為相對人另提供786,000元之訴訟費用擔保,經臺 中地院93年度存字第1702號事件受理提存在案。其後,兩造 間排除侵害事件,歷經臺中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鈞 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及 鈞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全案並因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 終結。
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在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被告無法向 原告求償其應負擔訴訟費用所受之損害,故必待依裁判之結



果原告無賠償被告訴訟費用之義務,或原告就應賠償被告之 訴訟費用已經償還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本件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鈞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主 文第五項判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等負擔。」,嗣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79號裁定主文第二項則判命「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自負擔」。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60,944元由聲請 人依法於起訴時繳納,嗣聲請人因不服一、二審受敗訴之判 決而提起二、三審上訴,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11,248 元、及發回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211,248元,總計聲請人支 出裁判費583,440元。反觀相對人則未繳納分毫裁判費或支 出鑑定費等其他訴訟費用,縱令相對人於發回更審前第三審 支出之律師酬金,以最高額即訴訟標的金額之3%即438,933 元計算,相對人已支出之費用亦未達全部訴訟費用之半數。 況聲請人於歷審中所支出郵務送達郵資、影印費、鑑定費、 翻譯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等尚不在所列。是依上開鈞院97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判決,已足說明聲 請人無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之義務,而係聲請人得向相對人 求償超出半數訴訟費用之金額,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 原因自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 條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裁定返還前供之上開二筆訴訟費用擔 保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 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又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 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 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預 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被告無法向原告求償其 應負擔訴訟費用所受之損害,故必待依裁判之結果原告無賠 償被告訴訟費用之義務,或原告就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已 經償還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院92年度 重訴字第391號裁定及判決、92年度存字第3927號提存書、9 3年度存字第1702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 679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全卷、及臺中 地院92年度存字第3927號、及93年度存字第1702號提存卷宗 ,查明:
㈠兩造間上開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22日 以9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曾提供1,208,496元(422496+786 000=0000000)訴訟費用之擔保。依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20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分擔,兩造就前開事件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各負擔二分之一;而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裁定,則命該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又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業已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160,944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11,248元、及發回 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211,248元,總計為583,440元;而相 對人於該訴訟中則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用、及支出相關費用 。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 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又得列 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之範圍 內裁定其數額,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兩造於上訴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因屬訴 訟所生之必要費用,自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查相對人之上 開事件訴訟代理人已陳明其並未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數額;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6號事件 中,相對人支付之律師酬金略為85,000元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單紀錄表、及該律師事務所100年3月4日傳真 函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所支付之律師酬金85,000元,並未 超過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又查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 所命訴訟費用之分擔,相對人就上開事件第一、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負擔二分之一,而上開事件裁判費 總計為583,440元,加上相對人該第三審律師酬金85,000 元(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未加計在內),二者合計為668, 440元,該二分之一則為334,220元,聲請人所預納之上開



裁判費583,440元,已超出該數額,是聲請人應無再賠償 相對人上開裁判費之義務。堪認聲請人因上開事件應供訴 訟費用擔保之原因,已告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臺中地院 92年度存字第3927號、及93年度存字第1702號提存事件, 分別提存之擔保金422,496元、786,00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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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必佳塑膠金屬製品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羅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