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80號
TCHV,100,抗,80,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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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陳紀樺
代 理 人 吳中和律師
相 對 人 品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1項後段「不得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更正為「不得就前揭所有權狀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提出之共同借款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宏維法 律事務所函、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僅係釋明得請求假處分而 己,至於假處分之原因,即其所主張抗告人如何有將土地移 轉設定給第三人之虞,相對人並未予以釋明,原裁定法院未 命相對人補正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即遽以裁定准相對人供擔 保而對抗告人為假處分,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09號 裁定意旨所示,原裁定自有違法不當。
㈡法院之裁判應依當事人之聲明為之,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法院予以裁判者,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本件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677-3、677-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假處分,惟 原審法院裁定不但命抗告人將前開所有權正本交付與第三人 林美淳地政士保管外,竟又裁定命抗告人不得對系爭土地為 一切處分行為,原審之裁定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㈢再者,土地所有權狀僅係在表彰所有權而已,所有權狀並無 實質價值,土地之價值乃在於所有人對土地之使用、處分權 ,故原審法院對於相對人聲請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之假處分, 僅裁定10萬元擔保金,且裁定理由亦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予以假處分對債務人無法處分之損害不大,爰酌定擔保 金額10萬元,但於裁定主文卻一併禁止債務人不得處分系爭 土地,更函文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原 裁定對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可謂「買小送大」,實難令人折 服。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l項規定,是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之,惟不可踰越定假處分之狀態。相對人 既僅聲請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正本,則法院應僅審酌交付之方 法,即如何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與第三人林美淳地政士保管 即可,而非一併禁止系爭土地之處分,原審法院酌定假處分 之方法亦顯有不當。
㈤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假處分之聲請駁回。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有借款之需求但無法通過銀行徵信。其遂請求相對人 擔任共同借款人,並約定抗告人於簽約日需將系爭土地如原 審裁定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給第三人林美淳代書,若銀行 撥款後之4個月內抗告人沒有免除相對人之共同借款人責任 ,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過戶給相對人,並簽立共同借款協議 書。但民國(下同)99年6月25日簽約時抗告人沒有交出權 狀,4個月後也沒有免除共同相對人之借款責任;嗣後相對 人在99年11月8日、11月16日兩次函催抗告人交出,詎抗告 人皆藉口拖延,拒絕交出,顯見抗告人有就系爭土地為不利 益處分行為之虞,此有共同借款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律師事務所函文影本足證。
㈡依共同借款協議書第4條第1款,抗告人於撥款隔日有提出權 狀之義務,但銀行99年6月26日撥款,隔日抗告人並沒有提 出權狀。因此,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履行交出土地權狀之義 務,乃是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請求抗告人為一定之行為 ,是本案應屬一般假處分無疑。而相對人在99年11月8日、 16日曾函催交出權狀,但抗告人卻遲遲不交出,更在99年11 月3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給第三人陳牡丹,此已證抗告人 有減少財產、增加負擔之行為,若不命其交出權狀,相對人 縱獲本案確定訴訟判決,抗告人恐已將系爭土地脫手,或該 土地已遭多重設定而無價值,而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故應有命抗告人將系爭兩筆土地之權狀交予第三人林美淳 代書之必要。再者,相對人雖係聲請命交出權狀正本,但也 有表明「得請求抗告人土地移轉登記過戶」之事實與請求權 基礎。換言之,相對人請求假處分之範圍、方法,本即包含 交出權狀正本、禁止處分系爭土地,原裁定經綜合考量後, 也是定如此之執行方法;否則,若單純命抗告人交出權狀, 未禁止其為其他處分行為,則其可將土地再為其他抵押權、 地上權設定,再交出權狀。此種裁定將無法達成一般假處分 之保全目的,是以,原裁定法院命抗告人不得再為其他處分 行為,並無錯誤,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
㈢退步言之,本件亦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 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之要件為:⑴兩造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⑵為防止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 ;⑶本案訴訟能夠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而本件兩造間有 共同借款協議,依約抗告人負有交出權狀、免除借款責任之 義務。但抗告人拒絕交付,且其於本院前次庭訊主張要保有 權狀才能借款,借款之後才能免除借款責任,其無需交出權 狀云云。換言之,抗告人主張不必提出權狀、沒有違約,相 對人則否,兩造就法律關係(即共同借款協議書)有所爭執 甚明。再者,相對人與抗告人於99年6月25日簽約,銀行隔 天6月26日就撥下款項,抗告人於6月27日即須交出權狀給第 三人林美淳代書;在99年l0月26日前也要免除借款責任,此 為其契約義務。但抗告人沒有提出權狀,也沒有免除借款責 任,即便相對人99年11月8日、99年11月16日兩次函催亦同 。更有甚者,抗告人收到上開函文後更設定新台幣(下同) 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從而,由上述抗告人一再拖延 、拒絕交付權狀之行為可證抗告人有減少財產價值、增加負 擔之虞,且事實上抗告人已有設定抵押來減少財產價值,該 時間點更在相對人發函後,對於相對人造成重大之損害,若 由其持續持有權狀,可能將系爭土地繼續設定或過戶給他人 ,造成相對人之損失更益擴大,足稽本案有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必要性存在。且本案中之「爭執中之法律關係」為「共 同借款協議書」,依該協議書,抗告人應交出權狀辦理過戶 登記,抗告人應受此之拘束,此同時為相對人之請求,此等 請求權成立以及內容,均係得由本案訴訟加以確定,應無疑 問。
㈣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 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 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所謂釋明,係 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 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有向銀



行借款之需要,惟抗告人無法通過銀行徵信之要求,遂要求 相對人擔任共同借款人,並於99年6月25日簽立共同借款協 議書,約定以雙方名義共同向台中商銀社頭分行借款3500萬 元,且抗告人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於簽約日交給第 三人林美淳地政士保管之義務,倘抗告人於銀行撥款後4個 月內未免除相對人擔任共同借款人之責,應將前述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給相對人,惟銀行撥款迄今已超過4個月,抗告人 並未將權狀交付予第三人林美淳地政士,也未免除相對人之 共同借款責任,嗣相對人於99年11月8日發律師函催告其交 出權狀給第三人林美淳地政士辦理過戶,抗告人卻於99年11 月10日回函表示需要再2個月期才能免除債權人之借款責任 ,不願交出權狀,相對人因而於99年11月16日再去函要求抗 告人提出權狀予第三人林美淳地政士,惟迄今仍不獲置理等 情,業有相對人提出共同借款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宏維 法律事務所函、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故應堪採信。 ㈡另抗告人於原審99年12月10日具狀補稱:相對人於99年11月 8日催告抗告人交付前揭所有權狀予第三人林美淳地政士保 管,抗告人並未履行,竟於99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給第三人陳牡丹,足見本件確有假處分之必要 等語,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故 亦堪採信。
㈢本院審酌前揭事證,認抗告人非但未依約將前揭所有權狀交 付林美淳地政士保管,甚且於相對人催告後竟持前揭所有權 狀交付第三人,並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陳牡丹 ,顯見抗告人已有將前揭所有權狀交付第三人之具體情事, 依前揭法律規定,相對人確實有禁止抗告人將前揭所有權狀 交付予林美淳以外第三人之必要,故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相 對人已為釋明,故自應准許。
㈣又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 ,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53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 之聲明內容,雖係請求抗告人將前揭所有權狀交付予第三人 林美淳保管,惟查:相對人前揭請求內容,依前揭協議書約 定,乃屬本案滿足性處分之聲請內容,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 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乃係防免抗告人持前揭所有權狀交付林美 淳以外之第三人,用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相關處分行為,故本 院認依相對人前揭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僅須禁止抗告人將前 揭所有權狀交付予林美淳以外之第三人,即可達到假處分之 目的,尚無先行命抗告人履行本案作為義務亦即定滿足性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相對人所聲請假處分之方法,本院依



前揭法律規定,自不應採取。
㈤原審裁定依前揭法律規定,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必要 已為釋明,然關於假處分之原因,仍未能盡釋明之責,並審 酌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內容及殘餘價值,命相對人以10萬元 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而命抗告人就 前揭所有權狀,除交付予林美淳保管以外,不得為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等語。本院詳酌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乃指抗告人不得就「前揭所有權狀」為「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而言,故原審裁定,核無不當,惟為使原裁定 主文第1項明確,爰將原裁定主文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抗 告意旨指摘:⑴相對人未釋明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性;⑵原裁 定逾越相對人聲請範圍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其他一切 處分,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依本院前揭說明,顯有誤會,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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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