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祿
相 對 人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
訴訟代理人 陳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命抗告 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4,912,68 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原法 院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而裁定廢棄原准予假扣押之處分, 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台中港倉儲裝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港倉儲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 行(下稱彰銀沙鹿分行)於民國94年9月28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相對人應協助抗告人及台中港倉儲公司償還碼頭工人年 資結算貸款,如有違反,由抗告人及台中港倉儲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惟相對人自99年2月至6月未依約提撥款項,由抗 告人賠償分配款4,912,683元。抗告人雖屢次催告相對人給 付代墊之費用,然相對人迄今均置之不理,足令抗告人合理 懷疑相對人或已實行隱匿財產之行為,致日後有甚難執行之 虞。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足證相對人現在與將來營運 恐發生重大異動而達無資力狀態,其高達近40億元之債務, 實無法保障抗告人權益,可見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更何況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 原法院竟逕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顯有 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相對人則陳述: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惟如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而僅表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義務,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526條之規定有違。又相對人自78年7月14日設立登記 至今,經營倉儲業,加油站業、便利商店業、汽車貨運業、
汽車貨櫃貨運業、貨櫃出租業、報關業、商港區船舶貨物裝 卸承攬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及度量衡器證 明業等,業務執行及資金往來皆已達一定規模,此並為業界 所熟知。且相對人亦轉投資中科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並 取得松山機場貨運集散站獨一經營權,下稱中科物流公司) )與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順裝卸公司),各該公 司之持股比例分別為38.10%、70.85%,該二公司仍正常營 運,無任何問題,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可能。又相對 人曾於99年11月19日以建管字第073號函知交通部台中港務 局,關於第23號碼頭第二線辦公室及倉庫契約、第24及25號 碼頭後線土地及倉庫契約續租合約已用印完成,並完成簽約 在案,可預期此項續約業務進行將可預期或有更高之利潤, 足見相對人目前營運正常,並無任何問題而將於陷於無資力 之情形。且抗告人於假扣押債權之本案訴訟進行中,透過相 對人於市場公開之財務報告書,亦肯認相對人歷年之營收確 實呈現穩定發展趨勢,其經營收入及財務情形均相當良善, 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恐難執行之虞而聲請本件 假扣押,顯然相互矛盾。再者,相對人除前開固定及現有資 產外,亦積極拓展業務範圍,每年獲利及營收均達一定程度 以上。且相對人為公開發行公司,所有營運資訊一般人均可 透過市場公開資訊取得,遍查相對人每年之營運收入,獲利 均為可觀,故縱使假扣押債權之本案訴訟結果不利於相對人 ,相對人依現有資產及經營業務流通成果,亦無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情況。更何況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是否有將來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完全未予釋明,即要求供擔保以 代釋明,顯於法未合等情。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 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 為正當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經查,本 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在4,912,68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及 彰銀沙鹿分行99年8月5日彰沙字第0991854號函附原法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2220號假扣押聲請卷為證,並主張:相對人 於99年2月至6月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提撥款項,致由抗告 人賠償分配款4,912,683元。抗告人雖屢次催告相對人給付 代墊之費用,然相對人迄未置理,足使抗告人合理懷疑相對 人或已實行隱匿財產之行為,恐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且依 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足證相對人現在與將來營運恐發生重 大異動而達無資力狀態,其高達近40億元之債務,實無法保 障抗告人權益等情。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充其量僅 能釋明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即請求之原因)而已,至於 假扣押之原因,則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 證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復參以 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10億元,實收資本額512,496,570元,9 8年度之稅後淨值達52,197,304元,資產淨值總額為1,006,7 31,924元,資本公積及保留盈餘則分別為151,165,357元、3 48,377,936元,其資產不僅遠大於負債,且轉投資中科物流 公司及安順裝卸公司,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貨棧登記 證執照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許可證為證,顯見相對人公司 營運正常,獲利狀況不錯,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縱 令相對人確有抗告人所稱經其多次催告仍然拒絕給付情事, 然因其公司資產價值遠大於抗告人之債權,二者相差甚為懸 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非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自難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是原法 院以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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