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38號
TCHV,100,抗,38,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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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台灣天擎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博向
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克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 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 者,始得為之。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支付命令並未 合法送達抗告人,而是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 昌派出所(下稱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非由抗告人收執。 抗告人於民國99年8月6日經由相對人之承辦人員口頭告知, 前往原法院閱卷後始得知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情事,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因於3個月內不能 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抗告人乃對之聲明異議,惟原法院 竟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蓋上開支付命令固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規定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邱博向之戶籍所在地為 寄存送達,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邱博向於99年5月間並未 知悉及看到有黏貼於戶籍所在地門上之送達通知書,故亦無 從知悉應前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領取前開支付命令。且抗 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邱博向因業務之故,並未長期居住於戶籍 所在地,且該戶籍地所在之地理位置,前面為大空曠土地, 並僅距海邊1、2公里左右,海風吹來,門前可黏貼處亦為容 易脫落處,在此條件狀況下,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規定牢固黏貼送達通知書1份於該戶籍所在地門上,致抗告 人未經合法訴訟,即無端冒出此筆新台幣100萬元之債務, 實不合理,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原法院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99年5月14日合法寄存於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邱博向戶籍地所在之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 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遲至99年8月6 日始具狀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法定20日異議期間, 其異議自不合法,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尚無違誤,抗告 人對該處分提出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三、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 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此參諸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 即明。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足見對公 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送達之處 所,依同法第136條第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亦得於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或當事人 本人(即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查本件抗告人公司 固設於「台中市西屯區○○區○○路210號3樓之10」,惟其法 定代理人邱博向則設籍登記於「高雄市○○區○○里○○○ ○○街57號」,此有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可稽。 再觀諸邱博向於99年8月4日出具之閱卷聲請狀及委任書,其 上記載邱博向之住址亦為上開設籍地址等情,足認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邱博向之住所應為該設籍地無誤。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 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且依 該條項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 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其寄存送達始謂為 合法。復按,同條第2項亦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是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 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十日始發生而已。查本件 支付命令係於99年5月14日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邱博向前開 設籍地住所即高雄市楠梓區○○○○○街57號為送達,因未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無法送達,始 將上開支付命令寄存於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 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居所門首,另1份則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 證書存原審卷可查,由此足見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所為該支 付命令之寄存送達,確已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定之要 件,並已於99年5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明。抗告人指稱 該項寄存送達並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其法定代理人邱博向 上址住所之門首,甚至可能因該住所臨海甚近之特殊地理位 置,致海風襲來而無法牢固黏貼送達通知書於該住所門首, 其寄存送達並不合法云云,自無可取。又縱使抗告人之法定 代理人邱博向確因業務之故,並未長期居住於該設籍地住所 ,致未知悉有受寄存送達之情形,然仍不影響前述寄存送達



之效力。且即使其後抗告人實際上並未前往楠梓分局加昌派 出所領取上開支付命令,致相關文件資料嗣已退回郵局,業 經楠梓分局於99年10月11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023927 號函覆原法院明確,並有該函附具之加昌派出所受理訴訟文 書寄存登記簿節本附原審卷可參,亦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並無影響。是抗告人究有無往取應受送達之文書,在所不問 ,核與本件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之認定尚屬無涉。抗告人 謂其並未收執本件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因於3個月內不 能送達而失其效力云云,自亦無可採。
五、末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 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 明文。玆本件支付命令已於99年5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既如前述,則抗告人遲至99年8月6日始提出異議,自已逾法 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顯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 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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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天擎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