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16號
TCHV,100,抗,116,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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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楊衍庚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莊郁子
即 債權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4日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 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判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雖主張對於抗告人即債務人有 損害賠償債權,業經相對人起訴,惟自案發後抗告人置之不 理,為免抗告人變賣財產,規避本件債務,並確保相對人權 益,避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假扣押云云,並提出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診斷 證明書、收據等件影本為憑。然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僅以相對人唯恐抗告人規避責任,將財產變賣,致日 後甚難執行之虞,再者,車禍受傷以來,抗告人不聞不問, 將使相對人將來求償無門,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所 提前開證據僅有關假扣押之「請求」釋明,而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釋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顯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相當之釋明,則原法院 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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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