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邱瀞慧
訴訟代理人 邱耀文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謝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為如下:①原判決第2頁第3行關於「謝博丞(男、民國90年 5月3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博丞(男、民國95年5月30日生)」。②原判決第4頁第16、22行、第5頁第8行關於「謝瀞慧」之記載,應更正為「邱瀞慧」。③原判決第6頁第5行關於「...謝博丞之扶養費負擔以二比一之比例,較為適當」,應更正為「...謝博丞之扶養費負擔以一比一之比例,較為適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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