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劉惠玲
再審被告 蕭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23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0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宣判,且再 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宣判 當日確定。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有德於99年11月29日收受 判決書(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2頁),嗣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 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下列所述之再審理由,為此 提起再審之訴。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增加支出必要費用部分:
1.看護費用部分:
⑴依再審原告在原起訴狀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98.3.23.診斷 證明書,載明宜休養4月,日常生活難以自理,宜專人照護 。並沒有載明那一段期間需全日看護,那一段期間可以半日 看護。然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5行謂「而上訴人(即再審原 告)請求之後半段100日休養期間,身體應已較為恢復,故 此段期間應以白天看護即已足夠,夜間應毋庸再行聘任專人 照顧」云云,而否准上訴人請求全日之看護費請求顯然有誤 ,顯有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即重要之證 物漏未斟酌。
⑵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請求自97.10.23.受傷之日起至98.5.30日 止之220日之需由專人看護期間,對造並未爭執,而一審法 院及前審法院亦認為該220日期間需由專人看護,則再審原 告請求該220日之看護費,應無不當。而卷內並無再審原告 請求後半段即100日之看護以白天看護為已足之資料顯示,
而原確定判決竟然認為上訴人請求之後半段100日之看護, 以白天看護為已足,顯然前審有凌駕專業,且對造亦未爭執 ,依法亦應視同自認,該部分即應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然該部分原確定判決竟然沒有為再審原告有利判決顯然有誤 。前審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⑶又原確定判決既然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後半段100日期間,白 天雩要由專人看護,則夜間為何無需專人看護?顯然不合邏 輯,互相矛盾。難道白天生活無法自理,夜間生活即可自理 ?又今日夜間生活可以自理,為何明日白天生活又需他人照 顧?又隔白天需專人照顧?到夜間為何又不需專人照顧?連 續100日均是如此,其理由安在?依據何在?不合乎邏輯。 如謂夜間可由家屬幫忙看護照顧,依原確定判決16頁8、9行 亦認為再審原告縱使由親人照護仍得請求看護費(最高法院 94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認為親屬看護可請求看護費),則 原確定判決理由顯然互相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看護 費部分,原確定判決否准之100日之夜間半日之看護費,依 對造同意之半日看護費1,100元計算,原確定判決少准110,0 00元。
2.膳食費部分:
⑴再審原告在醫院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2,069元,有再審原告 提出之超商統一發票為證,依最高法院78.4.18.第九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㈡,再審原告亦可請求。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 縱未受傷住院亦需食用三餐,而否准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顯有未當。
⑵原確定判決雖另謂前揭發票上所列品項無從認定係何人使用 或消費,尚難據此認定係再審原告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云云 。然查上開發票之時間均係在再審原告住院期間之內,發票 上之物品名稱均係餐品,而再審原告自97.10.23.住院起至 同年11.6.出院,前後計有15天之久,一天也才一百多元而 已,發票既係再審原告所提出,即係再審原告所使用,原確 定判決謂非再審原告所使用消費,其認定非再審原告使用消 費之證據何在?卷內有何證據可資證明非再審原告使用消費 ,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審酌發票上所載之發票日期,及認定 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
3.綜上,前審判決少准看護費110,000元,膳食費2,069元,計 112,069元,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對造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因此除原確定判決外,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 原告33,6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就下列第二項所為
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及訴訟費用均廢棄。⑵原確定判決除再 審原告勝訴之部分外,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33,620元 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訴訟費用及原確定判決如第一項所示被廢棄部分之 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聲明及陳述。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第466條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有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 由項下敘明:(看護費用)本件上訴人(再審原告,以下同 )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為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5月30 日止之220日,業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兩造並同意如上訴 人需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100元計算。本院 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97年10月2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 診入院,於97年10月28日接受脊椎固定手術,並於97年11月 6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6月,日常生活難以自理,宜專人照 護,需使用背架之事實,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7年11月19日 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內足證(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審 酌上訴人前揭住院及甫出院之6個月休養期間,其前4個月即 120日期間身體剛開始復原,應認需專人全日看護,而上訴 人請求之後半段100日休養期間,身體應已較為恢復,故此 段期間應以白天看護即已足夠,夜間應毋庸再行聘任專人照 顧。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既有前揭專人看護之必要,上訴人 縱使由親人照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毋庸提出實際看護費 用之支出,故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120日全日看護費用及100 日半日看護費用共計374,000元。(計算式:2,200120+1 001,100=374,000)。(膳食費用)上訴人主張其住院期 間支出膳食費2,069元一節,固據其提出超商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然查,前揭發票上所列品項無從 認係何人使用或消費,尚難據此認定係上訴人住院期間之膳 食費用,且本院審酌前揭發票內容多屬一般日常生活三餐所 需餐飲或食品,並無超出日常生活三餐費用外之膳食費用支 出,故應屬上訴人縱未因傷住院,亦需支出之三餐費用,故 尚難認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 無理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揭實際看護費用及 膳食發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 。
五、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 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 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224號卷第7頁)及膳 食費發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05號卷第39頁 至第42頁)漏未斟酌,惟診斷證明書雖認再審原告「宜休養 6月,日常生活難以自理,宜專人照護」,但法院在斟酌賠 償時,仍可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酌定其賠償範圍,再審 原告雖另主張再審被告對請求後半段及100日之看護以白天 即已足,但原確定判決中既斟酌如前所述,並無漏未審酌, 否決再審原告之主張。再者,再審原告雖舉出78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但就原確定判決中 第16頁②膳食費用中,法院所為事實之認定,即因難以證明 該發票係為再審原告之膳食支出,遂駁回之,故其並未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況。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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