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091號
PCDM,90,訴,2091,2002012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
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八號)及移
偵字第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貳點貳肆公克),大麻壹包(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摻有大麻之香煙壹根,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支沒收之。
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陸陸公克、取樣化驗後餘貳點陸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拾參個沒收銷燬之;分裝斜口杓參隻、分裝袋拾伍個、電子秤壹台沒收之。
何永華」身分證遭變造所貼甲○○相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 七九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理由刑四年,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後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四年九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 ,於九十年三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何更隆」共同基於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士林夜市某處,由甲○○提供自身相片,另由「何更 隆」將甲○○之相片換貼於來路不明之何永華之身分證上,變造完成後交付予甲 ○○使用,足生損害於何永華;數天後,甲○○亦明知「何更隆」所交付之何永 華健保卡,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嗣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二十時二十 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二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
二、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基於 概括之犯意:
(一)自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連續在不特定地點之三A─二 六○二號自小客車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二)其亦明知大麻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在臺 北縣板橋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男子收受大麻一包 (淨重○‧八九公克)而持有。嗣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二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 淨重○‧八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二‧二四公克),大麻一包 (淨重○‧八九公克),摻有大麻之香煙一根,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吸 管二支。
(三)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四日內,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嗣於同年三月七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渡船頭二十六 之十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五公克)、安非他命 一包(淨重二點六六公克、取樣化驗後餘二點六五公克)、海洛因殘渣袋 十三個、分裝斜口杓三隻、分裝袋十五個、電子秤一台。 甲○○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送臺灣臺北 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 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其於偵查中陳稱:「在九十年三月初又 開始使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在不特定地點、車上三A二六○二,最後一次在 四月一日」「(扣案毒品是誰的?)都是我的」「(何永華證件健保卡何來?) 何更隆做給我的,他叫我相片給他幫我做的,身分證是他提供的用來租房子」( 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二八號第七十八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是提 供我的相片給何更隆,是由他變造之後好幾天拿變造好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給我」 、「我在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在八里鄉渡船頭又被警查獲,查獲的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是我的。」(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核其自白與犯罪事實 均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衛檢字第二四六○四號尿液 煙毒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陸(一)0000 0000號檢驗通知書(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二八號卷第九十二頁)、臺北市立療 養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九十年讀偵字第五九一號第四十 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遭變造之何永華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管二隻;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五公克)、 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六六公克、取樣化驗後餘二點六五公克)、海洛因殘渣 袋十三個、分裝斜口杓三隻、分裝袋十五個、電子秤一台可資佐證。又扣案物品 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 月二十七日(九○)陸(一)00000000號(前揭第六七二八號偵卷第八 十五頁)、九十年五月八日(九○)陸(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第六七二八號偵卷第八十四頁)、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陸(一)000 00000號檢驗通知書(第六七二八號偵卷第八十六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 年四月二十日(九○)00000000號(第五九一號卷第三十八頁)、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市鑑毒字第六○九號鑑定通知書(



第五九一號偵卷第四十九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甲○○所為變造特種文書、於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條例第十一 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何更隆」間,就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中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連續犯論處。而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依法 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何永華身分證遭變造所貼甲○○相片,亦依法宣告沒 收之。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二‧二四公 克),大麻一包(淨重○‧八九公克),摻有大麻之香煙一根,安非他命殘渣 袋四個,係查獲之毒品,應予沒收銷毀之;吸管二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扣 案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六六公克、取樣 化驗後餘二點六五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十三個,亦屬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 燬之;分裝斜口杓三隻、分裝袋十五個、電子秤一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 告所有,應予沒收。「何永華」身分證遭變造上所貼甲○○相片亦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瑜 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家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