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吳進仲
賴佳慧
被 上訴人 黃宗賢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員訴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吳進仲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路68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17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28.7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68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黃松德、黃聰河、黃武雄、黃武 樹、黃煥仁、黃宗原所共有,詎上訴人吳進仲無權占有該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17平方公尺 及C部分面積28.77平方公尺,於A、C部分各搭建狗屋及絲瓜 棚架、帆布雨棚使用,吳進仲雖已將狗屋及絲瓜棚架、帆布 雨棚拆除,惟尚未將廢棄物清除,依法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 147.4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文聖堂,門牌彰化縣溪湖鎮○ ○路328巷50弄18號,下稱系爭房屋),年代久遠,非屬上 訴人吳進仲、賴佳慧(下稱上訴人)所有,也非屬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然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該 D部分土地,亦應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爰求為判決吳進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24.17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28.7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47.4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4.91平方公尺之磚瓦片除去, 賴佳慧將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狗屋及絲瓜棚架、帆布雨棚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業經原 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又被上訴人請求吳進仲將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狗屋及絲 瓜棚架、帆布雨棚拆除,此部分業將吳進仲自行拆除完畢, 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減縮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吳進仲業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
狗屋及絲瓜棚架、帆布雨棚拆除。另系爭房屋在民國前15年 (距今115年)即已存在,由上訴人之祖先取得部分土地, 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尚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雖居 住在系爭房屋,惟未出資興建而為原始起造人,亦未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並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黃松德、黃聰河、黃武 雄、黃武樹、黃煥仁、黃宗原所共有,吳進仲占有該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1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8.77平方公 尺,各搭建狗屋及絲瓜棚架、帆布雨棚使用,又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47.4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文聖堂, 門牌彰化縣溪湖鎮○○路328巷50弄18號),非屬上訴人所 有,然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占有該D部分土地等情,業 據提出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法 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附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四、吳進仲業於原審99年11月11日審理時承認其無權在系爭土地 興建房屋,則吳進仲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興建狗 屋及絲瓜棚架、帆布雨棚,自係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C部 分土地。而吳進仲雖已將該狗屋及絲瓜棚架、帆布雨棚拆除 ,惟未將廢棄物清除,即屬尚未返還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土 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吳進 仲返還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訴人居住 在系爭房屋,故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係由上訴人占有,應堪 認定。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祖先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土 地,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尚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 上訴人就其祖先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未為任何說 明,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祖先在日據時代即已設籍在系 爭房屋,並無法證明其祖先有在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興建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D部 分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 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訴 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非拆除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否 認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抗辯其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固屬非虛,但仍不影響上 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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