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9年度,25號
TCHM,99,重上更(三),25,2011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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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進林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世昌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寶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2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49頁第24行關於「2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3分之1」;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應增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2條文。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鍾進林熊世昌吳寶倉均依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業於本件判決理由欄內敘明(見判決第48頁 ),本件據上論結欄顯然漏引妥速審判法第7條;又本件被 告鍾進林熊世昌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款乙類第3目、第4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再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之規定減刑,並得 易科罰金,業於本件判決理由欄內敘明(見判決第48頁、第 49頁),據上論結欄顯然漏引「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9條」之規定,再本件判決主文欄依上開減刑條例就被告 鍾進林熊世昌所諭知之刑減3分之1再減2分之1,而就諭知 之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再減為有期徒刑6月 ,另依本件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吳寶倉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甲類第3目、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減刑3分之1之說明(見本判決第50頁第2行),顯然本 判決第49頁第24行於有關於「2分之1」之記載應係「3分之1 」之誤寫。
三、茲發現有上開顯然誤寫及本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部分法條之



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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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