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界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慧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229號、95年度偵
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界甫、姚慧玲部分均撤銷。
葉界甫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肆紙,均沒收。
姚慧玲無罪。
事 實
一、緣葉界甫係南投縣竹山鎮○○路○段496號千民醫院(目前已 結束營業)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姚慧玲(業據本院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見後述)負責掌管該醫院之財務及相關行政事 宜。廖宏政(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則於民國90至91年間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 擔任副理之職務。陳志康於88年10月間,經友人梁國華醫師 介紹至千民醫院擔任骨科及外科醫師,當時千民醫院之院長 為黃恩澤,嗣黃恩澤於89年間離職,葉界甫因本身無醫師資 格,乃於89年3月間商請陳志康擔任該醫院名義上之院長, 惟該醫院之行政管理、人事聘用、財務收支等事務,仍由葉 界甫與姚慧玲分工負責。葉界甫曾於88年10月間,與聯強醫 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聯強公司)簽訂合約 書,由千民醫院提供該院之六樓供聯強公司設立血液透析中 心(即俗稱之洗腎中心),而由聯強公司負責所有管理運作 ,每月支付健保給付額之百分之十一予千民醫院作為租金。 葉界甫即於89年6月15日,以陳志康為千民醫院院長之名義 ,在千民醫院與聯強公司換約,簽訂一式二份之「千民醫院 合作契約書」。復於89年12月15日,與姚慧玲共同以陳志康 為千民醫院院長之名義,在千民醫院與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為安馨公司)簽訂一式二份之「 管理協議書」,由安馨公司接手經營前開血液透析中心(此 部分葉界甫、姚慧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業據本院為無罪認
定,詳見後述)。
二、葉界甫及姚慧玲以陳志康代表千民醫院之名義與安馨公司簽 約,由葉界甫於領取健保給付後,支付服務費用予安馨公司 ,不足之額,葉界甫先以其本人之名義,於90年10月間在其 南投縣竹山鎮○○路○段500號住處,簽發以臺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現已改為臺中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臺中商銀)名間 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0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 同)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安馨公司支付上揭服務費,惟屆 期經安馨公司提示付款未獲支付。前揭支票遭退票後,葉界 甫思圖以換票之方式安撫安馨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91年1月4日,未經陳志康之同意,盜用前揭陳志 康以千民醫院代表人身分、於89年4月20日開立合作金庫銀 行竹山分行(以下簡稱合庫竹山分行)帳號025469號健保費 領取帳戶所使用之個人印章(該印章於開設上開帳戶後,即 由葉界甫保管),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以下簡稱 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以印鑑遺失之理由,向該分行辦理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千民醫院(負責人陳志康)之支 票存款帳戶印鑑更換,並在圖章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上, 盜蓋陳志康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 予當時擔任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不知情之副理廖宏政代為 辦理,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康及臺灣中小 企銀管理客戶帳戶之正確性;嗣葉界甫領取該支票存款帳戶 之空白支票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 括犯意,於91年5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接續在千民 醫院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三張支票,除在各該支 票上面蓋用千民醫院之印章外,並盜蓋陳志康之印章予各該 支票上面,隔2、3日後,在其上址住處將該三張支票交予安 馨公司;復於同年8月間(確實日期不詳)在千民醫院簽發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一張,除在該支票上面蓋用千民醫 院之印章外,亦盜蓋陳志康之印章予該支票上面,隔二日後 ,在千民醫院將該張支票交予安馨公司,而連續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嗣該四紙支票屆期經安馨公司提示均未獲付款,於 安馨公司對陳志康提出民事訴訟後,陳志康始悉上情。三、案經陳志康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梁國華、陳福財、馮冬萍與蘇永村於本院民事庭審理92 年度重上字第144號給付報酬事件中,經具結後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李明哲、馮冬萍、黃惠香、陳鴻 麟、陳文德、官綠娟與蘇永村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他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界甫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葉界甫辯 稱其未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亦未偽造有價證券,千民醫 院之洗腎中心在告訴人陳志康還沒擔任千民醫院院長前即已 存在;其簽發附表所示四張支票,告訴人陳志康亦知情,章 也是陳志康親自所蓋,千民醫院於89年4月20日,在合庫竹 山分行開設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以供領取健保給付,該帳 戶也是陳志康去開的,開戶後印章也都是由陳志康親自保管 ,要取款時,才將取款條寫好後交由陳志康蓋章;千民醫院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於91年1月4日更換陳志康之印鑑,係臺灣中小企銀 竹山分行副理廖宏政到千民醫院所辦理,因千民醫院負責人 已變更,故原來之印鑑全部更換,至於為何要以圖章掛失為 由辦理印鑑變更,其並不清楚,陳志康的印章都是陳志康自 己在保管云云。
二、本院查:
㈠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葉界甫係上開千民醫院之實際負責人 告訴人陳志康因具醫師資格,而受任擔任名義上負責人: ⑴依卷附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3年5月13日投衛局醫字第0930007 23號函所示:「二、查本縣前千民醫院查係於民國84年2月2 7日設立,並領有本局核發之投縣衛醫診字第229號開業執照 ,負責醫師為蔡友文醫師。三、該院於84年2月27日設立後
,於88年3月22日變更負責醫師為黃恩澤醫師;復於89年3月 27日再次變更負責醫師為陳志康醫師,並分別領有本局核發 開業執照。另該院已於92年4月1日向本局申請歇業在案」等 情(93他字383號第96頁)。
⑵證人即千民醫院醫師梁國華於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給 付報酬事件民事訴訟中具結證稱:其曾在千民醫院擔任臨時 醫師,其不知院長是何人,掛名的院長則是陳志康醫師,與 其接洽的均是被告姚慧玲,其在千民醫院期間之報酬均是姚 主任(按即被告姚慧玲)給的,陳志康醫師到千民醫院是姚 主任問其有沒有認識的醫師,乃經其介紹他到該醫院,其在 千民醫院時,該醫院全部的行政事務均是姚主任在管,姚主 任是葉界甫的太太;伊知道千民醫院有一個洗腎中心等語。 另證人即同院醫師陳福財於本院上開給付報酬事件民事訴訟 同日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證稱:其大約自88年至92年3月間在 千民醫院服務,剛去時院長是黃院長,其負責內科門診,當 時醫院行政業務是由葉太太(按即被告姚慧玲)在管理,陳 志康是後來才擔任院長,醫院行政業務也是由葉太太在管理 ;伊知道有一個洗腎中心在六樓等語綦詳,有該二證人之準 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93年度他字第383號偵查卷第125 ~127頁),並據本院核閱上開給付報酬民事卷宗全卷影本無 異。
⑶證人即安馨公司負責人李明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你知道千民醫院的負責人是誰?)答:實際負責人是葉界甫 ,院長是陳志康」等語(前引偵查卷第200頁);證人即安 馨公司之總經理馮冬萍於偵查中證稱:安馨公司與千民醫院 簽約,渠等是透過聯強公司與千民醫院接洽,渠等將契約擬 定後透過聯強公司交給葉界甫過目,後來為簽訂正式合約, 由彼安馨公司經理黃惠香與葉界甫聯絡,約定時間由其本人 與黃經理一起到千民醫院拜訪葉界甫,契約簽訂過程中葉界 甫和他太太(姚慧玲)對其中一約定條款有意見,他們夫妻 想要修改的部分,在渠等權責範圍內當場就讓他們直接在契 約書上修改,簽約當時有其本人、黃惠香、其公司另一許經 理、及葉界甫夫妻在場,後來因為修改的部分要蓋章,葉太 太和黃經理就將契約書拿到隔壁的辦公室去蓋章,隔壁的辦 公室可能是會計室之類的辦公室,簽約時千民醫院院長沒有 到場,其從未見過陳志康院長(前引偵查卷第213~215頁) ,於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給付報酬民事事件訴訟中亦 到庭證稱:上開契約(管理協議書)簽約時是其前往簽訂的 ,渠等先前是透過聯強公司轉介,其到千民醫院主要是找葉 界甫先生,其沒有見過千民醫院院長,但葉界甫有告訴渠等
院長是陳志康,其本人沒有與陳志康院長接觸過,渠等透過 聯強公司介紹時即告訴渠等葉界甫是千民醫院所有人,由葉 界甫在管理,其一直都是與葉界甫接洽,簽約當日其與黃經 理、蘇永村(嗣經其更正為許先生、非蘇永村)到千民醫院 簽約,當時是由葉界甫夫婦在場簽約,嗣由葉太太自會客室 將契約書拿出去,等她拿回來時包括千民醫院、陳志康、葉 界甫的印章都已蓋好了,其一直沒有碰過陳志康,其係於該 日(按即93年8月16日其到庭作證當日)始第一次看到陳志 康本人。後來我將合約拿回去台北由董事長李明哲簽名蓋章 後寄一份給葉界甫,後來均有合約履行,原先按合約應每個 月開票給我們,但後來因他們都沒有給錢,有拿過支票,何 人的票我不記得了,後來千民醫院沒有給我們公司錢,我就 去找葉界甫,他就拿陳志康的票給我,也有一張葉界甫的票 ,卷附的票是沒有兌現的等語(前引他字第383號偵查卷第2 44-7頁~第244-9頁)。證人即安馨公司管理經理蘇永村於 本院上開民事庭證稱:「..,簽約時我尚未到職,我90年 5、6月份時有去拜訪陳院長,我告訴她醫院洗腎中心由我們 公司在負責,有何事情可以找我,因我負責營運,所以他沒 有說什麼,我有告訴陳院長有欠我們公司洗腎中心的健保的 款項希望能付我們這筆錢,陳院長說會找葉副院長給我們, 後來我有在拜訪葉界甫都沒有下文,有看過這些票,這些票 是葉界甫先拿給我的,我去找葉界甫先生時中午十二點,醫 院已經休息,我是到醫院隔壁他家去找他,他叫我至會客室 ,再拿票來給我,陳志康院長說他不知道,去跟葉界甫要, 我們公司每個月都有對帳與葉界甫對帳」等語(前引他字第 383號偵查卷第244-6~244-8頁);另證人即聯強公司之總經 理陳鴻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曾介紹安馨公司與千民醫院 簽訂該醫院內血液透析中心有關之管理協議書,其印象中, 在安馨公司與千民醫院簽約前,其並沒有帶安馨公司的人去 拜訪過千民醫院的院長等語(前引偵查卷第259頁)。 ⑷證人即原台中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職員周國生於原審法院 95年6月29日審理時證稱:「約定書、開業執照、薪資轉帳 表等,這些都是必備的文件,當時我是擔任徵信,這些東西 都是葉界甫找我接觸,詢問要提供那些文件才能爭取到利率 ,他與我接觸後,我告訴葉界甫這些文件要交給他們的負責 人簽名,葉界甫拿走後,也是由他拿回來,當時文件上名字 、印章都已經寫好、蓋好」「(問:承辦上揭文件時,是否 均跟葉界甫接觸?)答:是的,我沒有接觸陳志康」「(問 :是否等文件簽完名後才蓋上經辦章?)答:我是看到負責 人的有簽名及蓋章在其上後,由葉界甫交給我後,形式審核
完備後,我才核章」「(問:是你通知醫院還是被告葉界甫 直接去找你?)答:是葉界甫直接找我接洽,我跟他說要辦 理要準備那些文件」等語。
⑸被告葉界甫於原審95年6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 「(問:千民醫院對外的交涉是否都是你處理?)答:是的 」「(問:為何與前任院長係合作關係,而陳志康擔任後改 為讓陳志康聘用?)答:因為之前的第一任院長是我姊夫, 醫院的建築物是我父親蓋的,後來我姊夫要移民,後來第二 任院長也是與我合作的,我也沒有醫師資格,..」等語; 參以卷內所附千民醫院洗腎室對帳單均係由姚慧玲核章簽收 對帳(前引他字第383號偵查卷第26~32頁),及被告葉界甫 曾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臺中商銀名間分行發票日90年12 月26日、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安馨公司,有該支票影 本附卷可稽(前引偵查卷第16頁背面),尤以千民醫院之實 際負責人倘非被告葉界甫而係告訴人陳志康,被告葉界甫又 何須以其本人名義簽發上開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予安馨公司 ?綜上所述,告訴人陳志康為千民醫院名義上之院長,被告 葉界甫為千民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姚慧玲負責掌管該醫 院之財務及相關行政事宜,事證至臻明確。
㈡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葉界甫未得陳志康之授權,擅自辦理 支票帳戶名義變更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 ⑴告訴人陳志康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堅詞否認其曾於91年1月4 日至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辦理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於 本院前審審理中仍具結證稱辦理上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 ,其並不知情,其連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是在何處都不清 楚,其從未去辦過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等語明確(本院上 訴審卷第99頁)。
⑵證人即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承辦上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 鑑之陳文德,於93年10月14日偵查中,雖經具結證稱該圖章 掛失暨更換新印鑑之申請,係何人到場辦理掛失,因時間太 久,其已記不得,按照規定應該由本人來辦云云,然又證稱 其不認識告訴人陳志康,有見過被告姚慧玲、葉界甫;證人 即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負責審核上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 鑑申請書之官綠絹於同日偵查中,雖亦具結證稱更換印鑑之 程序,客戶要拿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之身分證正本來辦 理云云,然亦證稱被告葉界甫、姚慧玲等人其見過,告訴人 陳志康其沒有見過,本件是否陳志康本人親自來辦理,因其 是負責審核,關於櫃台的情形其並不清楚等語(前引偵查卷 第77、78頁);證人即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副理廖宏政於 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是何
人去辦的,其不清楚,是由服務台人員陳文德所經辦,不是 其所交辦(本院上訴審卷第83頁)。按照規定,圖章掛失暨 更換新印鑑既應由本人親自前往辦理,惟依陳文德、官綠絹 、廖宏政等三證人上開所證,彼三人竟無人明確證稱上開圖 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係告訴人陳志康本人親自所辦,於情於 理已有未合。
⑶上開管理協議書簽訂後,葉界甫因營運不善,財務陷於困難 ,無法依約於領取健保給付後支付服務費用予安馨公司,於 90年10月間在其南投縣竹山鎮○○路○段500號住處,以其本 人之名義,簽發以臺中商銀名間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0年 12月2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安馨公司 以支付所約定之服務費,屆期經安馨公司提示付款未獲支付 等情,業據被告葉界甫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屬實(本院上 訴審卷第116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 前引偵查卷第16、17頁)。查:告訴人陳志康於89年3月27 日即擔任千民醫院名義上之負責人,且陳志康於同年4月20 日即應被告葉界甫要求,至合庫竹山分行開立帳號025469號 活期存款帳戶供千民醫院領取健保給付使用等情,已據告訴 人陳志康及被告葉界甫一致證述在卷,陳志康其若同意將上 開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前前」負責人蔡友文(前負責人 為黃恩澤)之印鑑變更為其本人之印鑑,何以未即於上開89 年4月20日辦理活期存款帳戶期間辦理變更以便使用,卻於 近2年後之91年1月4日始辦理本件支票帳戶之印鑑變更,參 酌被告葉界甫於90年10月間,以其本人之名義簽發上開面額 六百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安馨公司之服務費用,嗣於90年12月 26日退票後,再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被告葉界甫所辯 ,千民醫院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91年1月4日變更負責人之印 鑑為陳志康之印鑑,係經陳志康所同意,實難採信;況被告 葉界甫以其本人名義所簽發之上開六百萬元之支票已遭退票 ,被告葉界甫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復不諱言千民醫院營運 有困難,乃告訴人陳志康所知情(本院上訴審卷第59頁), 千民醫院在此境況下始要求陳志康同意為上開支票存款帳戶 負責人印鑑之變更,益難謂無悖理違情之處。
⑷告訴人陳志康於89年4月20日應被告葉界甫要求,至合庫竹 山分行開立帳號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供千民醫院領取健保 給付使用,陳志康在該帳戶之印鑑卡上以其印鑑章所留之印 文,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 存款帳戶之印鑑卡,於91年1月4日變更千民醫院負責人所蓋 陳志康之印文,及同日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上之 陳志康印文,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三者均相符,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宗第 100~104頁),足見上開合庫竹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 卡、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及圖章 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上陳志康之印文,均係以陳志康於 89年4月20日至合庫竹山分行開立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所 使用之該顆印章所蓋;而告訴人陳志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 稱:只有中小企銀的領薪資的章(按即原審卷第二宗第114~ 124頁所附臺中商銀台北分行95年4月7日中臺北字第0950920 011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 款憑條所蓋該顆印章)在其身上,由其自己保管而已,其餘 的印章如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的章都不 在其身上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125頁),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所有的印章都是葉界甫刻的,上開他字第383號偵 查卷第14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理客戶辦理員工薪資轉帳 業務約定書上面該顆印章,其先前並不知道,是在出了事情 之後才知道有這顆印章;同偵查卷第180頁上面該張印鑑卡 所蓋該顆印章(指89年4月20日在合庫竹山分行開立千民醫 院025469號帳戶所蓋該顆印章)本來就不是由其所保管,下 面該張印鑑卡才是其本人所蓋(指91年12月10日合庫千民醫 院025469號帳戶更換印鑑所蓋該枚印文),第180頁上面該 張印鑑卡之印章與上開第149頁該顆印章看起來是同一顆印 章沒錯,但均非其所蓋;89年4月20日千民醫院在合庫竹山 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所蓋印章,是葉界甫幫其所 刻,該帳戶確經其同意所開立;同偵查卷第156頁臺灣中小 企銀千民醫院活期存款帳戶90年5月9日變更蔡友文印鑑為陳 志康印鑑之印鑑更換申請書所蓋印文,與其89年4月20日在 合庫竹山分行開戶所蓋印文固屬相符,但開完戶後大小章就 全部放在葉界甫那裡;同偵查卷第145頁臺灣中小企銀90年5 月9日千民醫院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變更印鑑所蓋印文、同 偵查卷第161頁臺灣中小企銀91年1月4日千民醫院支票存款 帳戶印鑑卡上變更印鑑所蓋印文,與其89年4月20日在合庫 開立千民醫院活期存款帳戶所蓋印文雖均屬相符,但各該印 鑑卡上面之簽名均非其本人所簽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二宗第 167~171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復到庭具結證稱:在其擔 任千民醫院院長期間,上開臺灣中小企銀辦理印鑑變更(指 臺灣中小企銀91年1月4日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 )非其所親自辦理,辦理印鑑變更之事其亦不知情,其於合 庫開立專供千民醫院領取健保給付之帳戶後,葉界甫就未將 印章讓其取回,該顆印章是葉界甫刻的,其要取回,葉界甫 不肯,他說領取健保給付發薪水還要用,該顆印章放在葉界
甫那裡是否僅供領取健保給付之用雖未講清楚,但其並未概 括授權給被告葉界甫使用,91年1月4日以該顆印章在臺灣中 小企銀竹山分行辦理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印鑑變更之事, 其並不知情,都是葉界甫自己所辦等語明確(本院上訴審卷 第98、99頁);依告訴人即證人陳志康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所指、及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中所證,89年4月20日在 合庫竹山分行開立千民醫院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卡 、90年5月9日在臺灣中小企銀辦理千民醫院活期存款帳戶蔡 友文印鑑變更為陳志康印鑑之更換印鑑申請書及印鑑卡、及 91年1月4日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變 更印鑑之印鑑卡,其上面所蓋陳志康之印文,固均屬同一顆 印章所蓋,其中89年4月20日在合庫竹山分行開立千民醫院 活期存款帳戶係經其所同意,惟開立帳戶後,其印章即為葉 界甫所保管,91年1月4日臺灣中小企銀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 戶變更印鑑之事,則非其所授權或知情,91年12月10日合庫 之千民醫院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印鑑變更則係其本人所親 自辦理,本院經比對上開89年4月20日合庫竹山分行千民醫 院活期存款帳戶、及91年1月4日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千民 醫院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上面陳志康之印文,與91年12月10 日合庫之千民醫院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上面陳志康 之印文字體確實有異,有各該印鑑卡附卷足憑(前引偵查卷 第65頁背面、第180頁,原審卷第二宗第49頁),被告葉界 甫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復坦承告訴人陳志康曾於91年12月10日 、92年4月7日先後二次至合庫竹山分行辦理千民醫院025469 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屬實,倘該活期存款帳戶開戶後 陳志康之印章係由其本人所保管,91年12月10日告訴人陳志 康又有何變更印鑑之必要?本院前審經以此質之被告葉界甫 ,被告葉界甫原供稱陳志康何以去變更其不清楚,嗣又供稱 因陳志康有時要去台北或出國,會蓋二、三張空白取款條給 其備用,可能不放心才去變更云云(本院上訴審卷第83頁) ,惟該顆印鑑章倘若確係陳志康自己所保管,當其要去台北 或出國時,即蓋二、三張空白取款條給被告葉界甫備用屬實 ,其既係自己保管該顆印章,復放心蓋空白取款條留給被告 葉界甫備用,印鑑需否變更,其又有何在意之必要?被告葉 界甫就此一問題所供亦顯難自圓其說,告訴人陳志康之印章 於89年4月20日在合庫竹山分行開立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 後,該顆印章即在葉界甫保管中,自亦不容被告葉界甫否認 ,告訴人陳志康指訴被告葉界甫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印章 ,為上開千民醫院支票存款帳戶印鑑之變更、及領取該支票 帳戶之空白支票後,連續簽發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交付安馨
公司等事實,即屬有據。
⑸附表所示四張支票,其中編號1、2、3所示該三張,係於91 年5月間同一日(確實日期不詳)接續在千民醫院所簽發, 隔二、三日,由葉界甫在其上址住處交給安馨公司,編號4 所示該張,則係於同年8月間(確實日期亦不詳)在千民醫 院所簽發,隔二日,由葉界甫在千民醫院交給等安馨公司, 除據被告葉界甫、姚慧玲於96年2月5日具狀陳報在卷外(本 院上訴審卷第66~68頁),復迭據被告葉界甫於本院前審審 理中供述無誤(本院上訴審卷第82頁、第113頁、第115頁) 。上開91年1月4日之印鑑變更,及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之簽發 ,係在被告葉界甫曾以自己之名義,簽發臺中商銀名間分行 90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為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安馨公司 支付服務費,屆期經安馨公司提示付款未獲支付始發生之事 ,被告葉界甫於該張六百萬元之支票退票後未經陳志康同意 ,擅自以其所保管之陳志康印章,為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 鑑變更,再領取該帳戶之空白支票,簽發如附表所示四張支 票交付安馨公司以支付服務費,衡情應係被告葉界甫在其個 人財務已難週轉之情形下所為,殆亦無可置疑。此外並有偽 造之圖章掛失暨換新印鑑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 行之千民醫院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更換印鑑後 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開葉界甫以其本人名義所簽發面額六 百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四張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前引偵查卷第157頁、第160頁 ,第16~19頁)。
⑹被告葉界甫與安馨公司簽約後,因營運不善,財務陷於困難 ,千民醫院自91年1月至91年10月血液透析費用之人次及金 額,核計為四千八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元,而僅支付數百萬 元予安馨公司,嗣經安馨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葉界甫給付二千 八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業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 144號民事判決諭知安馨公司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 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葉界甫之上訴確定在案, 有相關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號、本院92年 度重上字第14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等民事 卷宗影本、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2年5月19日健保中 費三字第092003960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 第41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376號等民事裁判影本附於上開民事卷宗,業據本院核 閱各該案卷及卷內所附函件、裁判書無誤。綜合上述,足見 :被告葉界甫於前揭以其本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後, 思圖以換票之方式安撫安馨公司,而於91年1月4日,未經陳
志康之同意,盜用陳志康於89年4月20日開立合庫竹山分行 帳號025469號健保費領取帳戶所使用之個人印章,至臺灣中 小企銀竹山分行以印鑑遺失之理由,向該分行辦理帳號0000 0000000號、戶名千民醫院(負責人陳志康)之支票存款帳 戶印鑑更換,在圖章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盜蓋陳志康 之印章,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當時擔任臺灣中小企銀竹 山分行不知情之副理廖宏政代為辦理,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嗣葉界甫領取該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後,即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91年5月間某(確實 日期不詳),接續在千民醫院簽發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 之三張支票,復於同年8月間(確實日期不詳)在千民醫院 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一張,除在各該支票上面蓋用 千民醫院之印章外,並盜蓋陳志康之印章予各該支票上面;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該三張支票,於簽發後隔2、3日, 經葉界甫在其上址住處交予安馨公司;附表編號4所示該張 支票,於簽發後隔二日,經葉界甫在千民醫院交予安馨公司 ,嗣該四紙支票屆期經安馨公司提示均未獲付款,而受有損 害。
㈢上開第383號偵查卷第107頁所附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93年 5月21日93竹山字第000306號函雖載稱:「....二、千 民醫院因負責人變更,於91年1月4日,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 及更換印鑑。三、據變更印鑑經辦員陳文德稱:千民醫院在 91年1月4日係由該院院長陳志康持醫院及負責人陳志康印章 辦理變更印鑑手續。...」等語,惟證人陳文德、官綠絹 、廖宏政分別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均未能明確 證稱上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係告訴人陳志康所親自辦理 ,已詳前述,上開第383號偵查卷第107頁該函所載,自不足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被告葉界甫與姚慧玲於原審雖 均辯稱告訴人陳志康確係千民醫院之實際負責人,伊二人均 係受雇於陳志康等語,並提出千民醫院開會紀錄單三紙與開 會通知單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三宗第28~31頁),惟千民醫 院之實際負責人確係被告葉界甫,亦已詳前述,告訴人陳志 康既為千民醫院名義上之負責人,縱曾參加千民醫院之院務 會議,亦不能因此即變更其名義上之負責人為實際上之負責 人,被告葉界甫就該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上開開會紀錄 單及開會通知單亦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葉界甫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被告葉界甫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 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 及同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然均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牽連 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葉界甫所涉及之上述比較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均應 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界甫未經告訴人陳志康授權,盜蓋陳志康之印章於 變更印鑑申請書向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申請變更千民醫院 支票存款帳戶負責人之印鑑,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康與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交付安馨公司以支付服務 費用,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陳 志康之印章蓋於臺灣中小企銀變更印鑑申請書上面,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盜用陳志康之印章蓋於 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上面,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亦不另論罪。被告葉界甫偽造上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葉界甫關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三張 支票係於91年5月間之同一日所偽造,於密接之時、地接續 為之,應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被告葉界甫先後二次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葉界甫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葉界甫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 葉界甫以告訴人陳志康為千民醫院名義上負責人分別與聯強 公司與安馨公司定約部分誤為有罪之認定(詳見後述),並 認與前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有罪部分分別
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當,被告葉界甫 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即屬有據,應將被告葉界甫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葉界甫確為千民醫院實際上之負責人,未 經陳志康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以陳志康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有 價證券,致安馨公司及告訴人陳志康因此遭受損害,情節非 輕,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甚至堅指陳志康係千民 醫院實際上之負責人,迄本院審理中,仍飾詞卸責,全無悔 意,犯後態度洵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四紙,依法宣告沒收。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陳志康於88年10月間,經友人介紹至 千民醫院擔任骨科及外科醫師,當時千民醫院之院長為黃恩 澤,嗣黃恩澤於89年間離職,被告葉界甫因本身無醫師資格 ,乃於89年12月商請陳志康擔任該院名義上之院長,該院之 行政管理、人事聘用、財務收支等事務,仍由被告葉界甫與 被告姚慧玲共同負責。葉界甫曾於88年10月間,與聯強公司 簽訂合約書,由千民醫院提供該院之6樓供聯強公司設立血 液透析中心(即俗稱之洗腎中心),聯強公司負責所有管理 運作,每月支付健保給付額之11%予千民醫院作為租金,詎 葉界甫未經陳志康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