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9年度,1907號
TCHM,99,選上訴,1907,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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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弘維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凃俊任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77、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弘維係戶籍設於彰化縣員林鎮之鎮民,洪仁德則為彰化縣 員林鎮仁愛里里長。蕭弘維於第17屆彰化縣縣議員選舉期間 ,為使不知情之該屆縣議員第4選舉區登記第4號之候選人黃 建彰順利當選,竟與洪仁德(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 付賄賂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褫 奪公權2年確定)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蕭弘維於民國 98年11月16日至20日間之某日晚上6、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 鎮○○路○段382號洪仁德住處,交付洪仁德新臺幣(下同 )45,000元,再推由洪仁德接續於如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在98年 12月5日該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4號之候選人黃 建彰,而以每票300元之代價,約其及彼等戶內其餘有投票 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洪仁德並自行請賴碧雲另向其 他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而附表所 示之有投票權人,除莊祈福當場拒絕洪仁德之行求外,均明 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嗣因蕭邱 秀琴之夫蕭春惠知悉後,退回賄款1,200元予洪仁德;賴碧 雲則尚未著手於向他人賄選買票之行為,即為警查獲。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之投票受賄者及共同被告洪仁德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



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凃俊任蕭弘維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除被告蕭弘維及其辯護人對洪仁德於 98年11月30日第三次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外, 就上開其餘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認為容許其等 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 告洪仁德於98年11月30日第三次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蕭 弘維及其辯護人既於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此部分洪仁 德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受賄者、凃俊任蕭弘維洪仁德分 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凃俊任、蕭 弘維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未釋明或所述證據尚不足以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㈢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88條之規定,具結非僅於訊問前, 即訊問後亦得為之;證人在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 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 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 證言,即具結一次後,即毋庸再重覆命其具結;又證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依法應具結而已具結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依證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判斷,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本得作為證 據,並無限縮解釋為應經被告在偵查中已為詰問者,始取得 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21號、96年度 臺上字第5177號、98年度臺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共同被告洪仁德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先 後於98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11日所為之證述 ,均已具結等情,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98年 度選偵字第78號卷第14頁反面、17、35、38、40、44、50、 55、71、76頁,98年度選偵字第77號卷第7頁反面、11、14 、16頁反面、35、42、48、53頁),其第一次具結之效力本 已及於其後之證述,遑論業經多次具結,自無何等未經具結 而影響供述證據能力之問題,且其亦均無受到脅迫、利誘或 詐欺情形,此經證人洪仁德於原審證述無訛,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存在,而原審審理時,亦傳訊洪仁德與被告凃俊任蕭弘維對質,業經保障被告凃俊任蕭弘維之對質詰問權; 其次,被告蕭弘維之辯護人未曾提及證人洪仁德之證述有何 遭非法取供之情況,其所主張該供述有顯不可信情形而提出 之相關訴訟資料,亦尚不足佐證該供述確屬顯不可信,詳如 後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蕭弘維之辯護人猶屢屢爭執 證人洪仁德98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未經具結,及98年12月11 日未經具結部分,復未經被告蕭弘維對質詰問,認證人洪仁 德偵訊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要無可採。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警方合法查扣,及法院依法 調取附卷之資料,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 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三、被告蕭弘維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弘維固坦承認識共同被告 洪仁德,然僅止於向其購買肉鬆,98年11月30日確有與洪仁 德談到律師請好就好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 行,辯稱:伊不是凃俊任介紹才認識洪仁德,也沒有和凃俊 任一起去找過洪仁德,伊沒有交付45,000元給洪仁德,洪仁 德應該是認錯人了;而且,洪仁德所稱交付現金的時間,無 論是98年11月16日至20日晚上7、8時許或98年11月18日至21 日某日下午5、6時許,伊都在台中接送雇主凃俊仰凃俊任 之兄)之妻蘇津代,人不可能在員林云云。經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共同被告洪仁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



共同被告洪仁德於98年11月2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即陳稱:「 凃俊任介紹一位朋友給我認識,我不認識那個朋友,但凃俊 任的朋友一直與我接觸,叫我幫他買票。他拿給我4、5 萬 元,確實多少錢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我住家附近,時間是98 年11月17日至20日左右,在路上遇到凃俊任的朋友,他拜託 我幫忙把錢發一發,是幫縣議員候選人4號黃建彰買票,我 把錢拿了就回家」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78號卷第21頁) ;於翌(30)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 :為何你會幫黃建彰買票?)我是透過凃俊任認識某男子, 約30幾歲,我與該男子見過三次面,我都沒有他的聯絡方式 ,他都是開車到我家,看我在家,他才會進來。(問:見面 都談何事?)第一次見面是凃俊任介紹的,說這次黃建彰要 選舉,該男子是黃建彰的好朋友,所以請我支持黃建彰,第 一次見面的時間約在選前的1個多月。(問:都沒有講名字 、交換名片嗎?)都沒有。(問:你都不知道他是誰,你就 敢幫他買票?)因我是看凃俊任的面子,才幫該男子買票。 (問:第二次見面談何事?有誰在場?)第二次是問我要如 何幫他處理選舉買票的事,我說看他們如何處理,我再配合 他們,這次沒有談到錢的事,只是要我配合。(問:第三次 談何事?)他第三次來我家時就把4萬5千元或5萬元給我, 實際金額我忘了,叫我幫他買票,所以是在我家把錢交給我 的,時間約是在98年11月18日至21日某日的下午5、6時許, 他來我家時,我在家裡工作,那時在處理肉鬆」等語(見98 年度選偵字第78號卷第35、36頁);其後,於同日檢察官偵 查中先以被告身分供陳:「(問:拿買票錢給你的人,去過 你家幾次?)連同今天早上總共4次。(問:他今天早上去 你家為何事?)可能他知道我被抓,所以他要我請好律師, 維護自己的權利。(問:他有無叫你不要供出他?)沒有。 (問:你如何稱呼那個人?)我不知道,他都叫我里長。( 問:他年紀約幾歲?)約30多歲。(問:提示員林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那個人有無在這6張照片中?)有,是 其中的2號」等語,並於轉換為證人身分後,仍具結證稱: 「(問:這個人與凃俊任關係?)不知道。(問:他總共給 你多少錢?)45,000元左右,1票300元,他是要我幫4號買 票,我繳回27,200元,這些錢是我買票及飲料、香菸、檳榔 請選民剩下的錢,但是我無法提供單據」等語(見98年度選 偵字第78號卷第49、50頁)。顯見,前述45,000元之數目乃 洪仁德自行供出,非受到任何偵辦人員之誘導所為之供述, 應堪認定,而交付金錢之人經指認後,洪仁德始知其真實姓 名為蕭弘維,先後見過4次面,乃凃俊任介紹等情,則前後



供述並無二致;觀之證人洪仁德自案發時所供出之受賄者名 單,與經查證後所交付之賄款(詳見附表),其合計金額根 本不足萬元,足認45,000元之數,實非證人洪仁德事後按賄 選人頭自行計算而得,倘若並無人交付該筆款項予證人洪仁 德,其又何需在供出受賄者與行賄金額後,特意虛捏偽造此 事,故意提高自他人所取得發放賄款之數目?之後,復自掏 腰包繳納賄款達36,900元?其次,證人洪仁德係於上開偵查 程序中方指認交付賄款之人為編號2之蕭弘維,本不知其姓 名,嗣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詢問時,將前後4次 見面之情形詳細陳述,並再度指認確係被告蕭弘維無誤,均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98年度選偵字第78號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 警分偵字第098002927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自非因先 知其人,而有意誣指入人於罪,其過程應無何瑕疵可指,且 證人洪仁德於審理中亦一再證陳其上開陳述及自白之任意性 ,自亦非受疲勞訊問所為之陳述,而有何影響其證明力之情 形;再者,證人洪仁德於原審供陳:「蕭弘維那天晚上大約 6、7點左右到我家員東路二段382號,我在家,我有請他進 去屋內坐,他就拿出1包信封袋跟我說黃建彰一票買300元, 請我多幫忙,他沒有跟我說多少錢,我是等他走的時候才拿 出來點,有現金45,000元,不是每張都是1千元鈔票,中間 有一疊是500元的鈔票,這樣的過程大約有5分鐘,他看起來 好像在趕時間」等語,其就被告蕭弘維交付金錢之過程,業 已陳述綦詳,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參以證人洪仁德於上開偵 查中之程序均委任有辯護人在場,其就偵查中自白犯行,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已獲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自已 了然於胸知之甚詳,有無繳納賄款?繳納金額多寡?既無礙 於其自白犯罪之成立,復非何等減刑之事由,其何須如此? 同理,其刻意捏造被告蕭弘維即為交付賄款,並要求其幫忙 為黃建彰買票之人,於證人洪仁德又有何實益?渠等既無冤 仇,證人洪仁德復無從因此獲得減輕其刑,亦無其他法律上 之益處,何至於非害被告蕭弘維並陷自己於偽證重罪之理? 又證人洪仁德於原審時尚陳稱:「我確定交錢給我的是蕭弘 維,但我認為這件跟凃俊任沒有關係;因為蕭弘維要幫黃建 彰買票,但是凃俊任介紹時沒有講這些」等語(見原審卷第 222頁及反面),足認證人洪仁德對於被告凃俊任有無涉入 本案乙節,於審理時之陳述不無諸多迴護之情,而以其身為 里長之身分本與地方政治人物來往密切,實屬人之常情,其 復自承之前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時,受被告凃俊任曾任 員林鎮代會副主席之父親凃銓勝、及曾任員林鎮鎮長之叔叔



凃銓重多所照顧(見98年度選偵字第77號卷第8頁反面、原 審卷第159頁),其主觀上斷不致故意攀拉被告凃俊任以圖 卸責,甚至,毋寧謂其於案發初始稱係自己出錢買票乙節, 即意欲一人扛起所有法律刑責,倘非確有其事,何須供出及 指認被告蕭弘維,又豈會不知先後均曾一致供述被告蕭弘維凃俊任所介紹乙事,將招致連累或牽扯被告凃俊任?凡此 種種,在在足認證人洪仁德所述上開45,000元確係由被告蕭 弘維所交付,用以為候選人黃建彰買票之賄款無誤,應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
⑵質之被告蕭弘維於原審時供陳:「(問:你是否認識洪仁德 ?如何認識?)認識,4、5年前在凃銓勝代表會副主席上班 的時候認識。(問:98年10月、11月份,這二個月你有無見 過洪仁德?)我在98年11月30日我有去買肉鬆,見過一次; 這是這二個月唯一一次跟洪仁德見面,98年10月底沒有見過 洪仁德。(問:98年11月初有沒有見過洪仁德?)沒有。( 問:你跟洪仁德是如何認識?)因為之前的老闆凃銓勝都會 去洪仁德那邊買肉鬆,我在那時候就去載肉鬆,我就看過他 ,因為都是我去載肉鬆的。(問:洪仁德是否認識你?是否 知道你叫什麼名字?)我去的時候東西搬一搬就走了,我們 沒有在講話。(問:這4、5年來,有無與洪仁德聊天過嗎? )完全沒有,只有在11月30日早上7點多,我去他的店買肉 鬆,洪仁德有跑過來問我一些事情。(問:你剛才說是洪仁 德自己跑出來告訴你,他為何知道你來買肉鬆?)我去買肉 鬆的時候,是另外一個人賣給我,那個人看了我一下,就出 去,隨後就和洪仁德進來。(問:為何在11月30日會去買肉 鬆?)因為之前我就吃過,而且我女朋友很喜歡吃稀飯,他 們的肉鬆,在員林很有名。(問:98年11月30日你是住在台 中或員林?)台中。(問:你知道洪仁德在98年11月29日有 因為買票的案件到警察局接受詢問嗎?)我不知道。(問: 你多久去洪仁德店裡買一次肉鬆?)我93、94年間離職的, 之後我就搬去台中,然後住在台中就沒有去買過肉鬆;直到 我98年11月16日回員林上班,是到98年11月30日我才又去買 肉鬆。(問:你跟洪仁德熟嗎?)不熟。(問:為何你如此 關心洪仁德,要他請好一點的律師?)當時我是跟洪仁德說 ,你告訴我這些事情做什麼,你的律師請好就好了;因為洪 仁德主動跟我閒聊,問我知不知道他昨天被抓了,我就這樣 跟他回答,我印象中我是這樣回答,然後我把錢付了就走了 。(問:提示卷附98年11月30日統一發票,你是先到超商買 報紙還是先到肉鬆店買肉鬆?)我先到肉鬆店買肉鬆,然後 去買報紙,因為洪仁德跟我講他被偵訊的事情,我想說報紙



應該會報導,所以我去買報紙」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5 頁)。可知,依被告蕭弘維所述,其與證人洪仁德乃自4、5 年前離職後,迄98年11月30日當日購買肉鬆之間,未曾再見 面,亦未曾前往其所經營之肉鬆店購買肉鬆,已有多年未見 ,縱於4、5年前擔任凃銓勝助理期間曾見過面,到店裡搬過 肉鬆,然其二人不熟,並沒有講過話乙節,已如前述,則其 等間之陌生,不言可喻,證人洪仁德前一日(即29日)為警 查獲買票乙事,何需急匆匆告知被告蕭弘維?被告蕭弘維既 自承前往肉鬆店時,係由另一人接待,若未曾開口要見洪仁 德,該人又何以離開後,隨即帶洪仁德到店裡?莫非洪仁德 早已知悉被告蕭弘維要來?一個從未交談,又多年未曾謀面 ,並無交情之二人,證人洪仁德竟突然向被告蕭弘維談及其 已遭檢警訊問之事,此已非日常一般寒喧閒聊,被告蕭弘維 聽聞之後竟亦無任何狐疑或驚訝,反倒鎮靜問及請好律師就 好?此種顯非常態下之對談,豈有不印象深刻之理?何以於 同日下午被告蕭弘維在檢察官偵查中稱:「(問:你昨晚住 哪裡?)台中,我都開八卦山隧道,今天早上5點半起床, 起床後收衣服、盥洗,沒有看電視報紙,我要趕8點上班。 (問:你都沒看新聞,怎知洪仁德昨天發生事情?)早上我 有買報紙,買中國時報跟聯合報,這是在員林家商對面的便 利商店買的」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77號卷第9頁),其 對上情竟會忘得一乾二淨?殊與情理有違。徵諸,證人洪仁 宗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有,這是我第一次看到蕭弘 維,他來買肉鬆,問我我哥哥洪仁德昨天晚上發生什麼事, 我說情形我不知道,我哥哥就在隔壁,不然我去叫他來…」 等語,證人洪仁德亦於同日證稱:「我什麼都沒說,蕭弘維 關心我說事情已經發生了,要我請好的律師對我才有保障」 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77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顯見 被告蕭弘維於尚未遇見證人洪仁德之前,即已得知洪仁德業 因賄選一事經檢警訊問,其所辯係看報紙得知,或經由證人 洪仁德告知等語,自係臨訟卸責之詞;此觀之由被告蕭弘維 所提出當日購買報紙的統一發票時間乃上午8時零1分、證人 洪仁德肉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蕭弘維於當日上午7 時30分進入店內等情(見98年度選偵字第77號卷第40頁、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29277號刑案偵查卷 宗第26頁),益證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當日買報紙看才得 知云云,核與上開證人等所述過程與情節不符,難以採信。 從而,若非被告蕭弘維確係交付賄款之人,何須如此關心證 人洪仁德?其已數年未曾前往購買肉鬆,竟於案發翌日之敏 感時機赴店裡表達關心,益顯此不尋常之舉,乃為安撫證人



洪仁德情緒,期能穩住洪仁德之證詞,確保自己不被舉發供 出之用意,昭然若揭。而上情既經證人洪仁宗洪仁德結證 明確,且有檢警自上開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可稽,被告蕭弘維 亦不否認該翻拍照片內之人即為其本人,是其及其辯護人猶 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傳訊證人洪仁宗並調取上開監 視器翻拍照片之錄影母帶或光碟或硬碟,即核無必要。 ⑶至被告蕭弘維交付賄款之時間,證人洪仁德固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為下午5、6時許,傍晚6時許,晚上7、8時許乙 節(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29277號刑 案偵查卷宗第6頁、98年度選偵字第78號第36、71頁),雖 其所述之時間略有不同,然其所述誤差僅在一小時之內,此 容或係證人洪仁德於收受上開賄款時,未明確記憶所收受之 時間所致,尚難憑此即認其所述不實;且證人洪仁德復於原 審供陳係於晚上6點多至7點多之間,因為當時天黑了,伊家 裡比較晚用晚餐,當時伊太太要去買晚餐等語(見原審卷第 223頁),參以證人洪仁德於偵查中亦曾證述:當時天已經 全黑了,伊太太出去買晚餐等情(見98年度選偵字第78號第 71頁),而98年11月16日至19日之間,日沒時間均為下午5 時11分,20日則為下午5時10分,此有中華民國98年彰化地 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可參,佐以證人洪仁德長期經營肉鬆店, 用餐時間逾時,較晚吃晚餐之情形,應係合於真實,故以上 開天已全黑,較晚用餐,太太出去買晚餐之標準來看,晚上 7、8時因已天黑甚久,以每日作息固定之人以觀,不至於有 所混淆,而5、6時吃晚餐,衡諸一般人之習慣又難認過晚; 從而,本院認應以證人洪仁德於原審所述之晚上6、7時許, 較為可採。尚且,證人蘇津代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蕭弘維載 送伊回到員林的時間,約晚上6點多至7點之間(見原審卷第 165頁反面),再經比對卷附被告蕭弘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顯 示98年11月17日傍晚6時27分許、18日傍晚6時21分許、19日 傍晚6時11分許、20日傍晚5時59分許,被告蕭弘維均已回到 員林鎮○○路或中山路附近,故其實際到達員林鎮之時間當 比通話紀錄所載時刻為早,或至遲於通話時同時抵達員林鎮 市區,被告蕭弘維復自承統銓中醫診所距離肉鬆店大約僅需 5至10分鐘之路程(見原審卷第214頁);準此以觀,則被告 蕭弘維於本院所認定之晚上6、7時許前往證人洪仁德家中交 付現金45,000元之事實,即非無可能,自無悖於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至被告蕭弘維雖又辯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上開時間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 ,均未在洪仁德住處附近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可見被告蕭弘



維於上開時間均未前往洪仁德住處云云,然證人洪仁德於歷 次偵審中已明確結證稱伊與被告蕭弘維見面之前,均未曾先 以電話聯絡,都是被告蕭弘維凃俊任或是蕭弘維自己直接 去找伊等語,被告蕭弘維既未在洪仁德住處使用電話,則其 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均未在洪仁德住處附近 之基地台位置出現,乃屬當然之理,自不足憑此為被告蕭弘 維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蕭弘維及其辯護人雖另辯以:證人洪仁德所述蕭弘維駕 駛之車子顏色與蕭弘維實際所駕之車不符,且洪仁德所述其 收受賄款之時間,蕭弘維均尚在台中市搭載雇主凃俊仰之妻 蘇津代,依傍晚時台中到員林之交通狀況,當時人不可能在 員林,洪仁德應係認錯人云云,惟證人洪仁德於歷次審理中 均明確指證被告蕭弘維,並否認有誤認之情形,有前述審理 筆錄可稽,況且被告蕭弘維於本院所認定之上開晚上6、7時 許確已身在員林之事實,有如前述,顯難認證人洪仁德有誤 認之情;至證人洪仁德所述被告蕭弘維駕駛之車子顏色縱與 其實際所駕之車不符,此容或係斯時天色昏暗致車子顏色辨 別有誤,甚或係被告蕭弘維斯時並非駕駛其平日所駕之車所 致,仍不足藉此即認證人洪仁德對於交付其賄選款項之人係 有所誤認。
⑸按共同被告,雖於同一訴訟程序上具有共同審理之關係,但 其立證事實之設定及證據之調查,各被告間本各自獨立,尤 以僅就他共同被告之事項受訊問,則仍居於證人之立場,是 其供述,應視其內容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關係,定其證據方 法,界定為共同被告之自白或為證人之證言;又單一證人之 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 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 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18、4219號判決意旨皆著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洪仁德於檢察官偵查中,業以證人之身分證 述明確,上開45,000元款項確為被告蕭弘維所交付,乃用以 供洪仁德向親戚、鄰里為黃建彰買票之賄款無疑。上開共同 被告洪仁德之證述,既已合於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採證之規 範,復有前揭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保障其陳述之真實性,確非 虛構,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得採為被告蕭弘維犯罪之證據 。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證人證述之筆錄及扣案之43,800元 賄款、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蕭弘維



辯,實屬匿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 弘維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的理由:
⑴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於 行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 必要;於交付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 行為外,因對於收受者,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受賄罪之 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 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 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受交付之目 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 克成立。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 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洪仁德向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莊祈福詢問家中是否有4票時,莊祈福即當場表明拒絕 ,並要其不用再講等情,業據證人莊祈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98年度選偵字第78號卷第32頁),此部分被告等之犯行 核屬行求賄賂無疑;至其餘受賄者,經共同被告洪仁德當面 告知後,乃以應允投票予黃建彰之主觀意思而收受,是其等 投票行賄與受賄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自應論以交付賄賂罪 。再者,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



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蕭弘維與證 人洪仁德在特定之選區中,為特定之候選人賄選,係以單一 之犯意,接續向同選舉區如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行賄,侵害 同一法益,自應論以一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蕭弘維所為,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蕭弘維洪仁德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雖僅於行 求階段,惟被告等先後所為各次賄選之行為,既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則附表其餘所示之犯行,均已達交付階段,自僅 成立一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蕭弘維於附表編 號一、二、四所為,其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 其後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蕭弘維與洪 仁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 被告蕭弘維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猶提供資金 交予時任里長之共同被告洪仁德,欲藉由其平日累積之人脈 ,遂行以買票影響選舉結果之惡行,自為本件投票行賄罪之 元兇,其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 實莫此為甚,是以,其在客觀上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僅可於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 度內為量刑,併予敘明。
⑶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第3項、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並審酌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 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 ,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 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蕭弘維為圖黃建彰當選,竟玩忽法紀 買票賄選,無視於政府為澄清吏治杜絕賄選之禁令,暨被告 蕭弘維尚無前科之素行,然其提供資金,犯罪情節較重,犯 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宣告褫奪 公權4年;另說明上述預備及用以賄選之45,000元扣除附表 已發放之9,300元,尚剩餘35,700元核屬預備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至附表編號一所示蕭邱秀琴退還之1,200元,則 係被告等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合計36,900元均已分 別由共犯洪仁德提出而扣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併予宣告沒收,而無庸諭知連帶沒收,及賴碧雲、曹 榮進俱已收受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賄款,不得依同條項



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蕭弘維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公訴人亦以 被告蕭弘維無視禁令,為使黃建彰當選,竟以破壞公平、公 正選舉至鉅之買票方式進行,敗壞選風,使真正之民主政治 無以建立,對於民主選舉造成嚴重之傷害,且犯後態度不佳 ,更掩飾真正幕後操縱賄選之人,原審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 3年6月,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 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蕭弘維罪證明確,且本於其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 而分別為量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業如前述,經核其量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 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公訴人以上開業經原判 決審酌之事項,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其上訴亦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凃俊任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凃俊任係彰化縣員林鎮統銓中醫診所所長凃 俊仰之胞弟,亦係該診所之公關,蕭弘維凃俊仰之助理兼 司機。凃俊任蕭弘維為期第17屆彰化縣議員第4選區登記 第4號候選人黃建彰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凃俊任於98年10月底及11月初,帶同 蕭弘維洪仁德住處,介紹蕭弘維洪仁德認識。嗣於98年 11月16日至20日間某晚7、8時許,蕭弘維獨自攜帶以信封包 裝之現金4,5000元至洪仁德住處,請洪仁德負責發放予仁愛 里內有選舉權之人每人300元,而約使於該次縣議員選舉投 票予黃建彰。嗣洪仁德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 票300元之代價,向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 在該次縣議員選舉中投票予黃建彰,並請賴碧雲另向其他有 投票權之人行賄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然賴碧雲則尚未 著手於向他人買票之行為,即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凃俊任涉 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 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 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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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