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森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
字第17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森富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和解筆錄所載履行和解條件。
事 實
一、顏森富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戽美營造有限公 司,負責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及載運砂石之工作,係以從事 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二00一─LP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新社鄉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新社區○○○村○○街由中興嶺往水井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門牌號碼一之二八號前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雖天色昏暗,但不影響來往駕駛視線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適有十二歲以上、未 滿十八歲之少年劉00(八十二年六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具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疏失),騎乘車牌號碼JNS─二五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井街自水井往中興嶺方向直行至該路 口之狀況,因疏未暫停讓前揭機車先行,即行貿然左轉,致 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少年劉00駛駛之上開 機車發生碰撞,使少年劉00因此受有顱腦損傷、下肢骨折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轉院救治後,延至翌日下午二時十五 分許因心肺功能衰竭而不治死亡。顏森富肇事後即主動報案 ,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莊忠義坦承肇事而自首,進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在下列 判決理由中所臚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 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及被告顏森富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狀態,亦未見有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顏森富對其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戽 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駕駛挖土機及砂石之載運,為從事業 務之人,並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二00一─LP號 自小貨車,不慎與被害人即少年劉00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且伊有轉彎車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致被害人即少年 劉00因本件車禍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劉00之法 定代理人劉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肇事車輛照片二十幀、道路交通事故車籍駕籍紀錄表二紙、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等附卷可稽(見相字 卷第十六、十九、二十、二二至二九頁),且查:(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目的,均非 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 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 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 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 而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係於工作或假 日,亦不論所駕駛為職業車種或其他車輛,均不失其為業 務上行為之性質;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 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 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 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 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 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 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 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 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 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 字第四二五一號刑事判決、司法院七十九年三月一日(7 9)廳刑一字第二一六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意旨參 照)。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於車禍發生前 止,受雇於戽美營造有限公司,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及載 運砂石等職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至第四七頁 ,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背面),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一 件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十九頁),則被告於車禍發生時 雖非因工作而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即少年劉00騎乘 之機車發生車禍,然因被告係以駕車為其主要反覆之業務 ,理應具有較高之特別義務,揆之上開說明,不問其駕車 之時間、目的及所駕車種為何,均應認係業務範圍,故被 告本件車禍之疏失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公訴人起訴書認 被告之過失為普通過失,容有誤會。至戽美營造有限公司 固曾函覆本院,指稱被告係該公司工頭聘僱之臨時工,並 視工地現場需求擔任備料、板模、開怪手等工作,性質不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然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 行為,係指事實上所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其職稱(職別 )如何在所不問,被告之職稱雖為粗工,然其自承需開挖 土機、駕駛砂石車,則駕駛自屬其執行業務之一部分,不 因其兼多種工作形式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另陳稱:車禍發生之際,因被害人即少年劉00騎 乘之機車未開大燈,其乃未能注意到被害人即少年劉00 ,此由被害人即少年劉00騎駛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車 燈並未碎裂、燈絲已燒掉可證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七頁) ,並提出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前至警局拍攝被害人即少年劉 00騎駛之機車照片四幀(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十頁)以 資為證。惟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 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右前車頭受損,被害人即少年劉00 騎乘之機車則係車前等處嚴重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照片二十幀(見相字 卷第二三至二九頁)在卷可憑,除被告自承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外,被害人即少年劉00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疏失,堪以認定。而依前揭警方之 採證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尚無法認定被害人即少年劉00 騎乘之機車有未開大燈之情事,且被害人即少年劉00騎 駛之機車於車禍發生時有無開啟大燈,與該機車於車禍發 生後車燈是否會破裂,二者之間實無必然之關聯,且縱上 開機車燈絲現已毀壞,則究係於車禍前即毀壞、或因本件
車禍造成、甚或於車禍後移置機車之過程始受損,已難以 考究。嗣被告上訴本院後,另指稱員警莊忠義於原審作證 時曾證稱少年劉00騎乘之機車未開頭燈,且該機車車燈 確有破損,然燈內鎢絲並無燒毀,顯然該機車於當時並未 開燈云云;惟查,於本案發生後負責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 人莊忠義於原審中僅證稱係被告自訴對方(指少年劉00 )頭燈沒有開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與被告上 開陳述已有不符;且本院經命車禍後負責保管少年劉00 騎乘之機車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小隊,將該機車 頭燈部位(須能顯示機車頭燈內之燈泡)拍照後,再送請 機車製造廠商進行判別,以查明該部機車於車禍發生當時 有無被告所指未開大燈之情節,然經機車製造廠商回覆, 其無法判斷當時頭燈有無開啟等語,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東 勢分局交通小隊檢送之機車照片及上開機車製造廠商光陽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光管法字第九九一 一00三號函等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二、五 六頁),則被告指責被害人即少年劉00於車禍當時所騎 乘之機車未開大燈云云,顯無具體事證足以支持,尚無可 採。
(三)再被害人即少年劉00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 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見相 字號卷第三十、三四、三六至三八頁)在卷可稽,並有相 驗照片共計八幀(見相字卷第四十至四三頁)在卷可佐。 又被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上開時、 地,駕車行駛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定二款之規定,本應注意 禮讓被害人即少年劉00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參以當時 天候晴、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雖 已天色昏暗,但不影響來往駕駛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員 警莊忠義之職務報告一件(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依該職務 報告所載,車禍當時,時值冬日,車禍現場雖天色昏暗, 且車禍現場設置之路燈照明並非明亮,然天候未下雨,並 不會影響來往駕駛視線,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第⑤光線欄記載「日間自然光線」及⑪道路障礙欄 ⑵視距記載「良好」,自屬誤載,而原審認當時視距良好 ,顯係誤引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致)在卷可查 ,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尤以被告一再敘明車禍當時 因已日落天色昏暗,行車更應謹慎小心,詎其竟疏未注意
對向適有被害人即少年劉00騎乘車牌號碼JNS─二五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井街自水井往中興嶺方向直行至該 路口之狀況,因疏未暫停讓前揭機車先行,即行貿然左轉 ,致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即少年劉 00駛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即少年劉00因 此受有顱腦損傷、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轉院救 治後,延至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因心肺功能衰竭而不治 死亡,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責任,且其業務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即少年劉0 0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雖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而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且因被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而具有優先路權之被害人 即少年劉00騎乘之機車,故應認被告之過失仍稍大於被 害人即少年劉00。至被告上訴指稱被害人即少年劉00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牌照因拒不過戶經註 銷之普通重型機車,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重型機車車籍各一件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二十頁),另 指陳少年於車禍當時未戴安全帽部分,參諸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二)所示,關於少年劉00有無配戴安全帽 ,其上記載「不明」(參上開調查表㉔保護裝備欄),且 因事故當時天色已然昏暗,員警所拍攝現場照片,難以窺 探案發現場全貌,少年於車禍當時有無佩戴安全帽,依現 有卷證,自是難以究明,然不論少年劉00無照駕駛屬實 ,或真有未配戴安全帽之情,上開行為,應僅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或於民事上得以主張過失相抵 ,就本件車禍而言,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予 敘明。再者,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被害人即少年劉00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均為肇事之原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中縣鑑字第0九九 五五0一二四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見原審卷第十 八至二一頁)在卷足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業務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裁判。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對於過失犯罪並無適用(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為 成年人之被告對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被害人即少年 劉00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再被告肇事後,即 主動報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莊忠義坦承肇事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證人莊忠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真 (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交 通小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十二、十五頁)在卷可考 ,合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明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並 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業務過失程度、因前開業務過失 導致被害人即少年劉00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後 果、被告於肇事後雖自首並坦承部分之犯行,然就民事部分 並未與被害人即少年劉00之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執持前詞,主張被害人於車禍當 時未開啟頭燈、未戴安全帽云云,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 告較輕之刑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誤認車禍當時 視距良好,顯係誤引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致,且 因不影響本案之判決結果,當毋庸撤銷原審判決,附此敘明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因過失犯罪,犯後已與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劉聖賢達成和解,有被告呈報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和解筆錄一件在卷 可憑(詳如附件),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 件,就被告前開和解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 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如主文所示。被告爾後如有違 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 人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向檢察官
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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