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廷
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律師
吳光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交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明廷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明廷受雇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南區電信分 公司豐原營運處數據寬頻中心一股工作,以從事網路設備之 裝置及維護工作為業,平日須駕車載運網路裝備器材至不特 定處所之光化箱進行施作,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事務,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0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 碼5972-TX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路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即由太原路往三甲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 6時43分許,陳明廷駕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路與景賢 路交岔路口前約20餘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 5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仍超速 駕車貿然前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以供及時煞停,致由後追 撞沿臺中市北屯區○○○路同向行駛在前、由賴清順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Y3-9719號自用小客車(廂型車),賴清順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傾倒翻覆,賴清順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 拉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部損傷、臉、頸及頭皮之表 淺損傷、髖及大腿挫傷等傷害。陳明廷於肇事後、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警員蔡銘航 詢問時自首犯罪,進而接受本案裁判。
二、案經賴清順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即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或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明廷固坦承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惟辯稱:其服務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 公司豐原營運處,從事網路設備測試維護工作,非司機,非 從事駕駛業務,平日外出工作係兩人一組,開工程車外出, 然其服務之單位(數位寬頻中心第一股)共有三部工程車輛 ,該等工程車輛之駕駛(保管人)分別為羅國柱、黃茂俊、 賴明志,如須外出工作,工程車輛非由其駕駛,而係由車輛 保管人羅國柱、黃茂俊、賴明志駕駛,該等車輛保管人並領 有兼任駕駛津貼,其坐在工程車上,隨車外出工作,其僅於 98年8月28日因駕駛人不在,而借用車號M6-8540號工程車外 出1次,易言之,半年之間,其僅開過1次工程車輛,顯見駕 車行為並非其主要業務,亦非其附隨業務,又其於98年10月 1日係請特休假,休假在家未上班,事發當日晚間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接其小女兒回家,不慎追撞賴清順駕駛之車輛,故 當時亦非在執行業務,其當僅係觸犯普通過失傷害罪,而非 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除據被告陳明 廷自白不諱外,並經告訴人賴清順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指證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 、現場圖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財團法人慈濟綜 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本應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照速限規定行駛並隨 時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被告肇事當時之客觀情形 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足見被告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猶仍以逾越50公里速限以上之高 速超速行駛,致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告訴人賴清順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傾倒翻覆,並受有 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明廷駕駛自小客 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行車,為肇事原因。賴 清順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9年8月19日 中市行字第0995402591號函附臺中市區990364案鑑定意見書 附於原審卷可按;復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修改文字為:「陳明廷於夜間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 距離由後撞及前行車輛,為肇事原因。賴清順無肇事因素。 」有該委員會100年1月18日覆議字第1006200242號函附於本 院卷可參。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 1年度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此項附隨之事務,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 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明廷受雇於電信 業者,以從事網路設備之裝置及維護工作為業,平日須駕車 載運網路裝備器材至不特定處所之光化箱進行施作,平常是 兩人一組,是開工程車出去,有時是同事開車,有時是其開 車,沒有固定駕駛,中華電信並沒有再派遣司機開車,由其 等自己開車過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則 該駕車行為即屬被告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 事務之一部,且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並非單 純以車輛作為通勤上班之工具而已,自應認被告係以駕駛車 輛為附隨事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雖被告係於中華電 信南區電信分公司豐原營運處數據寬頻中心一股工作,而該 營運處之車號M6-8540、6466-RR、PE-4212號車輛係分由該
營運處數據寬頻中心一股羅國柱、黃茂俊及賴明志兼任駕駛 並負責初級保養工作,按月符合出車15天(全日)以上且每 月行駛里程數200公里以上標準後才逐月核給兼任駕駛津貼 ,有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豐原營運處99年12月7日豐人 字第0990000214號函、上開3車輛之車輛起迄地點明細資料 月報表附於本院卷可稽,且被告於事發當日即98年10月1日 確實有請休假,亦有員工出勤狀況日報表影本1份附於本院 卷可按。然依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豐原營運處之形式編 制上,被告固未負責前開工程車輛之駕駛及初級保養工作, 惟被告外出執行業務時,是否未由其自己駕駛車輛出勤而係 由公司派車?當以被告知之最詳。而倘若被告外出執行業務 之情形確係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則其於原審審理時當亦 為相同之陳述,殊無於原審逕為相異之陳述,故此部分應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較為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外出執行業務時均由公司另外派遣司機等語,自不足採 。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 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 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 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駕駛既係被告之附隨業務,其於下 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 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 過失論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其辯解並不足 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受 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云云,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行前,於處理之警員到場時主動表明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按 ,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交 通過失情節重大、告訴人賴清順所受身體傷害非輕、被告雖 已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 犯後態度、被告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所為並非觸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疏失,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時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第113頁),則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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