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533號
TCHM,99,上訴,2533,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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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源
上列上訴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96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12、129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哲源前曾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警惕:
(一)林哲源原任職於張靜真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 105巷3號之「華信鋁門窗行」,於99年4月24日20時許, 前至上開「華信鋁門窗行」聊天之際,因見張靜真將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2926-LD號自小客車鑰匙置放於客廳桌上, 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 一接續犯意,利用張靜真不知之際,徒手竊取該把鑰匙, 並接續持該鑰匙發動竊取停放在陳平路102號旁之車牌號 碼2926-LD號自小客車(內有張靜真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得逞,隨即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離去,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二)林哲源竊得張靜真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1部後,因見車內 有張靜真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1張,竟另萌偽冒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意 ,乃先、後9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以一行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指附 表編號1、2、4至9所示部分)、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之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之犯意(指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在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地點,未經張靜真之授權或同意,施 用詐術,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知情、已成年特約商店 人員,佯示為如附表編號1至9「消費情形」欄所載之交易 ,各次並持上開張靜真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假為付費 ,且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簽帳單上,分別偽簽「 張靜真」之署名各一枚,分別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 後,交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特約商店之人員而主張其 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



使前揭人員誤認係有權使用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 錯誤,乃交付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之物品,及獲取如 附表編號3所示提供住宿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 於張靜真、玉山銀行、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特約商店及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利益。
二、嗣因張靜真於99年4月25日8時許,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及放置 在「華信鋁門窗行」之車輛鑰匙失竊,及於99年5月5日經玉 山銀行以簡訊通知其所有前開信用卡有刷卡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消費,經張靜真分別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林 哲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反 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哲源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 2頁),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一度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 9所之消費,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 年男子與伊一同前去刷卡,並由前開綽號「阿國」之男子在 簽帳單上簽寫「張靜真」之署名云云,並於「刑事聲明上訴 狀」載稱:因被害人張靜真說要發工錢,結果沒有發,被告 一時氣憤才開走被害人張靜真之車子,拿其車上之玉山銀行 信用卡去刷卡使用,且被告開走被害人張靜真之車輛後,因



被告不再使用,因此停置路旁,本擬通知被害人張靜真前往 開回,但因被害人張靜真報案而被警尋回,被告僅係使用車 輛,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圖,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云云而為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為上開辯解,然同時亦陳稱:綽號 「阿國」之男子係遊民,伊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地址等年 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無法提供綽號「阿國 」者之相關資料供以查證。又證人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遠傳電信彰化花壇特約中心之服務人員廖如釩於警詢時證 稱:「(問:現場提示被害人張靜真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 刷明細表,其中於99年5月2日在遠傳電信彰化花壇特約中 心刷卡新台幣4625元支付貨款內容為何?該筆款項是否由 你本人經辦刷卡的?)該筆4625元款項是『一位』男子至 本中心購買1支三星廠牌手機(型號J408、序號忘記了) 後以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支付的 。是客人交付信用卡後交由本公司服務人員辦理刷卡結帳 無誤...當時是只有他『1人』到我們店裡」等語,並指認 被告即為前至店裡刷卡消費之男子(見中分五偵字第0990 013731號卷第11頁),且有被告獨自一人前至遠傳電信彰 化花壇特約中心購買手機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見 中分五偵字第0990013731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再依雷 藏寺100年2月16日100雷字第002號函所載「99年5月4日下 午4時40分許,有一男子『單獨』前來本寺,持玉山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張,向當時在服務處 之蓮江法師表示,要請購義賣之佛像乙尊,遂刷前述信用 卡贊助本寺新台幣75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係伊在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信用卡簽單上簽寫「張靜真」之署名(見本院卷第41 頁、40頁),經比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簽單上之「張靜 真」署名,與被告於99年8月1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諭令當 庭書寫「張靜真」字樣之筆跡,二者確有相符之處,有前 開簽帳單影本及被告偵查中所寫之「張靜真」(見99年度 核交字第843號卷第7-14頁、99年度偵字第12979號卷第32 頁)在卷可資比對,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 顯無可採,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可信。(二)又依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縱被害人張靜真有未 發放工資之情事,然被告理應依法循正當之救濟途徑解決 ,詎被告捨此未為,竟未經被害人張靜真之同意,竊取被 害人張靜真所有之車輛鑰匙及車牌號碼2926-LD號自小客 車1部,並持其無權使用之被害人張靜真放置在前開車內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盜刷 使用,被告前開手段明顯為不法,其辯稱主觀上並無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無可採。再被告於99年4月24日20 時許竊取被害人張靜真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後,迄99年4 月26日14時許,始為警尋獲上開車輛,並經採集車內面紙 盒上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與該局檔 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見投竹警偵字第00990006324號卷第9頁、第6頁)在 卷可憑。衡以自被告竊取被害人張靜真所有前開自小客車 起至警方發現上開自小客車之期間非短,且警方在與駕駛 行為無關之車內面紙盒上採得被告之指紋,被告並拿取車 內之被害人張靜真所有信用卡盜刷使用,被告空言辯稱伊 僅係使用該車,而非竊盜云云,亦無可採。
(三)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時、地,雖另在結帳工單 、雷藏寺之收據上簽寫其姓名,有上開結帳工單及收據各 1紙(見中分五偵字第0990013731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30 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既係無權使用被害人張靜真所有之 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且在簽單上偽造「張靜真」之署名 ,使前開特約商店之人員誤信被告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 之人,乃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被告自仍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甚明。又卷內雖乏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簽單影本 ,然被告於本院已坦認確有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 簽單上偽簽「張靜真」之署名(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 41 頁),且被告前開自白復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件(見 中分五偵字第0990013731號卷第7頁)在卷可佐,足認為 真實可信,且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消費,嗣後雖因玉山銀 行通知雷藏寺該筆消費係盜刷而辦理退刷,然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盜刷被害人張靜真之上開玉山銀 行信用卡,並在簽單上偽簽「張靜真」之署名而持以行使 ,使雷藏寺之人員誤信其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付費之人 ,乃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佛像1尊,至此被告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已然成立,尚不因事後辦理退刷 即影響被告上開已行構成之罪責,附予敘明。
(四)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未經被害人張靜 真之同意,偽冒係有權使用被害人張靜真上開信用卡之人 持以消費付款,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張靜真」之署名後而 為行使,以詐取財物(指附表編號1、2、4至9)或取得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指附表編號3),被告不惟主觀上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亦足以生損害



於被害人張靜真、玉山銀行、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特約商 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利益甚明。此外,復有證人張 靜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分五偵字第0990013731號卷第 16-21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 足認定。
三、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 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 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 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先、後9次之行為,均犯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部分則另犯有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另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此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原審到庭檢察官 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原審卷 第18頁反面〉,附予敘明)。被告先、後竊取車輛鑰匙及自 小客車1部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 一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普通竊盜罪。其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2、4至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間,各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普通竊盜1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9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93年12月27日,因詐欺案件,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5月16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開普 通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之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任職人力公司派遣工之男子 ,自述係因被害人張靜真說要發工錢給伊,後來反悔,所以 一時氣憤,才偷走被害人張靜真的車子,並拿車上的玉山銀 行信用卡去盜刷,事後將自小客車棄置在路旁,為警尋獲, 由被害人領回,被告盜刷購物、消費時,分別偽造「張靜真 」簽名之信用卡簽單,取財獲利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2619元(惟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物品事後經退貨、退款 7500元),被告已經匯款1萬5100元予玉山銀行,有玉山銀 行存款憑證可證(附於99年度偵字第12979號卷第32頁反面 ),及其原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認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判處被告「林哲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九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消費 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靜真』簽名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之『張靜真』簽名均沒收。」,並敘明被告持前開玉山銀行 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店消費後,各該持卡人存 根聯均未扣案,且被告從未於本案警詢、偵審中陳述伊有保 留客戶簽帳單聯,衡情應已滅失;至於簽帳單其他聯,按照 交易習慣,均係當場交予各該商店人員收受,非被告所有, 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各次消費時,均在簽帳單各 聯之簽名欄內偽造「張靜真」簽名,則依照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該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等 情,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違法。被 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以因被害人張靜真說要發工錢,結果 沒有發,伊一時氣憤才開走被害人張靜真之車輛,拿其車上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去刷用,且於開走被害人張靜真之車輛後 ,因其不再使用而停放路旁,本擬通知被害人張靜真前往開 回,但因被害人張靜真報案而被警尋回,伊僅係使用車輛, 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圖,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 云而提出上訴,依上開理由欄二、(二)、(三)所載之事 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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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特約商店 │簽帳單金額│ 消費情形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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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4月24日 │彰化縣花壇鄉○○路1 │300元 │詐購油品之財物│
│ │23時59分許 │段311號「勝中加油站 │ │ │
│ │ │」 │ │ │
├──┼──────┼──────────┼─────┼───────┤
│2 │99年4月25日 │彰化縣花壇鄉○○路1 │300元 │詐購油品之財物│
│ │1時45分許 │段311號「勝中加油站 │ │ │
│ │ │」 │ │ │
├──┼──────┼──────────┼─────┼───────┤
│3 │99年5月1日 │彰化縣花壇鄉○○路15│1300元 │住宿(獲得提供│
│ │0時14分許 │號「夏威夷精緻汽車旅│ │住宿之財產上不│
│ │ │館」 │ │法利益) │
├──┼──────┼──────────┼─────┼───────┤




│4 │99年5月1日 │彰化縣花壇鄉○○路1 │500元 │詐購油品之財物│
│ │4時14分許 │段311號「勝中加油站 │ │ │
│ │ │」 │ │ │
├──┼──────┼──────────┼─────┼───────┤
│5 │99年5月2日 │彰化縣花壇鄉○○路 │4625元 │詐購三星廠牌行│
│ │17時55分許 │156號「遠傳電信彰化 │ │動電話1支之財 │
│ │ │花壇特約中心」 │ │物 │
├──┼──────┼──────────┼─────┼───────┤
│6 │99年5月3日 │彰化縣花壇鄉○○路1 │500元 │詐購油品之財物│
│ │11時24分許 │段311號「勝中加油站 │ │ │
│ │ │」 │ │ │
├──┼──────┼──────────┼─────┼───────┤
│7 │99年5月3日 │彰化縣員林鎮○○路20│7094元 │因保養車輛而詐│
│ │11時49分許 │1號「福彰汽車(股) │ │取車輛零件等財│
│ │ │公司-員林營業所」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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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5月4日 │彰化縣花壇鄉○○路1 │500元 │詐購油品之財物│
│ │10時37分許 │段311號「勝中加油站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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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5月4日 │南投縣草屯寺蓮生巷10│7500元 │詐購佛像1尊 │
│ │11時58分許 │0號「雷藏寺」(起訴 │ │ │
│ │ │書誤載為「雷葳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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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