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346號
TCHM,99,上訴,2346,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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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
上 訴 人 胡采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
決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7、18、2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胡采緁犯如附表一編號17、18、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18、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胡采緁(綽號妞妞;原判決及起訴書除當事人欄外均誤載為 「胡采婕」,應逕予更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以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 別為下列犯行(胡采緁另轉讓禁藥2次部分,業經原判決各 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胡采緁就此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
胡采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由紀榮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采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表示要向胡采緁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額之甲 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地點 ,由胡采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榮峰,並由紀榮峰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價金予胡采緁
胡采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時間,由林秉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采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表示要與王新發合資向胡采緁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 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3 至14所示地點,由胡采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秉廉,並由 林秉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與王新發共同出資之價 金予胡采緁




胡采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時間,由王新發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采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表示要與林秉廉合資向胡采緁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 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5 至16所示地點,由胡采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新發,並由 王新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與林秉廉共同出資之價 金予胡采緁
胡采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7所示時間,由王新發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胡采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 要向胡采緁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雙方談妥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地點,由胡采緁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新發,並由王新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之價金予胡采緁
胡采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8所示時間,由林秉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胡采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 要向胡采緁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雙方談妥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地點,由胡采緁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秉廉,並由林秉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之價金予胡采緁
胡采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時間,由廖昱誠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采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表示要向胡采緁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金額之甲基安 非他命,雙方談妥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地點,由 胡采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昱誠,並由廖昱誠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9至23所示之價金予胡采緁
胡采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24至25所示時間,由陳有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采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表示要向胡采緁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4至25所示金額之甲基安 非他命,雙方談妥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4至25所示地點,由 胡采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有程,並由陳有程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24至25所示之價金予胡采緁
胡采緁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由王新發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采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與林秉廉合資向胡采緁購買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胡采緁應允後,王新發旋即



於電話中詢問胡采緁有沒有「跟妳一樣的」,表示亦要向胡 采緁購買海洛因,並說「順便1」,表示順便要向胡采緁買 1000元之海洛因,胡采緁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電話中應允王新發,雙方談妥後即於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由胡采緁同時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予王新發,並由王新發當場交付2000元(其中1000元 係王新發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另1000元係王新發與林秉廉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予胡采緁
胡采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由王新發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采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在電話中以「有ㄏㄟ某」(臺語)、「跟妳一樣的」 、「有拿到比較好的」、「最深愛的女人」等暗語表示海洛 因,「1」表示1000元,由王新發在電話中表示要向胡采緁 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胡采緁應允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地點,由胡采緁將海洛因交予王新發,並由王新發 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價金各1000元交付予胡采緁(其中 附表二編號4部分,王新發係於交易之翌日上午將價金1000 元交付予胡采緁)。
二、嗣因紀榮峰胡采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 命販賣予他人而為警查獲,紀榮峰在遭查獲後,供出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為綽號「妞妞」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紀榮峰提供之「妞妞」用以聯絡販賣毒 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原審法院聲請實施通 訊監察,嗣並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胡采緁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63號6樓之6租 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胡采緁,並當場扣得胡采緁所有供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磅秤2臺、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胡采緁所有供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3包,並扣得胡采緁所有而與其販 賣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9303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2支、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胡采緁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來自於綽 號「蔡胖」之蔡嘉陞,並提供蔡嘉陞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後 ,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實施通訊監察,因而 查獲蔡嘉陞自99年6月5日起至99年7月7日止多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胡采緁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 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 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 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 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 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 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 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紀榮峰、王新發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被告即上訴人 胡采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其 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案證人林秉廉廖昱誠、陳有程、王新發、紀榮峰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 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 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98



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判決)。本案證人紀榮峰曾於99年4月 10日就自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51號),以被告身分到庭接受檢 察官訊問,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因紀榮峰該次並非 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證人紀榮峰嗣後已經原審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其先前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又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非不得作 為證據,故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 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 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 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 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 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案所調 取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 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本資料查詢,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 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 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五、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 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 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



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參照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 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802號、第 1041號通訊監察書進行合法監聽後,根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製作而成,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 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 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 力。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包括證人林秉廉廖昱誠、陳有程於警詢時之陳 述,以及卷內之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 局99年10月8日中市警刑字第0990078168號函、彰化縣警察 局99年10月15日彰警刑字第0990061249號函等),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 有證據能力。
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2臺、夾鍊袋3包、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9303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2支,均 屬非供述證據,係由臺中市警察局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而查扣,其取得之過程及手段查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復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2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秉廉、王新發、 廖昱誠、陳有程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秉廉廖昱誠、陳有誠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王新發於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7至75頁、99年度偵字第16037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58至63、75至82、115至119、123至125頁 、99年度他字第25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2至76、100至 108頁),復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802號、第1041號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 閱查詢單(門號0000 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 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至14頁、偵字卷第 17至21頁、99年度警聲搜字第2644號卷〈下稱警聲搜2644號 卷〉第29至44、87至90、94至109、113至116頁、99年度警 聲搜字第2369號卷〈下稱警聲搜2369號卷〉第105頁)可稽 ,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由上述通 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與 證人林秉廉、王新發、廖昱誠、陳有程係先以電話聯絡後, 再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是以證人林秉廉、王新發、廖昱 誠、陳有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自應認係附表 一編號13至2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該日期被告與證人林秉 廉、王新發、廖昱誠、陳有程通話時間後之某時點,故起訴 書及原審判決書就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應逕予更正如附 表一編號13至2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紀榮峰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榮峰之犯行。經查,被



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1至12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榮峰之事實,業 據紀榮峰於99年4月10日在其自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51號)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其毒品上源是「妞妞」,「妞妞」 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反面)。本案 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紀榮峰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紀榮峰並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其確有在99年3月2日所示通聯時間,分別以 3000元、4500元、6000元向被告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在 同年月3日所示通聯時間,分別以3000元、4500元向被告購 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在同年月4日所示通聯時間,以6000元 向被告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在同年月5日所示通聯時間, 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在同年月6日所示通 聯時間,分別以3000元、3000元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 命;在同年月7日所示通聯時間,以4500元向被告購買1次甲 基安非他命;在同年月10日所示通聯時間,以6000元向被告 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在同年月22日所示通聯時間,也就 是最後1次,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 證述上開交易毒品之地點等語(見他字卷第40至42頁)。此 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可憑(見他字卷第34至37、40至42頁、原審卷一第195 至228頁)。而經檢察官及原審向證人紀榮峰詢及其如何憑 卷附所示其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情形,即能清楚記得每次交 易之時、地及金額?證人紀榮峰於偵、審中均證稱:因為每 次其找被告是固定的地方,此外,其每次跟被告拿的金額都 是3000元、4500元、6000元,其有賣毒品給一些藥腳,有時 藥腳一直打電話催促,要跟其確認買到了沒有,所以其能夠 記得向被告買的是哪一天等語,並於原審證稱:其在偵查中 關於與被告交易之日期、時間、次數及地點,均是憑其記憶 而陳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 且證人紀榮峰與被告交情甚佳,此經證人紀榮峰及被告陳述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原審卷二第14頁),則證人紀 榮峰與被告之間,既交情甚佳,自無仇恨怨隙,證人紀榮峰 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以證人紀榮峰所述其與被告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地點均固定,即其間已有一定交易 之模式,並參諸前揭通聯紀錄所示,每次都是證人紀榮峰與 被告在數通短暫通聯後再為交易,亦與一般買賣毒品之情形 相符,再衡以證人紀榮峰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99年3月2日至同年月22日間),與證人紀榮峰為警查獲



之99年4月間,及證人紀榮峰在99年5月17日偵查中依檢察官 所提上開通聯紀錄而為指證之時間,相距尚近,則經檢察官 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聯紀錄,證人紀榮峰憑其記憶而具體陳述 各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時間、交易金額及地 點,亦與常情無違,堪可採信為真。雖則證人紀榮峰於原審 曾證稱:在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12次,被告之 同居男友賴國偉曾幫被告接聽電話,亦有1次是被告載賴國 偉前來交易,而由賴國偉交付毒品等語;然再詳詢證人紀榮 峰,究竟何次係由被告搭載賴國偉,而由賴國偉交付毒品, 證人紀榮峰表示無法記憶,又詢之其最後1次是何時見到賴 國偉,其先稱:好像是去年的時候,復稱確實月份不記得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自難以證人紀榮峰未臻明確 之陳述,即認賴國偉確與被告就本案前述12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紀榮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證人 紀榮峰於原審所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縱使為賴 國偉幫被告接聽電話,但賴國偉並不會與其談交易毒品之內 容,均由被告與其談妥交易內容,再由被告自行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其,或由被告開車搭載賴國偉前來交付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 頁),顯見證人紀榮峰本案12次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時,與之接洽、談定交易數量、約定時間、地點交 付毒品之對象,均係被告無訛,尚難認賴國偉有與被告共同 販賣毒品之情形。
㈡被告雖於原審辯稱:紀榮峰是因為與太太吵架才打電話給伊 ,伊與紀榮峰間並沒有毒品往來,可能因為紀榮峰賴國偉 吵架,所以才誣指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紀榮峰證稱向伊 買毒之時間,伊已搬至同棟樓6樓,不可能在2樓住處交易云 云。暨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紀榮峰為警查獲後有供出毒品是 向伊買的,但據伊所知,在紀榮峰所涉毒品案件,檢察官有 查出其毒品並非向伊所購買云云。然查:
1.據證人紀榮峰於原審證稱:其雖然會在電話中向被告說其 與太太吵架之事,但在通聯後,都有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又觀證人紀榮峰與被告之前開通 聯紀錄,通聯秒數均僅數秒至數10秒(其中僅3通為105秒 、111秒、101秒)(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顯與一般向 友人傾訴婚姻問題之通聯時間通常持續較久之情形有別, 且以前開通聯紀錄所示之通聯情形,與一般實務上買毒者 與賣毒品在電話中談妥買賣數量,約定交易地點,在確認 已出發或到達交易地點等之短時間內連續數通短暫通話之 情形較為相符,是以證人紀榮峰證述:前開通聯紀錄確係 均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等語,應屬可信。另證人紀榮



峰亦證稱:其後來知道賴國偉曾經是警察,而在與賴國偉 接觸時,賴國偉表現比較強勢,所以其不喜歡與賴國偉接 洽,但其只是心理覺得不舒服,並沒有與賴國偉吵過架, 其與賴國偉間亦無因個人關係而有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7頁反面),是以既然被告與證人紀榮峰交情甚佳, 而證人紀榮峰賴國偉之間,亦無具體足以交惡之情事, 依照常情,證人紀榮峰當不會僅因不喜歡與賴國偉接觸, 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誣陷被告,是被告於原審辯稱 因證人紀榮峰賴國偉吵架,所以才指證其販毒一情,應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屢稱:其可提出其 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證明其在98年底即自其租屋處大樓 之2樓搬至6樓云云,然迄今仍未見提出。再者,證人紀榮 峰於原審亦證稱:有1次其去找被告時,被告說她跟她男 朋友吵架,所以搬到6樓,時間約在2月份,其最後與被告 交易是在被告住處大樓2樓,而當時她住處都搬光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頁),則依據證人紀榮峰所述,其在99 年3月間,最後與被告交易毒品時,被告已搬到6樓,所以 在2樓住處交易時,其住處都搬光等情,與被告於原審辯 稱證人紀榮峰指證其販賣毒品之時間,伊已搬到6樓等語 ,並無矛盾,自難認證人紀榮峰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情 形。
2.證人紀榮峰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有一部分係來 自於本案被告,而由檢察官就紀榮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紀榮峰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尚未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8944號起訴書、該署99年度偵字第9725號、第10549號 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5號、第 1538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第2301號 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39-1頁)。 在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第一、二審判決中,均已載 明紀榮峰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有一部 分係來自於綽號「妞妞」之人即本案被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紀榮峰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檢察官有查出紀 榮峰之毒品並非向伊所購買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榮峰之犯行, 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由前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與證 人紀榮峰係先以電話聯絡後,再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是



以證人紀榮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自應認係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該日期被告與證人紀榮峰通話時間後 之某時點,故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就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 ,應逕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王新發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新發之犯行。經查,被告確有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金額之海洛因予證人王新發之事實(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 告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秉廉、王新發 ,詳見前述理由欄貳、一),業據證人王新發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如果其要向被告買甲基安 非他命,在電話中,其都會說「跟我一樣的」,也就是「男 生」,或說「硬的」、「粗的」,如要買海洛因,就會問被 告「有ㄏㄟ某」(臺語)或「跟妳一樣的」;於99年5月27 日該次通聯,有向被告拿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元之 海洛因,並拿2000元給被告;於99年5月31日之通聯,是電 話聊天順便問被告有無海洛因,最後在被告住處樓下有拿到 1000元之海洛因;於99年6月4日之通聯,被告在電話中說「 拿到比較好的」,表示有拿到比較好的海洛因,最後拿到 1000元的海洛因;在99年6月7日通聯後,也有拿到海洛因, 其在隔日也有拿1000元給被告等語,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他字卷第106至 108頁、警聲搜2644號卷第100至109頁、原審卷一105頁、原 審卷二第19至22頁),而證人王新發與被告查無恩怨,並無 故意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構陷被告之理,其上揭證述, 應屬可信。
㈡被告雖於原審辯稱:王新發在電話中都會問伊:「有沒有跟 妳一樣的」,即表示有沒有海洛因,但伊都會跟王新發說: 「沒有」,之後也沒有拿海洛因給王新發云云。暨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王新發在警詢時說6月4日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1小時後在偵訊時卻說向伊買海洛因,其偵訊時所述不實 在云云。然詳觀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於99年5月27日15時30分37秒之通聯中,證人王新發詢 問被告:「有沒有跟妳一樣的」、「順便『1』好不好」, 於通聯中,被告最後回答:「好啦」(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於99年5月31日14時16分15秒之通聯中,被告對證人王 新發說:「有1個要說那個,要等到晚上,啊那個就是我說 比較好的那個」,嗣於99年5月31日15時49分01秒並相約見



面(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於99年6月4日17時09分26秒之 通聯中,被告於電話中向證人王新發表示:「有拿到比較好 的」,之後證人王新發即於同日17時25分40秒,到達被告住 處並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其已到達等語(即附表二編號3部 分);於99年6月7日23時06分21秒之通聯中,證人王新發於 電話中詢問被告那邊有無「最深愛的女人」,被告回答「有 啊」(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顯見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被告於證人王新發詢及其有無海洛因時,被告於電話中皆 為肯定之答覆,而非如被告辯稱,其都向證人王新發說其沒 有海洛因云云。且據證人王新發證稱於上揭時間之通聯後, 證人王新發均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都有交易成功等語明 確,業如前述。再經對照被告與證人王新發間,另於99年5 月24日22時54分17秒、99年5月26日23時15分29秒、99年6月 2日17時55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以外時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此部分通聯中,證人王新發在電話中亦分別向被告詢 問:有沒有「跟妳一樣的」,而被告在電話中則明白回答: 「沒有」(見警聲搜第2644號卷第98、99、105頁),而證 人王新發於原審並證稱:被告在此部分通聯中表示其沒有海 洛因,且在通聯後,亦沒有拿到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22頁),是以證人王新發於原審證稱:如果被告那邊有 海洛因,直接會跟其說有,如果被告那邊沒有海洛因,也會 直接跟其說沒有,如果被告在電話中說那邊有海洛因,之後 交易時也都有拿到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 應屬實在。況且,倘被告一開始即向證人王新發表示其沒有 在販賣海洛因,事後也未曾交付任何海洛因予證人王新發, 證人王新發又何必多次於不同時日在電話中向被告詢問有無 海洛因,此顯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所辯:伊都在電話中向 王新發表示伊沒有海洛因,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王新發,王 新發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王新發之事實,應可認定。又由上述通訊監察譯 文可知,被告與證人王新發係先以電話聯絡後,再為海洛因 之交易,是以證人王新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點,自應認 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該日期被告與證人王新發通話時間 後之某時點,故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就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 載,應逕予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



決)。衡諸我國查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 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重罪,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 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約可以賺取200至3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 堪認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於被告雖否認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王新發,亦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 榮峰,而無可查證其此部分販賣毒品確實賺取之差價,惟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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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