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312號
TCHM,99,上訴,2312,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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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宣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08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72號、99年度偵字第180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宣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 年度沙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搶 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嗣於本案審理中即99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98年10月4日14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 在臺中縣沙鹿鎮(臺中縣市合併後為臺中市沙鹿區,以下均 依行為時地址稱之)北勢東路585號後方之停車場,以不詳 方式,竊取林榮輝所有車牌號碼HKP-585號紅色豪邁重機車 (如附表㈠編號①所示)。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14時41分許),騎乘前開甫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縣沙 鹿鎮○○路與福幼街口附近時,乘機車騎士朱小林不及防備 之際,徒手搶奪朱小林所有揹在左肩之手提包1只【內有三 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500元等物】,得手後揚長而去(如附表㈠編號②所示)。 陳宣賢搶得朱小林之上開手機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同日17 時52分至18時16分之間,使用前開甫搶得之行動電話連同SI M卡,接續以無線方式,盜撥使用朱小林所申辦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與友人陳文雄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三次,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通訊系統 陷於錯誤,加以接收並提供服務,其因而得以享受免付通信 費之不法利益共計248秒。嗣並與陳文雄相約前往私立靜宜 大學對面超商碰面,於同日18時30分許,由陳文雄載同陳宣 賢前往沙鹿鎮○○街(如附表㈠編號③所示)。 ㈡陳宣賢另於98年10月25日9時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縣大肚鄉 ○○村○○路164巷4弄27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



扣案),竊取洪詠富所有車牌號碼NNM-386號重型機車,得 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如附表㈠編號④所示)。另於98年11月 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103巷前,騎乘 前開竊得之機車,乘機車騎士林木馨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 奪林木馨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包1只,得手後隨 即由北往南朝遊園路1段方向離去,然因林木馨沿途奮力追 趕,並在瑞井路65巷82號前將陳宣賢撞倒,經林木馨一再央 求陳宣賢返還財物後,陳宣賢始將手提包內之物品倒在地上 ,僅將其內之小皮包取走(內有現金約300元),並騎乘前 開機車離去(如附表㈠編號⑤所示)。陳宣賢行搶後,隨即 將上開機車棄置,嗣於98年11月4日18時許,在臺中縣大肚 鄉○○路164巷5弄28號前為警尋獲。
二、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及相關通聯紀錄比對,並依法拘 提陳宣賢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烏日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陳文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見98年度偵 字第28172號偵查卷第87至89頁),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 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依上說明,證人陳文雄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引用之證人證言及 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異議,被告並表示有 利不利都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當,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宣賢對其有於附表㈠編號④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 人洪詠富所有車牌號碼NNM-386號重型機車,再於附表㈠編 號⑤之時間、地點騎乘該贓車搶奪被害人林木馨財物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詠富、林木馨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烏日分局警卷第20至22頁、第23至27頁),並 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烏日分局警卷第 40、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具領人:洪詠富─烏日 分局警卷第38頁)及尋獲該機車時之現場照片12張(見98年 度偵字第28172號偵查卷第122、12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被告陳宣賢固坦承於98年11月4日下午與陳文雄相約於靜 宜大學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附表㈠編號①、②、③ 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林榮輝之機車後,騎乘該機車搶 奪被害人朱小林之財物,再使用搶自朱小林之行動電話之電 信設備,與陳文雄通話之事實,辯稱:伊沒有竊取林榮輝之 機車並搶奪朱小林之財物,也沒有使用被害人朱小林之行動 電話與陳文雄通話,是陳文雄故意誣陷伊云云。經查: ㈠車號HKP-585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林榮輝所有,且於98年1 0月4日14時18分許,停放在臺中縣沙鹿鎮○○○路585號後 方之停車場遭人竊取一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1紙(見98年度偵字第28172號偵查卷第125頁)及案發 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證(見清水分局警卷第20 至2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朱小林於警詢中證稱:於98年10月4日14時41



分許(應係14時56分,詳如後述),在沙鹿鎮○○路與福幼 街口遭搶奪,(問:遭搶何物?)紅色有玫瑰花紋的包包, 內裝有紅色三星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現金 約500元;(問:歹徒特徵、交通工具?)我來不及看清楚 ,但經旁人看到歹徒為一人騎乘紅色豪邁重機車,當時穿著 紅白相間短袖POLO衫,淺色休閒五分褲,身材五短,不胖, 半罩式黑色安全帽(實際為白色安全帽),‧‧‧車號P※ K-565(第二碼不詳,實際車號為HKP-585);(當時)包包 揹在左肩,我正騎著機車,歹徒騎到我左側拉扯我包包,我 就與歹徒發生拉扯後,歹徒騎機車從福至路右轉鎮○路○段 逃逸等語甚詳(見清水分局警卷第2、3頁)。 ㈢茲再比對被害人林榮輝所有HKP-585號機車遭竊現場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見清水分局警卷第20至22頁),及被害人朱 小林遭搶現場即臺中縣沙鹿鎮○○路與福幼街口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見清水分局警卷第39、40頁),竊取林榮輝機車 及對朱小林行搶之人,均穿著紅白相間短袖POLO衫、淺色休 閒五分褲,且騎乘之機車型式亦雷同,明顯係同一人,且其 穿著,復與證人朱小林之描述相符。雖照片中歹徒當時所戴 之安全帽為白色、機車車號為HKP-585,與證人朱小林警詢 中所述略有出入,惟被害人突遭歹徒行搶,勢必受到相當之 警嚇,無法正確描述歹徒之外貌或車號,亦屬人情之常。固 證人朱小林對於歹徒所載安全帽之顏色及機車車號,所述雖 略有出入,惟關於歹徒當天身穿紅白相間POLO衫、五分短褲 及騎乘紅色豪邁重機車之敘述,確實與卷附翻拍照片相符, 從而證人朱小林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仍相當高,自非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另本件案發後,經警方調閱被害人朱小林遭搶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上開電話在98年10月4日搶案 發生後之17時52分至18時16分間,共撥打三通電話至陳文雄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見清水分局警卷第7、 8頁)。而證人陳文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這三通電話是 陳宣賢用無顯示號碼的手機打給我的,所以我當時不知道是 誰,不過我有用手機紀錄下時間,事後也核對過,可以確認 就是他打給我的;當天他約我去逛夜市,他打完電話沒有多 久我就出去與他碰面;我只記得他好像騎一台豪邁的機車; 他穿有線條的T恤跟短褲;我可以確認正面照片(指清水分 局警卷第21頁上方HKP-585號機車遭竊現場之翻拍照片)就 是陳宣賢本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172號偵查卷第87、 88頁)。證人陳文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宣賢確實在98年 10月4日下午5時52分至6時16分間,撥打我的0000-000000的



電話,但沒有顯示來電。不過時間是吻合的,我是後來看了 通聯紀錄,才知道陳宣賢當時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 ; 當時他好像是騎豪邁的機車,機車顏色好像是深色的;陳宣 賢當天跟我去逛夜市就是穿(清水分局警卷第20至22頁)照 片上的衣服;警察提示照片前,有先播放監視錄影帶,所以 很清楚,而且我之前當兵時跟他是同班的,所以可以確認是 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66頁背面)。被告雖辯稱係因伊 曾經檢舉陳文雄販毒,因而遭陳文雄挾怨報復云云,惟查, 證人陳文雄證述當天與被告通話之情節為:第一通他問我人 在哪裡,他要過來找我,我跟他說約在靜宜附近的便利商店 ;第二通他說他人快到了,問我是不是要過去了,我說馬上 就過去;第三通因為我人已經到了,叫他不要再打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66頁),茲參照卷附之通聯紀錄,三通電話之通 話時間分別為147秒、93秒、8秒,其中以第一通最長,第三 通最短,核與證人陳文雄所述通話內容之情節相符。另證人 陳文雄又證稱:與被告見面後,有跟被告講撿到的電話不要 亂打,因此被告有借他的手機撥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6 頁背面)。茲經比對卷附證人陳文雄所使用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98年10月4日18時16分之後,確實 有多通撥打電話之紀錄(見清水分局警卷第18頁),足以證 明證人陳文雄上開證述非虛。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使用被害人朱小林遭竊之行動電話與 陳文雄通聯一情,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諸上開相關 卷證資料,被告陳宣賢確實係竊取被害人林榮輝之機車後, 再騎乘該贓車對被害人朱小林行搶,再盜用搶得之手機與陳 文雄通話一情,亦足堪認定之。
㈥起訴書上所載被害人林榮輝機車遭竊時間98年10月4日13時 30分許,被害人朱小林遭搶時間98年10月4日14時41分許。 惟參照上開機車失竊地點監視錄器所顯示之時間為98年10月 4日14時18分21秒至59秒之間,另被害人朱小林遭搶地點之 監視錄影器所顯示之時間為14時56分許,從而,本件被告陳 宣賢竊取林榮輝機車及搶奪朱小林財物之犯罪時間,應為如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 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 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 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 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 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



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 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 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 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宣賢就附表㈠編號①、④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㈠編號②、⑤之犯罪 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附表㈠編號 ③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 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 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係以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乃 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上開時間,以被害人朱小林上開 行動電話撥打3通電話,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各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以一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又所犯 二次竊盜罪、二次搶奪罪及一次違反電信法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履蹈前愆,再為本案竊盜及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 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其所為搶奪犯行亦造成被害人精 神驚嚇,惡性非輕,且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再兼衡酌其犯後 僅坦承部分犯罪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 打他人電話獲取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㈡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以示懲儆。並說明 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洪詠富機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 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為沒收之宣告。又電信法第60 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 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 ,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 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 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 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 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 ,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 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 ,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 ,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 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 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 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 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 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是電信法第60 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九條之罪者,其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 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 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 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 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原屬被害人朱小林合法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遭被告搶奪後盜打,與本案竊盜 或搶奪犯罪並不具有任何關連性,認應無適用上開規定逕就 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有罪判決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宣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0月18日21時30分至23時5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縣 龍井鄉○○路3巷18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謝逢 祐所使用車牌號碼339-BUW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車主 為李綉汝),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如附表㈢編號①所示)



。於98年10月18日23時58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街149 號前,騎乘前開甫竊得之機車,乘行人楊晶絜不及防備之際 ,徒手搶奪楊晶絜提在右手之手提包【內有手機2支(門號 0000000 00 0、0000000000號)、現金1萬元、鑰匙、信用 卡1張及郵局提款卡1張等】(如附表㈢編號②所示)。嗣於 98年10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916號前尋獲上開遭 竊之機車。
㈡於98年10月25日18時10分至22時54分間某時,在臺中縣龍井 鄉○○路22巷3弄1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周煌凱所有車牌 號碼GSF-383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如附表㈢ 編號③所示)。嗣於98年10月25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縣龍 井鄉○○路25巷2弄28號前,騎乘前開甫竊得機車,乘機車 騎士林可欣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可欣所有揹在左肩之 手提包1只,然因林可欣奮力拉扯抵抗而未得逞(如附表㈢ 編號④所示)。被告陳宣賢於行搶林可欣未遂後,始將前開 機車牽回原處停放。
㈢於98年11月5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232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迪爵重機車,乘騎士林汝婷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汝婷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 手提包1只【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王素眉) 、0000-000000號)、鉛筆盒、隨身碟、MP3等物】(如附表 ㈢編號⑤所示)。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 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同日9時49分許 ,將前開搶得之楊晶絜其中1支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換插甫行搶來之林汝婷前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門號SIM卡,而以無線方式,盜撥使用林汝婷所申辦之前開 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與他人通話,致使遠傳電信公司之 電信通訊系統陷於錯誤,加以接收並提供服務,其因而得以 享受免付通信費之不法利益(如附表㈢編號⑥所示)。 ㈣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5 條第1項搶奪罪、第3項搶奪未遂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宣賢涉犯附表㈢所示竊取被害人謝逢祐周煌凱之機車,再分別用以搶奪被害人楊晶絜、林可欣之 財物,又另行搶奪被害人林汝婷之財物後,將林汝婷之手機 SIM卡插入搶自楊晶絜之手機盜撥使用等犯行,無非係以上 開被害人之證述、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電話通聯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宣賢堅決否認有何附表㈢所示 竊盜、搶奪或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這些不是伊做的, 警方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歹徒,並非伊本人等語。 經查:
㈠證人謝逢祐於警詢時證稱:98年10月18日晚上約21時30分許 我到台中縣龍井鄉○○路3巷18號7樓找同學聊天,將機車停 放於新興路3巷18號前,我於23時50分許下樓準備要騎機車 時發現機車遭竊;(失竊現場)沒有遺留任何跡證;(我停 車時)沒有將車子上鎖,且鑰匙忘了拔走等語(見烏日分局 警卷第17頁)。依上開證人謝逢祐之證詞,固可證明該機車 有遭竊之事實,但並無法證明行竊之人究係何人。 ㈡證人楊晶絜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8年10月18日將近24時的 時候,我在臺中縣龍井鄉○○街149號用走路的要回家,忽 然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從我前方徒手搶走我拿在右手中之藤 編大包包;(歹徒使用)白色機車,但是車種及號牌沒有看 到等語(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8頁)。依上開證人楊晶絜之證 詞,固可證明其遭歹徒行搶之事實,惟仍無法證明下手行搶 者究係何人。另警方於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見烏日分 局警卷第54、55頁),固可資辯認行搶歹徒當時確實係騎乘 被害人謝逢祐遭竊之339-BUW號重機車,證人楊晶絜於上開 警詢中亦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男子就是行搶之人,惟因案發 當時係夜間,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清晰攝得歹徒之容貌,仍 無法確認當時騎乘339-BUW號重機車行搶之人,即為被告陳 宣賢。




㈢證人周煌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8年10月25日18時10分許將 GSF-383號重機車停放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22巷3弄 1號對面圍牆旁。我於98年10月26日上午約7時45分許發現該 機車停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22巷3弄1號正門口,當 時覺得可能我原本所停放在圍牆旁的地方擋到人家,所以被 移置到原本停車地方對面,當我要騎車時我發現機車油表有 短少,因不以為意,所以沒去報案等語(見烏日分局警卷第 28頁)。依證人周煌凱上開證述,其所有之機車固曾遭人騎 用,惟並不能證明騎用機車之人,是否為被告陳宣賢。 ㈣證人林可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10月25日23時10分許, 在龍井鄉○○路25巷2弄28號前,我準備停車,我的包包揹 在左側肩膀,有一台車沒有開大燈,從我的左側過來搶我的 包包,我不想讓他搶走,所以跟他拉扯,被他從機車上扯下 來,後來東西沒有被搶走;歹徒所騎機車的車號、車型,及 歹徒的樣子,現在已經模糊了,但我在警局指認時,記憶是 清楚的等語(見原卷第62頁背面)。惟觀諸證人林可欣於98 年10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證稱:我當時只有看到一名穿 深色衣服身形中等的男子,過程很快該男子沒有開口講話, 因為過程太快我都記不得對方特徵,當時太黑所以看不清楚 臉孔,但是我確定對方沒有戴口罩等語(見烏日分局警卷第 30頁背面)。惟於98年12月3日第二次警詢,經警提出照片 供指認時,證人林可欣竟能指出歹徒為被告陳宣賢(見烏日 分局警卷第32頁背面、第46頁),證人林可欣前後二次警詢 筆錄之內容,已不無矛盾。況且,本件案發日係98年10月25 日23時10分許,證人林可欣98年10月28日第一次警詢,距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清晰,惟證人林可欣證稱因遭搶 過程太快又太黑,記不得對方特徵,也看不清楚臉孔。而證 人林可欣98年12月3日第二次警詢時,距案發時已相隔近二 個月,平常人對一般事物記憶,應已日趨模糊,且被告身上 或頭面部並無與常人殊異之特徵,如痣、斑或其它明顯五官 缺陷,足以喚起正確記憶,況依證人林可欣所述案發當時, 與行為人接觸時間甚為短促,亦無交談機會,則證人林可欣 於第二次警詢以約二個月前,對行為人短暫接觸所生之一般 粗略印象,能否正確指認,殊有可疑。再參以證人林可欣於 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因為警察後來有把被告帶到我前面讓我 看,但是對方搶我時,我只看到背面及側面,所以我要求警 察讓被告戴上安全帽,轉側面及背面讓我辨認,我發現跟搶 我的歹徒輪廓很像,因為我已經看到他正面了,所以才會在 指認表指認這個人,且向警察表示這個人和搶我的歹徒有八 成的相似度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是證人林可欣在第二



次警詢指認時,警方把被告帶到證人前面,證人覺得跟行搶 歹徒輪廓很像,證人因為已經看到被告正面,所以才會在指 認表指認被告。由此可知,證人林可欣該次之指認,警方係 以單一嫌疑人供指認,證人林可欣只能指出跟行搶歹徒輪廓 很像,並無法確切指認被告,證人林可欣係因員警把被告帶 到證人前面讓證人看,證人林可欣因為已經看到被告正面, 才會在指認表指認被告,則證人林可欣在此情況導引下所為 之指認證述,即難遽信。
㈤檢察官另以在龍井鄉○○路口所拍攝騎乘GSF-383號重機車 之人(見烏日分局警卷第53頁),與被告陳宣賢搶奪被害人 林木馨時所戴之安全帽均為紅色、且均穿著側面有白色條紋 之風衣外套(同上警卷第48、49頁),又烏日分局員警至被 告母親住處查訪,即發現有2頂紅色安全帽(見99年度偵字 第1800號卷第5頁、第6頁),且其中1頂與證人林可欣所描 述之特徵一致,因而認定被告陳宣賢就是對被害人林可欣行 搶之人。惟細觀並比對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搶奪被害人 林可欣之歹徒所戴安全帽之型式,可以將頭部後方由下至下 全部包覆;惟被告陳宣賢搶奪林木馨財物時所戴之安全帽, 僅包覆頭部之上半部;又搶奪被害人林可欣之歹徒所戴安全 帽,前方明顯有擋風罩,惟被告搶奪林木馨財物時所戴安全 帽,並沒有擋風罩,兩者明顯不同。至上訴意旨謂烏日分局 員警至被告母親住處查訪,發現2頂紅色安全帽(見99年度 偵字第1800號偵查卷一第5頁、第6頁),依照片所示該2頂 紅色安全帽均為半罩式,與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搶奪被害 人林可欣之歹徒所戴安全帽之型式,係可以將頭部後方由下 至下全部包覆之全罩式,二者亦不同。又搶奪被害人林可欣 之歹徒騎乘機車之姿勢,雙腳有明顯向外擴張之現象;惟被 告騎乘機車時,雙腳則是緊縮在前擋風板內。茲再比對被告 行搶被害人朱小林當時騎乘機車之照片(見清水分局警卷第 20 至22頁),姿勢亦同。則在龍井鄉○○路口所拍攝騎乘 GSF-383號重機車之人,得否遽認即為本案被告陳宣賢,即 有可疑。易言之,僅憑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無從認 定被告為搶奪被害人林可欣財物之人。況且,被告既然在98 年10月25日9時5分前已竊得被害人洪詠富之機車(即附表㈠ 編號④),並且在98年11月2日搶奪被害人林木馨財物時, 仍騎用該機車(即附表㈠編號⑤),衡情,自無須再於98年 10月25日(即竊取被害人洪詠富機車之同日)之18時至22 時間,另外竊取被害人周煌凱之機車對被害人林可欣行搶。 檢察官認被告竊取被害人周煌凱之機車,並騎用該機車對被 害人林可欣行搶一節,實有疑問。




㈥證人林汝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98年11月5日約4時20分許 ,我騎機車由學校回家,正要下車之際,就有一名不明歹徒 騎乘一部紅色迪爵靠過來我身邊對我說:「小姐你把錢給我 」,因為當時我把手提袋放置在腳踏墊上,歹徒就直接把手 提袋搶走了;(歹徒特徵)我現在記不太清楚了,我只記得 歹徒一個人,頭載半罩式安全帽(顏色不詳),騎一部紅色 迪爵(車號不詳)等語(見烏日分局警卷第34頁)。依上開 證人林汝婷之證述,固可證明其遭歹徒行搶之事實,但並無 法證明搶奪其財物之人究係何人。從而證人林汝婷之證詞, 亦不足為被告陳宣賢不利之認定。
㈦卷附被害人楊晶絜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通 聯紀錄(見烏日分局警卷第61頁以下),及被害人林汝婷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同上警卷第66 至68頁),固足以證明歹徒於分別搶得被害人楊晶絜、林汝 婷之手機後,確實曾將林汝婷之門號SIM卡,插入楊晶絜之 手機後盜打使用,惟依上開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宣賢係 搶奪被害人楊晶絜、林汝婷之人,則上開通聯紀錄,即不足 以證明係被告陳宣賢盜用被害人之手機及SIM卡。 ㈧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附表㈢所示竊盜、搶奪或違反電信法犯行者,均係被 告陳陳宣賢所為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 表㈢所示竊盜、搶奪或違反電信法犯行。是本件要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附表㈢所示竊盜、搶奪或違反電信法 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搶奪及違反電信法部分得上訴,其餘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附表㈠:有罪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犯罪所得│所犯罪名│
├──┼────┼────┼───┼──────────────┼────┼────┤
│ ① │98年10月│臺中縣沙│林榮輝│陳宣賢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不│重型機車│刑法第 │
│ │4 日14時│鹿鎮北勢│ │詳方式,竊取林榮輝所有之車牌│1部 │320條第1│
│ │18分許 │東路 585│ │號碼HKP-585 號紅色豪邁重型機│ │項竊盜罪│
│ │ │號後方停│ │車。 │ │ │
│ │ │車場 │ │ │ │ │
├──┼────┼────┼───┼──────────────┼────┼────┤
│ ② │98年10月│臺中縣沙│朱小林│陳宣賢騎乘附表㈠編號①竊得之│玫瑰花紋│刑法第 │
│ │4 日14時│鹿鎮福至│ │林榮輝所有車牌號碼HKP-585 號│手提包1 │325條第1│
│ │56分許 │路與福幼│ │紅色豪邁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只,內有│項搶奪罪│
│ │ │街口附近│ │於左揭時間、地點,見朱小林獨│三星牌手│ │
│ │ │ │ │自騎車,即乘其不及防備之際,│機1支( │ │
│ │ │ │ │徒手搶奪朱小林所有揹在左肩之│ 門號091│ │
│ │ │ │ │玫瑰花紋手提包1 只(內有三星│0000000 │ │
│ │ │ │ │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號│號)、現│ │
│ │ │ │ │)、現金約新臺幣500 元等物)│金約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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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