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105號
TCHM,99,上訴,2105,20110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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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一龍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哲銘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偉倫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煌洲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毅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一龍於民國97年6月11日因知悉其友人謝宜良莊尚達間 有糾紛,並受謝宜良(所涉教唆傷害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 理)之教唆而生傷害莊尚達之犯意,乃邀約友人吳哲銘、簡 煌洲欲藉報復傷害莊尚達之機會,行強盜莊尚達財物之實, 簡煌洲並再邀約其友人廖文毅簡偉倫一同前往強盜莊尚達 ;嗣宋一龍吳哲銘簡煌洲簡偉倫廖文毅相約在宋一 龍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以下簡稱南投市○○○路559巷18號 之租屋處會合後,即由簡煌洲駕駛車牌號碼RB-8428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宋一龍吳哲銘廖文毅簡偉倫則自行駕駛車 號8792-LH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0時許之夜間,一同前往莊 尚達位於南投市○○路○段258巷8號2樓住處附近之停車場 ,並在僅基於教唆宋一龍等人傷害莊尚達之犯意而不知宋一 龍等5人已另生強盜犯意之謝宜良之指引下,得知莊尚達住 處之確實位置及當時停放在莊尚達住處前方之車號M9-8857 號自小客車為莊尚達之友人所使用後,謝宜良即自行駕車離 去,宋一龍吳哲銘簡偉倫簡煌洲廖文毅則擴張前述



強盜犯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莊尚達及其 友人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並由宋一龍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狀似手槍之金屬製物品1把(尚無 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於下述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 續為下列強盜犯行:
宋一龍吳哲銘2人先走近車號M9-8857號自小客車,發現僅 莊尚達之友人黃金玲乘坐於車內駕駛座上,乃驅前要求黃金 玲下車,因黃金玲未予置理,吳哲銘即自行將手自車號M9- 8857號自小客車右前座半開啟之車窗伸入車內開啟車門鎖, 宋一龍再持前開狀似手槍之金屬製物品與吳哲銘分別由左、 右前座車門進入車號M9-8857號自小客車內,嚇令黃金玲爬 到後座,其間並毆打黃金玲後腦,黃金玲乃不敢抗拒而依指 示蹲在車輛後座中央,嗣宋一龍吳哲銘張貴清莊尚達 住處走近車號M9-8857號自小客車,乃向黃金玲確認張貴清 亦為莊尚達之友人後,宋一龍即下車持前開狀似手槍之金屬 製物品指向張貴清,復持以毆打張貴清頭部後,與吳哲銘一 同將張貴清強押上車號M9-8857號自小客車右前座,吳哲銘 並站立在緊鄰車號M9-8857號自小客車右前座之車外,雙手 自右前座開啟之車窗伸入車內,喝令張貴清將長褲脫下,並 命張貴清將肩背之斜背包交出,嗣因張貴清不從,宋一龍乃 持前開狀似手槍之金屬製物品猛打張貴清額頭多下,吳哲銘 亦徒手自車外伸手至車內毆打張貴清胸部,至使張貴清不能 抗拒,而將其肩背之斜背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 照、提款卡1張、TJ牌手錶1個等物)及脫下之長褲(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交予吳哲銘黃金玲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頭頭皮血腫、張貴清則受有顏面挫 裂傷、左胸及後頸部挫傷、瘀血等傷害;此時簡偉倫、廖文 毅於停妥車輛後亦步行抵達車號M9-8857號自小客車車旁, 吳哲銘即將張貴清所交付之斜背包自右前座車窗取出,背在 自己肩上,並繼續監看車內情形,廖文毅亦自行開啟車號M9 -8857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進入車內一同看管張貴清與黃金 玲之行動,簡偉倫則站立於仍開啟之右後車門旁,查看車內 情形;嗣廖文毅又下車改由簡偉倫坐入車號M9-8857號自小 客車右後座看管張貴清黃金玲之行動,並為避免張貴清逃 離,宋一龍即將車號M9-8857號自小客車駛至停放簡煌洲所 駕駛之車號RB-8428號自小客車處,由吳哲銘將已頭破血流 之張貴清押入車號RB-8428號自小客車內,交予簡煌洲與廖 文毅負責在車號RB-8428號自小客車內看管張貴清之行動, 再駕駛車號M9-8857號自小客車返回莊尚達上址住處前,隨



即與吳哲銘簡偉倫一同強押黃金玲前往莊尚達之住處。 ㈡宋一龍吳哲銘簡偉倫為順利侵入莊尚達住處,乃強押黃 金玲至莊尚達住處門前,由黃金玲單獨叫門,待莊尚達之女 友黃盈儒未查而開門後,宋一龍吳哲銘簡偉倫即突然押 同黃金玲侵入屋內,宋一龍並持前開狀似手槍之金屬物品嚇 令莊尚達將財物交出,又持之毆打莊尚達,復將莊尚達之短 褲套在莊尚達頭上,吳哲銘簡偉倫則徒手一同毆打莊尚達宋一龍另又出手毆打黃盈儒,並嚇令莊尚達黃盈儒與黃 金玲分別趴在沙發上、地上,至使莊尚達黃金玲黃盈儒 均無法抵抗,吳哲銘簡偉倫即在客廳內搜索財物,拿取黃 盈儒置於客廳皮包內之金墜子1條、女用手錶1支、數位相機 1部、現金8千元等物,並強取莊尚達頸上所佩戴之金項鍊1 條、黃金玲身上所佩戴之鑽石項鍊、金腳鍊、金手鍊各1條 及黃盈儒所佩戴之白K金項鍊1條後,再命莊尚達黃盈儒黃金玲進入房間內,由簡偉倫在房間門口看守,宋一龍、吳 哲銘並繼續在莊尚達屋內搜索財物,而取走莊尚達皮包內之 現金約1萬5千元、客廳書桌上的天梭錶1支、手機1支,及莊 尚達母親房間抽屜裡之金項鍊1條、勞力士手錶1支等財物, 強盜所得財物並均由吳哲銘暫時收藏在其強盜張貴清所得之 斜背包內,莊尚達因而受有左後外側胸挫傷、瘀腫2處、後 頸部挫傷瘀腫、左鎖骨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宋一龍吳哲銘簡偉倫離開莊尚達住處後,宋一龍即駕駛車號M9-8857號 自小客車返回其等停放車號RB-8428號自小客車之停車場, 並將黃金玲所有、置於車號M9-8857號自小客車上之包包1個 (內有金幣1套、金手鍊、金腳鍊各1條、翡翠戒指2個、現 金2萬多元等物)取走後,再要求被強押在車號RB-8428號自 小客車上之張貴清下車,強行取走張貴清頸部所佩戴的金項 鍊1條,再要求張貴清自行駕駛車號M9-8857號自小客車離去 。宋一龍則與吳哲銘簡偉倫簡煌洲廖文毅一同返回其 位於南投市○○路559巷18號之租屋處,朋分強盜所得贓物 。嗣莊尚達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於97年9月19日,在宋一 龍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黃盈儒所有之數位生活牌數位相機1 部;及於同年9月25日在簡偉倫位於南投市○○路○段411巷 12號住處搜索扣得張貴清所有之TJ牌手錶1個。二、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煌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就關於其犯行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宋一龍簡煌洲雖各辯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有遭警 察以電擊棒電擊,強迫其為特定之供述;又被告簡偉倫雖辯



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毒癮發作之情形,警察乃要求其 為特定供述,而爭執各該筆錄之任意性。惟被告宋一龍、簡 煌洲、簡偉倫前歷經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數次審理期 日,被告宋一龍簡偉倫並曾分別具狀向原審提出答辯意旨 ,被告簡煌洲復經原審一一提示其警詢筆錄內容,均未曾提 及渠等於警詢時有何遭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於檢察官訊問時 均稱於警詢所作筆錄實在等語(見偵卷第33、47、66頁), 被告宋一龍簡偉倫卻於原審審理期日以共同被告身分作證 ,而經檢察官確認渠等警詢筆錄之真實性時,始突然供稱渠 等於警詢時有遭警電擊或毒癮發作之情形,而被告簡煌洲更 係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始附和被告宋一龍所言,表 示其亦有於警詢前遭警電擊之情形,渠等所辯之憑信性均顯 有可疑。且被告宋一龍簡煌洲於97年9月19 日接受警詢時 ,均業先經警依法踐行告知義務,而觀諸被告宋一龍警詢筆 錄之內容,其就於案發當日如何進入車號M9-8857號自小客 車、毆打張貴清、進入莊尚達住處、搜索財物等情,均供述 詳細,所供強盜所得財物並包括被害人所未曾提及之海洛因 等毒品,且於供述過程中屢有將責任推諉予斯時尚未到案之 被告簡偉倫之情形,供稱:所強盜之物都是「阿南」搶回來 的,事先我們都不清楚,是事後他拿出來分我們,我們才知 道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為伊 跟簡偉倫不熟,所以把責任推給簡偉倫等語(見原審卷卷三 第376頁),顯見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應係其出於自由意志, 為保護自己、推諉責任所為,並無遭警刑求而配合被害人陳 述並坦白承認犯行之情形;而被告簡煌洲於警詢時則一再否 認事先知悉被告宋一龍等人強盜財物或毆打被害人之情,意 圖撇清自己之罪責,亦未見有何遭警刑求而配合被害人陳述 並坦白承認犯行之情形;另依被告簡偉倫之警詢筆錄所示, 被告簡偉倫於97年9月25日為警查獲後,係於其母陳早到場 後,始就本案犯行部分進行詢問,且於詢問前業經警依法告 知其權利,及於筆錄上簽名確認同意夜間詢問,復表示其精 神狀況良好後,始開始接受詢問,其陳述內容詳細,可清楚 了解警員之問題並回答,且就犯案過程、細節、犯後分贓過 程所為供述,均較在其之前已接受警詢之其他共同被告甚至 被害人莊尚達黃盈儒所述均更為完整(斯時被害人張貴清黃金玲均尚未至警偵機關為被害之指證),並未見有何因 毒癮發作而意識不清導致供述內容紊亂,或配合警方而為特 定供述之情形,且其所述內容與其嗣於同年10月28日偵訊時 及98年5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亦大致相符,可見 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均係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亦無遭不



正訊問之情形。從而,被告宋一龍簡煌洲簡偉倫於警詢 時之供述,具有任意性,均得採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莊尚達黃盈儒張貴清江萬春廖志豪,及共同 被告宋一龍吳哲銘簡偉倫簡煌洲廖文毅(就其他共 同被告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依法具結而為之 陳述,被告5人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且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 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 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 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一 龍於警詢時原證稱被害人張貴清黃金玲之財物及莊尚達住 處內之財物確均有遭搜刮、強盜之情形,其中張貴清、黃金 玲遭取走之現金即至少有2萬餘元,且嗣後其與簡煌洲、廖 文毅、簡偉倫均有返回其租屋處分贓強盜所得財物(見警卷 第1~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張貴清是自己將斜背 包交給吳哲銘,表示要當作賠償,事後朋分的相機、手錶、 金項鍊等財物都是從張貴清包包裡拿的東西,沒有拿到現金 ,除莊尚達自願交付之2包海洛因外,並未拿取莊尚達住處 內之財物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363~377頁);⑵證人即共 同被告簡偉倫於警詢時原坦承與宋一龍吳哲銘簡煌洲廖文毅共同強盜財物之犯行,並供稱渠5人均有於犯後至宋 一龍租屋處朋分強盜所得現金、TJ牌手錶、勞力士手錶、鑽 戒、金項鍊等財物(見警卷第88~99頁);嗣於原審審理卻 證稱:伊與宋一龍吳哲銘莊尚達住處內並未搜刮財物, 吳哲銘後來沒有到宋一龍租屋處,他在中途就離開,他有交 給伊1個包包,表示是對方賠償的,裡面只有1部相機、1支 TJ牌手錶,沒有其他東西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387~393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毅原於警詢時證稱:宋一龍打電 話給簡煌洲,電話中宋一龍簡煌洲找人說「有錢可以賺」 ,簡煌洲問伊與簡偉倫是否要參加,我們就答應,到宋一龍 家時,宋一龍就告訴大家要去找綽號「阿佑」的男子「拿藥



」(是沒有說要去搶毒品,但意思好像要作案),到了現場 再聽他指揮辦事,後來我們5人(包括伊與簡煌洲簡偉倫吳哲銘宋一龍)就駕原車到宋一龍家3樓房間內分贓, 回到宋一龍家分贓時他們才說去搶「黃金」與「阿佑」等語 (見警卷第77~7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簡偉倫打 電話告訴伊有朋友被欺負,要伊去幫忙,宋一龍表示要我們 去幫忙打架,吳哲銘只有要伊與簡煌洲看管張貴清,伊不知 道宋一龍等人有無拿取財物,後來在宋一龍家聊天,沒有分 配財物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277~286頁),故渠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均與審判中不符。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一龍、簡偉 倫、廖文毅於接受警詢時,均經警先依法踐行告知義務後再 行詢問,被告簡偉倫並簽名確認同意進行夜間詢問,且被告 廖文毅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警詢筆錄所述乃其出於自願之陳述 ,而被告宋一龍簡偉倫於警詢時之供述係渠等出於自由意 志所為,亦無遭不正訊問之情形,具有任意性乙情,亦經論 述如前;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偉倫廖文毅於審理時亦均表示 渠等於接受警詢時確有為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見原審卷卷 三第284~285、389頁),被告宋一龍除辯稱警詢筆錄係警 察逼其作特定之供述外,亦未表示警詢筆錄之記載有與實際 供述內容不符之情形(見原審卷卷三第373頁),足認證人 即共同被告宋一龍簡偉倫廖文毅之警詢筆錄均無虛偽記 載之情形。且被告宋一龍廖文毅簡偉倫3人彼此間前於 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供述內容,均有相當差異, 卻於歷經原審數次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後,所為陳述愈趨一致 ,且其中被告廖文毅簡偉倫分別於99年6月15日、同年月 17日向原審提出之答辯狀(見原審卷卷三第333~338、339 ~345頁),除其中事實陳述部分因陳述主體有別而略有差 異外,其餘法律見解、用字遣詞、格式,幾乎一模一樣,所 陳述之事實經過與渠等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 陳述多有齟齬,卻反而與被告宋一龍吳哲銘簡煌洲所供 相符,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一龍廖文毅簡偉倫於嗣後 之審理中確已有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勾串之情形,故應認證 人即共同被告宋一龍簡偉倫廖文毅接受警詢時因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自 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亦尚未就各該犯罪情節詳予勾串 ,縱其中容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主要仍應係就甫發生之事實 經過所為真實之陳述,此外亦無遭違法取供之情形,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 為本案之證據。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查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書 面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㈤另本案證人莊尚達黃盈儒張貴清,及共同被告吳哲銘簡煌洲於警詢時就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分別經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或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惟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 、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 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 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訊據被告宋一龍吳哲銘簡偉倫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傷害 及妨害被害人黃金玲張貴清莊尚達黃盈儒自由之犯行 ,又被告簡煌洲廖文毅固坦承有妨害張貴清行動自由之犯 行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宋一龍辯稱 :伊沒有搶張貴清脖子上的項鍊,我們也沒有拿張貴清長褲 裡的現金,張貴清是自己將斜背包交給吳哲銘,表示要當作 賠償,伊駕駛黃金玲的車時,沒有動車內的東西,事後朋分 的相機、手錶、金項鍊等財物都是從張貴清包包裡拿出的東 西,沒有拿到現金,除莊尚達自願交付之2包海洛因外,並 未拿取莊尚達住處內之財物云云;被告吳哲銘辯稱:在黃金 玲車上時,宋一龍黃金玲為何拿糖騙謝宜良是毒品,張貴 清自己提議將斜背包內之物交給伊作為賠償,在莊尚達住處 時伊等有向莊尚達表明毒品交易糾紛的事,伊等在莊尚達住 處內並未搜尋財物,之後伊沒有去宋一龍租屋處集合,伊中 途就離開了云云;被告簡偉倫辯稱:伊與宋一龍吳哲銘莊尚達住處內並未搜刮財物,吳哲銘有交給伊1個包包,表 示是對方賠償的,裡面只有1部相機、1支TJ牌手錶,沒有其 他東西云云;被告簡煌洲辯稱:宋一龍要伊等去修理對方,



因為伊認識莊尚達,所以沒有上去,就在停車場等,伊不知 道何人去搶或搶劫幾人,之後伊等在宋一龍住處聊天,沒有 分配財物,伊向宋一龍借錢,宋一龍拿1條項鍊給伊週轉, 並從身上拿1、2千元給伊云云;被告廖文毅辯稱:簡偉倫打 電話告訴伊有朋友被欺負,要伊去幫忙,宋一龍表示要伊等 去幫忙打架,吳哲銘只有要伊與簡煌洲看管張貴清,伊不知 道宋一龍等人有無拿取財物,後來在宋一龍家聊天,沒有分 配財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宋一龍因其友人謝宜良莊尚達間有糾紛,乃邀約其友 人即被告吳哲銘簡煌洲,復由簡煌洲再邀約友人即被告廖 文毅、簡偉倫在被告宋一龍位於南投市○○路559巷18號之 租屋處集合後,於前揭時間分別由被告簡煌洲駕駛車號RB- 8428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宋一龍吳哲銘廖文毅,被告簡 偉倫則自行駕駛車號8792-LH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莊尚達 位於南投市○○路○段258巷8號2樓住處附近之停車場,並 在謝宜良之指引下得知莊尚達住處之確實位置,及當時停放 在莊尚達住處前方之車號M9-8857號自小客車為莊尚達之友 人所使用,嗣由被告吳哲銘將被毆傷之莊尚達友人張貴清強 押至車號RB-8428號自小客車上,由被告簡煌洲廖文毅負 責看管之事實,業據被告宋一龍吳哲銘簡偉倫簡煌洲廖文毅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謝宜良之表弟廖志豪於偵訊 時證稱:伊有於97年6月11日晚上與謝宜良至南投市○○路 ○段258巷8號附近,謝宜良表示其被騙了,其友人要為其出 氣,謝宜良有下車與友人談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2頁); 而證人謝宜良與被害人莊尚達間確有糾紛,被告宋一龍表示 要為謝宜良出氣,而在謝宜良之指引下得知莊尚達住處之確 實位置及當時停放在莊尚達住處前方之車號M9-8857號自小 客車為莊尚達之友人所使用等情,亦據證人謝宜良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此情應堪認定。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金玲張貴清黃盈儒莊尚達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黃金玲於原審時證稱:「97年6月11日當天晚上張貴 清說他的車子要借莊尚達,問我可否去莊尚達住處載他回 家,我同意後,開車在莊尚達住處樓下等張貴清,然後來 了一群不認識的人,手上有刺青的吳哲銘先敲我車門要我 下車,他們有用槍托敲車窗,我沒有理他們,吳哲銘就從 我車子開了一半的車窗伸手進來,自己把車門打開,我原 本坐在駕駛座,2個人就分別從左、右前門進入我的車內 ,把我夾在前座中間,叫我爬到後座,有人催促我爬快一 點,接著就有人打我的後腦一下,我蹲在後座中央,頭趴



著,他們不准我抬頭;後來張貴清莊尚達住處下來,車 上的人問我那是不是我朋友,我才抬頭看到張貴清走到車 邊,然後張貴清就被押上車,有2人從車子左、右後車門 進入車內後座,把我夾在後座中間,這群人中有1人拿手 槍,我以為是真槍,我看到手槍就害怕,都不敢反抗,他 們有叫張貴清脫長褲,要張貴清把他的斜背包交出來給他 們,張貴清在車內有被2個人打額頭及胸部,有人拿槍打 張貴清的額頭,張貴清被打後才脫下長褲,並把斜背包交 出去,張貴清的額頭流很多血,還裂開1個很大的洞,那 些人說他們要找的人不是我們,是要找莊尚達,要求我們 配合,他們表示可以不要打張貴清,但等一下要配合他們 上去找莊尚達,當時我跟張貴清都無法反抗;吳哲銘等3 人押我前往莊尚達住處,上樓後,其中有人叫我按門鈴, 他們等在門後,黃盈儒來開門後,他們3人就把門撞開, 把我推進屋內,進入莊尚達家客廳後,他們確認屋內的人 是莊尚達,就直接打莊尚達,叫我與黃盈儒趴在地上,當 時我穿裙子,他們推我硬要我趴下去,距離他們約2、3公 尺,莊尚達趴在沙發上,他們看到我們身上有首飾之類的 就拿走,還叫我們不要抬頭,他們有叫我們把錢拿出來, 我帶的1條鑽石項鍊、1條金腳鍊、1條金手鍊都被他們拿 走,是瘦瘦、沒戴眼鏡的人拿走我的東西,黃盈儒戴的項 鍊也被該人拿走,因為就是他看著我們2人,其他2人當時 在打莊尚達,看著我們的人與另1人有在屋內翻箱倒櫃, 搜尋財物,他們也有翻黃盈儒的皮包,莊尚達住處的抽屜 全部被拉出來,我有看到黃盈儒的錢被他們拿走,但我不 知有多少錢,他們一開始叫我們趴在客廳,後來叫我、黃 盈儒、莊尚達進入房間,叫我們趴在房間內的床上,我們 趴在客廳時,我知道他們有在翻箱倒櫃,我們進入房間後 ,也有聽到他們翻箱倒櫃的聲音,這段期間內我沒有聽到 他們有提到海洛因、毒品、金錢或債務糾紛之類的事,當 時我跟黃盈儒莊尚達都無法反抗;在我車上時,他們沒 有搶我的東西,但我車上有貴重物品,包括3個1套的金幣 、1條金手鍊、1條金腳鍊、翡翠戒指2個、現金2萬多元等 物,放在我車上的包包內,他們把我的車開走,後來車子 被張貴清開回來時,車子已經被翻得很亂,連冷氣口也被 撬開,我的整個包包都被人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卷二 第192~206頁),並當庭指認將其押往莊尚達住處之人為 被告宋一龍吳哲銘簡偉倫3人,而在莊尚達住處看守 其與黃盈儒及搶其項鍊、手鍊及腳鍊各1條之人則為被告 簡偉倫(見原審卷卷二第205~206頁),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述上開所述與實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67頁);至 其雖另稱其大約有聽到張貴清拿包包給吳哲銘是要他們不 要再找莊尚達了等語,然此為張貴清所否認,詳如下述, 且證人黃金玲亦稱有看到他們在講話,但不清楚他們在講 什麼等語,顯見該情應係證人黃金玲所臆測,難認屬實。 ⒉證人張貴清於原審時證稱:「97年6月11日當天晚上莊尚 達叫我開車去借他,我叫友人黃金玲開車載我回去,我拿 鑰匙上樓給莊尚達後下來,就看到黃金玲被押在車上,當 時有2人在黃金玲車子外,其中1人拿手槍指著我的頭,另 1人雙手有刺青,押我上黃金玲車的右前座,車裡有1人押 著黃金玲坐在後座,雙手有刺青的人從我的右後方上車叫 我把牛仔長褲脫掉,我不要,坐在駕駛座的人就拿槍托打 我的額頭好多下,該槍跟真槍很像,是金屬材質,坐在右 後座的人也有以拳頭打我後頸部,黃金玲就說不要打了, 叫我配合他,我滿臉是血,不敢反抗,就把褲子脫下來給 坐在右後座、雙手有刺青的人,也是該人叫我把斜背包交 出來,我就把斜背包交給右後座的人,他就叫我頭低下來 趴著,再押黃金玲到樓上找莊尚達,持搶的人有叫我打電 話給莊尚達,叫莊尚達下來,我表示我沒有電話號碼,他 們叫另外2人押我到被告車上,他們是在我左右各1人,抓 住我的手臂,把我從黃金玲的車上押到下面停車場的另1 部他們的車上,我坐在被告車子左後座,2個人在那裡看 著我,其中1人坐在駕駛座,另1人坐在右後座,他們沒有 與我交談,也沒有再毆打我,我不確定押我到被告車上的 2人是否即為在被告車上看著我的2人,過了約半小時,當 初在黃金玲車上押我的3人回到下面停車場上他們的車子 ,他們叫我下車,低下頭離開,不要看他們,車上的2人 好像也有下車,我只穿著內褲及襯衫,脖子上戴著1條項 鍊,在黃金玲車上押我的3人中的1人就把我脖子上的金項 鍊拿走,其他約4、5個人圍在我旁邊,因為我滿臉是血, 眼睛很難睜開,很難記得搶我項鍊者的特徵,然後他們叫 我開黃金玲的車子離開,我的褲子就被放在黃金玲車上, 褲子口袋裡的現金1萬2千元被取走,斜背包被取走了,斜 背包裡有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提款卡1張、 TJ牌手錶1個,我在警詢時有一一核對被告照片加以指認 」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64~172頁),並當庭指認押其 上黃金玲車子、坐在右後座毆打並搶其背包之人即為雙手 有刺青之被告吳哲銘(見原審卷卷二第172頁);核與其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6~97頁)。 ⒊證人黃盈儒於原審時證稱:「97年6月11日20時許,黃金



玲敲莊尚達住處的門,我去開門,就有3個人押著黃金玲 衝進屋內,他們是押著黃金玲來敲門,其中1個戴黑框眼 鏡的人拿槍,叫我們不要動、趴下,我當時以為他拿的是 真槍,我完全不敢反抗,莊尚達黃金玲也都沒有任何反 抗,他自稱是刑事組,他說『你沒看過刑事組出來搶嗎? 』,他們有問哪個是莊尚達,我與黃金玲趴在地上,莊尚 達趴在沙發上,有1人看著我們,另外2人就開始在屋內搜 索財物,在客廳時,我脖子上的項鍊被搶走了,我放在客 廳椅子大包包裡的皮包整個被翻出來,他們有打人,我被 他們踢屁股,我有聽到莊尚達被打的聲音,之後把我與莊 尚達、黃金玲押到房間裡面,叫我們3人都趴在床上,有 個人站在房門口看著我們,其他人繼續在屋內搜尋財物, 我有聽到他們打開抽屜、櫥櫃,搜尋財物的聲音,在房門 看著我們的人有問我們有沒有錢,我們都沒說話,他就說 『是不是要1人刺1刀你們才肯講出來』,莊尚達的手錶、 錢、他買給我的金墜子,及我的8千元現金、手錶、數位 相機、脖子上的白K金項鍊1條都被拿走」等語(見原審卷 卷二第175~182頁),並當庭指認在房間門口看守之人係 當時著白色衣服的被告簡偉倫(見原審卷卷二第182頁) ,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證尚屬相符(見偵卷第59~60頁)。 ⒋證人莊尚達於原審時證稱:「97年6月11日20時許,宋一 龍、吳哲銘簡偉倫3人押著黃金玲,叫黃金玲敲門,黃 盈儒去開門,當時我躺在沙發上,只穿1件內褲,當時有 人拿我的短褲蓋住我的頭,還用槍托砸我的頭,叫我趴下 ,叫黃金玲黃盈儒趴在地上,該槍是金屬做的,我認為 應該是真槍,我看到槍當然會害怕,我不敢反抗,他們有 叫我把有價值的東西拿出來,我在客廳時,被他們搶走我 脖子上的1條項鍊,然後一直打我,我聽到黃金玲與黃盈 儒的哀叫聲,我就向他們說,你們的目的是求財,不要傷 害人,之後他們押我們進入房間裡,趴在床上,我聽到外 面有翻箱倒櫃、開抽屜、翻找東西、掉東西的聲音,眼角 餘光看到有1人在房門口看守,他們3人離開後,我的抽屜 內的東西有散落在地,我手機裡的電池被搶走,我身上的 純金項鍊、放在皮包裡的現金約1萬5千元、客廳書桌上的 天梭錶1支、手機1支、我媽媽房間抽屜裡的1條純金項鍊 、勞力士手錶1支及黃盈儒的數位相機都被搶走」等語( 見原審卷卷二第209~214頁),並指認被告簡偉倫即為在 房間門口看守其與黃金玲黃盈儒之人(見原審卷卷二第 214頁);其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3個人進來,其中1 人第一個進來就拿槍指著我,後來又拿褲子套住我的頭,



叫我不要動,把我脖子上的金項鍊搶走,還拿槍敲我的頭 ,並表示他是臺中六分局的刑事叫『魯魯米』,要我記住 他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56~5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除否認與謝宜良有何買賣毒品糾紛外,亦再為結證上情 無誤(見本院卷第157~159頁)。
㈢被告宋一龍就證人即被害人上開證述之事實亦供承:「槍一 直是拿在我手上,是金屬製的玩具槍,我拿槍敲黃金玲車子 的車窗,進入駕駛座,吳哲銘進入右前座,後來張貴清走近 車子,我有下車拿槍打張貴清張貴清有將斜背包交給吳哲 銘,車號M9-8857號自小客車前後都是由我駕駛」等語(見 原審卷卷二第173、207頁、卷三第266頁);被告吳哲銘則 供稱:「我一開始是從右前座進入黃金玲車內,我在張貴清 下樓靠近黃金玲車子時有打張貴清,把張貴清押上車,我站 在車號M9-8857號自小客車右前門車外,有要求坐在右前座 的張貴清將長褲脫下,斜背包是張貴清交給我的」等語(見 原審卷卷二第174、207頁、卷三第266頁);被告簡偉倫供 稱:「我停車後與廖文毅一同步行至車號M9-8857號自小客 車,我有上車坐在後座,坐在黃金玲旁邊,在莊尚達住處時 ,是我負責看守趴在地上的黃金玲黃盈儒」等語(見原審 卷卷三第267頁、卷二第207頁)。且經原審勘驗97年6月11 日晚上8時許,莊尚達住處樓下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 果,車號RB-8428號、8792-LH號自小客車來回行經莊尚達住 處後,被告吳哲銘宋一龍即走向停在路旁之車號M9-8857 號自小客車,由吳哲銘自車輛右前座未關之車窗將右手伸入 車內,開啟車號M9-8857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進入車內, 嗣張貴清(背著1個斜背包)出現並走近車號M9-8857號自小 客車後,宋一龍即持狀似手槍之物指向張貴清,並持之抵住 張貴清後頸,再毆打張貴清頭部,吳哲銘則拉住張貴清,再 與宋一龍張貴清推入車號M9-8857號自小客車右前座,吳 哲銘則站在車輛右側,將雙手自車輛右前座車窗伸入車內, 有持物品觀看之動作,同時廖文毅簡偉倫步行至車號M9- 8857號自小客車車旁,吳哲銘即由右前座車窗自車內將1個 斜背包取出,背在自己肩上,背妥後,又將雙手自右前座車 窗伸入車內,並望向車內,廖文毅則自行開啟車號M9-8857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坐入車輛右後座,簡偉倫則站在開啟 之右後車門旁,彎腰往車內查看,嗣車號M9-8857號自小客 車稍微往前行駛後停車,廖文毅自車輛右後座下車,改由簡 偉倫坐入車輛右後座後駛離,嗣將近4分鐘後,車號M9-8857 號自小客車始駛回現場,黃金玲自該車右後車門下車,吳哲 銘跟著黃金玲下車,並以右手抓著黃金玲左手,宋一龍(戴



眼鏡)則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持狀似手槍之物下車,簡偉 倫亦步行出現,與宋一龍一邊談話一邊往畫面下方走,約10 分鐘後,宋一龍自畫面右下角走向車號M9-8857號自小客車 ,並進入駕駛座駕駛該車往畫面上方行駛,嗣約6分鐘後, 黃金玲與另1男子(莊尚達)始由畫面下方出現,有原審勘 驗筆錄1份可參(見原審卷卷三第258~265頁);經核證人 張貴清黃金玲所證上開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過程,除因 渠2人在空間狹窄之車內遭限制行動之情況下,就被告等人 所在位置所為陳述與勘驗結果略有不符外,其餘證述內容確 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偉倫就本件犯行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於 97年6月11日20時許與宋一龍吳哲銘廖文毅簡煌洲等5 人到南投市○○路○段258巷8號前及該址2樓強盜財物,當 天簡煌洲打電話表示朋友有事情叫我與廖文毅一起去,並約 在宋一龍家裡,簡煌洲要我回去換運動鞋,我再自行駕車跟 在車號RB-8428號自小客車後,同時到達南投市○○路○段 258巷之停車場,當時有1位駕駛BMW牌黑色自小客車之中年 男子下車與宋一龍吳哲銘會合交談,並用手指指出莊尚達 住處之位置,就駕車離開,我停好車過去支援時,在南投市 ○○路○段258巷8號門口有1部車號M9-8857號自小客車,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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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