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809號
TCHM,99,上訴,1809,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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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學輝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有來
      巫喜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學輝黃有來巫喜庫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學輝自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起擔任南投縣魚池鄉 (下稱魚池鄉)鄉長,負責綜理魚池鄉公所業務;被告黃有 來為該鄉公所代理秘書,負責襄助鄉長廖學輝辦理該鄉公所 業務,二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87年1月間 ,該鄉鄉民代表大會通過該鄉公所編製之「魚池鄉公墓使用 暨公墓公園化納骨堂管理辦法」及「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 骨堂管理辦法」,分別規範同鄉之公有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管 理及收費標準。其中在「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 法」第7條第1款規定:「使用公墓墓基(面積7.5平方公尺 )使用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第2款規定:「本 鄉列冊有案之一款低收入戶死亡時,可免申請許可費,但以 本所指定區安葬為限,不得任意選擇。」;第9條規定:「 使用納骨塔應先向本所申請『納骨堂進堂許可證』並一次繳 納使用費,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堂事宜」;第12條規定 :「納骨堂進香費,收費標準如下:1樓使用費3萬元,2樓 使用費2萬5000元,3樓使用費2萬2000元,管理費及代辦費 則均為2000元及3000元,即使用納骨堂1樓總費用為3萬5000 元,2樓為3萬元,3樓為2萬7000元,神旨牌位則是不分樓層 每位8000元,外鄉鎮以合計數加倍收費」。前述「魚池鄉公 墓使用暨公墓公園化納骨堂管理辦法」及「魚池鄉公墓公園 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於92年12月9日經該鄉鄉民代表會依



「殯葬管理條例」審議修正部分條文,擴大免繳申請許可費 範圍,將「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 款規定「本鄉列冊有案之一款低收入戶死亡時,可免申請許 可費,但以本所指定區安葬為限,不得任意選擇。」變更為 「本鄉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時,可免繳 申請許可費,但以本所指定區安葬或存放為限,不得任意選 擇或更改,且應備妥相關證件辦理入堂事宜。」,並於92年 12月31日公布施行。詎廖學輝黃有來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 概括犯意,自92年3月13日起至95年1月3日止,對同鄉鄉民 張燕華黃聖融、杜鐘絨妹、李勝文、王炳輝、王國章、蘇 福成、吳玉茹、葉林霧何輝生、蔡阿塗莊菊蘭黃明益 、黃清一、楊李阿嬌、村長陳文彥(死者為鄉民黃宗騫)、 村長葉萬全(死者為鄉民袁慶像)、村長黃金海(死者為鄉 民黃國能陳國賓)、村長蕭豊潾(死者為鄉民黃啟明、莊 福成)及村長盧幸助(死者為鄉民陳麗容尤正秋林鉛成 )等人所提之陳情免費使用納骨堂及安置神旨牌位案,明知 張燕華等人申請條件與前開規定不符,卻仍以張燕華等人處 境堪憐為由而准予免繳納納骨塔進塔、安置神旨牌位費用, 連續圖利張燕華等每人8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費用。㈡、被告巫喜庫為該鄉公所前任代理秘書,負責承辦管理該鄉公 墓及納骨塔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依「 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除第2款規定本鄉 列冊有案之一款低收入戶死亡時,可免申請許可費外,並無 減半收費之規定,於91年2月22日,適該鄉鄉民曾明義向同 鄉公所陳情,以「家境清寒、媳婦離家出走及3名子女需教 育」為由,檢附陳情書及村長核發之清寒證明書,要求減半 納骨塔費用即1 萬3500元,嗣該鄉公所承辦人陳弘杰於91年 3月6日簽註:「依規不符」,鄉長廖學輝則批示:「依相關 規定辦理」,而不得減免上開費用。惟曾明義復於同年3月 20日以同理由二度陳情,然陳弘杰仍簽註:「依規不符」, 詎巫喜庫經向廖學輝報告後,廖學輝復承前揭概括犯意,並 與巫喜庫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由巫喜庫依據廖學 輝之指示,而以代決行方式同意減半收費,以圖利曾明義計 1萬3500元。
㈢、綜上所述,因而認被告廖學輝黃有來巫喜庫所為,均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 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之情形,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廖學輝黃有來及巫喜 庫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 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 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 之保障極高,上開公務文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 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5、17、18、20至24「通知結果欄



」所示之魚池鄉公所函文,均為承辦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且該等文書為承辦公務員例行性所製作之文書, 並非針對本案而製作,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 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又經核上開證據之作 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卷附上開魚池鄉公所 函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 陳情書及檢附文件,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 形,惟上開證據,本院於審理時並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開證據均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自具有 證據能力。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復按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 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規 範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構成要件限制為:(一)明知違背法 令;(二)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三)因而獲得利益。 其中明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目的, 無非以公務員使命,即在謀人民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 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使勇於任事之公 務員反易動輒得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防弊而忽略興利之消 極態度,自非人民之福,因而呼應刑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刑 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等罪,行為人均 必明知不實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 之。而是否明知與有無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 員行為失當之結果,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行為之時,必明知不 實且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29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關於 圖利罪之規定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於98年4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 示:「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 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 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 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 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以杜爭議」。足見公務員之行為如非違背「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即無成立該條圖利罪可言。而所謂「明 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上開法律命令等之直接故意,即 主觀上有違背上開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 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 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始足當之。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且須基於不 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 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 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 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 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 據以推定。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 之圖利罪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便民分際為何,現行法律雖缺 乏明文規定,然圖利行為與便民都是給予人民利益或好處, 但圖利的行政行為並不合法,便民則是合法給予人民利益, 所以圖利與便民兩者並非不能區分。再從便民的角度看,所 謂便民,係指依法行政。便民之內涵係主觀上無為自己或他 人圖取不法利益的故意,本於職務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所為 ,只是在手續或程序上給予他人方便,他人所獲得者是合法 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 61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公務 員之行為,主觀上如非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雖違背 「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 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有所失當,亦難以圖利罪相繩 ,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 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且便民係指主觀 上無為自己或他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本於職務在法令許 可之範圍內,依法行政授予人民利益,該他人所獲得者即為 合法利益,當無成立圖利罪之可言。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學輝黃有來、巫喜 庫涉犯圖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民 政課課長陳東權、課員莊秋茶、技士張天河、主計主任石家 瑜、南投縣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課長林志忠、同府社會局約 僱人員詹玉霜之證述。㈡張燕華黃聖融、杜鐘絨妹、李勝 文、王炳輝、王國章蘇福成吳玉茹、葉林霧何輝生、 蔡阿塗莊菊蘭、黃清一、楊李阿嬌、村長陳文彥、村長葉 萬全、村長黃金海、村長蕭豊潾及村長盧幸助等人所提之陳



情免費使用納骨堂及安置神旨牌位案之陳情書。㈢被告廖學 輝、黃有來所批示公文影本、曾明義所提減半使用納骨堂費 用案之陳情書與被告巫喜庫代行批示公文影本、87年1月編 製與92年12月9日修訂之「魚池鄉公墓使用暨公墓公園化納 骨堂管理辦法」各乙份。㈣林淑娟向前魚池鄉鄉長謝明謀陳 情減免費用並經同意,惟遭被告廖學輝變更決定之陳情書、 該案批示公文、魚池鄉公所92年11月26日魚鄉民字第092001 5289號函。㈤被告廖學輝黃有來巫喜庫三人之自白。㈥ 張燕華、王炳輝及莊菊蘭申請急難救助案之相關文件。㈦95 年8月25日增訂之「南投縣魚池鄉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等項 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學輝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魚池鄉鄉長,負責綜理 魚池鄉公所業務,對於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5至9、12至17 、19至22、24所示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1、5至9、12 至17、19至22、24所示之批示,同意准許如附表編號1、5至 9、12 至17、19至22、24所示之申請人申請減免使用納骨堂 費用,其並有指示被告黃有來批示准許如附表編號3、4、10 、11所示之陳情案件,及指示被告巫喜庫批示准許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陳情案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 圖利之犯行,辯稱:伊擔任南投縣魚池鄉鄉長,看到很多鄉 民沒有錢可以埋葬,伊係依照社會救助法的立法精神及南投 縣辦理民眾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之規定,行使鄉長的行政裁量 權,同意貧困鄉民免費進塔,伊並無圖利他人等語。訊據被 告黃有來自93年2月13日起至97年6月12日止,擔任魚池鄉公 所代理秘書,負責協助鄉長廖學輝辦理南投縣魚池鄉事務, 並於鄉長無法親自處理鄉務時,代為決行鄉務,坦承有奉鄉 長即被告廖學輝之指示,代為批准同意附表編號3、4、10、 11所示之陳情案件,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他人之犯行,辯稱 :當時法令規定不合時宜,整個南投縣魚池鄉僅有一戶係符 合一款低收入戶之資格,且當時因代表會與鄉公所不睦,修 法屢遭阻擋,然尚有其他貧困的鄉民亡故無力埋葬,故基於 行政裁量權,使未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仍得減免使用納骨 堂之費用等語。訊據被告巫喜庫自91年3月起至同年6 月底 ,擔任魚池鄉公所代理秘書,負責協助鄉長廖學輝辦理南投 縣魚池鄉事務,並於鄉長無法親自處理鄉務時,代為決行鄉 務,坦承有依鄉長廖學輝之指示,代為批准同意附表編號23 所示之陳情案件,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本案 曾明義第一次陳情時申請免費使用納骨堂,鄉長廖學輝未予 准許,第二次陳情時申請半價優待,當時鄉長廖學輝不在, 伊以電話請示後,鄉長要伊瞭解陳情人曾明義之家庭狀況,



經伊查訪,陳情人曾明義為90年度之低收入戶,後因故遭取 消低收入戶資格,家庭狀況貧困,伊才代為批准同意減半收 費等語。
五、經查:
㈠、按南投縣魚池鄉於87年1月訂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 堂管理辦法」,該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本公墓『墓基』 之使用面積及收費標準如下:二、本鄉列冊有案之一款低收 入戶死亡時,可免申請許可費,但以本所指定區安葬為限, 不得任意選擇。」,依該條規定,僅魚池鄉列冊有案之一款 低收入戶,始能申請減免公墓『墓基』使用費用;嗣該辦法 於92年12月31日公布修正,該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為:「本 公園化『墓基暨納骨堂』之使用面積及收費標準如下:本鄉 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時,可免繳申請許 可費,但以本所指定區安葬或存放為限,不得任意選擇或更 改,且應備妥相關證件辦理入堂事宜。」,再於95年8月17 日將上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廢止,訂 定「南投縣魚池鄉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憑相關機關證明件,申請准予免費使 用本鄉殯葬設施(不含公園化公墓),但以本所指定區域一 次使用為限:一、設籍或服務於本鄉之現役軍、警消人員, 因公殉職者。二、本鄉當年度社會救助列冊有案之各款低收 入戶。三、檢警方通報本鄉轄內無人認領之無名屍。四、墓 地因規劃更新或變更用途時,須遷移用地內之墳墓者。 五、其他因家境困窘,無力籌措喪葬費,經調查屬實,並備 齊相關證明文件,專案申請核可者。(見調查卷第78至108 頁、偵3438卷第30至48頁)。依南投縣魚池鄉上開「魚池鄉 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之修正及自治條例制定內容 觀之,關於墓基暨納骨堂減免費用之規定,隨著社會的發展 、個案情節之不同及民眾需要,修(制)正擴大其減免費用 之範圍,由政府負責解決人民無法妥善處理之生死大事,係 現代法治國家福利給付行政所應採取之積極作為,應堪認定 。
㈡、又南投縣於93年6月21日以府行法字第09301182290號令公布 實施「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之前,關於殯葬設施之設 置管理係以於72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為依據,而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中低 收入者、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死亡者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時, 應減免收費。符合前項條例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嗣該南投縣殯葬 管理自治條例於97年12月19日以府行法字第09702434940 號



修正第8條規定:「中低收入戶之老人或身心障礙、低收入 戶、路倒病人、遊民、無名屍、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死亡者 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時,應減免收費。符合前項條例者,應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有南投縣政府99年12月7日府民業字第09902539360號 函及所附之上開條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0至167頁),其 立法之趨勢,亦與上開南投縣魚池鄉「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 納骨堂管理辦法」相符,同隨著社會的發展、個案情節之不 同及民眾需要,有修正擴大其減免使用殯葬設施費用範圍之 情形。
㈢、又「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 及災害救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 ,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一、戶內人口死亡 無力殮葬。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 陷於困境。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 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四、財產或 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 生活陷於困境。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 期間生活陷於困境。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 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 助需要。」社會救助法第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 以社會救助法上開規定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得依社會 救助法上開規定向政府機關請求急難救助,協助處理殮葬事 宜,亦堪認定。
㈤、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 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 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 條例牴觸者,無效。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 者,無效。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 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 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 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地方 制度法第30條定有明文。依上開南投縣93年6月21日以府行 法字第09301182290號令公布實施之「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 條例」第8條規定:「中低收入者、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死 亡者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時,應減免收費。符合前項條例者,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機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不得 拒絕。」,嗣該自治條例於97年12月19日以府行法字第0970



2434940號修正第8條擴大之適用範圍規定:「中低收入戶之 老人或身心障礙、低收入戶、路倒病人、遊民、無名屍、現 役軍人因公或作戰死亡者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時,應減免收費 。符合前項條例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機提出 申請,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南投縣魚池鄉於87年1月訂 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及於92年12月31 日公布修正之內容,均將減免費用限於該鄉當年度列冊有案 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南投縣魚池鄉上開管理辦法減免收費 適用範圍之規定,顯與「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減免收 費適用範圍之規定牴觸,依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南投縣魚 池鄉為南投縣之下級自治團體,其所制定之上開管理辦法減 免收費適用範圍之規定與上級自治團體南投縣自治條例減免 收費適用範圍規定牴觸者,該部分應屬無效,先予敘明。㈥、如附表編號1、5至9、12至17、24所示之陳情案件,均不符 合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 理辦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 死亡」之要件,且均經承辦人員於各該陳情書上簽註依規定 不符,被告廖學輝仍予以批准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又如附 表編號3、4、10、11所示之陳情案,均不符合92年12月31日 修正公布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 第2款所定之「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之要件 ,且均經承辦人員於各該陳情書上簽註依規定不符,被告黃 有來仍於口頭請示被告廖學輝後,由被告黃有來於上開陳情 書上批示准予減免費用,代為同意上開陳情案。又如附表編 號19至22所示之陳情案件,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魚池 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規定,就使用納骨堂塔位 及安置神旨牌位並無得申請減免費用之規定,被告廖學輝仍 予以批准減免或減半使用納骨堂費用。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陳情案,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 納骨堂管理辦法」,並無得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之規定,且 經承辦人員於該陳情書上簽註依規定不符,被告巫喜庫仍於 口頭請示被告廖學輝後,由被告巫喜庫於上開陳情書上批示 准予減免費用,代為同意上開陳情案等事實,為被告廖學輝黃有來巫喜庫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㈦、證人吳玉茹(附表編號1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愛喝 酒,經濟狀況不好,只有做臨時工,正常上班時一個月收入 沒有超過一萬五千元,沒有正常上班時是七、八千元,當時 小孩都念幼稚園,我先生過世時我們沒有錢,就去麻煩鄉長 、村長,請他們幫忙,鄉長也有來過等語(本院卷㈠第179 至181頁)。證人楊李阿嬌(附表編號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楊桂扇的先生過世後她回娘家來住,她因精神障礙申請有 殘障手冊,因楊桂扇無依無靠,所以去拜託廖鄉長幫忙,廖 鄉長有來關心過,我們與鄉長沒有交往等語(本院卷㈡第18 2至183頁)。證人莊菊蘭(附表編號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鄭國欽過世前就離婚好幾年了,離婚後他就跟我住,其他 親人雖有回來看,但都沒有幫忙負擔費用,因我家境困難, 我拜託村長去公所申請減免費用,我沒有經濟來源,之前與 長沒有交往等語(本院卷㈡第184至185頁)。證人蔡阿塗( 附表編號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正雄過世前因車禍,頭 腦不好,失去記憶,就沒有工作回來家裡住,靠之前的工作 積蓄生活,村長告訴我可以申請減免費用,是我的小孩過世 ,鄉長來家裡關心,我才認識鄉長,當時我太太臥病在床, 我也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就是沒辦法,才去找村長幫 忙等語(本院卷㈡第186至188頁)。證人何輝生(附表編號 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境貧困、與太太離婚、還要養 兩個小孩、沒有固定工作,後來我在93年申請中低收入戶申 請成功,當時我弟弟沒有工作,我雖做鐵工,但是臨時工, 收入不穩定等語(本院卷㈡第188至190頁)。證人蘇福成( 附表編號1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兄弟都沒什麼錢,大 哥沒結婚也沒子女,生病後就沒有工作,只偶爾開計程車作 為經濟來源,是我從事葬儀社工作的同學介紹說公所可以申 請免費入塔等語(本院卷㈡第191至192頁)。證人王炳輝( 附表編號1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叔叔王玉讚是獨居老人 ,沒有結婚、沒有子女,他的房子在九二一時倒了,後來自 己搭鐵皮屋,他中風,沒有工作,有時鄰人會拿便當給他吃 ,是鄰人告訴我可以去申請減免費用等語(本院卷㈡第192 至193頁)。證人陳含少(附表編號17,李勝文之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李勝文去申請減免費用時已經因車禍癱瘓, 我又沒有工作,雖有李勝文榮民的生活補助,但因還要請看 護照顧李勝文,家庭困難,我們當時就已經是貧民戶了等語 (本院卷㈡第194至195頁)。證人張燕華(附表編號21)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田寶玉過世時,我弟弟和我先生工 作都不穩定,我雖然有工作,但還有兩個小孩要養,家境不 好,是慈善團體叫我去鄉公所問問申請減免納骨塔費用的相 關事宜等語(本院卷㈡第196至198頁)。證人即時任魚池村 村長之盧幸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鉛成、尤正秋尤陳麗 容(附表編號22、9)都是我申請的,林鉛成已經離婚、沒 有子女、所居住房屋也因地震倒塌;尤正秋一家則因在高速 公路發生車禍,尤正秋及其母尤陳麗容當場死亡,妻、女則 均在加護病房,均為家庭困窘之人,所以我幫他們申請減免



進塔費用等語(原審卷㈡第93至94頁)。證人即時任武登村 村長之黃金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國能(附表編號12)父 親早逝、母親智能不足,以打零工維生;陳國賓(附表編號 13 )患肝癌、其父親住院、母親中風,均為未婚無子女、 家境困難之人等語(原審卷㈡第97頁)。證人即時任中明村 村長之陳文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幫黃宗騫(附表編 號20 )申請減免費用,他未婚無子女,沒有財產也沒有工 作,我才幫他申請;黃聖融(附表編號19)部分是因其父親 吸毒,財產都拍賣掉了,他父親死時他在服兵役,沒辦法負 擔喪葬費用等語(原審卷㈡第100頁)。證人即時任頭社村 村長之蕭豊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景升(附表編號4)家 境清苦、沒有存錢、連電費都無法繳納,小孩有時候也沒有 去上學:黃啟明(附表編號11)有精神病,父親已七、八十 歲,都靠資源回收維生,家境也很困苦等語(原審卷㈡第 102至103頁)。證人即時任東池村村長之王燕聰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尤澄勝(附表編號10)無業,有房貸要繳,其越南 籍妻子要打零工扶養二個小孩、父母均已八十幾歲,且父親 中風,後來尤澄勝的太太有去申請列冊為低收入戶等語(原 審卷㈡第107頁)。證人即時任魚池鄉鄉民代表之李素紅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莊福來(附表編號3)本身即為獨居老人 ,連居住的鐵皮屋都是由善心人士協助搭建,女兒係智障, 女婿黃清一沒有固定工作,又有三個小孩,其中二個有輕度 智障,家境確屬困難等語(原審卷㈡第109頁)。證人曾明 義(附表編號2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申請時,鄉 長剛好交接,鄉長廖學輝跟我說剛接任不清楚,我才去問前 一任鄉長謝明謀曾慧育死後留有三個孩子,我沒有辦法教 育,我太太腦部開刀動手術,當時她也坐輪椅,我與我太太 當時都打零工維生等語(原審卷㈡第111頁)。證人謝秋鸞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0年至96年間擔任南投縣魚池鄉社 會課課長,附表編號8之申請人葉林霧,他的先生小孩相繼 過世,家境困難。附表編號10之申請人吳玉茹部分,她是越 南籍新娘,先生酗酒因肝癌過世,有幼子及年邁公婆,其雖 有房屋居住但還有貸款。附表編號9亡者陳麗容尤正秋部 分,他們是全家出遊發生車禍造成陳麗容及其兒子死亡,其 他二人在加護病房,家中有重大變故。依其訪查的結果,上 開3戶,支付納骨堂的費用的確有困難,依伊所知上開三戶 應該都沒有符合低收入戶的資格,上開3戶均由民政課主辦 ,就申請人葉林霧及申請人吳玉茹部分,伊有親自查訪,其 等並有申請急難救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至89頁),(附 表編號15)死者王國章之母,申請人王國章年事已高,多年



來久病纏身,育有一女二子亦皆殘障,日常生活已陷困境, 並提出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2份(見調查卷第 219至224頁)。(附表編號18)死者鍾德騰,申請人杜鍾絨 妹於92年12月31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之 申請,並檢附低收入戶證明(見調查卷第244頁)。(附表 編號24)死者袁慶像因病過世,因未婚膝下無子女,兄弟亦 家貧如洗,無力殮葬等情,有魚池鄉日月村村長葉萬全出據 之之陳情書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195至196頁),此外並有 附表編號1至24陳情人之陳情書、楊桂扇中華民國身心礙手 冊、戶籍謄本13份、身分證影本、死亡證明書8份、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5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 登記表、王柏文王嘉福葉阿道黃國兼黃景升財產所 得資料、清寒證明書4份(見調查卷第106 至307頁)、吳玉 茹申請之急難救助申請書及檢附資料、葉林霧申請之急難救 助申請書及檢附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8 3至189、 190至198頁),綜上所述,可知如附表所示編號15、18為低 收入戶,編號1至14、16至17、19至24之陳情人等形式上雖 非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但實質上確均屬家境困窘,處境堪 憐亟待救助之中低收入戶,符合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減 免收費及社會救助法急難救助之規範及意旨,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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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