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經同院聲減字第六 三九七號裁判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刑期起算,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等案,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五四一號裁判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 三月九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又因偽造文書案,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五四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一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前揭數案接 續執行之結果,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 縣中和市,明知林振東(綽號李仔、另案偵辦中)所交付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持卡人乙○○),係竊盜或侵占 所得之贓物,竟仍收受之,並與林振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該信用卡背面乙○○之簽名塗去,由甲○○另行偽造 簽上「SHIOU NA」署押(即秀娜之英譯文字),在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持該信 用卡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三三號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豐澤永和分公司, 由甲○○冒用乙○○之名義,行使前揭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新台幣( 下同)二萬五千九百元DVD錄放影機一台,結帳時甲○○提示前開信用卡,並 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供前開店員持該信用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 之,甲○○並在上開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供其簽認複寫式之一式二聯屬私文書性質 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SHIOU NA」之署押一枚,以示收訖, 並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消費或訂購貨物均應按所示 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用意之證明,再將已完成之簽認手續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交付售貨員作為收據及請款單,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遠東銀行亦誤 認其即為信用卡持卡人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乙○○、上述特約商店 及遠東銀行,並致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其購物而詐得不法財物。甲○ ○隨後即將所得之DVD錄放影機一台交予林振東。嗣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 甲○○復承接前概括犯意,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號地下一樓家樂福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板橋分公司),欲再度持該信用卡消費購 買價值六千七百二十元之純金手鍊時,提示前開信用卡,並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 使用人,供該商店之店員持該信用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甲○○並在 上開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供其簽認複寫式之一式二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第
一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SHIOU NA」之署押一枚,旋為該店店員郭蓓雯當場發 現信用卡背面簽名遭塗改偽造,而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手,並當場扣得該偽造 之信用卡。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樂福板 橋分公司安全課助理官宗毅、證人郭蓓雯之指述及同案被告林振東証述情節相符 ,且有遠東銀行出具之消費明細表一份、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豐澤永和分公 司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第二聯)正本一紙、家樂福板橋分公司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第二聯)正本一紙及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含背面偽造之「SHIOU NA」署押一枚 ,卡號:0000000000000000)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林振東交付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原持卡人乙○○)為贓物而收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 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 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信用卡係將無 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 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 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自應屬該條所規範之準私文書。被告甲○○連續二次持偽 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予以行使,核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 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 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 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 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 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 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 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 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 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 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 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其中第二聯則由被告甲○○提出 交付予商店。再查被告甲○○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提出於特約商店,核此部分所為,係觸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消費時簽帳單上偽造「SHIOU NA」之署押,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擬。又被告與林振東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一次即遂、一次未遂)之犯行 ,各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 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即遂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即遂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SHIOU NA」署押,與前開 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有連續犯關係,已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附此敘明。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其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詐購財物,足使他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兼衡其持偽卡刷卡消費之金額及次數,及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 犯罪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所偽造行使之簽帳單第一聯二張(含其上「SHIOU NA 」之署押),既於簽帳後交被告收執為憑,自屬被告所有,且亦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簽帳單第二聯(二 張),已據被告提交與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固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 SHIOU NA」之署押共二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含背面偽造之「SHIOU NA」署押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同案被告林振 東提供予被告,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承明在卷,其信用卡雖已被持有 人乙○○領回,惟其上偽造之署押「SHIOU NA」一枚,仍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瑜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一、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豐澤永和分公司簽帳單(第一聯)正本一紙;第二聯商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SHIOU NA」署押一枚。二、家樂福板橋分公司簽帳單(第一聯)正本一紙;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SHIOU NA」署押一枚。
三、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背面偽造之「SHIOU NA」署押一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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