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296號
TCHM,99,上更(一),296,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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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霖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王龍寬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42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65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佳霖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強盜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運鈔員公司部分)撤銷。
吳佳霖犯幫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記載觀察運鈔車補鈔時間、地點之筆記本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緣林軒羽吳佳霖為同居男女朋友。林軒羽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31日往前回溯約2至4日內之某日晚間約8、9時許, 由林軒羽駕駛車牌號碼7496-EB號之黑色福特自用小客車, 搭載張瀚陽及不知情之楊子琳吳佳霖,行經臺中市○村路 ○段270號好樂迪KTV附近時,林軒羽即與張瀚陽一同下車共 同竊取史華妙所有,停放於前址KTV門口之車牌號碼HOX-518 號重型機車1輛後,由張瀚陽駛至臺中市○○路中興大學門 口右側之機車停車場藏放,以備日後強盜時使用(林軒羽張瀚陽此部分竊盜犯行,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確定;另吳佳霖楊子琳被訴竊盜犯嫌 ,經原審判處無罪,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確定)。嗣林軒羽 於98年8月31日上午約8時許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搭載張瀚陽 及不知情之楊子琳吳佳霖,先至臺中市○○路中興大學前 機車停車場,林軒羽張瀚陽下車,由林軒羽騎乘上開竊得 之上開HOX-518號機車,搭載張瀚陽前往事先已選定位於臺 中縣大里市○○路457號統一超商,同日上午9時35分許,鄧 明峰所駕駛之士瑞克保全公司運鈔車已停在該超商門口,由 運鈔員謝華康、段樹人提補鈔袋進入該超商進行補鈔作業; 林軒羽張瀚陽即頭戴安全帽、口罩、著手套,並分持林軒 羽事先已備妥之為林軒羽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支(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 力),衝入店內後,均以上開槍枝指著當時已補鈔完畢,正 在關閉自動提款機之謝華康、段樹人,用手勢及發出「嗯、



嗯」之聲音,示意謝華康、段樹人2人趴下,而對謝華康、 段樹人施以脅迫。謝華康、段樹人均因無法辨識林軒羽、張 瀚陽所持有之槍枝有無殺傷力,害怕可能傷亡而不能抗拒, 故任由張瀚陽下手強行取走置放於自動提款機前方地上之運 鈔袋1個,內有鈔箱2個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千元鈔票2 張等物。得手後,林軒羽即騎乘停放於該處之前揭竊得機車 ,而搭載隨後跑出背著強盜所得之前揭運鈔袋等財物之張瀚 陽逃離現場。林軒羽張瀚陽先前往臺中市○○路中興大學 前之機車停車場,2人於將該機車棄置於該停車場後,即由 楊子琳駕駛該處之上開黑色小客車離去。楊子琳駕駛上開黑 色小客車時,吳佳霖則坐於副駕駛座,林軒羽張瀚陽2人 則在後座檢查強盜所得之財物,惟發現僅得款2000元,後改 由林軒羽駕駛該車。嗣4人先至臺南藏匿,於行經臺中市都 會公園附近時,由林軒羽張瀚陽下車,將所搶得之運鈔袋 、鈔箱,丟棄於草叢中(林軒羽張瀚陽此部分加重強盜犯 行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4月,均經本院前審 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另吳佳霖、楊 子琳被訴加重強盜犯嫌,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前審駁 回上訴確定)。
吳佳霖楊子琳於是時均已知悉林軒羽張瀚陽前有上開強 盜運鈔車財物之犯行,而林軒羽張瀚陽因認前次強盜所得 金錢甚少,且未見有相關新聞媒體報導該案件,認為尚未遭 查緝,遂於98年9月7日,再由基隆南下臺中,欲再從事強盜 運鈔車,而觀察運鈔車之動向,並於觀察後委由吳佳霖負責 紀錄運鈔車之路線,吳佳霖已知悉林軒羽張瀚陽欲強盜運 鈔人員,雖未知悉林軒羽張瀚陽嗣欲遂行強盜犯行時是否 攜帶兇器,惟仍基於幫助林軒羽張瀚陽遂行強盜犯行之犯 意,代為抄寫紀錄觀察運鈔車補鈔時間、地點在其所有之筆 記本上,以幫助林軒羽張瀚陽遂行強盜犯行。嗣林軒羽張瀚陽選定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保全公司)超 商自動提款機補鈔運鈔車為強盜目標。並於98年9月14日中 午12時許,林軒羽張瀚陽吳佳霖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由林軒羽駕駛上開車牌號碼7496-EB號小客車搭載張 瀚陽、吳佳霖至臺中市○○○街與文心路口某工地前,留吳 佳霖在車上,而林軒羽則與張瀚陽下車,並由林軒羽以上開 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李漢文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XL3-882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即交由張瀚陽駛 離現場,林軒羽並指示張瀚陽騎乘該竊得之機車,先騎至立 保保全公司附近之臺中市豐樂公園外圍藏放,以備日後強盜 時使用,而林軒羽則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佳霖至前揭豐樂



公園約定地點與張瀚陽會合(林軒羽張瀚陽吳佳霖此部 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均經本 院前審駁回上訴確定)。
林軒羽張瀚陽於98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復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林軒羽先駕駛搭載張瀚陽吳佳霖之 上開車牌號碼7496-EB號小客車,先駛至臺中市豐樂公園旁 之立保保全公司附近,並由林軒羽將該車停放於豐樂公園附 近停車場,並留吳佳霖在車上等候。林軒羽張瀚陽下車後 ,共同騎乘先前竊得預置藏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XL3-882號 機車,在立保保全公司附近等候運鈔車出發。嗣於同日下午 1時許,見由該公司保全員曾上銘所駕駛之運鈔車,由該公 司內駛出,右轉文心南路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林軒羽、張 瀚陽依其觀察紀錄運鈔補鈔之經驗,認為該車將進行超商自 動提款機之補鈔作業,故由林軒羽騎乘上開竊取之車牌號碼 XL3-882號機車搭載張瀚陽,沿路尾隨該運鈔車。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林軒羽張瀚陽一路尾隨至臺中市○區○○路13 8號統一超商時,見立保保全公司之運鈔員曾上銘、謝杰龍 提補鈔袋進入該超商進行補鈔作業;林軒羽張瀚陽即頭戴 安全帽、口罩、著手套,並分持林軒羽所有之前揭客觀上具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槍枝各1支,由張瀚陽、林軒 羽衝入店內,並均以上開槍枝指著正打開自動提款機金庫, 準備補鈔之運鈔員曾上銘及在一旁將補鈔用之運鈔袋打開, 準備補鈔之運鈔員謝杰龍,並均喝令2人「趴下、不要動」 等語,而對曾上銘、謝杰龍施以脅迫。曾上銘、謝杰龍2人 均因見對方持槍,且無法辨識林軒羽張瀚陽所持有槍枝之 真假,害怕可能傷亡而不能抗拒,故任由張瀚陽自補鈔袋中 強行盜取大鈔箱2只,而林軒羽則強行盜取小鈔箱1只(鈔箱 內總共有之1000元紙鈔3100張,即310萬元),惟林軒羽於 退出超商前情急之下,不慎將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彈匣1個, 遺留在現場。林軒羽張瀚陽2人得手後,即由林軒羽騎乘 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張瀚陽逃離現場,後來林軒羽張瀚陽 遂將前揭機車,騎至其等之前所承租之位於臺中市○○路71 至79號興大學府城社區地下停車場底層,先將上開強盜所得 之鈔箱共3只,丟棄於該停車場已損壞之立體停車格下方位 置,並將得手之310萬元,以事先準備之塑膠袋包裝,且由 林軒羽保管並以外套包裹以掩人注意,再由林軒羽騎乘上開 竊得之機車搭載張瀚陽離開該社區停車場,而騎至臺中市○ ○路中興大學外之機車停車場棄置,隨後2人再各自搭乘計 程車離開,前往之前約定之臺中市豐樂公園附近與吳佳霖會 合。於會合後,即由張瀚陽駕駛上開黑色福特自小客車搭載



林軒羽吳佳霖,沿高速公路北上往基隆市逃逸,途中經林 軒羽與吳佳霖清點強盜所得,發現得款310萬元(上開強盜 立保保全公司運鈔員部分,下稱本件強盜犯行)。 ㈣98年9月16日下午5、6時許,張瀚陽駕駛上開車牌號碼7496- EB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軒羽吳佳霖抵達基隆,由林軒羽事 先以張瀚陽行動電話聯絡楊子琳,並約在基隆市○○○街之 八德停車場見面,林軒羽當面將當日強盜所得之贓款中之11 0萬元現金交予楊子琳,並言明其中10萬元係要給楊子琳, 另外100萬元,係因林軒羽認將大批現金放在身上恐有風險 ,而託予楊子琳保管。又林軒羽惟恐駕駛上開車牌號碼7496 -EB號小客車有遭查緝之風險,遂向楊子琳提出換車之請求 ,而楊子琳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332-ES號 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交予林軒羽張瀚陽吳佳霖,供其 等代步使用,並將上開林軒羽所持有之車牌號碼7496-EB號 小客車,置於自己位於基隆市○○區○○路437巷2之2號住 處附近(楊子琳所犯寄藏贓物、隱蔽人犯部分,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前案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所餘之200萬元,則由張瀚陽取走其中 40萬元、林軒羽則取走60萬元,並各自還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張瀚陽林軒羽債主,並交付吳佳霖10萬元,餘90萬元,則 由林軒羽張瀚陽吳佳霖攜帶於身上花用。同日,林軒羽張瀚陽吳佳霖即共乘前揭楊子琳所借之前揭車輛,南下 臺南租屋。
㈤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林軒羽張瀚陽曾騎乘 機車進入臺中市○○路71號興大學府城社區地下停車場,故 在該社區地下3樓機械停車場,扣得林軒羽張瀚陽、吳佳 霖在臺中市○區○○路138號統一超商處強盜所得之鈔箱3只 。警方於查訪該社區住戶後,發現林軒羽張瀚陽楊子琳吳佳霖涉有重嫌,始循線於98年10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232號「神采飛揚遊藝場」內,拘提正 在該處消費之林軒羽張瀚陽,並在林軒羽身上扣得強盜剩 餘贓款13萬325元,在張瀚陽身上扣得強盜剩餘贓款25萬元 ,另由該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張崴勝主動提出林軒羽張瀚陽 在該處把玩電子遊戲機台所支付之贓款11萬9675元以供扣案 。警同時亦在該店門口前,扣得楊子琳使林軒羽張瀚陽吳佳霖隱蔽之車牌號碼1332-ES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 誤載為2795- WN號)小客車1輛及置於車內之林軒羽所有、 供強盜所用之黑色口罩1個、黑色手套1個;於98年10月7日 晚間7時45分許,警方亦在楊子琳位於基隆市○○區○○路 437巷2之2號3樓住處將楊子琳拘提到案,並扣得楊子琳保管



之贓款29萬5000元,且在其住處旁,查扣7496-EB號小客車1 輛;於98年10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警另在林軒羽張瀚陽吳佳霖位於臺南市○○區○○街156之3號4樓租屋處內, 拘提吳佳霖,並扣得吳佳霖所有之記載觀察運鈔車補鈔時間 、地點之筆記本1本、林軒羽所有供上開強盜犯罪所用之槍 枝2 支、黑色皮質背包1個、黑色棉質手套1雙、深藍色口罩 1個等物,另經警在臺中市○○路興大學府城地下B3機械停 車位處查獲林軒羽所有供其等上開強盜犯罪所用之尼龍手套 1雙。嗣於98年10月8日上午,警經由林軒羽之帶同,而至臺 中市都會公園附近,起出林軒羽強盜士瑞克保全公司運鈔員 後所棄置之鈔箱、運鈔袋等物。於98年12月15日,經楊子琳 自願持提款卡,自其於郵局、中國信託銀行、萬泰銀行帳戶 中,各提領2萬4000元、1萬元、11萬元等林軒羽所寄交其保 管之剩餘贓款。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訊問被告,應 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1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 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 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2項)」。查被告吳佳霖於 98年10月8日7時25分起之第2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0頁至 第113頁),係自同日11時16分起始有錄音、錄影,業據被 告吳佳霖之本院前審辯護人陳沆河律師陳述在卷(見本院前 審卷第102頁),且經本院前審勘驗屬實,復函請臺中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查明原因,嗣經該分局於99年7月22日中分一 偵字第0990020324號函附偵查佐陳建華之職務報告,其內載 明:涉嫌人吳佳霖係由偵查佐陳裕發、陳錫瑛等人負責偵訊 及筆錄製作,全程均有錄音,惟因當時時間急迫,於燒錄偵 訊筆錄光碟片時未將全部內容燒入,在檢附相關資料筆錄後 即隨案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複訊相關案情,事後未能即時 發現有誤漏筆錄錄音內容,經詢問當時偵訊吳佳霖之偵查佐 陳裕發、陳錫瑛表示,當時係使用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訊室之 電腦,並委託刑警大隊人員代為燒錄筆錄錄音光碟片,遂不 知有疏漏有其他之片段未燒錄,經向刑警大隊洽詢及查詢均 已無存檔資料,無法提供該筆錄錄音內容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第115頁、第116頁)。且經證人即負責詢問被告吳佳霖該 次筆錄之偵查佐陳裕發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受命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第115-116頁,朗讀並告以要旨】對於偵查 佐陳建華的職務報告,就燒錄偵訊筆錄光碟時,沒有全部燒 錄到等部分,有何意見?)沒錯,當時是去刑警大隊偵訊的 ,電腦也都使用那邊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61頁背 面)。是由此觀之,警員詢問被告吳佳霖時,並非未錄音或 錄音不連續,僅係因受託代為燒錄筆錄錄音光碟之臺中市警 察局刑警大隊人員疏漏燒錄片段筆錄錄音,尚難遽認上情有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 之1第2項之情況,應係限於筆錄內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 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就不符內容不得作為證 據。被告吳佳霖上開警詢光碟係因上述原因以致僅有部分片 段內容,並非被告筆錄陳述與錄音或錄影有何不符合之處, 尚與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要件不相當,且被告吳 佳霖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其於98年10月7日、8日之警詢筆錄均 實在,警察沒有刑求逼供或不當取供情事(見98年度偵字第 24265號卷第13頁),況被告吳佳霖自警詢時起即均矢口否 認參與同案被告林軒羽張瀚陽之各該強盜、竊盜犯行,而 上開警詢筆錄確亦均記載其否認之事實。再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縱使被告吳佳霖上開警詢供述證據之取 得,因上開承辦人員之疏漏而有違背上開全程連續錄音、錄 影法定程序。本院審酌此情並非上開承辦人員故意所致,且 僅係部分疏漏,影響被告吳佳霖之權益輕微,又被告吳佳霖 所觸犯者,乃係攜帶兇器強盜、張盜等重罪,攸關社會公共 秩序維護甚鉅,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 亦難謂被告吳佳霖上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 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 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 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 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 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



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 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 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 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 ,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 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 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 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共同被告林軒羽張瀚陽楊子琳於警詢時以犯罪 嫌疑人身分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法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渠等當 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渠等 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林軒羽張瀚陽於原審及本院本審中均依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另楊子琳於原審亦依證人身分到庭,並由被告吳佳霖之 辯護人對渠等進行詰問,檢驗核實共同被告林軒羽張瀚陽楊子琳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 、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渠等 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吳 佳霖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共同被告林軒羽、張瀚 陽、楊子琳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筆錄, 均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所引用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80146322號鑑 驗書(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 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 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五、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被告吳佳 霖所有之記載觀察運鈔車補鈔時間、地點之筆記本1本、林 軒羽所有供上開強盜犯罪所用之槍枝2支、黑色皮質背包1個 、黑色棉質手套1雙、深藍色口罩1個尼龍手套1雙均係以物 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 述證據,且係員警合法搜索查獲,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押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3份( 見警卷第178、第129頁,第130頁反面;第131頁至133頁, 第134頁;第135頁至138頁,第140頁至144頁146頁)可憑。 又查獲證人林軒羽張瀚陽、被告吳佳霖及作案工之具照片 (見警卷第152至第158頁)、臺中市○區○○路71號地下三



樓地下停車場查獲鈔箱、雨衣、安全帽等物之採證片(見警 卷第160至第168頁)、查獲槍枝照片(見偵卷第134頁)、 0916專案取贓物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5至第140頁)筆記本 內頁翻拍照片(偵卷第149至第150頁),均係員警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 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佳霖(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或 參與共同被告(下稱證人)林軒羽張瀚陽本件強盜之犯行 ,辯稱:其與證人林軒羽是男女朋友,98年8月、9月間與證 人林軒羽同住;因證人林羽軒都常常找別的女生不回家,所 以出去時其都說一定要跟;其沒有去觀察立保保全公司運鈔 車的行徑;證人林軒羽拿紙條給其,其怕丟掉,丟掉會被罵 ,所以其就把它寫起來,是照著紙條內容原文抄寫;其固有 搭乘證人林軒羽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豐樂公 園停車場,但證人林軒羽張瀚陽下車,將其留在停車場車 上,其並不知證人林軒羽張瀚陽下車做何事,亦未參與證 人林軒羽張瀚陽至臺中市○區○○路強盜運鈔車之事,且 見先前竊取機車亦與其無關;事後證人林軒羽請其數錢,並 表示是賺來的;因之前證人林軒羽叫其向叔叔借錢,其向其 母表示證人林軒羽要借錢,之後其表姐就匯款給其2萬元; 事後證人林軒羽交給其10萬元,其中還款2萬元,另8萬元是 證人林軒羽叫其還給林軒羽朋友綽號「香腸」之人云云。二、經查:
㈠證人林軒羽張瀚陽等人就竊取車牌號碼XL3-882號機車之 事實,有被害人李漢文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 頁)、扣案之遭被告林軒羽等人棄置於學府城地下室停車場 之李漢文安全帽1頂、綠色雨衣1件可資佐證。另共同被告即 證人林軒羽駕駛車牌號碼7496-EB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瀚陽吳佳霖至臺中市豐樂公園附近停車場,並留被告在車上等 候,由林軒羽張瀚陽下車共同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尾隨該立 保保全公司運鈔車至臺中市○區○○路138號統一超商,分 持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空氣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不具殺傷力,惟仍屬兇器)各1支



強盜立保保全公司運鈔員曾上銘、謝杰龍之事實,有目擊證 人即臺中市○區○○路138號統一超商店員洪國鑫黎國祥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證人即被害人 運鈔員曾上銘、謝杰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20 頁)、扣案之上開槍枝2支、遺留於現場之彈匣1個、黑色棉 質手套1雙、深藍色口罩1個、車牌號碼7496-EB號小客車1輛 、尼龍手套1雙、小鈔箱1只、黑色口罩1個、黑色手套1雙、 扣案之贓款,蒐證照片、上開運鈔車及作案機車行進路線圖 可資佐證。是證人林軒羽張瀚陽等人確有本件強盜犯行之 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吳佳霖雖就證人林軒羽張瀚陽上開本件強盜犯行概推 稱不知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以:
⑴被告於證人林軒羽張瀚陽等人於98年9月14日再度竊取機 車及於98年9月16日強盜立保保全公司財物之前,確已知悉 證人林軒羽張瀚陽上開強盜士瑞克保全公司財物: ①證人林軒羽張瀚陽前於98年8月31日先行強盜士瑞克保全 公司之鈔箱後,曾於車內告知坐在駕駛座之證人楊子琳,被 告吳佳霖當時亦在車內等情,另據證人林軒羽張瀚陽、楊 子琳於原審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0頁、第232頁、第 235頁)。被告吳佳霖既在車內,衡情亦會聞悉上情。而證 人林軒羽張瀚陽於原審訊問時即陳稱證人楊子琳,被告吳 佳霖於渠等強盜士瑞克保全公司運鈔人員後即知悉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第25頁),證人林軒羽於偵查中亦稱 :在第一次其搶大里那次(按指強盜士瑞克保全公司運鈔人 員),被告即知道渠等強盜等語(見偵卷第118頁)。 ②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其有參與證人林軒羽張瀚陽該次強盜 士瑞克保全公司運鈔人員之犯行,然其供承當天其與證人楊 子琳在車上等,證人林軒羽叫其在車上等,後來證人林軒羽張瀚陽有將搶來的運鈔袋放在車上,那時候其才知道等語 (見偵卷第13頁),復稱:其不知道證人林軒羽張瀚陽於 98年8月31日強盜之事,是後來搬回臺南租房子時,其有問 他,但他一開始不講,後來才講其才知道,因他一直看新聞 ,其覺得行為很怪,其才問的;當天林軒羽搶完鈔箱後,有 把鈔箱帶到車上,其記得有載去丟掉,但不記得地方及何人 拿下去丟,當時其在車上;丟完鈔袋後,渠等回住處搬東西 ,再一起去基隆等語(見偵卷第92頁),其雖就確切知悉上 情時點係在車上或返回臺南後說詞不一,惟均供承其於證人 林軒羽張瀚陽強盜士瑞克保全公司運鈔人員後,確已知情 ,且亦目睹渠等將鈔箱帶返車上及另行丟棄之事實。衡諸鈔 箱體積非小,外觀顯著,又同車攜往棄置,車行已經過相當



時間,被告全程均在車內,亦目睹過程,縱難遽認被告有參 與強盜士瑞克保全公司運鈔人員犯行,惟被告顯然於事後即 知悉被告吳軒羽張瀚陽該次強盜犯行,至為明確。 ③綜上,被告吳佳霖於證人林軒羽張瀚陽於98年9月14日再 度竊取機車及於98年9月16日強盜立保保全公司財物之前, 確已知悉證人林軒羽張瀚陽上開強盜士瑞克保全公司財物 之事實。
⑵被告於證人林軒羽張瀚陽於98年9月16日強盜立保保全公 司前,既已知悉證人林軒羽張瀚陽確有強盜運鈔人員之謀 議:
①證人林軒羽於原審證稱:其與張瀚陽未曾在吳佳霖面前討論 搶劫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0頁反面),復於本院本審結證 稱:98年9月16日有關立保保全公司的搶案,其並未事先有 無告訴被告吳佳霖或與被告吳佳霖討論云云(見本院本審卷 第119頁反面),另證人張瀚陽於原審結證稱:討論強盜時 ,被告沒有在場亦未曾在車上討論;都是證人林軒羽去其房 間討論的;第一次去大里搶,被告事後才知道,渠等有背士 瑞克保全的袋子,在車子裡面開箱子;其認為她知道渠等搶 來的;第二次偷機車,被告不知道;第二次公館路搶運鈔車 ,被告不知道;證人林軒羽跟她說錢是搶來的,那時候在車 上說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2頁),渠等證述無非以被告 未參與亦事先不知證人林軒羽張瀚陽欲從事上開本件強盜 犯行。
②惟證人楊子琳於原審證稱:其不知道計畫搶劫;這個問題他 們沒有跟其說;「(問:警詢、偵查中提到你知道他們去搶 劫?)我事後才知道,他們喝酒說大聲話,酒後就沒事了。 」、「(問:【提示並告以要旨偵卷16、17頁、警卷94頁中 間】是否看過筆錄,所言實在否?)有看過,所言實在。」 、「(問【提示並告以要旨】偵卷17頁第7、8行,林軒羽找 你的時間?)他也沒有找我去。我沒有說要跟他去,我跟檢 察官說的不是這個意思。林軒羽酒後會說:很缺錢,要去做 不好的事情,或者是壞事,我不知道如何解釋。一開始不是 針對要做這些事情的。」、「(問【同上卷17頁倒數4行】 ,偵查中所言,有跟吳佳霖談過?)吳佳霖有時比較擔心, 她精神狀況有時不好,我跟她說不要擔心,他們不一定會去 做這些事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5、236頁),證人楊 子琳雖於原審具結證稱其事後始知證人林軒羽張瀚陽強盜 該次立保保全公司運鈔員之犯行,然證人楊子琳於偵查中陳 稱:「(問:吳佳霖知道林軒羽和你們計畫要搶運鈔車的事 情?)我之前跟吳佳霖談過,是在沒有做案之前,吳佳霖



跟我說林軒羽只是講講,並不一定真的會去做」、「(問: 你們何時預謀要搶超商運鈔車?)是98年7月10幾號來台中 的時候。後來林軒羽笑笑的跟我和吳佳霖說要去搶運鈔車的 計畫,但我不知道他真的會去做,當時張瀚陽在場沒有說什 麼。」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其就與被告事先既早已 知悉證人林羽軒有意強盜運鈔車之事實,其雖於原審證述時 以僅聽聞證人林軒羽酒後揚言欲做壞事,然「一開始不是針 對要做這些事情的」云云,其就詰問內容多方閃避,且證人 楊子琳亦於同案遭起訴,足見其避就迴護之情,溢於言表, 而證人楊子琳於原審亦具結作證坦言被告有時比較擔心,其 向她表示不要擔心,渠等不一定會去做這些事情等語,更與 其於偵查中供承其與被告事前既已知證人林羽意欲強盜之事 實相侔。
③再者,證人張瀚陽雖於本院本審中證稱未曾在被告面前討論 偷機車及搶運鈔車之事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123頁反面) 。惟證人張瀚陽於偵查中陳稱:證人楊子琳曾與渠等一起去 看過立保保全門口,還有在路上開;去看現場人是四人一起 去看,證人林羽軒車上會跟其講,渠等在車上有在談要搶的 事情,當時證人楊子琳說不敢做等語(見偵卷第107頁), 顯見證人楊子琳、被告於證人林軒羽張瀚陽於98年9月16 日強盜立保保全公司前,既已知悉證人林軒羽張瀚陽確有 強盜運鈔員之計畫。證人林軒羽張瀚陽上開於原審及本院 上開證述,顯係迴護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確有為證人林軒羽張瀚陽記錄觀察所得欲強盜之運鈔 作業:
①證人林軒羽於原審證稱:其沒叫被告拿筆記本記,是自己記 的資料,拿紙條給她;其不知道她是否知道,其做事其不會 跟她說,她也不敢問;渠等沒有勘查路線,第一次跟他們車 子走,從公司出來,渠等是針對超商,但他們要去哪裡,我 們不知道;地形沒有勘查,第一次在附近我們去看,知道附 近有攝影機,不可能去勘查,第一次看幾次忘記了,第二次 沒有勘查地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1頁),繼於本院前審 陳稱:被告記載在筆記本一事其根本不知道,其有去勘查保 全的路線,寫在一張紙上,交待被告收好,但沒有叫被告抄 寫謄在筆記本上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02頁反面),復於 本院本審證稱:被告惟恐其出去找別的女生,所以都會跟, 亦不敢問要去哪裡或是做什麼事情;且因有吃安眠藥,均在 車上睡覺;「(問:被告吳佳霖有無跟你出去勘查運鈔車的 路線?)我印象中在車上,被告吳佳霖都在睡覺。」、「( 問:她有無出去跟你勘查運鈔車的路線?)我忘記了,我不



確定。」、(問:你是否曾經將紙條交給被告吳佳霖,要她 記載在筆記本上?)我有把紙條交給她,但是只是要她收起 來。」、「(問:你是否有告知被告吳佳霖紙條上面的記載 的意義?)沒有。」、「(問:你是叫被告吳佳霖把紙條收 起來,為何她會記載在筆記本上?)我不清楚,我是在派出 所才知道她這樣做。」、「(問:你去搶立保保全公司的運 鈔車,你有利用被告吳佳霖記載在筆記本上面的資料嗎?) 沒有。」、「(問:沒有的原因是因為你沒有知道她把資料 記載在筆記本上?)因為那張紙是我要用的,叫她幫我收起 來,她記載上面我也不知道,我也不會用到。」云云(見本 院本審第119頁反面、第120頁)。揆其所述,其先否認有事 前勘查之舉措,另稱其僅係交付紙條與被告收藏保管,惟並 未委託被告另行書立記載於筆記本上云云。
②證人張瀚陽於原審證稱:「(問:是否跟林軒羽出去勘查運 鈔車路線,吳佳霖有跟著去?)她都有去,都在車上睡覺。 林軒羽是說曾經寫紙條回去租屋處,叫吳佳霖抄起來。」、 「(問:有跟吳佳霖說字條的意思?)我們本來不知道,後 來,才知道林軒羽有叫她寫。」、「只有我跟林軒羽兩個人 知道而已。我跟楊子琳吳佳霖比較不認識,跟林軒羽比較 熟。搶運鈔車我不會跟不熟的人講。只有跟林軒羽二人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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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