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韋菱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建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308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02號),提起上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韋菱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 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100年1月17 日上午9時50分行準備程序中皆未表示異議,亦未就上述證 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 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 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 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貳、起訴事實及被告之答辯: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韋菱明知草原巨蜥(Varanusexanthemati cus)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之珍貴 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及買
賣;竟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基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 之犯意,於96年4月17日自迦納共和國輸入野生草原巨蜥500 隻,嗣於96年間以新台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草原巨蜥1隻 予詹喬森(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 偵字第8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9月16日下午 14時30分許,經警在童嘉鵬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廓 42-109號住處另案調查時,發現有童嘉鵬所飼養之草原巨蜥 1隻,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韋菱涉犯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及同法 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規定,無非以㈠被告並未經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同意,而於96年4月18日,自迦納共 和國輸入草原巨蜥500隻,於輸入後將其中1隻,以1000元之 價格,販賣予證人詹喬森,詹喬森再於96年1月間某日(按 應係96年5月之誤),以1500元之價格將之轉賣予證人童嘉 鵬,而為警於96年9月16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 鄉和美村司公廓42-109號童嘉鵬住處門口發現,且為被告自 承在卷㈡扣得草原巨蜥1隻㈢證人詹喬森、童嘉鵬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嘉水警偵字第0960038318號警卷第2至7頁)證 稱扣案草原巨蜥之來源等情㈣另有扣押書、保管單、進口報 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1張(警卷第10至11、16至17、31頁)各 在卷為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韋菱對於 伊有於犯罪事欄所載之96年4月17日,自迦納共和國輸入草 原巨蜥500隻,並於輸入後某日將其中1隻販售予詹喬森等事 實部分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犯有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 辯稱:伊認為買賣及輸入草原巨蜥是合法的,伊輸入之該草 原巨蜥物種依據華盛頓公約(CITES)屬「R」級,表示該物 種係圈養於一定的控制環境內,並非野生動物保育法禁止輸 入買賣之物種等語。
叄、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二、次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 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處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 文。而其處罰之故意犯,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所輸入、買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動物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確定 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為保育類動物之不確定故意 ,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參照)。三、經查:
㈠、扣案之草原巨蜥(Varanusexan them aticus)確屬珍貴稀 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乙節,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 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在卷(警卷第12至15 頁)可憑,而該草原巨蜥係信淳企業社於96年4月17日經報 關行報關核准進口,有編號cd/96/2641/794號進口報關單2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32頁),該委託報關者係被告 黃韋菱,業經證人林慈烱於警詢中證稱:信淳貿易行、宏駿 貿易行均係伊客戶,編號cd/96/2641/794號進口報單係由被 告黃韋菱委託伊報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明確,並 經被告自承伊係信淳貿易行及宏駿貿易行之實際負責人等語 可憑(見本院審理筆錄),是本案扣案屬珍稀之保育類野生 動物草原巨蜥係被告於96年4月17日委託報關行報關進口, 並由被告實際所經營之信淳貿易行販賣予詹喬森乙節,堪以 認定。
㈡、按野生動物保育類,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草原巨蜥於84年12月23日以84農林字第4030 817A號公告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惟該物種人工飼養、繁 殖個體,未經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公告適用野生動物保育 法規定,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0年1月18日農授林字第 1000103198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本案
首應釐清者為,本案扣案之草原巨蜥究係人工飼養、繁殖個 體,抑或上開個體以外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經查:
①本案上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 中心物種鑑定書僅鑑定該物種名稱為草原巨蜥,屬珍貴稀 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並未鑑定該物種究係「人工飼養」 「人工繁殖」或「野生」,有上開鑑定書可憑,尚不得執 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依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6年7月13日函覆被告所 經營之宏駿貿易行所指:人工繁殖之野生動物個體,其物 種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 條規定公告者,則其輸入或 買賣均不適用該法之規定,若其為華盛頓公約附錄物種, 應依該公約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之輸入規定,檢附 cites相關文件申報進口,有關cites文件上「來源」欄內 代碼代表意義及本會之認定:㈠野生:包括「W」及「R 」個體本身來自野外,本會認定其來源為野生,依cites 之第11、16決議文,R指自野外取得並於控制環境中飼養 者(the rearing in a controlled enviroment of specimes taken from the wild),有宏駿貿易有限公司 函(見偵查卷第18頁)及行政院農委會農授林務字第0960 137478號函(見偵查卷第19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 年1月18日農授林務字第100010319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 第36頁),是以主管機關就cites文件上來源代碼「R」 之解釋為該物種不屬「人工飼養」,而屬「野生」,惟該 函文係主辦人吳麗娟經與同事討論後表示之意見,亦經證 人吳麗娟於原審結證稱:「(問:農委會對於「R」的認 定從何時開始?有無變更過?)因為有業者有來問過,所 以我有作很詳細的說明,....。」「與同事討論後,所以 我們認定牠的個體來自於野外,所以是野生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91頁),參以93年2月9日之前承辦該業務之李蓮 生與前開承辦人吳麗娟採不同意見,業經證人李蓮生於本 院上訴審結證稱:「(審判長提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 7 月13日號函)該函於說明第4項將「R」認定為野生,當 初我負責這個業務時,我沒有做過這樣的認定,我承辦這 個業務是做到93年2月9日,在這之前R還沒有認定為野生 ,我是今天看到這個函,才知道「R」從96年認定為野生 。我承辦的時候並沒有將「R」認定為野生,若不是W的話 ,我們認定不會這麼嚴格」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76頁背面、77頁正面),是以上開96年7月之函文解釋屬 於行政機關內部對法令所為之解釋,上開主管機關對cite
s 文件來源標明為「R」之解釋是否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 所規範禁止輸入、買賣、陳列之範疇,甚至曾為前後不同 之解釋、認定,使人民就其行為無所遵循,本院就cites 文件來源標示為「R」之物種是否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所 規範禁止輸入、買賣、陳列之範疇,自不受上開行政機關 內部解釋之拘束,該函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原審法 院所為同一內容意旨之公文(見原審卷第23頁),均不足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先此敘明。
③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款就野生動物之定義為「係指 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 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同法第55 條規定: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須 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則解釋第3條第1款之野生動物之 定義,自應兼衡同法第55條之規定。參酌83年10月29日經 修正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行政院及民間版之草案內容關 於野生動物之定義原就野生動物屬「非經人工飼養繁殖」 有明確規範(見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18期院會紀錄),惟 因意見紛歧,致該定義部分就人工飼養繁殖部分全部予以 刪除,並於同法第55條增列「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 繁殖之野生動物,須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並將行政 院版本草案中「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保育必要之人工 飼養繁殖之動物物種,亦適用本法之規定」及民間版之「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保育必要之人工飼養繁殖之動物 物種,亦適用本法之規定」,修改文字內容為現行之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55條(見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43期委員會紀 錄),則該法第55條所謂「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 殖之野生動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是關於「 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當係指凡野生動物(不論 保育類或一般類)其來源為人工飼養、繁殖者,除非經主 管機關公告列管,否則並未受「非經准許不得輸入、買賣 、公開陳列」之限制。
④1975年華盛頓公約正式生效後,為保護野生動物將生物物 種以附錄分級,並就其附錄所示之物種管制國際貿易,自 此,締約國輸出其附錄所示物種均須檢附cites許可出口 證明書,因而使cites出口許可證明,成為買賣野生動物 來源之重要證明,是以本案迦納共和國cites出口許可證 ,屬國際組織所出具許可文件,自得作為本案扣案草原巨 蜥之來源證明。
⑤經查本案系爭出口許可證上載明:該進口台灣之草原巨蜥 係屬於華盛頓公約附錄二R級物種(見偵查卷第25頁),
依上開華約對於R級物種之於第11.16號決議文定義為「 the rearing in a controlled enviroment of specimes taken from the wild」,則該草原巨蜥係指野外取得之 specimen(標本)其來自於人為環境控制下之rear(圈養 ),該specimen固然來自於野外,而非人工繁殖,惟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55條既將「人工飼養」「繁殖」分列,則該 條所謂之野生動物自不限於「人工繁殖」,而應包含 specimen(標本)來自於野外而經人工圈養之情形。固然 經濟性利用野生動物係為滿足寵物慾及口腹慾而不足為取 ,然野生動物保育之重要目的為保育生態遭破壞而面臨滅 種危機之物種,造就野生動物適於生存之環境,使其免於 遭受其他物種之攻擊或其他天然災害之威脅,亦不失為保 育之一環,該圈養之物種是否應由主管機關列管,自應由 主管另行公告,以免民眾無所適從,主管機關既認定原則 上人工飼養之野生動物,並不適用於野生動物保育法,則 只要符合人工飼養之野生動物,自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5條之規定公告始得予以處罰,否則將嚴重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大法官會議第680號解釋內容參照),是本院認被 告所為尚不足認定其違反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及同法第40條第2款 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㈢、退萬步言,本案縱令其客觀上成立非法輸入、買賣保育類野 生動物,惟查:
①按申請首次輸入非台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應檢附 有關資料,並提出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經中央機 關核准後,始得輸入,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委託報關行進口草原巨蜥僅檢附Cites(華盛頓公 約)證明文件,而未提出經核准之評估報告,有財政部台 北關稅局97年6月25日北普政字第0971016388號函附之進 口證明文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至39頁),顯非首次 進口之野生動物物種,則該物種在本案96年4月17日進口 前顯已有經關稅局核准進口之前例,則本案被告承前例多 次以同一方式進口同一物種,並均經關稅局核准放行,自 難認其本次進口草原巨蜥,主觀上係基於認識其為保育類 動物之不確定故意。
②又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制定及修正深受華盛頓公約之影響 ,此由上開83年修法時之立法歷程可見一般,則本案扣案 之草原巨蜥既係華約准許輸出之R級物種,則本國國民在 相信華約證明文件之情形下輸入該物種,自難認其有違反 本國法之故意。
③本案證人吳麗娟於原審證稱:「在之前我不知道農委會對 於「R」級有無解釋,我是一直到96年7月才對業者作詳 細解釋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而本案被告被訴違反野 生動物保育法之時間係96年4月,尚在該主管機關承辦人 員對業者作解釋之前,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明知而有意使其 發生之確定故意,或雖非明知而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輸入及 販賣草原巨蜥之事實,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罪 故意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 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