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柄愷原名賴里亭.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4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賴柄愷(原名賴里亭)犯如附表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業務侵占罪,共伍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減刑部分如附表編號 1至10、11之1至11之2、12之1至12之2、13之1至13之2、14、16、17、28之1至28之2、30之1至30之2、31之1至31之5、32、36之 1至36之2、38之1至38之2 、42、47、49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柄愷自民國93年9 月1日起至97年3月22日止,係址設臺中 市○區○○○路497 號17樓大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 大東事務所)之業務部人員,負責對外業務之接洽、客戶服 務款項之收取事務及其他受大東事務所指派之工作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賴柄愷認有機可趁,而為下列犯行:㈠ 於94年3月3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利用其向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客戶辦理專利商標申請、舉發案 之機會,將客戶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款項,亦即 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款項,連續 予以侵占入己。㈡於95年1月10日起至97年3月12日止,復另 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之 1 至59所示之時間,利用其向如附表一編號11之1 至59所示之 客戶辦理專利商標申請、舉發案之機會,將客戶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1之1 至59所示之款項,亦即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如 附表一編號11之1 至59所示之款項,分別予以侵占入己(其 中附表一編號11之1至11之2、12之1至12之2、13之1至13之2 、15之1至15之2、18之1至18之2、19之1至19之2 、20之1至 20之2、21之1至21之2、22之1至22之2、23之1至23之3 、24 之1至24之2、25之1至25之2、28之1至28之2、30之1至30之2 、31之1至31之5、36之1至36之2、37之1至37之2 、38之1至 38之2、39之1至39之3、41之1至41之2、43之1至43之2 、44
之1至44之2、45之1至45之2、46之1至46之2、48之1至48之2 等25罪,各係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分別接續予以侵占 ,詳如附表所載)。侵占款項合計新臺幣1,047,100 元(各 次侵占日期、侵占金額及款項說明等,均詳如附表所載)。二、案經韓瑞杰即大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之5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大東事務所代表人韓瑞杰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其餘 卷附書證等,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賴柄愷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 開告訴人筆錄及其餘書證之證據能力既均未予爭執,猶未對 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 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自 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於在職期間,曾因執行業務之故,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 客戶所交付之款項等事實(其中附表編號17部分部分,係被 告向證人張兆富收取較高金額費用,卻以較低金額報回大東 事務所之差額,此高收低報逾收之部分,轉為證人張兆富後 續請大東事務所處理案件之費用,因而帳單記載發生之時間 為被告離職後之97年7月6日),業據被告賴柄愷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東事務所之代表人韓瑞 杰於偵訊中證述如何發現被告利用擔任大東事務所業務部人 員,而向客戶收取業務款項之機會,先後侵占上揭1,047,10 0元之款項等情,及證人張兆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自 94 年、95年開始請任職於大東事務所之被告代辦專利之申請, 伊總共支付被告20幾萬元之款項,直至96年、97年間大東事 務所才告知伊未收到款項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大東
事務所99年3月4日函文、大東事務所99年3月8日所提附表及 檢附資料、登記聲請書、大東事務所99年6 月15日之函文及 檢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智專一(二)15170字第09740 35182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大東事 務所99年6 月28日之函文及檢附之頂威工程有限公司轉帳傳 票、大東事務所請款單、同意書、被告勞工保險卡各1 份、 客戶付款明細5份及付款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 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由修正前之「從新從輕 」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以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並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參見刑法第2 條 立法理由說明一),且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述說明,倘被告行為後,處罰 行為所適用之法律有修正之情形,即應先行審認是否屬法律 變更,以決定應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 明,再依比較結果,分別依同條第1 項前段或但書規定,為 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抑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裁判時法之依 據。至於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1 日所作成95年度第2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第1 項,係就若干修正後條文,僅為純文字修正 ,或為法理、既定見解之明文化者,認均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一律適用裁判時法,自非以修正後法律對被告並無有利、 不利情形時,認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921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法律有無變更」, 端視修正前後之法律,其刑罰權規範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 而定,完全與適用於個案究以何法對被告比較有利無關;至 「對被告是否比較有利」,則以修正前後新舊刑法確有不同 內容規範為前提,而進一步就個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何者對被告較有利之結果而言,前者「法律有變更」為 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始有「對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先後層次分明,互為因果。基此, 不得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 變更」之前提事實是否存在,此攸關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 法比較適用,應予辨別釐清。茲就本案有關新舊刑法比較適
用分述如下:
⒈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 正後刑法該條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可處銀元3,000元以 下之罰金,且均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故 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 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 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 8 月1 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 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 ),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 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 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 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 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而制定,具有特別準據法之性質,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第4185號、第1464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 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其較為 有利。
⒋定執行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第51條第 5 款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從而,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應逕予適用外,經綜合上開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被告係告訴人大東事務所之業務部人員,負責對外業務之接 洽、客戶服務款項之收取事務及其他受大東事務所指派之工 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按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 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 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 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從而, 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符合連續犯之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施行後之 多次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 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 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 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 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 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 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刑法上 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 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0自94年3月31日 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所為之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 附表編號11之1至59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長達2年多,或係 由不同之客戶,於不同之時間委由大東事務所指派被告辦理 專利商標申請或舉發案,被告再分別利用客戶交付款項時, 分別予以侵占入己,顯見被告係於大東事務所指派其承辦並 收款時,始又起侵占之犯意,故被告必非基於單一之決意為 附表編號11之1至59所示之犯行,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1之1 至59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之。至附表一編號11之1至59所載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1之1 至11之2、12之1至12之2、13之1至13之2 、15之1至15之2、 18之1至18之2、19之1至19之2、20之1至20之2 、21之1至21 之2、22之1至22之2、23之1至23之3、24之1至24之2、25之1 至25之2、28之1至28之2、30之1至30之2 、31之1至31之5、 36之1至36之2、37之1至37之2、38之1至38之2 、39之1至39 之3、41之1至41之2、43之1至43之2、44之1至44之2、45之1 至45之2、46之1至46之2 、48之1至48之2等25罪,雖係被告 於不同之時間向委託人收款而先後予以侵占,然上開附表所 示之委託人、申請檔號、品名均相同(如編號12之1與12之2 委託人均為黃于甄、申請檔號均為5377-01 、申請品名均為 「美麗女孩Be Witch Girl 」)」),可見均係同一之申請 案件,被告對於上開個別之申請案件顯係基於以單一之決意 ,依照申請辦理之程序,先後向同一委託人就同一案件收款 ,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就上開各行為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上開 經本院認定為接續犯之行為,其中部分有橫跨95年6 月30日 刑法連續犯刪除之時間點,或部分有橫跨96年4 月24日減刑 之時間點,自均應分別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而無比較新舊法 ,或適用減刑條例之問題,附予敘明。
㈣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 10應適用舊法之連續犯,其中附表編號11之1至11之2、12之 1至12之2、13之1至13之2、15之1至15之2、18之1至18之2、 19之1至19之2 、20之1至20之2、21之1至21之2、22之1至22 之2、23之1至23之3、24之1至24之2、25之1至25之2、28之1 至28之2、30之1至30之2、31之1至31之5、36之1至36之2 、 37之1至37之2、38之1至38之2、39之1至39之3 、41之1至41 之2、43之1至43之2、44之1至44之2、45之1至45之2、46之1 至46之2 、48之1至48之2等25罪,各為接續犯,其餘則均屬
單純1罪,而應就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59罪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行,已詳述如前,原審以被告所為時間 密接且難以分開,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1 罪,容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大東事務所之業務部人員,理 應妥善保管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不得擅自使用,以保護告 訴人大東事務所之利益,詎竟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予以侵占,侵占之金額高達1,047,100 元,辜負告訴人 大東事務所之付託,並嚴重損及告訴人大東事務所之利益, 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惟因和解不成,迄今避不見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因附表編號1至10、11之1至11之 2、12之1至12之2、13之1至13之2、14、16、17、28之1至28 之2、30之1至30之2、31之1至31之5 、32、36之1至36之2、 38之1至38之2 、42、47、49等16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各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8):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柄愷係告訴人大東事務所之業務部人 員,負責對外業務之接洽、客戶服務款項之收取事務及其他 受大東事務所指派之工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6年12月10 日,將證人賴秋文委託被告辦理專利舉發案件之9,000 元舉 發費用,亦即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9,000 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者,應諭知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 又侵占罪,係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是如未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即不能論以侵占罪。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韓瑞杰之證述 及卷附頂威工業有限公司對帳傳票、大東事務所請款單、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97)智專一(二)15170字第09740351820號函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賴秋文當初委託 伊辦理專利舉發案件,曾指示伊不要用良綱公司名義申請, 但伊因一時疏忽仍用良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綱公司)名義 申請,惟伊有將收取之款項用以支付舉發之費用,事後伊亦 有請大東事務所將良綱公司名義申請之專利舉發撤回,伊無 侵占、亦無背信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㈣經查:證人賴秋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6年12月10日伊委託 被告申請「共茂工具鉗結構改良」專利舉發申請案時,因為 怕同業報復,所以伊口頭上有指示被告要用他人名義舉發, 不要用良綱公司名義,被告也說可以用他人名義舉發,惟伊 之後發現被告還是用良綱公司名義舉發,被告事後有向伊說 其忘記不要用良綱公司名義舉發,所以這次舉發被告有撤回 ,被告又幫伊重新申請舉發等語,核與告訴人大東事務所於 99年6 月28日函文所示:良綱公司賴秋文於申請共茂工具鉗 結構改良專利舉發案時指示被告不要以良綱公司名義提出申 請,並以頂威工業有限公司名義支付舉發費用,惟被告仍以 良綱公司名義提出,事後被告於在職期間97年3 月10日有指 示撤回該申請案,被告去職後大東事務所於同年4 月17日以 不同人名義重新申請,並繳交重新申請之政府規費等情,大 致相符。此外,復有頂威工業有限公司對帳傳票、大東事務 所請款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智專一(二)15170字第097 4035182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資料 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其未侵占上開款項等語,即堪採信。 據此,被告業務上持有證人賴秋文交付給大東事務所之9,00 0 元舉發款項,既業已支付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無變更 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而與業務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至公訴人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2 編號38部分,縱非業務侵占 罪,亦涉犯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惟按背信罪之成立,以 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 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 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
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 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必行為人 於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 之利益之犯罪故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係因一時疏忽, 致仍用良綱公司名義申請證人賴秋文所委託之舉發案,且被 告既將收取之款項用以支付舉發費用,事後被告亦有請大東 事務所將良綱公司名義申請之專利舉發案撤回,並重新另以 他人名義再為申請等情,業經證人賴秋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如前,並有大東事務所99年6 月28日函文及檢附之頂威工業 有限公司對帳傳票、大東事務所請款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7)智專一(二)15170字第0974035182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主觀上並無 意圖損害賴秋文利益之犯罪故意,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 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無從成立 背信罪,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大東事務所99 年6 月28日函文及檢附之頂威工業有限公司對帳傳票、大東 事務所請款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智專一(二)15170 字 第09740351820 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等資料,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有業務侵占或背信罪之證據 。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仍用良綱公司名義申請證人賴秋 文所委託之舉發案,且被告既將收取之款項用以支付舉發費 用,事後被告亦有請大東事務所將良綱公司名義申請之專利 舉發案撤回,並重新另以他人名義再為申請之行為,亦難認 其有變更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及主觀上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利益之犯罪故意 ,自與檢察官所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則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之行為自難以業務侵占或背信 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業務 侵占或背信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㈦原審以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業 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本件就此部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 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 或背信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
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數罪併罰,本院審理結果亦認同 原審所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因而另列1 項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違誤。從而,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自無可 取,應予駁回。
三、被告賴柄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編│侵占時間│侵占金額│申請人│檔號│ 款 項 說 明 │ 主 文 │ 備註 │
│號│ │(新台幣)│ │ │ │ │ │
├─┼────┼────┼───┼──┼────────┼────────┼────┤
│1 │94.03.31│ 10000│黃忠輝│5286│「忠益及圖」廢止│賴柄愷連續犯業務│原判決附│
│ │ │ │ │-01 │商標之金額 │侵占罪,處有期徒│表編號1 │
├─┼────┼────┼───┼──┼────────┤刑拾月,減為有期├────┤
│2 │94.08.10│ 6400│張嘉倫│6134│「利用回收資源再│徒刑伍月。 │原判決附│
│ │ │ │ │-01.│生之隔熱磚」新型│ │表編號2 │
│ │ │ │ │ST │專利領證及繳交第│ │ │
│ │ │ │ │ │1至2年年費之金額│ │ │
├─┼────┼────┼───┼──┼────────┤ ├────┤
│3 │94.08.29│ 2500│李錦泉│6077│「自行車與健身車│ │原判決附│
│ │ │ │ │-01.│之轉折曲柄及踏板│ │表編號3 │
│ │ │ │ │T │快速定位結構」發│ │ │
│ │ │ │ │ │明專利繳交第3年 │ │ │
│ │ │ │ │ │年費之金額 │ │ │
├─┼────┼────┼───┼──┼────────┤ ├────┤
│4 │95.04.04│ 3000│嶸璨國│5324│「嶸璨公司圖形標│ │原判決附│
│ │ │ │際開發│-02 │章」申請商標之金│ │表編號6 │
│ │ │ │股份有│ │額 │ │ │
│ │ │ │限公司│ │ │ │ │
├─┼────┼────┼───┼──┼────────┤ ├────┤
│5 │95.04.10│ 15000│許添貴│6234│「夾頭開啟匙 │ │原判決附│
│ │ │ │ │-01.│chuck key」申請 │ │表編號7 │
│ │ │ │ │C │新型專利之金額 │ │ │
├─┼────┼────┼───┼──┼────────┤ ├────┤
│6 │95.04.24│ 29500│曾景隆│6225│「扭力感側裝置」│ │原判決附│
│ │ │ │ │-01.│申請/實審發明專 │ │表編號8 │
│ │ │ │ │A │利之金額 │ │ │
├─┼────┼────┼───┼──┼────────┤ ├────┤
│7 │95.05.25│ 17000│ │ │「魔法氣球 │ │原判決附│
│之│ │ │ │ │BALLOON MAGIC及 │ │表編號10│
│1 │ │ │ │ │圖」申請中國大陸│ │ │
│ │ │ │魔法氣│5412│商標之金額 │ │ │
├─┼────┼────┤球國際│-03.├────────┤ ├────┤
│7 │95.05.25│ 3000│有限公│CN │「魔法氣球 │ │原判決附│
│之│ │ │司 │ │BALLOON MAGIC及 │ │表編號11│
│2 │ │ │ │ │圖」商標中國大陸│ │ │
│ │ │ │ │ │補正之金額 │ │ │
├─┼────┼────┼───┼──┼────────┤ ├────┤
│8 │95.06.19│ 6000│ │5451│「OLIVE HOUSE及 │ │原判決附│
│ │ │ │張裕民│-01 │圖」申請商標之金│ │表編號13│
│ │ │ │ │ │額 │ │ │
├─┼────┼────┼───┼──┼────────┤ ├────┤
│9 │95.06.19│ 5000│胡鑫琪│5449│「耕莘」申請商標│ │原判決附│
│ │ │ │ │-01 │之金額 │ │表編號14│
├─┼────┼────┼───┼──┼────────┤ ├────┤
│10│95.06.19│ 26500│連淑惠│6246│「氣切固定帶及氣│ │原判決附│
│ │ │ │ │-01.│切固定帶使用方法│ │表編號15│
│ │ │ │ │A │」申請/實審發明 │ │ │
│ │ │ │ │ │專利之金額 │ │ │
├─┼────┼────┼───┼──┼────────┼────────┼────┤
│11│95.01.10│ 9000│ │ │「一指刀及圖」申│ │原判決附│
│之│ │ │ │ │請商標之金額 │ │表編號4 │
│1 │ │ │美國一│5375│ │賴柄愷犯業務侵占│ │
├─┼────┼────┤指刀手│-01 ├────────┤罪,處有期徒刑陸├────┤
│11│95.11.01│ 6500│法研究│ │「一指刀及圖」商│月,減為有期徒刑│原判決附│
│之│ │ │院 │ │標繳交全期註冊費│參月。 │表編號30│
│2 │ │ │ │ │之金額 │ │ │
├─┼────┼────┼───┼──┼────────┼────────┼────┤
│12│95.01.10│ 6000│ │ │「美麗女孩 Be │ │原判決附│
│之│ │ │ │ │Witch Girl」申請│ │表編號5 │
│1 │ │ │ │ │商標之金額 │賴柄愷犯業務侵占│ │
├─┼────┼────┤黃于甄│5377├────────┤罪,處有期徒刑陸├────┤
│12│95.09.20│ 2000│ │-01 │「美麗女孩 Be │月,減為有期徒刑│原判決附│
│之│ │ │ │ │Witch Girl」商標│參月。 │表編號23│
│2 │ │ │ │ │繳交第1期註冊費 │ │ │
│ │ │ │ │ │之金額 │ │ │
├─┼────┼────┼───┼──┼────────┼────────┼────┤
│13│95.08.21│ 10500│ │6234│「夾頭工具組合」│ │原判決附│
│之│ │ │ │-02.│申請/實審/國內優│ │表編號19│
│1 │ │ │ │A │先權發明專利之金│賴柄愷犯業務侵占│ │
│ │ │ │許添貴│ │額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減為有期徒刑├────┤
│13│96.03.16│ 65000│ │6234│「夾頭工具組合」│參月。 │原判決附│
│之│ │ │ │-02.│申請/美國優先權 │ │表編號49│
│2 │ │ │ │US │發明專利之金額 │ │ │
├─┼────┼────┼───┼──┼────────┼────────┼────┤
│14│95.09.18│ 21500│ │6234│「驅動工具組合」│賴柄愷犯業務侵占│原判決附│
│ │ │ │許添貴│-03.│申請發明專利之金│罪,處有期徒刑陸│表編號22│
│ │ │ │ │A │額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參月。 │ │
├─┼────┼────┼───┼──┼────────┼────────┼────┤
│15│95.05.11│ 15000│ │6233│「中藥枕頭結構改│ │原判決附│
│之│ │ │ │-01.│良」申請新型專利│ │表編號9 │
│1 │ │ │ │C │之金額 │賴柄愷犯業務侵占│ │
├─┼────┼────┤陳錫勳├──┼────────┤罪,處有期徒刑陸├────┤
│15│96.06.05│ 6400│ │6233│「中藥枕頭結構改│月。 │原判決附│
│之│ │ │ │-001│良」新型專利領證│ │表編號59│
│2 │ │ │ │.CTW│及繳交第1至2年年│ │ │
│ │ │ │ │ │費 │ │ │
├─┼────┼────┼───┼──┼────────┼────────┼────┤
│16│95.12.15│ 19000│張兆富│5412│「魔法氣球」評定│賴柄愷犯業務侵占│原判決附│
│ │ │ │ │-01 │商標之金額 │罪,處有期徒刑陸│表編號36│
│ │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參月。 │ │
├─┼────┼────┼───┼──┼────────┼────────┼────┤
│17│95.05.25│ 17000│ │ │「魔法氣球 │ │原判決附│
│ │ │ │ │ │BALLOON MAGIC及 │ │表編號12│
│ │ │ │ │ │圖」申請中國大陸│ │ │
│ │ │ │魔法氣│5412│商標之金額 │賴柄愷犯業務侵占│ │
├─┼────┼────┤球國際│-02.├────────┤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33500│有限公│CN │「魔法氣球 │月。減為有期徒刑│原判決附│
│ │ │ │司 │ │BALLOON MAGIC及 │參月又拾伍日。 │表編號91│
│ │ │ │ │ │圖」商標中國大陸│ │ │
│ │ │ │ │ │答辯㈠之金額 │ │ │
├─┼────┼────┼───┼──┼────────┼────────┼────┤
│18│95.11.22│ 6000│ │ │「魔法氣球 │ │原判決附│
│之│ │ │ │ │BALLOON MAGIC」 │ │表編號32│
│1 │ │ │ │ │申請商標之金額 │賴柄愷犯業務侵占│ │
├─┼────┼────┤張兆富│5412├────────┤罪,處有期徒刑陸├────┤
│18│96.08.03│ 2000│ │-04 │「魔法氣球 │月。 │原判決附│
│之│ │ │ │ │BALLOON MAGIC」 │ │表編號64│
│2 │ │ │ │ │商標繳交第1期註 │ │ │
│ │ │ │ │ │冊費之金額 │ │ │
├─┼────┼────┼───┼──┼────────┼────────┼────┤
│19│95.11.22│ 6000│ │ │「魔法氣球 │ │原判決附│
│之│ │ │ │ │BALLOON MAGIC」 │ │表編號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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