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377號
TCHM,99,上易,1377,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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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瑞龍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
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瑞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1月20日經苗 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9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邱瑞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日下午6時19分 前某時,在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8鄰福星268號前,以不詳方 法竊取平日由吳美蘭使用之車號W5-3496號自用小貨車(車 主為吳美蘭之公公蘇貴興,業已發還被害人)得手。三、邱瑞龍於99年1月2日凌晨2時34分許,夥同另2名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上開 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2號、由葉 東維擔任負責人之東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巨公司)所屬 之砂石場,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大 門大鎖安全設備後,入內竊取碎石機馬達電線約200公尺得 手。嗣於99年1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邱瑞龍再度夥同2名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準備再 度進入前開東巨公司所屬砂石場行竊,惟邱瑞龍在通過東巨 公司隔鄰之砂石場即為該砂石場之人發覺,通知葉東維據報 趕來在半路上攔截,邱瑞龍始駕車倉皇逃逸。99年1月4日上 午8時13分許,邱瑞龍持竊得之電線裸銅線4.1公斤,前往苗 栗縣公館鄉五谷村6鄰五谷154-2號順基舊貨行變賣,獲利新 臺幣(下同)780元,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東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報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踐行提示並告以 要旨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或僅就上開陳述是否真實表示意 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揆諸前揭 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扣案物品,均屬警方合 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而被害人葉東維吳美蘭等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係領回物品之憑證, 其正確性高,堪認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三、另本案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非屬傳聞證據,與扣案物品均屬警方合法搜索扣押 所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邱瑞龍固坦承其於99年1月4日上午8時13分許,前往苗 栗縣公館鄉五谷村6鄰五谷154-2號順基舊貨行,變賣電線裸 銅線4.1公斤,獲利78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吳美蘭 使用之車號W5-3496號自用小貨車,及於99年1月2日凌晨2時 34分許,破壞東巨公司大門大鎖安全設備後,入內竊取前揭 碎石機馬達電線約200公尺之犯行,辯稱:伊拿出去賣的電 線裸銅線是以前家裡的抽水馬達用的,是以前養雞用的,抽 水馬達1、2年前就賣掉了,留下約30、40公尺長的電線現在 才拿出來賣掉換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變賣之電線裸銅線來源,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係 從自家安裝抽水馬達的舊電線換下來的,而舊抽水馬達係以 前老家養雞用的(見99年度偵字第2404號偵查卷第98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係其胞兄是開鐵工廠的,電線是家中 以前開鐵工廠做延長線用的;經原審提示其在偵訊中所言, 被告復改稱電線原來是鐵工廠用的,後來養雞就供抽水用, 是鐵工廠沒有開才拿到老家養雞用(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 28頁)。可見被告就其變賣電線裸銅線之來源,前後所供反 覆不一,已難遽信為其所有。
㈡被告另供稱其所有抽水馬達於1、2年前已賣掉,僅留下電線



約30、40公尺本次出售云云,惟警方於順基舊貨行查獲之電 線裸銅線重量4.1公斤,長短不一共68條,最長的230公分, 最短的56公分,此據證人即順基舊貨行員工陳秀華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404號偵查卷第36頁)、查獲之 電線裸銅線照片2張(見99年度偵字第2404號偵查卷第61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順基舊貨行查獲電線屬實(本院卷第 86頁)。由上可知被告販售予舊貨行之電線裸銅線長度應超 過30、40公尺以上,遠超被告所供稱販賣馬達後所遺留之電 線長度。且常人購買抽水馬達使用,多同時搭配電線整組購 買以方便使用,焉有留下30、40公尺在現場嗣後再出售之理 ?被告辯稱馬達已先行賣掉,只遺留電線迄今才賣云云,核 與一般買賣交易習慣有違,顯係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㈢又證人葉東維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為東巨公司負責人? )是我是現場負責人。」「(99年1月2日上午2時34分公司 有失竊碎石機馬達電線200公尺?)是的。」「(公司晚上 有無人值班?)沒有。」「(公司大門是否已鐵鍊加上鑰匙 上鎖?)是的,當天的鎖被人用油壓剪破壞剪掉了。」「( 1日3日上午8時40分許,你們為何會在被告與其他二人尚未 進入公司時,你們就攔下他?)因為我們被偷之後,有調錄 影帶看過車號W5-3496號自用小貨車在前一日晚上有進入我 們公司。」「(他們進入時,你們看到三個人?)當時我不 在工廠,我是接獲前面砂石場的人通知後就趕到公司現場, 我看到該小貨車前面是機車的車號,並且很確定的看到駕駛 的人就是被告,另外兩個人約3、40歲左右,個子高高的, 他們分別逃竄,被告則是駕車走的。」「(電纜銅線是你們 公司失竊的?)經過比對後,我們公司之前有進這批貨,而 且這批貨也被偷。」(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對於 被告表示意見謂:「我不認識證人,也沒有仇恨。證人當天 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說看到現場那個人有戴眼鏡,為何確認就 是我呢?」證人葉東維證稱:「因為被告的眼圈很黑,又瘦 瘦的,戴眼鏡,被告的特徵我一眼就可以看得很清楚,又是 近距離看。」「(當時看到被告開車與你的距離?)只有2 、3 公尺。」「(當時天色?)很好,早上8點多,很亮了 。」「(你看到被告確實是開車的那個人?)是的。」「( 在外面看得清楚他瘦瘦、戴眼鏡?)是的。」「(他當時的 髮型?)也是差不多和現在一樣。」「(你到派出所時,第 一眼看到被告有何感覺?)就是那天的那個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觀諸證人葉東維所述,證人對 於被告邱瑞龍之特徵均可明確加以指認,且依被告為證人攔 截當時情境天色明亮,當無看不清楚而有誤認被告之虞。又



證人葉東維前開證述,係經告知真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處罰 規定,而具結後陳述,且證人與被告間並無怨隙,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則證人葉東維實無自陷偽證罪而虛偽陳述欲羅織 被告入罪之可能,故其所證應可憑採。
㈣證人黃仁增於本院證稱:「(本件被告竊盜案件偵辦過程如 何?)我是鶴岡派出所所長,99年1月5日執行巡邏勤務,到 順基舊貨行查贓,因為那段期間我們轄區經常發現電纜線失 竊,我們就在1月5日早上11點50分左右到順基貨物行查贓, 發現一包銅線,初步一看我發現是台電失竊的銅線,我就問 舊貨行的員工陳秀華,他說是1月4日邱瑞龍來賣的,我徵得 舊貨行的陳秀華同意,他也提供販賣的資料給我,讓銅線給 我帶回去派出所,我就1月5日下午聯絡台電員工來我們派出 所鑑驗,結果台電的人員初步認定是台電公司失竊的8平方 風雨線,也有製作贓物領據,因為那段時間陸續有發現台電 的電線失竊,1月6日的台電人員又來報案的時候,我又拿電 線給他確認一次,這個好像不是8平方的銅線,是5.5平方的 銅線,我當時心中有質疑,要去詢問販賣的人是誰,就透過 其他福基派出所所長帶我去找邱瑞龍,到他住處去,邱瑞龍 他也同意配合我回到鶴岡派出所說明銅線來源,當時我有聯 絡福基派出所所長,說我的轄區失竊很多台電的銅線,我問 他們有轄區有無這種情形,結果他說這兩天銅鑼分駐所的中 平村東巨砂石場銅線也有被竊,所以我1月7日晚上9點多請 邱瑞龍到派出所說明銅線來源,我又從吳所長的轄區還有哪 裡遭竊,他就跟我說銅鑼分駐所轄區東巨公司銅線也被剪的 很厲害,我們就聯絡負責人,請負責人來派出所,問他失竊 的情形,他就說砂石場99年1月2日有發現銅線被剪斷,他當 時有向派出所報案,第二天99年1月3日上午他隔壁的公司警 衛發現有人開W5-3496小貨車又侵入他的砂石場,葉東維一 面開車一面報案,趕往他的砂石場,要進入大門時,就碰到 開車的歹徒,這是葉東維親口告訴我的,他要圍捕,但沒有 圍捕到,被他逃離。」「(失竊系爭銅線的比對你們如何認 定是被告偷的,是葉東維工廠失竊?)葉東維帶我們到他們 歇業砂石場現場,我們去現場勘驗有哪些銅線被剪斷,後來 帶回去派出所,與順基舊貨行所查扣的銅線比對特徵是相同 ,是由葉東維自己認定告訴我們,我們看規格、直徑、外觀 、顏色都是一樣的。」「(如何推定就是被告送到順基舊貨 行販賣的銅線?)規格、外觀部分相同,及葉東維在現場圍 捕的時候,他在現場有看到邱瑞龍駕駛W5-3496小貨車,這 部分葉東維親眼有看到,他告訴我的。」「(被告查獲當時 如何表示這些銅線來源?)我們問他來源,他說是他山上的



抽水馬達的銅線。」「(他這樣說你們有無去查證到底是不 是山上的馬達?)他沒有帶我去。」「(被告有無拿出相同 的銅線來給你比對?)他有叫他朋友拿一條銅線來比對,但 是結果不一樣,外觀上比較粗,顏色比較暗、直徑也不太一 樣,被告賣的只有銅線,沒有外皮,銅線比較亮,被告朋友 拿過來的有外皮,顏色也比較暗,查扣的銅線沒有外皮。」 「(本件邱瑞龍還有沒有其他表示,他說他是冤枉的有何意 見?)我到葉東維廠房採的銅線規格,及扣到的贓物規格一 致,及葉東維告訴我第二次現場圍捕有看到邱瑞龍,我們沒 有冤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此外,證人 黃仁增並將尋獲W5-3496小貨車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福基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刑案現場 照片)、東巨公司失竊電線報案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所附警員職務報告、銅鑼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及本案相 關電線(包括查獲電線、台電風雨線、被告朋友拿來的電線 及東巨公司電線,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照片),函送到院可 稽。
㈤依卷附順基舊貨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收購舊 貨一覽表影本1紙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70頁至73頁、81頁 ),核與被告坦承其持電線裸銅線4.1公斤前往順基舊貨行 販售等情相符。而查獲之電線裸銅線經警方持之與東巨東司 所屬砂石場碎石機馬達電線比對,其規格均相符,有東巨公 司失竊現場照片3張、電線裸銅線比對照片3張(見99年度偵 字第2404號偵查卷第62頁至64頁),並經本院當庭比對順基 舊貨行查扣之電線、東巨砂石場提供之電線、被告友人拿到 鶴岡派出所之電線:被告友人拿至鶴岡派出所之電線之裸銅 線有包漆,東巨砂石場提供之電線之裸銅線沒有包漆,順基 舊貨行查扣之裸銅線沒有包漆。勘驗結果認定:被告友人所 提供之電線與順基舊貨行查扣之電線及東巨砂石場提供之電 線不同。順基舊貨行查扣之電線與東巨砂石場提供之電線相 同(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售予順基舊貨行之電線裸 銅線,並非其所有,應係竊自東巨公司所屬砂石場之碎石機 馬達電線無訛。
㈥再者,證人吳美蘭於警詢中證稱車號W5-3496號自用小貨車 係伊丈夫的父親蘇貴興所有,平日係伊本人使用,於99年1 月1日下午6時19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8鄰福星268號 住處前面發現失蹤,伊於99年1月2日10時向福基派出所報案 ,嗣於99年1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 ○○鄰○○道路旁尋獲,警方通知伊領回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2404號偵查卷第31、32頁),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見99年度偵字第2404號偵查卷第75、78、79頁 ),並有尋獲W5-3496小貨車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所 附警員職務報告、福基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刑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分別於99年1月2日凌晨2時34分許、1 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二度駕駛車號W5-3496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東巨公司砂石場行竊,此有東巨公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17張(見99年度偵字第2404號偵查卷第67至69頁),並 據證人葉東維明確指認被告就是開車的人(見原審卷第26頁 反面至27頁)。按自用小貨車係在99年1月1日下午6時19分 前某時失竊後,99年1月2日凌晨2時34許分、同年1月3日上 午8時40分許,分別被發覺有人駕駛該失竊自用小貨車至東 巨公司砂石場行竊,99年1月3日則被證人業東維目擊為被告 所駕駛,由此足證被告竊得該車後持續佔有使用該自用小貨 車犯案,其於不到48小時之內,二度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竊 ,使用犯案頻率密集,其使用復有時間上緊密之接連,堪認 上開自用小貨車係為被告所竊。該自用小貨車於99年1月1日 下午6時19分前某時,在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8鄰福星268號 前失竊,嗣後於99年1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 鄉○○村○○鄰○○道路旁被尋獲,觀諸被告戶籍地亦設於苗 栗縣公館鄉福德村,而被告行竊之東巨公司之砂石場位於苗 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係與苗栗縣公館鄉毗鄰相近,各地間顯 具有地緣關係,而被告復於99年1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被 人發現其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東巨公司砂石場行竊,應係被 告被發覺犯行後隨即丟棄於苗栗縣公館鄉○○道路旁,據此 ,上開自用小貨車係為被告所竊無誤。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竊取東巨公司電線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1115506 1號令公布,自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4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第1項第2、3、4款)。」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4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第1項第2、3、4



款)。」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本案此部分應適用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以下稱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規定。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竊取車號 W5-3496號自用小貨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竊取東巨公司電線部分,係犯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並說明:本 件東巨公司之大門以鐵鍊加上鑰匙上鎖,具有防閑作用,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安全設備」之一種。又被告係以 油壓剪破壞東巨公司大門鐵鍊之鑰匙,而以此方式毀壞上開 安全設備後方得以入內行竊,按油壓剪顯係質地堅硬鋼鐵製 器物,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兇器無訛。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加重竊盜之犯行,僅論以刑 法第321條(原審判決誤載第3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漏未論處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凶 器竊盜罪,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又被告 夥同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涉加重竊盜之 犯行,均係共同為之,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二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 品行、智識、教育程度,有毒品、贓物、竊盜等多項前科, 素行不佳,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次竊盜犯行, 無視於國家之刑罰規範,非加懲罰顯難收刑罰之效,及其犯 罪後飾詞否認,於證人當庭指認明確下,仍強烈否認犯行, 企圖狡辯脫罪,一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公訴人於原審具體求刑竊盜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9月,加重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卷第 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5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支,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 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



原審判決雖未及就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4 款為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 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 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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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