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129號
TCHM,99,上易,1129,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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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賢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
第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有林鎮華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出資新台幣( 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在台中市○○區○○里○○區○路二 巷三號設立「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玄金公 司,又該公司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此部 分情形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並以其個人、 黃洪珍張白紅郭明政之前妻)、鄭雁方鄭孟松之女) 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另以其妻余玫靜之名義登記為公司 監察人(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內容、登記股權之變動、出資情 況及歷次變更登記內容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7、1 0、15至22所示)後,因慮及其另有事業在臺北等地, 恐無暇分身照料,遂將公司營運交由總經理郭明政(另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嗣林鎮華果因他務繁重,無暇兼顧玄 金公司之營運情況,乃郭明政即藉機得以總戎該公司之一切 事務。詎郭明政陳宗賢均明知陳宗賢並非玄金公司之實際 出資股東,更未實際出資參與玄金公司之經營,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 年十月六日前之某日,由郭明政邀同蘇增國陳宗賢位於臺 北市區內之某辦公處所內,共同向蘇增國訛稱:陳宗賢係玄 金公司之股東,並以人頭陳淑宜之名義登記,又該公司將增 資到二億六千萬元,陳宗賢可將其增資後之部分股權,即增 資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以一千三百萬元轉售予你(即蘇 增國)等語,陳宗賢並向蘇增國謊稱:我已投資玄金公司二 千多萬元等語,致使蘇增國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宗賢確係玄 金公司已出資之股東,且並又要出資投資玄金公司上開增資 後之股權,乃應允受讓上開增資百分之五之股份,並先於九 十三年十月六日匯款六百五十萬元至陳宗賢所指定之陽光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陽光公司,址設於臺北市○○ 區○○路一段一七二巷一後四樓)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臺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附表編號9所示 ),續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在上開辦公室內,交付由其 妻蔡碧霞所簽發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票號第00000 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六百五 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陳宗賢郭明政在旁見狀,為取信 於蘇增國,並當場書立載有「繳交股權金合計新臺幣一千三 百萬元正,持股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三十萬股。於十 月底左右於增資時辦理入股手續,股票亦須同時交付投資者 ,此部分股權亦玄金科技監察人陳淑宜之股權釋出。簽收人 郭明政、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等文字之字據一紙,交予蘇 增國(參附表編號11所示)。陳宗賢嗣並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日將上開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其父陳杭所有、設於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以提兌 (參附表編號13所示)。合計郭明政陳宗賢以上開方式 共同向蘇增國詐欺取得一千三百萬元。嗣因郭明政陳宗賢 未能移轉前揭股份,並相互推諉責任,蘇增國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蘇增國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 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本案證 人陳文典沈清源郭明政及告訴人蘇增國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宗賢(以下簡稱為被告



)與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或釋明其等為上 開陳述時之外在客觀環境與情狀,有何「顯有不可信性之情 況」;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本案證人陳文典沈清源郭明政及告訴人蘇增國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以外,下列經本院引用之其他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迄於本院審 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製作與取得過程並無不當或不法 取證之瑕疵,且此部分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爰亦採為本案證據。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 間,以前開方式收受證人蘇增國所交付合計一千三百萬元之 款項之情事。亦坦承伊於受領上開款項之時,雖未持有玄金 公司之股權,但伊確曾同意在玄金公司辦理增資至二億六千 萬元之後,將伊所有之部分股權移轉登記給證人蘇增國,及 證人陳淑宜確係伊之人頭等情。此外,被告亦不否認此後玄 金公司實際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至二億六千萬之增資登 記,故伊並無玄金公司一百三十萬股之股權可資移轉登記給 證人蘇增國,且玄金公司業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經經 濟部命令解散,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經濟部廢止 公司登記,又伊迄未將上開一千三百萬元返還給證人蘇增國 。但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並為下 列之辯解:
(一)證人蘇增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然證稱伊有對其施用詐 術云云,但證人蘇增國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在原審法院 作證之前,從未提出上開證述內容,且觀證人蘇增國於原 審法院上開期日作證時,亦坦承其為萬騰開發有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顯見其對公司之經營與公司登記業務並非毫 無經驗,其又證稱好像有看到玄金公司之登記資料,而依 據附表編號7,記載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玄金公司監察人陳 淑宜之股份為0股,同表編號15亦記載九十四年二月五



日玄金公司監察人陳淑宜之股份為0股,從而,證人蘇增 國在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匯款六百五十萬元以前,應就已經 看過玄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得知陳淑宜係登 記為監察人,且其登記之股份為0股,因此,證人蘇增國 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陳宗賢 自稱他投資玄金公司二千多萬元」云云,乃是不實之陳述 。又一千三百萬元對一般人乃是相當巨額之金錢。證人蘇 增國在當時已年近六十歲,又是萬騰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應有豐富之人生閱歷與經營投資商業之經驗,應 不可能在對玄金公司之業務與發展性毫無瞭解之情形下, 單憑伊表示有投資玄金公司二千萬元乙事,即不問一切盲 目決定出資一千三百萬元投資玄金公司。故證人蘇增國於 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伊向其慌 稱伊已投資玄金公司二千多萬元,致使其陷於錯誤,誤認 伊為玄金公司之股東且已出資二千多萬元,因此才同意投 資一千三百萬元云云,根本不合社會上之通常事理。其證 詞內容無非是要極力陷伊於罪以利其取回一千三百萬元而 已,應不足採信。
(二)又依據證人蘇增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其他證詞,並參照 證人蘇增國所提出由郭明政所撰寫簽名之九十三年十月十 五日上開書據,顯示證人蘇增國交付上開款項,乃是作為 購買玄金公司利用伊所提供之新竹縣竹東鎮多筆土地貸款 所得且完成公司增資為資本額二億六千萬元後之5%之股 份之價金一千三百萬元,故縱使九十三年十月間陳淑宜登 記在玄金公司之股份為0股,此與證人蘇增國是否要購買 玄金公司完成增資後之一百三十萬股股份一事,亦無相互 之關連性。而證人陳淑宜已經證稱登記在其名下之新竹縣 竹東鎮○○段多筆山坡地是伊所購買要來開發之不動產, 再依據伊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府工都 字第0930002359號函影本影本一張」、「九十 三年三月十六日變更都市計畫申請書影本六張」、「新竹 縣工務局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工都字第094363144 3號函影本影本二張」、「新竹縣政府九十四年七月四日 府工都字第0940088064號函影本影本二張」、 「新竹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工都字第094 0168140號函影本影本一張」、「新竹縣竹東鎮公 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竹鎮建字第095000427 8號函影本影本一張」、「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一日竹鎮建字第09500275458號函影本 影本一張」、「新竹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工



都字第0950152563號函影本影本一張」,均可 證明伊乃是新竹縣竹東鎮○○段多筆山坡地之開發者與管 理者。而證人沈清源已在檢察官偵訊及鈞院(即本院)審 理時,證稱:玄金公司曾於九十四年間,由郭明政拿伊在 竹東高中附近並經中華徵信公司徵信估價好幾億之土地, 要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辦貸款,說要做一些 先進科技等語,並又證明伊曾會同郭明政及銀行徵信人員 一起去看土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九十八 年九月九日(九八)兆銀國授字第00900號函,亦證 明玄金公司曾向該銀行申辦貸款。依據上開證據,顯示伊 確有提供新竹縣竹東鎮之山坡地供玄金公司由郭明政向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辦貸款,只是該銀行考量後 ,未為核准而已。蘇增國交付上開款項,既是作為購買玄 金公司利用伊所提供之新竹縣竹東鎮多筆土地貸款所得且 完成公司增資為資本額二億六千萬元後之5%之股份之價 金,而伊及郭明政蘇增國交付此一千三百萬元之資金以 前,即向蘇增國告知要用伊之上開土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北台中分行申辦貸款作為玄金公司增資之資金來源,伊 在此後亦確實有同意提供伊所控制坐落在新竹縣竹東鎮○ ○段之山坡地供玄金公司作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 分行申辦貸款之抵押品,顯然伊並未對蘇增國施用任何詐 術。
(三)告訴人蘇增國自己曾經證稱:在談及投資之前,郭明政有 向其提及玄金公司要以伊在新竹縣竹東鎮之土地貸款做為 增資,後來其去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查詢該貸 款沒有過等語。既然告訴人蘇增國在九十三年十月間交付 此一千三百萬元之前,已經知道其所投資之標的為玄金公 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取得資金完成增資為二億 六千萬元後之5%之股份,事後其亦有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北台中分行查詢該貸款沒有過,詎告訴人蘇增國此後並 未立即向伊或郭明政或玄金公司要求返還此一千三百萬元 ,反而是拖到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才委任律師發函要求郭明 政返還此一千三百萬元之投資款,又拖到九十七年三月十 一日才向檢察官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由此事實,應可 證明告訴人蘇增國知道郭明政有用玄金公司之名義向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辦貸款,告訴人蘇增國並未陷 於錯誤而在九十三年十月間交付金錢。告訴人蘇增國是萬 騰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無經營公司業務經驗 之人,其在九十三年十月間交付款項及支票時,既然已知 上情,其為投資之安全,本應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核貸撥



款且玄金公司完成增資之後,再行出資購買玄金公司之股 份,以確保其一千三百萬元投資款之安全。其未此之為, 未等玄金公司完成貸款申辦及增資作業,即提早在九十三 年十月間提出一千三百萬元款項作為買受玄金公司將來完 成增資後之一百三十萬股份之價金,此一不確定之風險, 自應由告訴人蘇增國負擔,不能因事後投資雙方發生履約 上之紛爭,即推定伊於訂約當時即有詐欺之意思與犯行。(四)又本案告訴人蘇增國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 時,曾經陳稱其不知投資一千三百萬元是要向何人買玄金 公司之股份,此情實令人難以想像。又其既又指稱郭明政 製作並出具上開字據時,伊當時亦有在旁邊觀看;但如果 告訴人蘇增國是以一千三百萬元向伊購買玄金公司將來完 成增資後之5%之股份,當然是應要求伊出具字據。其竟 任由並非相對人之郭明政出具字據,且由郭明政作為六百 五十萬元支票之簽收人,此舉亦屬違常。再者,告訴人蘇 增國坦承其並沒有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伊。如果告訴 人蘇增國是以一千三百萬元向伊購買玄金公司將來完成增 資後之一百三十萬股,則其又何以是委託律師催告郭明政 返還該一千三百萬元,而不催告伊返還該一千三百萬元? 另又何以一直拖到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才委託律師催告郭明 政返還該一千三百萬元?以上均有違情理。另外,本案告 訴人蘇增國坦承其在被邀請投資玄金公司之後二、三年, 又有邀請伊投資詠勝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然告訴人 蘇增國已經知道玄金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失 敗無法完成增資,亦無法取得玄金公司增資股份一百三十 萬股,詎其並未積極向伊催討此一千三百萬元,反而還在 數年之後與伊共同投資詠勝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即 其遲遲不能發現有遭伊詐取財物,此情未免過於荒謬?又 本案原審法院曾經要求告訴人蘇增國提出伊交付給告訴人 蘇增國之三張支票正反面影本與退票理由單。依據告訴人 蘇增國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顯示其發票日各為 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一百萬元)、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一百萬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一千一百萬元) ,但提示日期卻分別是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十 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既然玄金公司已經增 資失敗,告訴人蘇增國已經無法取得玄金公司增資股份一 百三十萬股,但告訴人蘇增國卻到該三張支票之發票日快 要屆滿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之時,才為付款提示,且在此 三張支票退票之後,告訴人蘇增國亦未提起票據追索之訴 訟或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尤其是上開一千一百萬元之支



票,告訴人蘇增國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委託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郭明政返還一千三百萬元之股權金,郭明政亦 已委託律師於同月十六日發函否認有何收受一千三百萬元 之股權金一事,但告訴人蘇增國仍然遲至九十六年二月二 十七日才提示此張一千一百萬元之支票,以上各情亦令人 難以理解。綜合上情,在在透露本案實有不尋常之處。伊 懷疑告訴人蘇增國郭明政之間,就此一千三百萬元絕對 另有隱情及協議,很有可能是私下決議為借款,只是將來 以玄金公司增資股票一百三十萬股抵繳該一千三百萬元之 借款,所以郭明政另外單線與伊協商由伊提供土地供玄金 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作為玄金公司增資之用 ,並計畫在玄金公司完成增資後,撥出5%之股份給告訴 人蘇增國,如此才能完整解釋本案告訴人蘇增國上開不合 理之舉止與反應。原判決不察,為伊有罪之判決,實有違 誤。
二、然查:本案告訴人蘇增國如何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之前之某 日,經證人郭明政邀其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內之某辦公處所 內,並由證人郭明政與被告共同向告訴人蘇增國告稱:被告 係玄金公司之股東,並以人頭陳淑宜之名義登記,又該公司 將增資到二億六千萬元,被告可將其增資後之部分股權,即 增資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以一千三百萬元轉售予告訴人 蘇增國等語,又被告並又向告訴人蘇增國謊稱其已投資玄金 公司二千多萬元等語,致使告訴人蘇增國陷於錯誤,誤以為 被告確係玄金公司已經出資之股東,且又可因上開增資及投 資而取得上開增資後之股權,乃應允受讓上開增資股權百分 之五之股份,此後並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匯款六百五十萬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陽光公司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附表編號9所示),續 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在上開辦公室內,交付由其妻蔡碧 霞所簽發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票號第0000000號 、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六百五十萬元 之支票一紙交付予被告,而在旁之證人郭明政為取信告訴人 蘇增國,並當場書立載有「繳交股權金合計新臺幣一千三百 萬元正,持股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三十萬股。於十月 底左右於增資時辦理入股手續,股票亦須同時交付投資者, 此部分股權亦玄金科技監察人陳淑宜之股權釋出。簽收人郭 明政、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等文字之字據一紙,交予告訴 人蘇增國(參附表編號11所示);此後被告,並已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上開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其父陳杭所有、 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予以提兌(參附表編號13所示);上開各情,除經告訴人 蘇增國於偵、審中分別以告訴人或證人身分指證明確之外, 並有各如附表編號9、11所示之各項書證等在卷可查。證 人陳淑宜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其確係被告之人頭,係被 告要求其提供名義擔任玄金公司之監察人等語;另證人郭明 政並亦在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蘇增國、 被告三人,曾在被告民權東路之辦公室內談及玄金公司之增 資,當時有向蘇增國表示被告有投資玄金公司,是登記在陳 淑宜之名義,蘇增國係要以一千三百萬元向被告購買玄金公 司增資後之百分之五股權,並因此匯款六百五十萬元、及交 付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而交付面額六百五十萬 元之支票時,其亦在場,其確有當場簽立如前述之字據予蘇 增國收執等情;足徵本案告訴人蘇增國之上開指證確屬有據 。而本案被告雖然否認犯罪,但其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是認 伊確有於上開時間,收取告訴人蘇增國向伊購買玄金公司將 來完成增資後之一百三十萬股股份之股金一千三百萬元,及 伊確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其中六百五十萬元之支票 存入不知情之伊父陳杭所有、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予以提兌(嗣該帳戶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轉出二百二十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陳林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詳參附表編號14所示)等情無訛,此部分事實 並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資佐證。此外,玄金公 司嗣後實際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被告所稱之增資登記,被告 亦無此增資後之一百三十萬股股份可資轉讓給告訴人蘇增國 ,但被告迄今仍未將此一千三百萬元返還給告訴人蘇增國, 此情亦經被告於偵、審中供認屬實。被告所是認之上開事實 ,經核亦與本案告訴人蘇增國所指證之情節相符。本案告訴 人蘇增國就此部分事實之指證,自堪採信。
三、次查,本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 犯行,然查:
(一)玄金公司係由證人林鎮華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出資一千四 百萬元成立,並由證人林鎮華以其個人、案外人黃洪珍、 證人即郭明政之前妻張白紅、案外人即證人鄭孟松之女鄭 雁方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另以案外人即林鎮華之配偶 余玫靜之名義登記為公司監察人,其他人雖有登記股權, 但實際上並沒有出資一節,業經證人林鎮華鄭孟松、張 白紅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相互吻合,復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項書證等在卷可查,並經證人郭 明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玄金公司其亦沒有出資,實 際上都是證人林鎮華出資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三頁)



。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另經核對證人林鎮華鄭孟松張白紅郭明政、陳來旺、陳淑宜王煌彰、陳金城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所分別證述玄金公司之股權登記情形、公司 變更登記情形,及卷附如附表編號1至6、7、10、1 5至22所示之各項書證內容(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 表編號1至6、7、10、15至22所示)等有關玄金 公司之設立登記內容、登記股權之變動、出資情況及歷次 變更登記等內容、發生時間次序,此部分事實應可堪認定 係如附表編號1至6、7、10、15至22所示。再玄 金公司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亦分別 有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又本案證人林鎮華雖實係玄金公司之真正出資人,惟證人 林鎮華於玄金公司登記成立後,因慮及其另有事業在臺北 等地,恐無暇分身照料,遂將公司營運交由證人郭明政以 總經理之身分負責,嗣證人林鎮華亦果因他務繁重,無暇 兼顧玄金公司之營運情況,乃證人郭明政即藉機得以總戎 該公司之一切事務,此情業經證人林鎮華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到庭結證甚詳。另嗣後曾經擔任玄金公司之董事長,並 登記擁有股權之證人王煌彰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 「(審判長問:你在玄金公司有無投資?)我有掛名,但 我沒有實際投資」、「(審判長問:為何有你的股份?) 郭明政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是借名義給郭明政使用,我 是在九十四年六月底左右借給他的,是郭明政來找我,地 點我不記得了」、「(審判長問:你與郭明政何關係?) 朋友在一個場合介紹我與他認識的......。但是我 發覺九十四年七月份才變更公司登記,我本來是要去公司 上班,但是我發覺這個公司很奇怪,去也沒有上班,我發 現公司不太對勁,陳來旺很認真在研發,但是郭明政講的 與實際上做的不太一樣,我就說這樣我不來了。後來我就 沒有繼續上班,我就說我不做的要離開,且要他將負責人 的名義變更,直到十月十八日才把我的名義變掉,後來他 把我的董事長換掉,我去經濟部查證,發現他沒有把我的 名義換掉,我就發存證信函給他,後來經濟部也有回函, 他把我從董事長名義換成董事」、「(審判長問:你在玄 金公司有無看到其他的人員上班?)我發現這個空殼公司 ,何人股東我也不清楚。我也沒有看到其他董事,我只看 到郭明政一個人在那邊」、「(審判長問:〈提示玄金公 司簽到簿及股東登記表並告以要旨〉簽到簿上的簽名是否



你本人簽的?)是的,簽到簿簽名是我簽的。至於股份變 動我不知道,其他資料我沒有看過。但我確定沒有出資六 百五十萬元。股東登記表上面的股東及董事、監察人我都 不認識」、「(審判長問:有無從玄金公司受領報酬?) 沒有」等語。證人陳金城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審判長問:你有擔任過玄金公司負責人?)有,從 九十四年十月開始擔任,當時是郭明政找我合作內壢的一 塊地。那塊地買來要與一家建設公司合作,郭明政要買來 蓋宿舍與元智大學合作,但是後來案子沒有成」、「(審 判長問:你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你是否知道公司業務、財 務狀況?)我不清楚,郭明政才清楚」、「(審判長問: 你是否瞭解玄金公司董事或是股東的出資情形?)我不知 道」等情。足徵證人王煌彰、陳金城均係由證人郭明政找 來配合辦理登記為玄金公司之董事長,及為相關股權之變 更登記,其等二人實際上均非玄金公司之出資股東。審酌 上開證據,顯見證人林鎮華雖然實係玄金公司之真正出資 人,但在證人林鎮華無暇兼顧該公司之事務之後,證人郭 明政早已是該公司之真正有權者,乃證人郭明政於伊始即 參與玄金公司之設立登記、嗣又取得公司之實權,甚可找 來證人王煌彰、陳金城擔任名義上之董事長,並為相關股 權之登記,則衡諸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證人郭明 政不惟對於玄金公司股權應為如何之登記,有實際上決斷 之權,更當對於公司股權之真正情況、及所配合之相關登 記等實情,知之甚詳。因此,證人郭明政對於被告是否確 為玄金公司之真正出資股東,及玄金公司是否確有要辦理 增資及如何辦理等情,自會有充足之認識。
(三)而就關於被告是否曾經實際出資為玄金公司之股東一節, 先後訊之於被告、證人郭明政。被告於偵訊中先係供稱: 「(檢察官問:與陳淑宜關係?)朋友,她玄金公司的持 股是我的,但是有附條件,須土地貸款通過後,以土地向 金融機構貸款下來,作為我對玄金的股東出資額,是以陳 淑宜的名義入股...」、「(檢察官問:你有無拿到玄 金公司的股份?)沒有,而且貸款沒有下來,我也沒有出 資」等語(見他字偵卷第二○頁);嗣見證人郭明政表示 其出資額為七百九十八萬元後,被告又改口稱:「(檢察 官問:你對玄金公司的出資,是否如郭明政所述之七百九 十八萬元?)是的,所以我占的股權是百分之五」等情( 見同上偵卷第六二頁),惟其後被告又改稱:「(檢察官 問:你就是投資了七百九十八萬元?)當初就是本來要用 土地貸款投資,若貸款不出來,我就不投資,後來土地沒



有過,我也沒投資」等語,續於原審法院審理再改口供稱 :其曾允以借貸玄金公司二千萬元之額度,此係屬短期之 借貸,不計息,玄金公司必須歸還,而其僅承諾提供土地 供玄金公司辦理抵押貸款,雙方言明共貸款六億元,核貸 後,其中三億元供玄金公司使用,另三億元由其使用,其 並且言明於核貸後,方始願意參與投資玄金公司,所以雙 方當時即未言明其於核貸後可以取得多少之股權,而有關 交付予玄金公司之三億元部分,亦必須等核貸後,再看應 如何登記,如其中未列入股權者,就改列為股東往來;但 貸款案後嗣後並未獲准,玄金公司依約即須償還向其之借 款,所以其根本沒有股權可以移轉予證人蘇增國云云。另 證人郭明政自偵訊時起,迄至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則係一 再證稱:被告曾出資七百九十八萬元投資為玄金公司之股 東,並借證人陳淑宜之名義登記等語。經核其等二人所述 不合,且被告所供更係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其等二人 固均曾經一度陳證:被告係出資七百九十八萬云云,惟其 等均未能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再對照其等二人向證人蘇 增國邀約受讓增資後之股權之際,證人陳淑宜雖登記為玄 金公司之股東,但所登記之股份數額為零(如附表編號7 所示),嗣在證人蘇增國交付一千三百萬元給被告之後, 證人陳淑宜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所登記之股份數額仍然為 零(如附表編號15所示),迄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始 變更登記股份數額為一百萬元(即十萬股,如附表編號1 6所示),上開各情有附表編號7、15、16所示之各 項書證可查。是被告、證人郭明政之上開所述,經核亦與 上開股權登記之客觀證據不符。本案被告另有經營陽光公 司、陳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此係被告所自稱之事實,並 經證人陳淑宜證述屬實,亦即其係以經營商業為生之人, 苟其確曾出資參與玄金公司之經營,按諸通常情理,其自 不可能會任令股權為不實之登記,而致令其投資毫無保障 ,益徵被告、證人郭明政此部分所述,確悖於情理,而不 可信。此外,證人郭明政於偵訊中曾證稱:「(檢察官問 :有無欠陳宗賢錢?)公司欠他七百九十八萬元,我個人 沒有欠他錢,我以前常向陳宗賢借錢」等語,被告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復一再強調:其係將錢借予玄金公司,要等前 開貸款後核貸後才要投資等語,則所謂七百九十八萬元部 分,顯然非屬所謂之投資款,被告亦非玄金公司之實際出 資股東,更無疑問。
(四)又本案被告雖又辯稱:伊是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多筆 山坡地之開發者與管理者,伊與證人郭明政在告訴人蘇增



國要交付此一千三百萬元之資金以前,即有向告訴人蘇增 國告知要用伊之上開土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 行申辦貸款,作為玄金公司增資之資金來源,伊在此後亦 確實有同意提供伊所控制坐落在新竹縣竹東鎮○○段之山 坡地供玄金公司作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辦 貸款之抵押品,以完成玄金公司增資為資本額二億六千萬 元,後即可將增資取得之5%之股份轉讓給告訴人蘇增國 ,顯然伊並未對告訴人蘇增國施用任何詐術,嗣後經過銀 行考量之後,未為核准,故伊無法將預計增資取得之5% 之股份轉讓給告訴人蘇增國,此只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 紛等語。第查:
(1)本案證人郭明政於本案上開案發時間,雖然實際主導玄金 公司之業務,但其實際究非玄金公司之出資者。而玄金公 司實際出資之證人林鎮華雖然因另有事業在臺北等地,遂 將公司營運交由證人郭明政以總經理之身分負責,但以現 今通訊之便利,如果玄金公司之資本額有要增資至二億六 千萬元之事,並由被告貸款出資,此事影響證人林鎮華之 權益甚巨,亦屬玄金公司之重大事務,證人郭明政要無不 向證人林鎮華告知此事並徵求其同意之理。惟依據證人林 鎮華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卻證稱不知此情。又徵 之卷內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玄金公司登記案卷,於本案上 開案發期間,玄金公司亦無任何有關被告將提供土地給玄 金公司貸款而將資本額增資至二億六千萬元之會議紀錄或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證人郭明政在本院審理時,雖然 證稱在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請貸款約一個月 前,玄金公司有召開會議,參加人有林鎮華、陳來旺、楊 茂生等人,會議決議由被告提供土地,並以玄金公司為借 款人,向銀行借款六億元,被告先將其中之一億元投資玄 金公司,另二億元視日後之必要再為增資,會議紀錄有交 給會計師程閔哲等語。惟經本院傳喚證人程閔哲,其卻證 稱並無此事。再依據證人林鎮華、陳來旺在原審法院審理 時之證詞,亦堪認定其等均不知此事。顯然證人郭明政在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本案玄金公司 既無任何有關被告將提供土地給該公司辦理貸款而將資本 額增資至二億六千萬元之會議紀錄或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在此情形,被告是否確有要將土地提供給玄金公司辦 理貸款而將貸款取得之一億元或三億元投資玄金公司之真 意,而非僅是為資取信於告訴人蘇增國而佯為作勢,此即 有疑義。
(2)又本案被告雖經由其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具



狀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異動資料,辯稱:坐落新竹縣竹東鎮 ○○段九九之三等合計四十筆土地及坐落新竹縣竹東鎮○ ○段一七三之一一等十八筆土地,是伊所有但分別登記在 證人陳淑宜及其妹陳惠旭之名義等語。惟依據證人陳淑宜 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是因為擔任「陳林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而上開部分 土地係「陳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故此部分土地 才會登記在其名義(見本院卷二第八二頁)。而公司與個 人有別,縱使被告係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能否因此即 認定登記在證人陳淑宜名義之土地是被告所有,此情已有 疑義。況登記在證人陳惠旭名義之土地何以會是被告所有 ,被告亦全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就此部分,觀之被告向 本院提出之信託契約書、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書、中長期授 信合約書、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坐落新 竹縣竹東鎮○○段九九之三等合計四十筆土地,在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四億八千萬元及九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而其 債務人是陳惠旭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桃苗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億二千萬元,被告之股份僅有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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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勝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