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菖澤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278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652、38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俊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二罪)、洪菖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三罪),暨二人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邱俊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二編號5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編號6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
洪菖澤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二編號1、2之偽造支票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二編號4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邱俊良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5、6之偽造支票各壹張,均沒收。洪菖澤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2、3、4之偽造支票各壹張、偽造之「洪俊良」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邱俊良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 間某日),明知綽號「蘇仔」(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持有 「呈展彩藝社」、「游秉蓁」印鑑章二顆及已蓋上該二顆印 章印文之空白支票十二張(詳如附表一所示)空白支票係屬 贓物(上開印章及票號依序為FNA0000000號至FNA0000000 號共十八張空白支票係呈展彩藝社游秉蓁於96年7月28日凌 晨被不詳者竊取之物),竟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之不 詳地點收受該贓物,並於96年9月間將上開贓物交付洪菖澤 ,以供洪菖澤填寫使用,洪菖澤明知邱俊良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十二張空白支票及「呈展彩藝社」、「游秉蓁」印鑑章二 顆係屬贓物,竟於96年9月間在臺中縣龍井街東海村遊園北 路571號邱俊良住處收受之。洪菖澤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共同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偽填金額等字,而共同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並進而持以行使(詳犯罪事實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邱俊良嗣又於96年10月間自洪菖澤 處取回票號為FNA0000000號、FNA0000000號二張空白支票, 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共同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偽填金額等字 ,而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支票,並進而持以 行使(詳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二、洪菖澤於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時,於同日除交付上 開支票及現金二千元作為修車之費用,並另行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意,在車輛委修單第1頁及第2頁各偽簽「洪俊良」 之署名1枚,用以作為承認吳志浤修理汽車項目之內容與金 額之證明,並交付予吳志浤,致生損害於「洪俊良」。三、因游秉蓁於支票失竊後申請掛失止付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由檢察官指揮員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由洪菖澤於97年1月4日自行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 、票號分別為FNA0000000、FNA0000000、FNA0000000、FNA0 000000、FNA0000000、FNA0000000之支票六張,呈展彩藝社 、游秉蓁之印鑑章各一顆,遭偽造之游秉蓁之私章一顆,支 票領取證一張及支票簿一本。
四、案經游秉蓁告訴及談乃嘉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邱俊良部分:其上訴理由主張證人邱智偉警詢、偵訊為 傳聞證據(本院卷㈠第8-9頁):
⒈證人邱智偉警詢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 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 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 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 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 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 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 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
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 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 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 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 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 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邱智偉於警詢時稱伊請真實姓名不詳女子 完成支票金額之填載等語(警卷第53頁),與其於本院證 述:支票上金額不是伊寫的,到底有沒有寫金額忘記了云 云,兩者明顯不符,且所證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查:警察於詢問證人邱智偉 時,業經遵守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事項之規定(警卷第 51頁),而警詢筆錄係於97年7月1日製作,較之其於本院 係在100年2月17日作證,距案發時(即96年10月間)為近 ,且警詢時非在被告面前陳述,依此外部情況,顯較未受 不當之外力干擾,亦較無事後串謀之可能性,綜上,依證 人邱智偉陳述時外部附隨之環境、條件觀察,堪認其於警 詢所述,與於本院所證明顯不符,或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等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 犯罪所必要者,揆諸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之證言有證據能 力。
⒉證人邱智偉偵訊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 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 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 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 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 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原審及本 院,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或其指定辯護人在本院,均未 主張或釋明證人邱智偉在偵查中之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故證人邱智偉在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㈡、被告洪菖澤部分:其選任辯護人主張邱俊良、張森榮警詢筆 錄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82頁)。
⒈被告邱俊良警詢之證據能力(對被告洪菖澤而言):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之情 況保證」及「必要性」之證據適格要件,始例外承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故事實審法院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審判外調查之陳述有所 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時,如仍擬使用該被告以外之 人先前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即須先就該審判外 之陳述如何具備傳聞例外證據適格之要件為必要之調查, 並依調查所得,於理由內扼要說明其如何具體審酌比較、 觀察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外部狀況之異同,以及先 前之陳述究竟有何得以依自由之證明認定係在有其可信為 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並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 在,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心證理由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被告邱俊良警詢、偵查稱:96年8月自蘇仔處取 得系爭空白支票、印鑑章等物,大概於蘇仔拿支票給伊一 個月後洪菖澤至伊家向伊要伊即交付前揭物品給洪菖澤, 事後洪菖澤再將伊所使用支票交給伊(警卷第25-29頁、9 7偵3896卷第17-20頁),然於原審審理具結改證稱:自蘇 仔處取得後先交四張支票給洪菖澤,後來在第三分局把全 部的票都交給他云云(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被告邱俊 良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固有不符,然其警詢供述則與偵查 供述相符,故其警詢供述顯然並不具備「縱以其他證據替 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心證理由」之「必要性」要求 ,是被告邱俊良警詢筆錄對被告洪菖澤而言,應不具證據 能力。
⒉證人張森榮(即張銓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 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 ,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 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 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 據。是該法條第3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稽其前後文義及立法意旨,所謂
「傳喚不到」,顯係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其前提,倘無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只是單純傳喚不到,自無該 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51號裁判要旨參 照),證人張森榮於原審及本院經傳、拘均未到庭,並屢 經法院命警拘提無著,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 報到單、送達回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臺中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回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 參(原審卷第95-96頁、第99-100頁、第139-140頁、第 146 、183頁、第157頁、第158-162頁、第200-204頁,本 院卷㈡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105之1頁、第107頁 ),而其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原審稱:經派員 往拘,據報張森榮已離開本轄,致無法代拘到案等語(原 審卷第15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原審之報告 書記載:「職警員陳顯得於98年4月14日、21日、22日前 往臺中市○區○○路454號18樓之3,執行拘提,張銓益皆 未遇,經查訪管理員表示久未出入,不知其行蹤無法拘提 」、「職警員陳顯得於98年5月6日18時30分、5月14日16 時30 分、5月18日14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454 號18樓之3執行拘提,張銓益均未遇,經查訪管理員表示 久未出入,未居住於此,行方不明,無法拘提」等語(原 審卷第162、204頁),足見證人張森榮有「所在不明而傳 喚不到」之情形。又證人張森榮警詢陳述被告洪昌澤如何 對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之犯罪情節部分,係所收受系爭 偽造支票退票後,經警方通知而到案說明案情所為之陳述 ,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 、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亦無證據足認警方人員有何不正 方式取供情形,則本院就證人張森榮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 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之3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或指定辯護 人於本院對於除前揭㈠、㈡以外,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述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邱俊良、洪菖澤收受贓物罪部分:
訊據被告邱俊良坦承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日自綽號「蘇仔」 之男子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已用印之十二張空白支票,及「呈 展彩藝社」、「游秉蓁」印鑑章二顆,訊據被告洪菖澤亦坦 承於96年9月間某日,自收受邱俊良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已 用印之十二張空白支票,及「呈展彩藝社」、「游秉蓁」印 鑑章二顆,惟均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均辯稱不知該物為贓 物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共十二張空白支票及呈展彩藝社開立支票所用 之大小章(即「呈展彩藝社」、「游秉蓁」之印鑑章)係告 訴人游秉蓁所有而遭竊,業據告訴人游秉蓁指訴甚詳,並有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 證(96偵29652卷第1-8頁)。前揭支票等物係遭竊盜而取得 ,自屬贓物。
㈡被告邱俊良自蘇仔處取得之空白支票及支票領取證,而系爭 空白支票發票名義人為呈展彩藝社游秉蓁,綽號蘇仔男子並 非系爭空白支票發票名義人,又邱俊良、洪菖澤二人收受後 ,亦知其等並無權在空白支票上為填寫或行使,竟為偽造或 行使,則蘇仔男子所持有之印章、空白支票,依一般人常情 判斷,應係盜贓物,被告邱俊良、洪菖澤辯稱伊等不知該空 白支票、呈展彩藝社、游秉蓁印章為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贓物罪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邱俊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邱俊良對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194頁),並有支票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3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邱俊良有 偽造系爭支票,並交談乃嘉行使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雖否認有偽造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支票並進而行使之犯 行,辯稱:該張支票伊放車上,是被小雨偷走,並非伊偽造 行使出去的云云。然查:邱俊良於警詢時已坦承FNA0000000 號支票係伊交予小雨(見警卷第28頁)。而證人邱智偉於本 院具結證稱:之前伊曾遇到小雨和邱俊良,在車上伊有問小
雨有沒有芭樂票,他說沒有,邱俊良坐在旁邊就說他有,可 以賣伊,邱俊良有答應要賣伊票,即跟邱俊良以六千元購買 ,後來由小雨拿支票給伊,邱俊良沒有同行,有交錢給小雨 ,拿到支票時大小章已經蓋好了等語(本院卷㈡第97-99 頁 ),足以證明被告邱俊良有與邱智偉達成買賣空白支票之合 意,其後由邱俊良交付該支票予小雨,再由小雨向邱智偉收 錢,是被告邱俊良顯然與小雨有共同行使該支票甚明,被告 嗣後翻異前供,辯稱該支票係小雨拿走云云,顯係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洪菖澤共同犯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罪部分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
㈠被告洪菖澤共同犯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罪部分: 訊據被告對自邱俊良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經蘇仔 用印完畢之支票並交王譓傑、吳志浤、張森榮行使等情,均 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支 票上發票人之印文於邱俊良交付時早已蓋好,面額、日期等 非伊填載云云。惟查:
⒈被告洪菖澤自白自邱俊良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經 蘇仔用印完畢之支票並交王譓傑、吳志浤、張森榮行使等情 ,經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證據資料相符,足見被告 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前揭經蘇仔用印完畢支票中之票號FNA0000000號(即如附表 編號1)、FNA0000000號(即如附表編號3)經鑑定結果, 與洪菖澤平日書寫筆跡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 人之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33頁)。至於FNA0000000號(即如附表編號2)支票之筆跡 經鑑定雖與邱俊良之筆跡相同,然邱俊良已於原審供稱:FN A0000000號上兩萬元是我的筆跡,是洪菖澤叫我寫上國字兩 萬元整(原審卷第248頁反面)。
⒊依上所述,洪菖澤交王譓傑、吳志浤行使者,既為業經偽造 完成之支票,而蘇仔於該等支票上用印,並分別由洪菖澤授 意邱俊良於FNA0000000號支票上填寫金額等,或洪菖澤自行 於FNA0000000號、FNA0000000號支票上填寫金額等,則該等 支票係由被告洪菖澤與蘇仔、邱俊良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完成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再由洪菖澤行使亦 甚為明確,被告洪菖澤否認有在上開支票偽造任何字樣云云 ,無偽造支票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⒋此部份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綦詳,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 請求再送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⒌至於被告洪菖澤辯稱伊有在系爭支票背書、留戶籍地址,以
此用證伊不知支票為贓物,否則不會於支票上背書、留戶籍 地址而自曝犯罪,無偽造之故意云云,然支票發票名義既非 邱俊良亦被告洪菖澤,其等竟擅自偽造使用,自屬偽造、行 使有價證券甚明,所辯顯無稽,無足可採。本件被告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4之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犯行,罪證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洪菖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冒用「洪俊良」名義在證人吳志浤提出之 委修單簽名確認,惟辯稱:伊想改名洪俊良,但因假釋出獄 未滿3年,所以沒有去改名云云。查,被告洪菖澤冒用「洪 俊良」名義在證人吳志浤提出之委修單簽名確認,業經證人 吳志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委修單第1頁、第2頁影 本附卷可證。又依吳志浤之證詞,被告洪菖澤並未告知本名 ,僅說他叫「洪仔」,則被告與人交易,未告知本名,而使 用其他姓名,並為在委修單上簽洪俊良名,顯係冒用而偽造 他人名字,所辯無足可採。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甲、邱俊良部份: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邱俊良以FNA0000000號支票 交付證人談乃嘉佯裝擔保債務而向證人談乃嘉借款4萬元( 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刑法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公訴人認被告邱俊良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邱俊良 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
㈡又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 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 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 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 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 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 犯或牽連犯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349號裁判要旨 ㈠參照),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盜用「呈展彩藝社」、「游秉蓁」印 鑑章之行為,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邱俊良所犯收受贓物罪及二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 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邱俊良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於 9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附卷可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乙、洪菖澤部份:
㈠被告洪菖澤持如FNA0000000號、FNA00000000號支票向王譓 傑幫忙調借現金(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依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洪菖澤不另論以詐欺取 財罪,惟被告洪菖澤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 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 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本件被告洪菖 澤於同一時間,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二張,其 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 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核被告洪菖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第201條第1項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三次)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洪菖澤就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與蘇仔、邱俊 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菖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而盜用「呈展彩藝社」、「游秉蓁」印鑑章之行為 ,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洪菖澤偽造「洪俊良」名義之承認債務文書,其偽造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 吸均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洪菖澤偽造「洪俊良 」之署押,僅確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法 律見解尚有未洽;惟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業 如上述,故起訴效力仍及於行使偽造私文罪部分,本院得逕 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洪菖澤所犯上開五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
㈧被告洪菖澤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及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月、8月及4月確定,於93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4 年6月10日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沒收:
㈠、按我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746號裁判要旨參照)、刑罰法令 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 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 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 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 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 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 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 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7069號字號裁判要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 支票共六張(含未經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之FNA000 0000號、FNA00000000號支票〈其扣押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 3、9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予以沒收。次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 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 第249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係經盜用真正「呈展彩藝社 」、「游秉蓁」印鑑章蓋於系爭支票上,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將支票上「呈展彩藝社」、「游秉蓁」印文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 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 ),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之 規定觀之自明。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為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7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 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 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 字第23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由被告洪菖澤於97年1月4 日自行提出、因其收受贓物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 、票號分別為FNA0000000、FNA0000000、FNA0000000、FNA0 000000、FNA0000000、FNA0000000之支票六張,呈展彩藝社 、游秉蓁之印鑑章各一顆、支票領取證一張及支票簿一本等 物(不含遭偽造之游秉蓁之私章一顆),均屬被害人所有, 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洪菖澤僅因犯罪而持有該等贓物而已 ,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贓物既非屬被告等所有,自不 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至於㈠被告邱 俊良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已經蘇仔用印之票號 FNA0000000、FNA0000000、FNA0000000、FNA000 0000號空 白支票(其中被告邱俊良復經被告洪菖澤授意後,在附表二 編號2所示票號FNA0000000號支票上填寫支票金額、日期) ,而與蘇仔、被告洪菖澤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部分,未經 檢察官起訴,及㈡證人邱智偉(男,民國67年4月16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大里市○路街 12巷10號),基於偽造支票之犯意,未得到告訴人游秉蓁之 授權同意,而與蘇仔、被告邱俊良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票號FNA0000000號支票,亦涉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七、原審認被告邱俊良、洪菖澤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二人由蘇仔處取
得之支票均已蓋妥支票印鑑章,原判決並無證據,未採被告 等之辯解,認定支票印鑑章係分由邱俊良、洪菖澤盜蓋等情 ,即有未合。㈡被告洪菖澤持如FNA0000000號、FNA0000000 0號支票向王譓傑幫忙調借現金,則其借款行為,已係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原判決未論以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亦有未洽。㈢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系爭支票上印文係經盜 用呈展彩藝社、游秉蓁之印鑑章,則於據上論斷欄援引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自有未洽。被告邱俊良、洪菖澤上訴否認 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被告邱俊良、洪菖澤二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邱俊良、洪菖澤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本件犯罪之情節係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方式, 所得之金額,偽造支票之張數、偽造支票之金額、與告訴人 談乃嘉之關係,及被告邱俊良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尚未見 悔意,被告洪菖澤否認犯行,尚未見悔意,但主動交出所持 有之支票等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之刑,並為沒收之諭知。至原判決關於被告邱俊良、洪菖澤 二人贓物及洪菖澤偽造文書部份,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撤銷 改判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收受贓物罪以外,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邱俊良、洪菖澤收受十二張支票一覽表。┌─┬─────┬──┬──┬───────────────┐
│編│票號 │是否│是否│備註 │
│號│ │行使│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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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NA0000000│ 否 │ 是 │由洪菖澤交付並經扣押。支票影本│
│ │ │ │ │見警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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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NA0000000│ 否 │ 是 │由洪菖澤交付並經扣押。支票影本│
│ │ │ │ │見警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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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NA0000000│ 是 │ 否 │經顏瑞庭將支票歸還廖耿明(原審│
│ │ │ │ │卷第91頁),廖耿明於原審稱:支│
│ │ │ │ │票在朋友那(原審卷第104頁)。 │
│ │ │ │ │支票影本見警卷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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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FNA0000000│ 是 │ 是 │支票原件見原審證物袋(入庫)。│
│ │ │ │ │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9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