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0年度,5號
TCHM,100,重上更(三),5,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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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新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新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余新富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負責駕駛運 送乘客,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12月25日10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9U-667號營業用大客車執行業務,行經臺 中縣龍井鄉○○路286 號坪頂加油站前方數十公尺附近彎道 之慢車道時,原應注意上開慢車道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40 公里,且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彎道時不得 超車之規定,而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該路段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開路段,適有張絮涵 騎乘車牌號碼ZEQ-738 號輕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行駛, 余新富欲超越張絮涵而於超速駕駛中按鳴喇叭,未等待張絮 涵允讓,即拉近二車之距離,張絮涵乃駕車偏右緊急避讓, 因被迫駛入慢車道邊線外緣之不平路面,以致機車失控向左 傾倒,機車倒地往前刮地一段距離,余新富復未注意前車動 向而超車,致張絮涵因之安全帽、頭部等多處遭余新富右後 車輪輾過,造成張絮涵顱腦挫裂創,胸部挫傷併內出血,導 致外傷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余新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超越前車於輾過張絮 涵頭部時,因車身突然震動,並聽見右後方有輾壓異物爆裂 聲響,且轉頭查看右側後照鏡,此時已知悉肇事且有致人死 傷之可能,竟未立即停車處理,而另行本於逃逸之故意,駕 車駛離現場,幸為目擊者郭水波駕車追及,始迴轉至現場善 後。
二、案經公訴人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死者張絮涵之父張明慶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余新富(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余新富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超速行駛、按鳴喇叭、 因其後車輪碾壓致被害人張絮涵(下稱張女)死亡及於案發 後駕車駛離現場至數十公尺之外等事實,惟辯稱:伊按鳴喇 叭係提醒張絮涵靠右,伊於保持相當間隔後始超越機車,張 女係因所騎機車行經坪頂加油站前私自舖設粗糙水泥斜坡, 車身不穩,加之其車速過快,乃自行摔倒,身體滑入伊大客 車右後輪下遭輾壓,與伊駕車超速無關;又其時伊大客車已 超越張女所騎機車,對其右後方突發狀況,實非伊所能注意 ,伊根本不知有車禍發生,並非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經原審勘驗被告車上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轉錄之光碟片內 容結果為:於案發日10時12分37秒時,被告余新富車前同時 有2 輛機車出現,10時12分47秒至50秒間,被告余新富有按 喇叭之動作,10時12分58秒至59秒之間機車倒地等情,有勘 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7、88頁)。又經本院前審將本件 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有關錄影光碟之記錄為:「(右上 銀幕)10:12:32出現兩造機車、10:12:46大客車超越另 一機車、10:12:50機車騎士張絮涵回頭看、10:12:53機 車靠路邊、10:12:55機車消失在右上銀幕;(右下銀幕) 10:12:52張(女)機車出現、10:12:56機車壓到路邊線、 10:12:57機車壓到白線外失控搖晃、10:12:58機車騎士 落地、10:12:59機車騎士滑倒並跌入大客車後輪。」有國 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62 頁)。綜合上開光碟內容及被告所自承,可知:被告於慢車 道內行駛之時速約70公里(超速行駛),於光碟所示之10時12 分37秒時,被告車前已明顯可見2 輛機車,被告自此不斷追 趕、逼近前車,毫無減速,另部機車向右閃躲後,被害人之 機車仍位於被告之大客車前方,在慢車道中央行駛,而被告 於10時12分50秒按鳴喇叭後,未等待被害人允讓,即拉近 2 車之距離,於10時12分52秒,被害人雖有稍微偏右,但被告 之大客車仍緊追在後,(被害人機車後方地上已有大客車之 車影),而在12分55秒被告開始超車時,仍可明顯看到被害 人之機車位於大客車之右前方,12分56秒機車始由大客車之 右前方消失,而在大客車右後角往前拍攝之畫面上,自12分



52秒開始已可看到被害人之機車行駛在道路邊線上,於56秒 被害人始超出邊線行駛,此時為被告大客車與張女機車併行 前進。而張女機車所以跨越邊線行駛,係受大客車超速逼近 欲超車而出於不得己之舉措,至為明顯。
㈡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之現場圖,該慢車道寬僅 5.4 公尺,被告自稱其大客車面寬2.5 公尺,若被告一直行駛在 道路當中,則可供被害人行駛之空間已屬有限,極可能一不 小心便將被害人逼出邊線之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車速紀錄器各 1 件、監視器翻拍照片24組(共4 頁)在卷可稽。再依卷附之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 良好,被告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行駛,迫使前車讓至右側 ,此由相驗卷第64頁、12分49秒、51秒、52秒之5 組照片中 各組下面兩張照片顯示,大客車距離分隔島及慢車道之邊線 之比例均為右邊明顯寬於左邊;又依光碟片顯示55秒開始超 車後,雖被害人機車仍與被告之大客車併行(第56秒),但 被告隨即回復行駛在道路當中,此由相卷第65頁,12分57秒 、58秒(倒地前)3 組照片之各組下面兩張照片顯示,大客 車距離分隔島及慢車道之邊線之比例為右邊與左邊寬度相近 ,甚且右邊寬於左邊可知,且由光碟中亦明顯可見被害人倒 地前,被告左右搖動方向盤,大客車與路邊之距離於被害人 倒地前是在縮小當中,且未等完全超越被害人後始回到其原 行路線,致被害人因緊急閃避而駛出邊線,復因路面不平以 致機車失控向左傾倒,而跌落地面,並遭被告所駕駛之大客 車後輪輾過,被告為大客車司機,經常行駛於該處慢車道, 對該處之路寬,當地為彎道,有加油站等情形事應知之甚詳 ,其竟執意在該地點超車,未等待張絮涵允讓,即拉近2 車 之距離,張絮涵乃駕車偏右避讓,因被迫駛入慢車道邊線外 緣之不平路面,以致機車失控向左傾倒,余新富復未注意前 車動向而超車,致發生本件車禍甚為明確,被告對於事故之 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而本件 車禍情形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 ,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 又因被告未注意前車動向而超車,致張絮涵之安全帽、頭部 等多處遭余新富右後車輪輾過,被害人張絮涵因此受有顱腦 挫裂創,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被告此部分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至為明



確。且該部分犯行,亦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折算壹日,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97 年 度上更㈠字第194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刑事 判決)。
㈢觀諸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VCD 之結果:「(案發日)10時 12分59秒:公車順勢壓過死者。10時13分0秒至3秒:畫面上 下跳動,余新富檢視右後照鏡凝視3 秒,之後轉頭持續前進 。10時13分6秒至9秒:余新富將車速降低,往左右檢視。10 時13分10秒:余新富繼續加速前進。10時13分21秒至24秒: 再度放慢車速,向左揮手並短暫交談,再度大動作往左後方 看」,有履勘現場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16頁 ),其中在案發日10時13分0秒至3秒之錄影畫面,有上下跳 動之情形,應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右後輪壓過被害 人頭部所致,於此同時被告亦轉頭查看右後照鏡。佐以被告 於警詢中所供:「當時我駕駛營業大客沿中港路慢車道行駛 (台中往沙鹿方向),在我前方約20至30公尺有1 部機車騎 在慢車道中間,我見狀鳴按喇叭1 聲,該騎士即靠右,離我 間隔約1 公尺,我發現可以超越該機車時,該車突然滑倒, 人並往慢車道滑出,就在瞬間,我感覺到車子有壓過東西的 聲音……」等語(見相字卷第17頁背面)。再觀察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現場前方固係微轉彎 彎道,並有路樹在旁,然距離被害人地上血跡均有10公尺以 上,而該路樹並非低矮之數種,其上半部樹葉雖茂密,然高 度係在肇事公車右後照鏡之上,該右後照鏡視野當無被樹葉 遮住之情形;且該處路寬為5.4公尺,血跡距離路邊尚有2.2 公尺,足見被告駕車肇事時,車輛係行使於道路中央,並無 特別靠右行駛,或已經開始轉彎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足憑(見相驗卷第6 頁、第11至13頁 、第41頁、偵查卷第36頁,本院交上更㈠卷第96頁至98頁) 。則以肇事當時肇事地點路面之寬度、四周空曠之情形、被 告駕駛車輛所在之位置、被告駕駛車輛突然發生震動、聽到 聲響、被告轉頭看右後照鏡之動作,暨案發當天下午其於警 詢所為如上之供述,堪認被告於肇事之第一時間,已然發現 被害人機車倒地,並遭其駕駛之車輛輾壓,其顯然已經知悉 肇事。再參以被告從右後照鏡向後查看後,於10時13分10秒 將大客車靠邊,幾乎停止(此有錄影光碟內容可查),卻未 下車隨即起行,被告為職業司機,其既知慢車道甚為狹窄, 復超速按鳴喇叭,致被害人偏右避讓,被迫駛入右側邊線外 緣之不平路面,人車向左傾倒,安全帽、頭部等多處立即被



該大客車右後輪輾壓,機車倒地亦往前刮地一段距離,其已 知有異狀,復不下車查看,顯係心存僥倖,試圖逃脫責任, 此以被告被告知肇事後,仍未急於回到現場,反再超過一個 交岔路口後始迴回現場(汽車司機告知時約為10時15分以前 ,回到現場時為10時18分以後),足見被告已知肇事且有致 人死傷之預見,未立即停車處理,竟另行本於逃逸之故意, 駕車駛離現場,仍駕車超速行駛至數十公尺之外,而未對被 害人進行救護即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顯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負責駕駛運 送乘客,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駕駛上開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已於96年7 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 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 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所犯上開罪 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原審 未及審酌,自有未洽。㈡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記載余新富「明 知」自己駕車確實肇事,仍不願負責之心態,而未對張絮涵 進行救護即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意,亦甚顯然等語, 係認定被告應屬直接(確定)故意;然於事實欄則記載余新 富駕駛大客車超越張絮涵所騎機車,聽見右後方有輾壓異物 爆裂聲響,應知肇事且有致人死傷之預見,未立即停車處理 ,竟另行本於逃逸之未必故意,駕車駛離現場,至數十公尺 之外,幸為目擊者郭水波駕車追及,始迴轉至現場善後等情 ,而認被告余新富就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 上係對之已有「預見」,而以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乃加以容認,應有不確定(未必)故意。致其理由論述與上 開事實認定前後兩歧,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亦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經常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 更加注意交通安全與交通規則,其竟高速駕車,既已超速行 駛,且鳴喇叭強行超越前方被害人騎駛之機車而肇事,肇事 後復逃離現場,惡性非輕,且因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



人及其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害,而民事賠償遲至三審確定 後始給付被害人家屬賠償金,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 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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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