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施宇芳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呂思家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三九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臺北縣新莊市○○路「臺北大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社區 保全業務招標事,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壬○○彼此心生不悅,丁○○ 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 日在不詳處,將壬○○署名張貼於「臺北大都心」社區之「告知(公告)」,加 註「趙先生有錢有勢又有東西,不被恐嚇就保平安,那來被恐嚇,借酒裝瘋行為 不恥」等足以毀損壬○○名譽之字句後,加以影印變造,隨後再將之張貼於「臺 北大都心」社區之公告欄、電梯間等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壬○○之名譽。二、辛○○係前開社區住戶,亦係壬○○之員工,因不滿丁○○以變造公告誹謗壬○ ○,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八0一 巷二號七樓之丁○○住處,以兇惡語氣向丁○○恐嚇稱:出門小心一點,小孩子 還小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三、案經壬○○、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辛○○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未變造該公 告,亦未張貼該公告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未恐嚇丁○○,伊只是去拜訪丁 ○○,彼此未說到幾句話,丁○○之妻就大聲嚷嚷,伊脾氣亦很大,因此口氣不 好,但未出言恐嚇云云。經查,(一)被告丁○○行使變造公告及張貼在社區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壬○○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庚○○、子○○、丙○○ ○、己○○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其中證人甲○○、庚○○、子○ ○三人均證稱其等與丁○○在社區一樓爭執過程中親聞丁○○承認有張貼該變造 之「告知」等語,其中證人丙○○○及己○○則證稱親見被告丁○○在張貼該變 造之「告知」等情。此外,復有未經變造之「告知」影本一件、經變造之「告知 」影本一件、張貼變造「告知」之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偵查第四三至四六頁卷) 可證。依該未經變造之「告知」內容所示,係社區副主任委員壬○○署名表示不
滿主任委員丁○○掌控社區保全業務之簽約、不肯公開招標保全業務、保全業務 費用太高、遭受丁○○之妻的恐嚇等,而該份業經變造之「告知」內容,則係在 原「告知」內容的每段後面加註反駁文字,最末一段反駁文字即係上揭誹謗文字 ,參照二份「告知」內容之爭議點,顯係壬○○與丁○○二人就保全業務是否遭 受丁○○操控而爭執,因此該份變造「告知」應係被告丁○○為自己辯護無操控 保全業務之簽約而為加註或張貼行為。又被告丁○○請求訊問證人梁清霖、乙○ ○、張進全、廖興文,查該四位證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內容,無非證稱被告丁 ○○與甲○○、庚○○、子○○等人爭執時並未承認有張貼該變造「告知」,或 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丁○○在外吃飯唱歌等,惟該爭執過程雖有不同證 人為不同證詞,然依前揭二份「告知」內容,仍可明顯辨識係被告丁○○為自己 辯護而加註反駁文字,應非他人所為。是以,被告被告丁○○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而證人梁清霖等之證詞,亦無法直接證明丁○○未有張貼變造之「告知」行 為,因此均不足採信。(二)被告辛○○恐嚇之犯罪事實,亦經告訴人丁○○指 訴甚詳,並經證人即丁○○之妻癸○○、丁○○之子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 指證不移,並有監視系統所翻拍被告辛○○進入丁○○住處之照片附於偵查卷足 參。參酌其等雙方於當天晚間在社區一樓已發生嚴重爭執,被告辛○○又立即前 往被告丁○○住處,雙方必無和睦氣氛,是以告訴人指控遭受被告辛○○之恐嚇 ,應符合社會經驗。是以,被告辛○○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被告丁○○、辛○○犯行明確,皆堪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被告辛○○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被告丁○○以一行使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誹謗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丁○○雖有多次張貼變造「告知」 行為,因基於同一犯意之多次舉動,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丁○○變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丁○○及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等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辛○○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旻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