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洪瑞瞬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598號詐欺案
件,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證人拒絕證言裁鍰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年1月4日原審法院開庭時,抗告人 就原審訊問⑴係把12.5噸的烤漆浪板載去盈勝企業社,以37 萬7千元賣給陳阿溪是否正確?⑵你載去賣給陳阿溪的時候 ,如何跟陳阿溪講?⑶這批貨是你要賣給陳阿溪,還是葉庚 南要你賣給陳阿溪?抗告人就上開三問題均以「如前所述」 作答,因認為抗告拒絕證言,裁罰新臺幣3萬元。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原聲請給付證人旅費,原審不 發給證人旅費,竟裁罰新臺幣3萬元,實有未當云云。三、查本案抗告人於偵查中受訊問2次,審判中3次,抗告人於 偵查中第一次證稱:「我沒有賣過東西給盈勝企業社」、「 我忘記了有去賣東西給陳阿溪」。第二次偵查中證稱:「我 根本不認識陳阿溪,請那個說我賣給一次的人出來對質」。 原審第一、二次均未就上開三個問題訊問抗告人,第三次即 年1月4日就上開三個問題訊問抗告人,抗告人雖均以「如 前所述」作答,惟上開三個問題,抗告人在偵查中均以具體 供明,於原審作證時證稱:「如前所述」,是否為拒絕證言 ,非無疑義。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重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胡 森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