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誠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0 年1 月25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2 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誠淳(下稱抗告人), 先前因工作不順利故未能遵期清償,並非有意違反賠償之約 定,抗告人如今有正常工作,仍想繼續賠償下去,請求法官 給予處理剩下賠償金額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 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 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嗣經本院於96年4 月19日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2839號判決駁 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應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 責任,若有違反,即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96年6 月8 日 確定。而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269 號和解筆錄記載之事項 為「被告(即浚陽實業有限公司及抗告人)願給付原告新臺 幣260 萬元,其中200 萬元由浚陽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魏 雲龍)負責,其餘60萬元由被告陳誠淳負責,除當庭交付5 萬元之外,其餘55萬元由被告陳誠淳負責分期清償款,其方 式為每月20日前支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和解筆錄( 見99年度執聲字第2425號執行卷第3 至8 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自97年3 月起有給付遲延情形,迄至99年7 月1 日止 僅陸續賠償共計26萬5 千元,尚欠33萬5 千元,嗣至原審裁 定前之100 年1 月24日止,僅再行給付4 萬元,目前尚餘29 萬5 千元並未清償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附條件緩刑宣告案件通知書1 份(見上開執行卷第9 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與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 通知聯27份(見執行卷第17至21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見執行卷第24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 份(見原審卷第第23頁)等在卷可 據,抗告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而 確已違反法院所定於緩刑期間應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之 條件。再查抗告人於還款期間內之履行情況不佳,業據被害 人林志銅於99年11月22日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指抗告 人)一直以來沒有誠信的履行」、「95年至今,已經給被告 太多機會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被害人林志銅 於100 年1 月24日之原審電話紀錄表內陳述:「…11月22日 庭時,被告(指抗告人)說要給他機會,他會還錢,但是至 今,他都沒有還一毛錢。…11月22日畢庭至今,他都沒有再 還我錢。我不要再給他機會了,他都只是說一說而已,我想 他只是要拖過緩刑期間,根本無心還款。」(見原審卷第23 頁),且抗告人迄今所支付之金額約僅原定應賠償金額之半 數,足可認抗告人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 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原宣告之緩刑將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諭知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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