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告人即聲明人
即受刑人之配偶 楊淑芳
受 刑 人 蕭名助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3063號
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1月2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人(下稱抗告人)楊淑芳抗告意旨略以:(一)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蕭名助 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2日為發監執行之 處分前,己給予受刑人蕭名助及其配偶即本件聲請人陳述意 見機會,並詳列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一節:受刑人蕭名助及 抗告人楊淑芳於99年12月20日向該署欲繳納罰金時,抗告人 請求見檢察官一面,欲當面陳述意見,惟遭拒絕,自始至終 皆非由檢察官訊問,係由書記官訊問及作筆錄,未告知不准 易科罰金之理由。
(二)受刑人蕭名助於96年間因於職務所掌之警詢筆錄登載不實, 涉嫌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 第151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一案,與本案均是同一時期所犯, 僅定因分別遭查獲之時間不同,而多次遭不同追訴,並非前 案判決之後所新犯、再犯之案件,事實上,受刑人在上述案 件與本案皆因偵辦王依婷案而遭偵辦。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 ( 96年12月至98年12月)及遭羈押期間(97年4月27日至同年6 月20日),造成機關形象不佳及家庭困境,己痛定思痛,深 具悔意,未有任何再犯之念頭,又受刑人蕭名助於97年7月 10 日復職迄今2年來工作表現良好,並無任何不良紀錄,尚 無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本案受刑人蕭名助 復於當年(97)年終考績在無任何懲處下,即因案而考列丙等 ,喪失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及職等晉級。現又判刑確定,將 被移送公務人員懲誡委員會受降職及數年停職之懲誡。已付 出相當代價,如不得易科罰金,將被免職喪失公務人員資格 ,其重複處分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
(三)受刑人蕭名助服務於臺中市警察局,擔任專案警察職務多年 ,受長官厚用,無法拒絕長官的請求,才會深入險境爭取績
效,受刑人於電話譯文中確因公為爭取績效,將該線報過濾 與查證,全因主動偵查犯罪之故,且並未涉入任何不法。受 刑人於電話中未注意致洩漏個人資料確實不應該,但確是因 對於線民提報資料因公而洩密,縱然工作過程有瑕疵或不當 ,也付出了代價。至於受刑人提起二審上訴,乃因為維持家 計,絕非毫無悔意,尚請鈞長明察。受刑人歷年皆替機關爭 取豐碩績效,記功嘉獎年年逾百支,並曾獲績優員警多次, 從無不良紀錄,又本案受刑人係初犯,而非累犯,未有受過 刑罰制裁之經驗,面對刑事處罰,內心必然感到惶不安,只 要科以罰金之處罰,即可收矯正之效,故依受刑人之條件, 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受刑人為有多年 辦案經驗之警察,國家培養警察不易,若不准易科罰金而入 監服刑,將使受刑人另受免職處分,失去服務警界之機會, 使憲法保障的工作基本權遭到牽連性侵害,無異造成一罪二 罰之結果,對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即有失衝之處及違反法治 國之比例原則,當非本案刑罰之基本目的。
(四)再觀本案法院之判決,已審酌受刑人蕭名助係涉犯刑法第 132條第l項洩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並審酌受刑人身為 職司守望巡邏及偵查犯罪之公務人員,僅因友人私人事宜, 竟將其依職務身份可查得知3秘密之人民身份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刑案前科、結婚離婚記錄3個人資料,輕易洩漏輿 他人,侵害人民隱私,被告犯罪後未具悔意,及斟酌受刑人 洩密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維持一審判決, 並駁回受刑人之上訴。顯見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科予 受刑人適當刑罰。茲本件檢察官如再依前述法官判決標準, 審查受刑人是否得易科罰金,非但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l項 明訂標準,甚且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此舉無異 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然其犯行並無受害人, 對法秩序之破壞尚非嚴重,並無達到需要將受刑人入獄執行 之程度。
(五)抗告人楊淑芳目前身體每況愈下,每天服用抗憂鬱藥、止痛 藥及安眠藥,殘存的壽命已無多日,只能盡微薄之力,為3 位幼子及2位老人家爭取受刑人回家照護。
(六)綜上所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檢察官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 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 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 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審 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 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 因素,與法院係針對受刑人之個案具體犯行而為量刑標準, 二者尚屬有別。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 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 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蕭名助因瀆職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 年6月4日以99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99年上易字第 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3063號執行卷宗審核結果,執行檢 察官以「受刑人蕭名助身為警察人員,於96年間甫因於職務 所掌之警詢筆錄登載不實,涉嫌登載不實罪,經該署於96年 8月2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15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 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復由 該署檢察官於96年11 月8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40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詎受刑人蕭名助於接獲該署96年度偵字第 15154號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尚未確定前,旋於96年10 月間,再犯本件洩密罪。受刑人蕭名助身為警察人員,應深 知賭博向為治安查緝重點,不知潔身自愛,與經營賭場之曾 佳慧往來密切,進而利用其職務上得以查閱個人資料之權限 ,洩漏個人資料供曾佳慧向他人追討債務,犯罪情節非屬輕 微,嚴重打擊警界風紀,減損民眾對警方信任感。該受刑人 屢次犯罪均與其非法濫用警察權限有關,足徵其雖知法律, 但守法意識薄弱,於前案接獲緩起訴處分後,心存僥倖,再 犯本件洩密罪,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惡性非輕,顯無悔改之
意,不知自我反省,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之情形。復酌以近來臺中警察機關屢出現風紀問題, 使公正執法形象嚴重遭受社會民眾質疑,受刑人蕭名助身為 資深警察,屢次非法濫用其警察權限,衡諸一般常情,易科 繳納罰金已不足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有負社 會大眾對司法機關維護法秩序之期待,應予駁回受刑人蕭名 助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並告知受刑人擬發監執行, 若對檢察官之指揮不服,請其逕向法院聲明異議。足認執行 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聲請之理由。
(二)抗告人楊淑芳抗告意旨指摘執行程序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受刑人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如不得易科罰金 ,將被免職喪失公務人員資格,其重複處分有違比例及公平 原則、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例 外情形,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及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聲請之理由,與承辦案件之法官已審酌之事項乃重覆審 究云云。惟查執行檢察官於99年12月20日及99年12月22日之 訊問筆錄,已就受刑人之家庭狀況詢問受刑人,並給予受刑 人、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救濟之教示,程序上並無不當 之處。且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 段之指揮者係檢察官,受刑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之權衡與判 斷乃由檢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又刑法第57 條係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而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係法院於裁判階段或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審酌究否准 予易科罰金時之依據,其法律體系本不相同,則縱有重疊評 價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 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是本件 執行檢察官針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之不確定法律概 念,既本於職權以明確之文字理由載明審酌該不確定法律概 念之標準,自不生重覆審究、雙重評價之虞。抗告人上開抗 告意旨所陳,並非可採。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 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 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 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3063號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任憑 己見,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