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51號
PCDM,90,訴,151,200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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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係執業律師,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三五巷二十二號四樓之 三開設法律事務所,辦理法律事務,業務內容包括受當事人委託,擔任民事案 件之訴訟代理人及刑事案件之辯護人。丁○○曾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以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八三0五號案偵辦,而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前往乙○○上開法律 事務所,委任被告為伊辯護人;被告並陸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月七日 、九月十五日,多次出庭為丁○○辯護。另丁○○之岳母馬呂祝妹被訴分割共 有物訴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五0號案審理時,丁 ○○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為馬呂祝妹委任被告為民事訴訟代理人;於該 民事案件經對造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八號案件審理時 ,被告並與丙○○即丁○○配偶,分受馬呂祝妹委任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且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丙○○同以馬呂祝妹訴訟代理人身分共同出庭,是 被告與丁○○因而熟識,並知悉丁○○之配偶係丙○○。嗣於涉嫌上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逃匿無蹤,經板橋地檢署發佈通緝。丁○○為逃避警方逮 捕,竟偽造「甲○○」之身分證隨身攜帶,以備不時之需。然丁○○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下稱台北市刑大)警員查獲,伊為掩飾自己已因另案遭通緝之事 實,竟出示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予警方,冒用「甲○○」之名應訊及簽名,並於 台北市刑大警員欲將丁○○解送板橋地檢署之前,為求將來伊冒名應訊不被發 覺,認有委任其熟識之被告為辯護人,使偵辦案件之檢察官及審理案件之法官 不易懷疑其冒名一事,竟撥打電話予甲○○之妻戊○○,告以伊冒名甲○○一 事,並請戊○○以甲○○配偶之身分,委任被告,以利將來偵審程序繼續冒名 ,丁○○並於解送板橋地檢署後,遭羈押禁見。其後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六日前往被告上開事務所內,以「甲○○」配偶身分,委任被告為冒名「甲 ○○」之丁○○之辯護人。
(二)被告明知該毒品案之被告「甲○○」實係丁○○冒名,然為遂行圖丁○○將來 冒名應訊之便利,及得以接見在押之丁○○,以與其互通訊息,並協助其處理 日常及家庭事務之動機,竟基於與丁○○、戊○○共同偽造私文書、署押之犯 意聯絡,由乙○○將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刑事委任狀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欄 ,登載「甲○○」之不實事項,以製作內容不實之刑事委任狀,復行使上開刑 事委任狀,將之送交板橋地檢署,由該署於同日收文,足以生損害於偵查、審



判機關對於被告人別之正確性及甲○○。並由丁○○承上開偽造署押及私文書 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五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 先後二次在板橋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八號案件之訊問筆錄上偽簽「 甲○○」之簽名。而丁○○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復承上開犯意,於㈠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 、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許,先後三次在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五 號案件之訊問筆錄上偽簽「甲○○」之簽名,再於㈡、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下午(前二次)、六月十日、先後三次分別在本院送達證書(下稱送達證書) 、被告押票無庸送達親友聲明書、送達證書上偽簽「甲○○」之簽名,皆足以 生損害於偵查、審判機關就被告人別認定之正確性及甲○○。被告並為接見羈 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之丁○○,又基於行使律師接見申請單、律師接見申請登 記簿及上開不實刑事委任狀共三份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六日、三月三十日、四月二日、四月六日、四月十二日、四月十七日、四 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六日、六月一日,持上開委任狀前往台灣台北看守所, 並於每次申請接見時,填寫律師接見申請單及律師接見申請登記簿,並在上開 申請單及申請登記簿之「被告姓名」欄內,登載其明知為不實之「甲○○」三 字後,與上開刑事委任狀一併行使,皆提出予台灣台北看守所總務科人員,供 其查核,足以生損害於看守所獄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署押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係以證人丁○○、戊○○於偵查中證述丁○○確於 前開案件偵審時冒名「甲○○」應訊,並有丁○○冒簽「甲○○」簽名之板橋地 檢署訊問筆錄、本院之訊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押票無庸送達親友聲明書等私 文書及筆錄在卷足稽;又被告係丁○○前開毒品案件之辯護人,多次前往台灣台 北看守所接見冒名「甲○○」之丁○○,亦有被告刑事委任狀一份(該委任狀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欄係記載為「甲○○」)在卷足憑,被告並於接見丁○○ 時,在律師接見申請單、律師接見申請登記簿填寫被接見人「甲○○」後,將該 委任狀提出供台灣台北看守所總務科人員查核乙節,復據證人即皆任職於台灣台 北看守所之楊清富羅時星二人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填寫之律師接見申請單(該 申請單之「被告姓名欄」皆記載為「甲○○」)、律師接見申請登記簿等件在卷 足參;而被告前曾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劉某辯護,丁○○並曾介紹 被告為伊岳母民事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顯見被告與丁○○熟識,其於該案受委 任之初即明知丁○○冒名「甲○○」等語,以為論據。三、訊之被告坦承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受「甲○○」配偶戊○○委任,擔任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甲○○」之辯護人,同時制作書面刑事委任狀; 委任狀中除狀末委任人欄簽名係戊○○親簽外,其餘有關委任人「戊○○」、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甲○○」、委任人與被告之關係為「被告之配偶」等記載均係 由被告填寫;復多次前往台灣台北看守所接見「甲○○」。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 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行,辯稱:其在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雖曾受丁○○之委任,擔任劉某所涉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之辯護人,並經由丁○○介紹擔任伊岳母馬呂祝妹上開民事案件第一審、第 二審之訴訟代理人。惟戊○○於丁○○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係以「甲 ○○」配偶之名義委任其為「甲○○」之辯護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 第二項之規定接受委任,原不知「甲○○」係丁○○冒名;且當時涉案之「甲○ ○」已被收押禁見,被告在辦理接見之前,既未面會該「甲○○」,自不知「甲 ○○」係丁○○所冒名。嗣被告至台灣台北看守所接見「甲○○」二、三次後, 固確定該被羈押之「甲○○」即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因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曾委任其辯護之「丁○○」,但其不知究係前案之「甲○○」冒名 「丁○○」?或係「丁○○」於本案冒名「甲○○」云云。經查:(一)丁○○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逃匿,經板橋地 檢署發佈通緝。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臺北市刑大警員 ,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四十九巷六弄三號五樓查獲時,丁○○為掩飾自己遭 通緝之事實,冒「甲○○」之名應訊;其後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 續犯意,於㈠、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五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 許,先後二次在板橋地檢署內勤檢察官偵查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八號案 件之偵查訊問筆錄上偽簽「甲○○」之簽名。嗣後該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移送至本院審理後,丁○○復承上開犯意,於㈠、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七月六日上午十一 時二十一分許,先後三次,在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案件之訊問筆錄 上偽簽「甲○○」之簽名,復於㈡、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月十日, 先後分別在本院押票送達回證、被告押票無庸送達親友聲明書、審理傳票送達 證書上偽簽「甲○○」之簽名(且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 書上尚捺有指印),上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已於八十九年十月 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與丁○○另涉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變造「甲○○」身分證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嗣丁○○上 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業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丁○○部分)、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九號、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二八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 各一件在卷可憑。
(二)又戊○○係「甲○○」之配偶,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北府民戶 字第0五六五0三號函覆之「戊○○」戶籍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伊明知丁 ○○冒名「甲○○」而因前開毒品案件被收押,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 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三五巷二十二號四樓之三被告所開設法律事務所, 以「甲○○」配偶身分委任被告為「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辯 護人,並於刑事委任狀末委任人欄簽署「戊○○」之名。其餘有關被告欄內「 甲○○」、委任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關係為「被告之配偶」等記載,則均 由被告填寫,並經證人戊○○於偵審中證述確實(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本 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
(三)被告受戊○○委任為「甲○○」毒品案件辯護人後,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 日下午將制作完成之上述刑事委任狀提出於板橋地檢署;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



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板橋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八號「甲○○」 毒品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陪同在場,且於訊問完畢後,在「丁○○」當場偽造「 甲○○」署押時在場,亦有刑事委任狀影本(其上蓋有板橋地檢署收文戮)、 聲請狀影本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卷附影印資料第七十三頁背面、七四頁及 第一二七頁背面)。
(四)而依台灣台北看守所規定,律師接見在押被告須先至總務課櫃台先填寫「律師 接見申請單」及「律師申請接見登記簿」,由律師自行載明擬接見之被告姓名 ,再提示刑事委任狀及律師證予總務課承辦人員,經承辦人員將委任狀影印, 審核律師提出之文件無誤後,至戒護課檢查站再度提出律師證後,即可至律師 接見室等候看守所人員將被告提出與律師會面。本件被告接受戊○○委任後, 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三月三十日、四月二日、六日、十二日、十七日 、二十一日、二十六日、六月一日,多次至台北看守所填載律師接見申請單及 登記簿,並行使上述刑事委任狀以接見冒名「甲○○」之丁○○等情,復經證 人羅時星楊清富(依序係台北看守所總務課名籍股管理員、戒護課管理員)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八六頁背面;第八七頁及其背面),並有臺灣 臺北看守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北所傑總字第0八一0號函附律師接見流程說明 ;接見登記簿冊影本及台灣台北看守所律師接見申請單九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同上一五九九號偵查卷第九一至九八頁、第七二至八十頁)。(五)再丁○○前曾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0五號分案偵辦,偵查中伊於民國八 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前往被告上開法律事務所,委任被告為伊之辯護人,被告並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月七日、九月十五日,多次出庭為丁○○辯護,有 刑事委任狀影本一紙、點名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見卷附影印資料第三六至三 八頁、第四三、五一頁);又劉某岳母馬呂祝妹經伊介紹,曾委任被告於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四五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 三八八號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馬呂祝妹於委任被告時,曾告 知被告丁○○係彼女婿,丙○○係彼女兒,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該民 事案件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且與丁○○之妻丙○○共同出庭,經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並有民事委任書影本、 報到單影本、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北府民戶字第0五六五0三號 函覆丁○○戶籍資料查詢紙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卷附影印資料第一三二、一三 三頁、第一四二頁),是被告於受「戊○○」為冒名「甲○○」之丁○○辯護 時,原即已認識丁○○,且知劉某之妻為丙○○,應屬無疑。被告與丁○○既 曾碰面多次,早已認識,則倘若再度會面,被告殆無不識丁○○之理。查被告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至看守所接見冒名之「甲○○」後,即知該「 甲○○」係丁○○冒名,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徐律師(即被告) 是因我身上有他的名片,我告訴鄭女找徐律師。」、「(問:這段期間(指因 槍砲案件遭通緝期間)徐律師有無跟你聯繫?)有:打電話回家,家人告訴我 的。」、「(問:入所第二天,徐律師看到你,不知你是誰嗎?他看到後才知 道。」(見卷附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三一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倒數二行)等語屬



實。參之被告前曾受丁○○岳母馬呂祝妹委任時,曾與丁○○之妻丙○○共同 出庭,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接見冒名「甲○○」之丁○○時,二人 會面時曾言及:「::請戊○○匯款還給人家,丙○○有沒有你知道嗎,我現 在這樣子你知道嗎(律師哼一聲說我知道,我問一下)」、「(丁○○對被告 稱)你知道,大概就是這樣子,:我希望徐大哥看有什麼事情,因為我這樣子 接見有什麼事情‧‧‧就要靠你,三、二天有空的話」、「(被告說):你夫 人這邊鄭女,家裡先不要跟她講」、「(丁○○說)你跟她說之後有多麻煩」 、「:(被告說)好,這些我會跟鄭女士講一下」等語,經本院勘驗當日會面 錄音帶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當時已知「甲○ ○」係丁○○冒名,始對丁○○提及「丙○○」一名時,立稱我知道,無任何 質疑;並於本案係戊○○以犯嫌配偶身分之情形下委任被告,被告竟對丁○○ 說:「家裡先不要跟她講。」等語,暗指戊○○非家裡人,足認丁○○前於偵 查中之證詞非虛。再由丁○○與被告於看守所內第一次會面便直喚被告為「徐 大哥」,丁○○且曾於八十七年間介紹楊文煌徐啟勝詹永富等人委任被告 ,亦經丁○○證稱確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復有 被告自載之案件記錄簿影本在卷可稽,益見二人除案件委任外,尚有私交。即 被告亦不諱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接見「甲○○」時,已確定被接見之「甲 ○○」即係前案委任其之丁○○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 錄倒數第五、六行)。是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否認被告於第一 次會面時即知伊冒「甲○○」之名,要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稱 :接見「甲○○」二、三次後,始確定係「丁○○」冒名,但其不知究係前案 之「甲○○」冒名「丁○○」?或係「丁○○」於本案冒名「甲○○」云云, 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洵不足採。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看守所接見被羈 押之「甲○○」後,即知「甲○○」係丁○○冒名乙節,固堪認定。四、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 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 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二百十 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 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 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 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戊○○委任被告為「甲○○」之辯護人,係以「 甲○○」配偶名義為之,其上除委任人欄簽名係由戊○○親簽外,其餘有關委任 人、犯罪嫌疑人之姓名、委任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均係由被告代為填寫,固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三至六行),並經證人戊○○證述屬 實,復有刑事委任狀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卷內影印卷第七十三頁背面及第七十四 頁)。然本件係被告戊○○以「甲○○」配偶身分出面委任被告,而於刑事委任 狀委任人簽名欄署名「戊○○」委任,並未簽他人名義之署押,則戊○○自係有 權在該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欄內簽自己姓名之人;戊○○既為有權制作之人,縱 其不應制作而制作(真正被告非其配偶甲○○,且甲○○本人當時亦無涉此案而



毋須委任律師),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雖該刑事委任狀 最前面被告欄內記載「甲○○」,委任人欄內戊○○「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關 係」記載為「被告之配偶」乙節,與事實不符,然此部分欄位之作用係識別人稱 之用,其書寫之內容並非簽名或類似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徵諸上開判決要旨 ,上述記載戊○○為「被告之配偶」及「甲○○」等文字,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七 條之署押,即無偽造文書或署押可言;且戊○○上開行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 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二八六號案判處無罪確定,有該判決 一件附卷可憑;戊○○既無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自無從與彼共犯該 等罪行。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 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 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上開刑事委任狀上有關委任人、犯罪嫌疑人之姓 名、委任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固均由被告填寫,惟被告否認其於填寫上述委 任狀內容時即知悉戊○○委任其辯護之「甲○○」係丁○○冒名,證人戊○○亦 迭於偵審中證述:「(問:與乙○○見過幾次面?)一次。就是去他事務所寫委 任狀那次。當時我去找他,並且跟他說甲○○是我先生,因毒品案須請律師,我 並告訴徐律師甲○○因案被抓,委任徐律師就案件進行了解。我告訴徐律師被抓 的甲○○是我先生,我並沒告訴甲○○其實是丁○○冒名的。」(見偵查卷第四 四頁背面第二至十一行)、「丁○○被抓的那天,他從市刑大打電話給我告訴我 他被抓了,他說他用甲○○的名義應訊,他告訴我一定要幫他的忙,要為他請律師等他出來就沒有事了,他告訴我要用甲○○配偶的名義去為甲○○請一位律師 ,他指定要請被告來當辯護人,他當時沒有說好要給我好處,當時律師的錢何人 付我已經忘記了,當時劉有給我被告的電話,後來我直接到律師事務所委任被告 的,我去了之後我向被告說要請他為甲○○辯護,我說我是林的妻子,我有告訴 被告要委任他辯護一個毒品案件,是丁○○說是毒品案件的,當時我沒有告訴被 告劉假冒林的名義,我委任時我拿我本人的證件給被告看,我當時告訴被告說要 辯護的人原在市刑大但已經被送走了,我有叫被告去接見被抓走的人::」(見 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等情無誤,則縱丁○○與被告熟識, 惟劉某既委由真實「甲○○」之配偶戊○○以伊名義委任被告,已如前述,被告 在未面會冒名「甲○○」之丁○○前,不知戊○○委任其辯護之對象並非「甲○ ○」本人,即不無可能,被告所辯,核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證據 足認戊○○於委任被告時曾明確告知被告其委任之對象係丁○○;或丁○○在被 抓前、後曾通知被告伊將叫戊○○來委任被告,揆之上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於



填寫上述刑事委任狀內容時,已明知戊○○委任其辯護之對象係丁○○,而非委 任狀所記載之「甲○○」;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所制作文書之犯行,自難認其於受委任下午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 該刑事委任狀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行。雖被告於台北看守所第一次面會受 任辯護之對象後,已知係「丁○○」冒「甲○○」之名,其後又多次提出刑事委 任狀向看守所行使,以接見冒名之「甲○○」,已如前述,然其制作刑事委任狀 之時,既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制作之刑事委任狀情事,其嗣後 多次行使,自無所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行可言。六、再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 大法官五十四年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如前所述,丁○○固基於偽造署 押及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時地,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及文書,雖被 告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即知悉丁○○冒名「甲○○」之犯行,仍於前開案 件擔任伊辯護人,為伊辯護,並於前開毒品案件開偵查庭時,任丁○○冒簽「甲 ○○」之名;惟實施犯罪者係丁○○,被告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則除被告 有以丁○○偽造文書犯行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外,即無與之成立共同正犯之可 能。而丁○○為偽造署押及私文書目的,係在隱瞞劉某自己真實身分,本與被告 無關,被告當無以伊該等犯行為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之理。縱其知情,然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以丁○○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行為,為遂行自己犯罪之意思,即不能 率認被告有與丁○○共犯前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行。遑論丁○○該等偽造 文書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前已述及,為事實審之台灣高等法院於判決中亦未認 定劉某此部分犯行係與被告共犯(參見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 二八六號判決)。
七、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又刑法上所謂「業務」,指 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不 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 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 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再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亦必須有足以生損 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 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六四0五號判決、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決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十四條前段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是身為辯護 人之被告接見冒名「甲○○」之丁○○,乃其律師業務之一部分,故被告至台北 看守所接見在押被告時填寫「律師接見申請單」及「律師接見登記簿」,表示其 擬以律師身分接見之特定在押人犯,自屬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然查,被告於 第一次會面後,即知丁○○冒名「甲○○」,固多次再至看守所接見冒名之「甲 ○○」,並於明知在押被告並非「甲○○」之情形下,多次於律師接見申請單及



律師接見登記簿其擬接見之被告欄填載「甲○○」之名,而未據實記載為「丁○ ○」。惟丁○○之所以被以「甲○○」之身分收押在看守所內,係因丁○○冒「 甲○○」名應訊所致,是「甲○○」本人及獄政管理人別之正確性於丁○○冒名 「甲○○」時即受損害。被告擔任劉某辯護人欲執行其律師面會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之義務,在劉某冒名「甲○○」之情形下,為達接見劉某之目的,自需依看守 所原收容人犯之紀錄,即在被告欄填載「甲○○」,否則無從面會冒名之丁○○ ;而律師為接見看守所內之被告所填寫之律師接見申請單及登記簿,無非在確定 律師欲接見之人犯係何人,並供看守所稽核羈押在所人犯與何人會面及其次數; 其在所人犯所使用之姓名縱非真實,然接見單上所載之人名既非在供看守所對所 內人犯身分重新查核之用,而僅係核對確認被接見之對象,即難認被告明知丁○ ○冒名「甲○○」而於看守所接見時,未據實記載冒名「甲○○」之丁○○本名 ,逕依看守所原登記收押被告之姓名,於被接見之被告欄記載「甲○○」乙節, 實質上生有何損害。徵之前揭判例說明,尚難認被告於律師接見申請單、律師接 見申請簿上未據實紀錄冒名「甲○○」之丁○○真實姓名,仍於被告欄填載擬接 見之被告為「甲○○」,繼向看守所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構成要 件,均屬有間,尚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另與丁○○或戊○○間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按「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 為。」、「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 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行為。律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看守所接見冒名「甲○○」之丁○○後,已 知丁○○冒名應訊一事,猶隱暪其事,為冒名「甲○○」之丁○○辯護,任丁○ ○於偵查時當庭於訊問筆錄上偽造署押,是否有違前開規定而應付懲戒,則應由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調查,附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玫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清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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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