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俊凱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
年度審交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 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 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 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 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曹俊凱(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係以:伊對於 本案因為停車路旁但未能做好顯示反光標識之疏失,亦深感 歉疚,但被害人歐鎮華呼氣酒精濃度值達一.○二毫克,已 超過公共危險罪之○.五五毫克,應已不能分辨路標及路況 而亦有違規之過失,在追究刑責因果的責任關係上,實有再 審酌之空間,伊在發現車禍之後,即馬上報警處理並以負責 之態度接受調查,至於民事賠償部分,被害者已獲理賠新台 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其餘雖無法和解,但伊月入僅約 三萬,扣除每用奉養父母約一萬元外,二萬元也難支應生活 費用,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六百萬元之高價,實非伊所能支 付,應不能以民事不能和解即對伊論處重責等情詞,上訴指
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
三、第查,本案被告對其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及其於本案 案發時間,確有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I-933號營業 大貨車,違規停放在供車輛通行之南投縣名間鄉○○路○道 臺3線道路北上224.8公里處之外側車道,且未顯示反 光標識,致被害人歐鎮華於案發時間,酒後騎乘機車至上開 地點,因視線不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開大貨車 之左後方車尾,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 ,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於偵訊及原審法 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本案被害人歐鎮華於案發時間 之前縱有飲酒,致其在事故之後,經抽血檢驗換算之呼氣酒 精濃度值有達一.○二毫克之情事,但由此僅能認定其有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之過失,尚無從據以認定其已喪 失辨識路標及路況之能力,並據此認定被告上開違反交通安 全規定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歐鎮華因上開車禍而死亡 之結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案原審判決已就:被害 人歐鎮華酒後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雖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歐鎮華因上開車禍而死亡之結果之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仍不能解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亡之責任等情,論 述甚明;此部分認定經本院審核,並無違誤。而被害人歐鎮 華上開與有過失情形,以及被告在案發之後,馬上報警處理 ,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形,亦均經原判決在量處被告之刑罰 之時,均加以審酌。以被告上開業務過失情形,並參酌其素 行、犯罪所生實害,以及被告在犯罪之後雖然坦承犯罪,但 始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依據其在原審所陳述 之經濟狀況,顯然亦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 損害),致被害人家屬僅能領取車輛強制保險之理賠金等一 切犯罪情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經核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本案被告 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 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