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58號
TCHM,100,交上易,58,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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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鈞志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
交易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鈞宏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PE7-339號之重型機車,沿苗栗縣 頭屋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尖豐路高速公路橋下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天候、路況及視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適有無照騎乘車號PE5-509號重型機車沿尖豐路由北 往南行駛之江華朝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逕行於上開地點左轉欲進入高速公路橋下方向之濫 坑社區,其所騎乘車號PE5-509號重型機車之前擋泥 板右側因而與涂鈞宏所騎乘車號PE7-339號重型機車 之前擋泥板左側發生碰(擦)撞,江華朝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頸椎損傷合併氣管位移之傷害,並於送醫途中因傷引致神 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涂鈞宏於肇事後,在員警到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羅政文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三、案經被害人江華朝之女江美蓁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 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 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 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 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 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



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際,依程式均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依現場狀況,以科學儀 器之相機拍攝現場照片。故上揭文書乃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因此必須 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 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亦屬較高,自得作 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故本案 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 ,均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 二款亦定有明文。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過程中所製作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及本案被害人江華朝於本案車禍發生之後,被送往 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欲行救治,經該醫院之醫護人員在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護理 紀錄、診斷證明書,分別係上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 即被告涂鈞宏(以下簡稱為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在法院審 理期間,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有因具有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亦 認無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之規定,上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 據上述說明,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對於伊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PE7-339 號之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與無照而騎乘車號PE5-5 09號重型機車並且左轉要騎往濫坑社區方向之被害人江華 朝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擦)撞,致被害人江華朝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頸椎損傷合併氣管位移之傷害,並於送醫途中因傷 引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於原 審法院與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伊對此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江華朝之死亡具有過失,並 為下列之辯解:
(一)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另「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此於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 一百六十五條亦定有明文。依據卷內肇事現場照片,被害 人江華朝所騎乘機車之停止位置係位於對向車道,且其機 車之前擋泥板右側與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而倒 地,顯示被害人江華朝在車禍發生當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已 經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此外,其亦同時違反禁止 迴轉之規定,應係處於無路權之情狀,反之,伊於當時在 苗栗縣頭屋鄉○○路由南往北之車道依照速限行駛,有合 法取得路權,如被害人江華朝無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本件 事故根本不會發生,伊有合理之信賴,相信其他車道之駕 駛人不會違規變換車道或行駛在不得轉彎之分向限制線上 ,應無過失可言。
(二)再者,依據卷內之刑案現場勘察照片,顯示被害人江華朝 所騎乘車號PE5-509號重型機車受損部位是「前擋 泥板右側刮擦痕」,而伊所騎乘車號PE7-339號重 型機車之受損部位是「前擋泥板左側破損」。本案如果是 被害人江華朝所騎乘機車已經跨越尖豐路雙黃實線之分向



限制線,已完成左轉之動作,而伊行駛於由南往北對向車 道距離被害人江華朝尚有一段距離,可預見但未注意以致 發生車禍,此種情形固可認定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但如果是被害人江華朝所騎 乘機車甫跨越尖豐路雙黃實線左轉駛入伊之車道,伊剛好 駛至而無足夠之時間作煞車反應,此種情形即不應認定伊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 案現場並無伊所騎乘機車之煞車痕跡。且伊為二十四歲之 大專學生並與被害人江華朝互不相識,二人並無仇怨,伊 並無看見被害人江華朝所騎乘之機車,仍故意不煞車而撞 擊被害人江華朝之理。由此推斷,應可認定本案應是被害 人江華朝所騎乘之機車甫跨越尖豐路雙黃實線左轉駛入伊 之車道時,伊剛好駛至而無足夠之時間作煞車反應。此係 客觀上一般人均不能注意之情形,應不能令伊負過失責任 。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除於檢察官偵訊,及於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伊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PE7-33 9號之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與無照而騎乘車號PE5 -509號重型機車並且左轉要騎往濫坑社區方向之被害 人江華朝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擦)撞,致被害人江華朝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損傷合併氣管位移之傷害,並於送 醫途中因傷引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之外,其於檢 察官偵訊,及於原審法院時,亦均坦承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被害人江華朝之死亡,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見相驗卷宗第九十一頁、原審 卷宗第三一、三四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據卷內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黏貼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肇事現 場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被害人江華朝 所騎乘車號PE5-509號之重型機車在肇事之後,其 車身倒地位置,係全部橫倒在被告所騎乘機車行向之車道 內(車頭朝高速公路橋下方向),另碎片遺落及血跡沾染 路面地點,亦約略在被告所騎乘機車行向車道之路中位置 (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倒地位置,則係距離被害人江華朝機 車倒第位置已約有十公尺,以上見相驗卷宗第一一至二一 頁)。再依據卷內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 顯示被害人江華朝所騎乘車號PE5-509號重型機車 受損部位是「前擋泥板右側刮擦痕」,而被告所騎乘車號



PE7-339號重型機車之受損部位是「前擋泥板左側 破損」(見相驗卷宗第七七至八二頁)。依據上開證據, 顯示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江華朝所騎乘車號PE5- 509號之重型機車,應已經跨越其行車方向之尖豐路雙 黃實線,並已左轉完全駛入被告所騎乘機車行向之車道內 ,才遭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之前擋泥板(左側)碰(擦) 撞到機車(即被害人江華朝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前擋泥板 右側位置,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時間係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有自然光 線,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之苗栗縣頭屋鄉○○路於肇事路 段係筆直之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該處當時 雖有道路工事,但視距良好,以上各情均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所黏貼之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又該處之行車 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被告供稱其在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 約為時速三十公里(見相驗卷宗第七頁)。以此行車速度 在道路筆直且視距良好之路面騎乘機車行駛,若非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豈會煞、閃 不及,而將當時已經跨越其行車方向之尖豐路雙黃實線而 完全駛入被告所騎乘機車行向之車道內之被害人江華朝所 騎乘機車碰撞倒地,且致被害人江華朝之身體受有頸椎損 傷合併氣管位移之傷害?本案並非認定被告係故意不煞車 而將被害人江華朝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倒地。故被告與被害 人江華朝是否相識?二人有無仇怨?此與被告是否有上開 過失之認定無關。再者,本案被告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煞、閃不及而肇事,亦係 因此而堪認定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江華朝之死亡 具有過失;尚無從以現場路面未留有被告機車之煞車痕跡 乙情,反向推認其係無足夠之時間可作煞車反應。本案被 害人江華朝所騎乘之機車同未在路面留有煞車痕跡,衡情 其更不可能在目睹被告已經騎乘機車駛至之情形下,驟然 將其騎乘之機車跨越其行車方向之尖豐路雙黃實線,而完 全駛入被告所騎乘機車行向之車道內,橫立在被告車前, 再任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倒地。被告以其騎乘之機車 未在路面留有煞車痕跡乙情,即據以辯稱: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被害人江華朝所騎乘之機車甫跨越尖豐路雙黃實線 左轉駛入伊之車道時,伊剛好駛至以至並無足夠之時間可 作煞車反應,此在客觀係一般人均不能注意云云,此部分 辯解亦不為本院所採信。再者,汽車駕駛人必對於防止危 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並盡相同之注意義務。本案被告既有上開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自不能主張以「 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三)本案被害人江華朝因此車禍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損傷合併 氣管位移之傷害,並於送醫途中因傷引致神經性休克不治 死亡之事實,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 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護理紀錄、診斷證明 書足以佐證被害人江華朝於送醫途中死亡等情;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肇事地點又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更 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未盡上開注意義 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雖然被害人江華朝無照騎乘機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左 轉,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九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 十五條第一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此為肇事主因,但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晴 天日間自然光線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 被害人江華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上開碰撞而肇事,仍應對 被害人江華朝因此車禍而死亡,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 且其過失亦堪認定與被害人江華朝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鑑定過失責任結果,臺灣省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竹苗鑑九八○六七二字第○九八五三○三五五六號函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覆議 字第○九九六二○○四一六號函,亦同此認定(見相驗卷 第八三至八七頁,又上開函覆內容,雖就被害人江華朝當 時是要往濫坑社區行駛,或是左轉往台13線南下車道行 駛乙情,未為認定,但上開函覆內容,已就此二種情形均 認定二人同有上開過失責任)。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過 失致人於死亡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已向警員 羅政文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情有原



審法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二七頁 )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為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良好,其於本案過 失致人於死亡之情節、過失程度、過失犯罪所生危害,及其 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雖然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 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 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過重 之不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仍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而否認 犯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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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