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463號
TCHM,100,交上易,463,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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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恆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交易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2度年台上字第3268號 刑事判決可為依循。查,本件告訴人遭被告所承機車不慎撞 傷,因此受有受有右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右髖關節及左 下肢挫傷扭傷之傷害,其傷勢非輕,日後顯然需要長期休養 及耗費相當費用始能治癒。然被告自車禍發生迄今,並未提 出具體之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原審竟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顯然過輕等語。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 決,而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 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 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 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 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按刑罰之量定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 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犯後有意與 告訴人洽談賠償,惟迄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犯罪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原審所量上開刑度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情節,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僅請求從重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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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