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162號
TCHM,100,交上易,162,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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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燦榮
輔 佐 人 劉嘉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交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64號、130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燦榮緩刑貳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戴春盛,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造成現形同植物人無意識能力,生活無法自理,告訴代 理人因之向被告請求賠償,所請求之金額60萬元亦屬適當, 然被告迄今全無和解意願,復藉詞推託己無過失,參之刑法 第57條條之量刑標準,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三、本院查:本件被告之過失犯行,所憑證據及理由,業據原審 判決認定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 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 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案車禍雖係被害人戴春盛未注意後 來直行來車,違規向左偏移或向左轉為肇事主因,然被告騎 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造 成被害人戴春盛身體重大傷害,亦有過失,兼衡酌被告犯後 否認有任何過失,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惟被 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被害人之監護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 50萬元並給付完畢,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予賠償,無和解意 願云云,已不復存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過失情節非重,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燦榮 男 7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3段157號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64、1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燦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燦榮於民國97年12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566-CRG號重 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往東平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66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 ,適戴春盛(因心神喪失無法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亦 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TWH-659號輕型機車,沿同一車 道、方向行駛至該處,騎乘上揭輕型機車行駛在劉燦榮所騎 乘重型機車之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且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突然往左轉或向左偏移,劉燦榮騎乘之重型 機車右前側擋泥板因而與戴春盛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後側引擎



蓋發生撞擊,雙雙人車倒地,戴春盛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嚴 重腦挫傷及左側硬腦膜下、左顳葉腦內出血等傷害,劉燦榮 則受有右膝及右踝外側、右足背等多處擦傷、後頸扭傷及右 大腿挫傷等傷害。劉燦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在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縣警 察局太平分局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 裁判。而戴春盛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急診併行頭顱切開並血塊清除、腦室外引流術後,因車禍導 致之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仍無 自主意識,且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需專人長期照護,於其 身體、健康已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嗣並經本院於98年10 月14日以98年度禁字第33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戴春盛之子戴瑞進 為代行告訴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害人戴春盛於上開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因意 識不清,而無法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 之規定指定被害人戴春盛之子戴瑞進為代行告訴人,並依法 對被告劉燦榮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先予敘明。(二)被告劉燦榮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劉燦榮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566- CRG號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戴春盛所騎乘車牌號碼TWH-659號 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 及左側硬腦膜下、左顳葉腦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伊和被害人戴春盛騎機 車是同一方向,戴春盛的機車在伊右邊,距離約一米多,伊 車速30公里左右,戴春盛騎在伊右側伊有感覺大概幾秒時間 ,但是他突然從伊前方向左轉,一發現時已經來不及,伊機 車前輪右側撞到戴春盛機車左後方,兩輛機車都倒在道路中 線,本案是戴春盛突然左轉所致,伊沒有過失云云;選任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戴春盛之機車為併排前進,非 行駛在同一直線上,並無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前後安全距離 之問題,被告確實依照交通規則行進,與戴春盛騎乘之機車 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因戴春盛在劃有雙黃線之道路上 ,無預警突然向左偏移,阻擋被告之行車路線,侵害被告之 路權,被告無法事先預見加以防範,本案車禍肇事應純屬戴 春盛之過失所致,依信賴原則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 :
(一)被告劉燦榮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566-CRG號重型機車 ,與被害人戴春盛所騎乘車牌號碼TWH-659號輕型機車發生 撞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他字第2049號卷(下稱他字第2049號卷)第12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字第2049號卷第13至14頁)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第204 9號卷第20頁)、車損及現場照片8張(見他字第2049號卷第21 至24頁)在卷可稽;又戴春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 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左側硬腦膜下、左顳葉腦內出血等 傷害,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書1份附卷 可按 (見他字第2049號卷第4頁)。綜合上情,戴春盛於案發 時騎乘上揭輕型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戴春盛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而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所示,本案事故地點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 166號前,該路段中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雙向各1 個車道,每車道寬3.4公尺,外側各有路肩寬3.7公尺;又依 卷附車損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與戴春盛 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後,戴春盛所騎乘輕型機車向左 傾倒、前輪位於分向限制線上、後輪距分向限制線1.1公尺 ,停止於南向車道上,左後側引擎蓋有藍色擦痕,路面遺有 與道路平行之刮地痕,起點距離分向限制線0.8公尺;被告 騎乘之重型機車則向右傾倒、車頭略朝東北方,前輪跨越分 向限制線停止在北向車道上,位於距離戴春盛所騎乘輕型機 車之北方2.9公尺處,後輪位於分向限制線上,路面遺有刮 地痕,走向呈西北往東南方向斜跨分向限制線,起點在南向 車道上距離分向限制線0.4公尺,右前側擋風板外緣 (藍色) 有擦痕,是觀之該2部車輛發生撞擊後車損情形,本案應係 戴春盛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左後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 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且依機車倒地位置、刮地痕方向,並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故前伊車速約30公里,沿中山路



一段直行東平路方向行駛,當時前方有一部機車(TWH-659號 )忽然左轉,伊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車輛未移動等語(他字第 2049號卷第16頁),足認該2部機車發生碰撞前戴春盛騎乘輕 型機車應係行駛於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前方,而於行經 中山路一段166號前時向左轉或向左偏移,因此與同向左後 方由被告所騎乘向前直行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戴春盛所 騎乘之機車於發生碰撞後往左傾倒,因而受有主要傷勢為頭 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左側硬腦膜下、左顳葉腦內出血之傷 害甚明。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被害人所 騎乘機車在被告右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併行云云,顯與機 車受損部位及刮地痕跡等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三)又本案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㈠戴春盛駕駛TWH-659號輕型機車在 不得左轉之處所左轉,且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 ,㈡劉燦榮駕駛566-CRG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前車之行動 ,為肇事次因」等語,嗣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經該會依據卷附調查 跡證資料研議結果,照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㈠戴春盛駕駛輕型機車違規於 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後直行來 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㈡劉燦榮駕駛重型機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復經本院再依被告 之聲請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仍認:「依現場照片顯示 兩車倒地位置相近、路面刮痕短促,合併屬非高速撞擊之結 果。佐以輕型機車左側引擎外殼後端明顯藍色擦撞痕跡、重 型機車左側(應為右側之誤)前擋風板(藍色)外緣遺有擦觸痕 跡,符合輕型機車在右前、重型機車在左後之撞擊型態。按 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外往彈離,即遠離兩車 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 面留下刮地痕跡,並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推撞阻力之合成 為其軌跡 (參交通大學吳宗修教授『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 術』課程講義)。輕型機車左後方遭撞擊,但審視現場刮地 痕卻呈現約略與道路平行狀,則可推定輕型機車受撞擊時, 係呈往左運動狀態始得造成。重型機車發現前方輕型機車驟 然左偏轉,自然反應即剎車連帶往左偏閃,而於遭輕型機車 往左(東)推帶下,倒地即於路面留下西北-東南之刮地痕跡 。國內交通環境使得機車往往必須併行或交錯並行 (即同一 車道內,呈左前右後、或右前左後),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 參與交通活動,極需隨時格外小心此等行為連帶產生之週遭 風險。綜合研析,戴春盛駕駛輕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劉燦榮駕駛重型機車,疏未 注意前車之行動,為肇事次因等語,分別有臺灣省臺中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1日中縣鑑字第09855029 46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份(見本院卷㈡第1至3頁)、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月11日覆議字第0996200 067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36頁)、國立交通大學99年9月2 8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09603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 見本院卷㈡第83至85頁)存卷可參,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與 被害人戴春盛於案發雙方行駛前後位置、行車動向因係戴春 盛騎乘上揭輕型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向左轉或向左偏移, 因此與被告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結果均無不合,應 堪可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歷次鑑定結果均不正確云 云,自無足取。
(四)選任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行進,戴 春盛在劃有雙黃線之道路上無預警突然向左偏移,侵害被告 之路權,被告無法事先預見加以防範,依信賴原則被告應無 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 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 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 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 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 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 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 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 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 7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所謂「信賴原則」,在道 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 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 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 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 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 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 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 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 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戴春 盛因頭部受傷情形嚴重,經多次手術後,迄今仍因意識不清 ,無法到庭說明車禍發生時雙方之行車狀況,是戴春盛騎乘 上揭輕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時,與被告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間之 距離,當時究係向左偏移、抑或欲違規左轉、或向左迴轉,



有無顯示機車左邊方向燈光等,均無法再予考究,僅有被告 一方之說詞稱戴春盛當時係突然左轉。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當時戴春盛係騎乘機車在其前方,其發現戴春盛所騎乘輕 型機車時相距1至2公尺等語,其對於戴春盛行車情況應屬明 顯而可得注意,其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倘稍加注意即能認 識並予避免,自不得以信賴被害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 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是本案被告既有如前述之過失,又對於 戴春盛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亦非不可預見,且仍有以一 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自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 件不同,被告辯護人上揭辯稱被告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一節,委無可採。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 照,對此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其騎乘機車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調查卷附證據之結 果,及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 況良好,視線無障礙物,當時發現戴春盛車輛時相距約1至2 公尺等語(見他字第2049號卷第16頁),是戴春盛騎乘輕型機 車行駛在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前方,行車情況應屬明顯 而可得注意,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沿該路段行駛,實無不能注 意戴春盛當時正騎乘機車在其右前方行駛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右前側戴春盛騎駛機車之動向,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採取適切避免發生車禍之行為,終致不及煞避而致其所 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前側擋風板與戴春盛所騎乘輕型機車左後 側引擎蓋發生碰撞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 任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戴春盛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於戴春盛騎乘輕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違規向左轉或向左偏移,固有 過失,但本案事故為雙方過失責任相競合而發生,被告不能 因而免除應對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則被告在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況下而發生本件事故,自仍應負較輕之過失責任。(六)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 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臺 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戴春盛因本案車禍 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於97年12月1日急診送往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併行頭顱切開並血



塊清除、腦室外引流術,住院44日出院後,又於98年2月10 日因水腦、外傷性顱內出血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 院,於98年2月13日接受腰椎脊髓液外引流手術、於98年3月 5日施行腦室外引流手術、於98年3月12日施行腦室腹膜腔引 流手術,復於98年5月11日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 認知功能障礙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98年6月6 日出院後,於98年8月12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診時 ,雙側肢體仍顯著無力,智能及語言狀態不佳,不能作有效 溝通,無法自行坐起,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且迄今 經一年以上治療截至目前仍無自主意識,無法行動,大小便 失禁無法自理等情,有98年1月13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書1份 (見他字第2049號卷第4頁)、98年3月20 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第2049號卷 第5頁)、98年6月6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見本院卷㈠第1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10月2日中 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08684號函及檢附戴春盛病歷資料 影本1份(本院卷㈠第43至417頁)、99年11月5日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㈡第105頁)附卷足憑; 又被害人因腦傷所致深度失智症,經系列醫療處置,已不可 能完全恢復其原有功能,已達心神喪失程度,故經本院於98 年10月14日以98年度禁字第33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亦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332號民事裁定1紙存卷足參(見本 院卷㈡第48至49頁),足認被害人所受身體及健康之傷害確 屬重大不治,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七)縱上所述,本案被告為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戴春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傷害,被告有過失極為明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 無過失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 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85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6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戴春盛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 上開之傷勢,日常生活完全須他人照料,並經本院民事庭宣 告為禁治產人,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裁判意旨,顯已符合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大傷害之規定。核被告劉燦榮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 漏未審酌被害人戴春盛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認被告僅 成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肇事後等待警員到場 處理,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之情,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 表在卷足參(見他字第2049號卷第17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 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案車禍雖係被害人戴 春盛未注意後來直行來車,違規向左偏移或向左轉為肇事主 因,然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戴春盛身體重大傷害,亦有過失,兼 衡酌被告犯後否認有任何過失,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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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