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107號
TCHM,100,交上易,107,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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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
度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嘉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嘉津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4日9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 JRH-052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李奇蓉),沿南投縣草屯鎮○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段 716號(成功加油站)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蔡鳳推手推 車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疏未注意儘量靠邊行走,於同路段機 車優先道上步行,而遭李嘉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左後側撞 及後倒地,致蔡鳳因此受有右股骨下端骨折、左小腿深撕裂 傷(7×4公分、5×1公分)等傷害。李嘉津於肇事後,於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處理警員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蔡鳳於住院治療期間,另因 嗆入吸入性肺炎、慢性心衰竭,於97年12月10日21時33分左 右不治死亡,而由其子蔡炳輝提出告訴。
二、案經蔡鳳之子蔡炳輝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 旨,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嘉津固坦承伊有於上揭時、 地騎乘機車經過現場之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是行駛在機車道上,當時蔡鳳手推嬰兒車走在機車 優先道上,伊在蔡鳳的左後方,蔡鳳的右後方有另1輛機車 經過,伊要騎車經過蔡鳳時,蔡鳳的手推車突然往左,伊是 要閃避蔡鳳才往汽車車道滑倒,伊沒有撞到蔡鳳,蔡鳳是在 原地跌倒云云。經查:
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蔡鳳於97年11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 是推嬰兒車沿成功路往台中方向走,被乙部機車撞到,我在 前面,機車在後面。...我有受傷,我傷在腳。」等語(見警 卷第16頁),且證人蔡鳳於車禍後確實受有右股骨下端骨折 、左小腿深撕裂傷等傷害,復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頁)。核證人蔡鳳於 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與其所受之傷勢相互符合,是證人蔡鳳之 證詞自堪予採信,足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係有撞到被害人 蔡鳳。
②又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函稱:「經查蔡鳳女士於97年 11月24日案發後送至本院治療時,右膝疼痛變形,左小腿有 7×4、5×1公分之撕裂傷,依理應是有外力撞擊且身體左小 腿有勾到物體,才有如此撕裂傷,一般跌倒幾乎不會有此大 撕裂傷。」等字句,此有該院99年9月20日(99)佑院務字第 0990000333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第 14頁),證人即佑民醫院骨科主任醫師徐智俊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此份診斷證明書是否你開立?)是的。(診斷證明 書內記載關於病名『右股骨下端骨折、左小腿深撕裂傷』是 新傷或是舊傷?)這2處都是新傷。(此份佑民醫院函上記載 :『治療時右膝疼痛變形,左小腿有7×4、5×1公分之撕裂 傷,依理應是有外力撞擊且身體左小腿有勾到物體,才有如 此撕裂傷,一般跌倒幾乎不會有此大撕裂傷』,請你說明判 斷的依據為何?)這份函的內容是我親自回覆的,在臨床上 老人家自行摔倒的傷害,通常不會有如此明顯大且深的撕裂 外傷,在臨床上看到病患蔡鳳的這種情況不會認為是自行摔 倒的。(請說明被害人蔡鳳受有右股骨下端骨折可能發生的



原因?)在臨床上認為應是有外力介入的現象才會引起右股 骨下端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可能是勾到東西才會造成撕裂傷 的情況。所謂外力介入的現象可能是被棍子打、車禍撞擊、 從高處跌落等情況。(依照被害人蔡鳳84歲的身體狀況,是 否有可能因為自行跌倒而受有右股骨下端骨折的情形?)依 一般的臨床觀察,自行跌倒多造成在股骨上端轉子間骨折或 是手腕骨折,少有外傷。...(蔡鳳受左小腿深撕裂傷所在的 位置?)依據...病歷資料記載,在左小腿後側中間有2處撕 裂傷,分別是7×4、5×1公分之撕裂傷。」等語(見原審卷 第42至44頁),另證人葉明水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 鳳受有左小腿深撕裂傷,是新傷或是舊傷?)是新傷。」等 語(見原審卷第44頁),依證人徐智俊、葉明水之證詞,足認 被害人蔡鳳於97年11月24日所造成之右股骨下端骨折、左小 腿深撕裂傷,均是新傷,且係外力撞擊所致,並非自行跌倒 造成。
③被告雖辯稱:蔡鳳的傷口是穿雨鞋造成的云云,惟據證人葉 明水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1月24日在醫院急診 室時,有無聽到有1位醫生說該撕裂可能是本來有長期貼藥 布,皮膚已經很不好,勾到蔡鳳所穿雨鞋造成的傷口?)當 時我沒有這樣講,我也沒有聽到其他醫生這樣講。...(穿著 雨鞋是否可能造成蔡鳳受有左小腿深撕裂傷?)如果穿雨鞋 勾到造成撕裂傷,不會那麼深,雨鞋勾到的話只是會造成表 皮擦傷或淺撕裂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足認被 害人蔡鳳所受之傷害並非穿雨鞋勾到所造成,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難予採取。再者,證人李鎮豊警員於偵訊中雖證稱:經 比對過被告所騎的機車與蔡鳳手推的嬰兒車,兩者沒有擦撞 痕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58號卷一第8頁),惟此僅能證 明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擦撞到蔡鳳手推的嬰兒車,尚難據 此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且衡諸常情,機車如撞及人的 身體部位,機車並不一定會留下擦撞痕跡,是被告所騎乘的 機車雖無擦痕,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 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因肇事後事 故現場已經移動(無現場),且行人蔡鳳死亡,僅被告之供述 並堅稱未撞到行人蔡鳳,另又無實際目擊者之證述可供參考 ,故跡證資料不明,歉難分析鑑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 8月27日投縣行字第0985701328號函1件在卷可憑(見98年度 偵字第1558號卷二第17頁),又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因肇事實情不明,難以釐清雙方當 事人肇事責任,未便遽予明確覆議,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 98年10月6日覆議字第0986203658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98年



度偵字第1558號卷二第19頁),然此係因跡證資料不足,而 難以分析鑑定所致,非謂被告於本案並無過失。 ④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97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天氣狀況、路況為何?)天氣狀 況良好、路面情況也良好,並沒有下雨濕滑。」等語(見原 審卷第54頁),依當時天候既為晴天,路面並無溼滑之情況 ,被告應無自行跌倒滑行之理,且被告既騎乘機車從被害人 蔡鳳之左後側經過,被害人蔡鳳之左小腿撕裂傷可能是勾到 東西所致,而依當時情況,既無其他物品碰撞被害人蔡鳳, 堪認被害人蔡鳳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所造 成,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此外復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肇事現場蒐證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害人蔡 鳳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股骨下端骨折、左小腿深撕裂傷等傷 害,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 卷為憑,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蔡鳳之傷害結 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蔡鳳於道路行進中, 疏未注意儘量靠邊行走,於同路段機車優先道上步行,就本 件車禍雖亦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⑤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伊並無過失云云之辯解,不足採 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人 蔡鳳於97年11月24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於住院治療期間 ,另因嗆入吸入性肺炎、慢性心衰竭等情,於97年12月10日 21時33分左右死亡,此有蔡鳳之死亡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5頁),據證人即佑民醫院之醫師徐智俊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蔡鳳的死亡與右股骨骨折僅係1個促進的因素,但 不是直接的原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58號卷一第16頁), 足見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蔡鳳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嘉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於處理 警員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 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於處理警員到達現場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應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原審未予認定被告有符合自首之情形,亦未說明何 以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自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蔡鳳之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執前 詞否認其有過失。但查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處;且原審就認 定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部分,亦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 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被害人蔡鳳受傷,被害人蔡鳳對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 ,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較輕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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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