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50號
TCHM,100,上訴,350,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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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0、88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5570號、99年度偵字第5710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
99年度偵字第6220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柏竣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王柏竣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1 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 度偵字第2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89年3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戒治期間至89年9月17日期 滿,此部分同時由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提起公訴 ,嗣經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另於 92年間,因偽造貨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減刑並 與偽造貨幣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於96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王柏竣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行:
王柏竣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柯立于
王柏竣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安非他命以 電子磅秤、夾鍊袋分裝後,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至



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金額、數量,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人,並 用帳冊記載其犯罪所得。
王柏竣明知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 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 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良吉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24所 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良吉。 ㈣王柏竣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共計施用安非他命2 次。
二、嗣於99年9月15日13時16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台一線與外 環道口,因王柏竣闖紅燈為警攔查,警方經其同意實施搜索 ,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含吸食玻璃球1個,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另因警依 法對相關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於同年10月11日22時 3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 王柏竣位在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18鄰180之1號住處將其拘提 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玻 璃頭1個(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供其販賣安非他命使用之 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及供其販賣、轉讓安非他命使用之SA 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暨分 裝毒品安非他命剩餘之夾鍊袋10個;另於翌日(12日)7 時 1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相 同地點執行搜索,復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王柏竣於同年 11 月8日檢察官本案偵訊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 知其涉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附表一編號1 ),主動自首坦承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檢察官乃 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循線查獲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數罪併罰,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表示不服者,其效力及於所有宣告之罪刑。 因執行刑以分別宣告之罪刑為基礎,對所定執行刑不服,則 於各罪所宣告之刑,即有不可分之關係,應視為亦已上訴(



參考司法院76年9月12日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附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773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上訴理由固僅載及就原判決應 執行刑部分認為不當,然各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既亦屬有關 係之部分,應認檢察官已併就本案之各宣告刑,俱已提起上 訴,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王柏竣及其辯護 人於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 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 查無何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 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 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而瞭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 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 要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查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立法增訂理由所載,合乎傳聞例外規定,亦具有 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夾鍊袋10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其中1組含 玻璃頭吸食器1個)、玻璃吸食頭1個,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 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員 警拍攝之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 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 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參考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意旨),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以上證據均非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柏竣對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情 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5570號偵查卷〈下稱第5570號偵查 卷〉第22-31頁、第52-54、56頁,99年度偵字第6220號偵查 卷〈下稱第6220號偵查卷〉第29頁,99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 〈下稱第1717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28頁,原審第830號 審理卷第14、26、52-53頁),並經證人羅雅慧鍾子良陳良吉、葉景庭、耿啟倫、林朝益徐瑋良柯立于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5710號偵查卷〈下稱第 5710號偵查卷〉第63、73、84、85、97、114、115、129頁 背面、130、140頁,第5570號偵查卷第55、56頁,第6220號 偵查卷第15、35頁、99年度他字第865號卷二〈下稱他卷二 〉第70、71、74、75、78、79、82、83、87、91、92、107 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明細、通訊監察譯文(見第5570號 偵查卷34-39頁、他卷一第28、59、145、146頁,他卷二第1 6、17、37、43、51頁背面、61頁,第5710號偵查卷第87、8 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9月 30日(實驗編號:0000000,見第1717號偵查卷第16頁)、9 9年10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見第1651 號偵查卷第45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見第5710號偵查卷 第45-47頁、他卷一第22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玻璃頭 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其中1組含吸食玻璃球1個 )、電子磅秤1台、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帳冊1本及夾鍊袋10個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案 ,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 持有及轉讓。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 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 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如不具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有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等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復按,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是核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23所為,各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 編號2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 表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 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罰金及有期 徒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對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於 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訊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23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 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 減輕其刑)。至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因法規競合關係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雖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亦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 討結果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 ㈥按刑法上之自首,必其於犯罪尚未發覺之前,自動陳明其犯 罪而受裁判,始可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為獎勵犯罪者知所悔 悟而設。被告在尚未為警發覺其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犯行,有99年11月 8日偵訊筆錄附卷可考(見第6220號偵查卷第29頁),係屬 犯罪尚未被發覺,已自動陳明該次犯罪而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之規定相符,爰就附表一編號1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且按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 依前條(即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0條亦定 有明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均屬重大。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就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僅有1次、販賣對象只有1人,次數甚少,且販 賣金額僅為1,000元,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 團尚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 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 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倘就 其犯行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7年6月以上 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經減刑後之重刑,在客觀上非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附表一編號1之 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 刑(即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至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遞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3各罪,同有刑法加重及減輕情 形,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另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先加後減及遞減之。 ㈨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法院判決理由認扣案電子磅秤、夾鏈袋、帳冊係被告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是宣告沒收之,然判決事實文卻未 載明上述電子磅秤、夾鏈袋、帳冊與本案被告犯罪究有何關 聯,事實文記載未臻詳盡,難認無暇;又按定執行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 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 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 ,且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 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 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 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 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 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 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參 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9 42號判決意旨),本案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全部刑期加總合計為有期徒刑84年4月,原 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雖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未逾有期徒刑30年,合 乎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固合於外部性界限限制規定,然 被告多次販毒,就其行為整體觀之,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 價,再斟酌其以固定之行動電話為從事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 ,其各次販毒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等情,原審僅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實無從彰顯法院對多次販毒犯罪 之非難評價,亦顯失刑罰之公平性,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 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難稱妥適,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可採,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及 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應全部 撤銷改判,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 交易之毒品,仍非法販賣及轉讓,且其個人亦未能戒除毒癮 ,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其行為足以危害自己及他人之身心健 康並危及社會治安,惟其販賣之對象不多、各次之數量甚少 ,所得利益不多,且犯後自警詢、偵查至審判期間始終坦承 犯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節省大量司法資源,兼衡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 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第289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 依法沒收。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王柏竣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 得之財物,共計2萬4,500元,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㈡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電子磅秤1台及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第830號審理卷第5 3頁,另參閱前揭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扣案被告 所有之夾鍊袋10個,係被告分裝販毒剩餘,尚未使用,核屬 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於轉讓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所犯係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則被告該次轉讓所用之該支SAMSUNG牌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SIM卡)(見第5570號偵查卷第88 頁通訊譯文),因藥事法就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應回歸刑法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 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其中1組含玻璃吸食頭1個),則 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原審第830號審理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 毒│ 時 間 │ 地 點 │交易(轉讓)│ 罪名暨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號│對 象│ │ │之毒品、數量│ │
│ │ │ │ │及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1 │柯立于│99年8月中旬 │苗栗縣通霄鎮│販賣海洛因1 │王柏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通霄菜市場附│小包、1,000 │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近 │元。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2 │羅雅慧│99年8月22日 │苗栗縣苑裡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1時00分許 │西勢里E 時代│1小包、1,000│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網咖 │元。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
│ │ │ │ │ │本沒收。 │
├─┼───┼──────┼──────┼──────┼───────────────────┤
│3 │鍾子良│99年8月25日 │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4時08分許 │通南里坪頂路│1 小包(0.4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口旁 │公克)、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00 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
│ │ │ │ │ │本沒收。 │
├─┼───┼──────┼──────┼──────┼───────────────────┤
│4 │鍾子良│99年8月27日 │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7時40分許 │通南里坪頂路│1 小包(1 公│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口往坪頂里方│克)、2,500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向的道路旁 │元。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
│ │ │ │ │ │冊壹本沒收。 │
├─┼───┼──────┼──────┼──────┼───────────────────┤
│5 │鍾子良│99年9月21日 │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2時30分許 │福興里165 號│1 小包(0.4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鍾子良住處 │公克)、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00 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 │
│ │ │ │ │ │壹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
│ │ │ │ │ │壹本沒收。 │
├─┼───┼──────┼──────┼──────┼───────────────────┤ │
│6 │陳良吉│99年8月27日 │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3時20分許 │平安里平新路│1 小包(0.4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146 號陳良吉│公克)、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住處旁 │1,000 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
│ │ │ │ │ │本沒收。 │
├─┼───┼──────┼──────┼──────┼───────────────────┤
│7 │陳良吉│99年9月1日 │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7時31分許 │中山路金莎電│1 小包(0.4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玩店(下稱金│公克)、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莎電玩店) │1,000 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 │
│ │ │ │ │ │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
│ │ │ │ │ │本沒收。 │
├─┼───┼──────┼──────┼──────┼───────────────────┤
│8 │陳良吉│99年9月3日 │金莎電玩店 │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8時05分許 │ │1 小包(0.4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公克)、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00 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
│ │ │ │ │ │本沒收。 │
├─┼───┼──────┼──────┼──────┼───────────────────┤
│9 │陳良吉│99年9月5日 │金莎電玩店 │以0000000000│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3時04分許 │ │門號為工具,│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販賣安非他命│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 小包(0.4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 │
│ │ │ │ │公克)、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1,000 元。 │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
│ │ │ │ │ │本沒收。 │
├─┼───┼──────┼──────┼──────┼───────────────────┤
│10│陳良吉│99年9月10日 │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8時01分許 │通霄夜市 │1 小包(0.4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公克)、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00 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
│ │ │ │ │ │本沒收。 │
├─┼───┼──────┼──────┼──────┼───────────────────┤
│11│葉景庭│99年8月26日 │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時48分許 │通灣里葉景庭│1 小包(0.4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之工廠 │公克)、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00 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
│ │ │ │ │ │本沒收。 │
├─┼───┼──────┼──────┼──────┼───────────────────┤
│12│耿啟倫│99年9月2日 │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8時29分許 │福德路10元的│1 小包(0.4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店 │公克)、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00 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
│ │ │ │ │ │本沒收。 │
├─┼───┼──────┼──────┼──────┼───────────────────┤
│13│耿啟倫│99年9月3日 │金莎電玩店 │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時30分許 │ │1 小包(0.4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公克)、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00 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
│ │ │ │ │ │本沒收。 │
├─┼───┼──────┼──────┼──────┼───────────────────┤
│14│耿啟倫│99年9月6日 │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2時24分許 │通霄夜市旁 │1 小包(0.4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公克)、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00 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
│ │ │ │ │ │本沒收。 │
├─┼───┼──────┼──────┼──────┼───────────────────┤
│15│耿啟倫│99年9月16日 │金莎電玩店 │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2時47分許 │ │1 小包(0.4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公克)、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00 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
│ │ │ │ │ │本沒收。 │
├─┼───┼──────┼──────┼──────┼───────────────────┤
│16│耿啟倫│99年9月22日 │金莎電玩店 │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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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