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64號
TCHM,100,上訴,264,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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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爵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俊爵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廖俊爵林偉仁均係砂石車司機,兩人於民國98年12月22日 13時30分許於無線電中針對林偉仁有無告訴「老李」有關廖 俊爵前去廬山載運砂石之事而發生爭執,廖俊爵旋於中投公 路靠近大里橋下攔下林偉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15-ZD砂石 車,並再質問上開砂石載運之事爭執後,雙方即各自將載運 之砂石運往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418巷210號之億華 砂石廠卸料,廖俊爵因先行卸料完畢,乃將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668-TM號之砂石車停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418 巷 口附近之道路旁,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從其駕駛之砂石車上 取出西瓜刀一支(未能尋獲扣案),俟林偉仁從上開砂石廠 開出之際,攔阻林偉仁所駕駛之上開砂石車,而廖俊爵依當 時之情形,明知其所持西瓜刀之刀身銳利厚實,刀刃具有相 當長度,如持該西瓜刀朝人之手臂揮砍,將砍中人之手臂或 手掌,因而造成手臂或手掌機能嚴重減損之結果。竟仍基於 重傷害之犯意,打開林偉仁所駕駛之砂石車車門後,持西瓜 刀由上往下朝當時坐在砂石車上雙手握方向盤之林偉仁左手 掌揮砍,致林偉仁受有左手部完全截肢之重傷害及左大腿大 切割傷併肌肉損傷。廖俊爵行兇後,心知鑄下大錯,連忙駕 車逃逸,於行經臺中縣霧峰鄉與大里市交界之大里溪河床時 ,將上開西瓜刀朝大甲溪丟棄。嗣因心知法網難逃,遂於98 年12月24日16時許,主動前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 出所投案。而林偉仁經透過砂石車配置之無線電呼救,經附 近砂石車司機廖慶森梁楸楠就近馳援,經送醫急救,始倖 免於難,經送醫救治後,林偉仁仍受有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 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偉仁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林偉仁廖慶森梁楸楠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二)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 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 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 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 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 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 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 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 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 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 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 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 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有關林偉仁所 受傷害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所製作之有關其傷害 之診斷證明書及函,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然此係林偉仁於99年12月22日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 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 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 所為之判斷,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因此所受重傷害之 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廖俊爵雖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砍傷告訴 人林偉仁一節,自承不諱,惟辯稱:本件告訴人之傷害並未



達重傷害之結果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偉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 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33頁)、過磅單、現場圖、左手掌斷掌照片、現 場照片(警卷第22至26頁)在卷足稽。而告訴人於99年12 月22日因上開傷害至臺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入 院接受治療並行左手斷肢再接顯微血管手術併骨折復位外 固定手術及左大腿局部皮瓣修補手術,告訴人左手腕以下 並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99年10月8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9 285號函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原審卷第42頁),足證 告訴人確因遭到被告持刀砍傷,而受有左上肢嚴重減損其 機能之重傷害,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使人受重傷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云云,按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4款關於「重傷」之定義,原規定必須達於「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修正後則放寬為「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次按「手之作用全在 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 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 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你現在 中指、無名指有無辦法握力?)沒有辦法」、「(食指、 小指有無辦法活動?)沒有辦法活動」、「(拇指有無辦 法活動?)沒有辦法」等語,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告訴 人林偉仁之左上肢結果:告訴人中指、無名指從手腕往下 算第一關節以下均變黑、另外食指、小指末端指節發黑, 拇指沒有發黑(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復經原審將告 訴人左手掌照相後附卷可憑,而告訴人左手掌之機能,確 因被告上開重傷害行為,而受有嚴重之傷害;嗣經原審函 詢為告訴人醫治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結果,亦認告訴 人左手腕以下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原審卷第42頁) 。被告雖辯稱:人手之作用不僅在於手指,亦包含手臂, 告訴人左手腕以下機能雖嚴重減損,然其手臂完好,並無 喪失,顯難認告訴人左手機能已嚴重減損云云,並於原審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判決佐 證,惟按左上肢(即手部)功用,即在於手掌能靈活使用 ,及握取器物以達到日常生活或工作之目的,本案告訴人 左手之手指已無法活動自如,已如上述,足見告訴人之左 上肢部分已因上開障礙致無法達到通常之使用功效,雖上



開情形或可藉由手術改善部分功能,但仍無法完全治癒; 是告訴人之左手(即左上肢)、機能已嚴重減損其機能, 而達到重傷害之程度。被告上開所稱,要非有據,尚不足 採。被告另聲請再次診斷被告手的傷勢,本院認為事證已 明,無再次送鑑定之必要。
(三)次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或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 ,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 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 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 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 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證人即告訴人林偉 仁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打開我的車門,刀就砍下去了, 他用右手由上往下砍,那時候我坐在駕駛座上,他砍的時 候並說乎你死等語(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案被告 與告訴人僅因小細故,即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之左手掌揮砍 ,足以導致告訴人之左手掌斷肢,應為被告所明知,而告 訴人之左上肢確因而嚴重減損其機能,顯見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使告訴人左上肢之重傷害犯意持刀揮砍告訴人,自應 成立使人受重傷罪。至本案被告所持之西瓜刀雖鋒利,且 人如受傷流血過多將造成死亡結果,惟本院綜合被告僅針 對告訴人身體手部砍斫,且僅砍一刀即逃離現象,非對告 訴人之致命器官多次砍傷,雙方之間亦非有重大仇怨等情 參酌以觀,本案被告應無殺人犯意;另證人林偉仁於原審 審理中已證稱本案係被告打開告訴人之車門後,持刀砍向 告訴人手部等語,案發當時被告已持鋒利之西瓜刀在車外 ,告訴人應不至於再自行開門任由被告砍傷之理,被告所 辯係告訴人自行打開車門亦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至於告訴人 所受左大腿大切割傷併肌肉損傷傷害結果,為被告重傷害行 為所導致之部分結果,應包含於重傷害罪責,不另論罪。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 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即痛下毒 手,使告訴人終身殘疾,惡性及犯行均不輕,原審僅量處被 告輕度刑之有期徒刑6年,尚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 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 和解,雙方達成120萬賠償之共識,僅因被告無法一次給付 ,致無法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 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謹慎 行事,僅因與告訴人間之些微細故,並無深仇大恨,不知以 平和手段處理,竟即魯莽持隨身攜帶之西瓜刀以激烈手段為 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甚鉅,且告訴人 所受前揭重傷害,使告訴人無法再從事其原來之駕駛職業, 亦將使其就業遭遇困難,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暨參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家庭狀況為小康之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度刑之有期 徒刑8年,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前開西瓜刀1支,雖係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西瓜刀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刀械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前 開西瓜刀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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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