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256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於民國98年6 月間,原係設址在臺中市○區○○路 227 之1 號「彩蝶茶E 館」之現場管理員,鄭瑞鶯則係該店 之服務小姐。嗣「彩蝶茶E 館」因故停業後,黃○○即自98 年8月間起,在上址經營「悠閣KTV視聽理容店」,僱佣鄭瑞 鶯在店內陪客人唱歌、喝酒,客人每消費1節50分鐘,收費 1200元,另加清潔費100元,鄭瑞鶯可從中抽600元,惟客人 如要進一步與鄭瑞鶯從事性交易,則需再加買二節費用 2,400元,一共為3,700元,即可與鄭瑞鶯一同離開店,為性 交易行為,此時由店家黃○○從中抽取1300元,其餘2400元 則歸服務小姐鄭瑞鶯所有,藉此方式以營利。黃○○並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僱用何○○擔任該店之現 場管理人,擔任媒介之人,而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6日晚上7 時許,客人林簡傳至店內消費,何○○即直接帶男客林簡傳 至203號包廂,即由何○○介紹店內之上開消費方式,並介 紹店內小姐鄭瑞鶯給男客林簡傳。嗣由林簡傳與鄭瑞鶯談妥 一次購買3節後,當場交付3700元予鄭瑞鶯,由鄭瑞鶯從中 抽取2400元,並將其餘1300元交予黃○○後,隨即與林簡傳 出場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52 0號「儷金商務旅館」208 號房從事性交易。嗣於99年4月16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1段520號「儷金商務旅館」208號房,查獲林 簡傳與鄭瑞鶯甫完成性交易,進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黃○○ 所有供營業所使用之簽到簿1本、小姐名冊1份(2張)、節 數表10張(含鄭瑞鶯即寶兒之編號731號節數表1張)、液昌 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鏡頭3臺及現金1萬7千元( 含上開鄭瑞鶯所交之1千3百元)、手機2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 ,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 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經查 本件被告黃○○、何○○對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該等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堅詞否認涉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 店內只給客人唱歌、喝酒,1節50分鐘,收費1200元,另加 收清潔費100元,小姐1節可抽600元,但未為媒介女子與人 為性交易行為,小姐是上自由班,隨時可以下班,當天客人 前來消費一節,鄭瑞鶯即下班,客人交付一節費用1300元交 給鄭瑞鶯,由鄭瑞鶯交給伊,伊要回貼600元,客人多付之 2,400元亦係鄭瑞鶯自行收入,與伊無關,鄭瑞鶯和客人出 場作什麼並非伊媒介,亦未從中取得任何營利云云。被告何 財德辯稱:伊在悠閣KTV視聽理容店上班負責招呼客人,當 天有招呼客人林簡傳進入203號包廂,並介紹店內之消費方 式,客人在店內消費叫小姐,1個小姐1節1200元,另收取清 潔費100元,惟並未媒介小姐與人為性交易,且伊僅領固定 薪資,並未經手錢,無任何營利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自98年7 月間起,頂讓臺中市○區○○路22 7 之1 號彩蝶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即「彩蝶茶E 館」),並 自同年8 月起,在該址經營「悠閣KTV 視聽理容店」,並 以月薪1 萬5 千元之代價僱用何○○擔任該店之現場管理 人,復自99年4 月10起,僱用鄭瑞鶯為該店內服務小姐等 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核與證人鄭瑞鶯於偵訊中 證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黃○○、何○○二人此部份自白 與事實相符。
(二)再警方於99年4月16日晚上7時35分許,在「悠閣KTV視聽 理容店」外埋伏守候,見男客林簡傳與小姐鄭瑞鶯自「悠 閣KTV視聽理容店」一同步出,並共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1段52 0號「儷金商務旅館」,警方沿路尾隨 ,並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儷金商務旅館」208號房 ,當場查獲男客林簡傳與小姐鄭瑞鶯從事性交易,業據證 人林簡傳、鄭瑞鶯2人於偵訊證述在卷,互核相符。警方 隨即返回「悠閣KTV視聽理容店」,經被告黃○○同意搜 索後,扣得液晶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鏡頭3臺 、小姐上班簽到簿1本、小姐名冊2張、小姐任職切結書23 張、小姐上班節數表10張、被告黃○○所有之手機2支及 現金1萬7千元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以上事實亦堪認定。(三)被告何○○於偵查中供認有對客人林簡傳表示要帶小姐出 場,最少3小節,費用3,700元,這是公司即黃○○規定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被告黃○○於偵查中亦供稱: 「(問為何帶小姐出場,一次要3,700元?)答:因為小 姐沒有底薪,客人坐越久,小姐可以收越多,而且小姐是 自由班,她們自己要跟客人出場開心就好,我們公司固定 收3,700元,再跟小姐拆帳」。「(問小姐跟人出場收 3,700元,要拿多少給你們?)答:1,300元」「(問小姐 和客人出場一次買三節,你們公司如果抽一半,為何只要 拿1,300元?)答:因為小姐都直接下班,所以只有收一 節的錢」「(問當天鄭瑞鶯要出場前留多少在櫃臺?)答 :1,3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4、35頁)等語。核與證 人林簡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9年4月16日晚上,有在「 儷金商務旅館」208號房與小姐鄭瑞鶯從事性交易,之前 就去過,被告何○○跟我介紹消費方式1節1千2百元,3 節3千6百元,還要加上100元清潔費,總共3千7百元,想 要什麼服務,就直接跟小姐講,我就知道意思了,他的意 思是說只要一次買3節,就可以問小姐提供服務,小姐表 示一次買3節,這段時間就是我的,可以帶出場,我有問
鄭瑞鶯如果一次買3節,可不可以帶她出場,她跟我說內 部規定,只要一次買3節,付3千7百元,就可以出場從事 性交易,我將3千7百元交給鄭瑞鶯等語(見偵查卷第28至 29頁)、證人鄭瑞鶯於偵訊中具結證述:99年4月16日晚 上伊向客人林簡傳表示,如果要從事性交易,就一次買3 節,另加100元清潔費,總共是3700元,就可以私下出去 從事性交易。伊只需要給店家1節的檯費1200元,外加100 元的清潔費,其他的部分都是伊拿走,林簡傳就當場交給 伊3700元。伊先將1300元交給黃○○,接著就和林簡傳出 場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大致相符,足 以證明悠閣KTV視聽理容店係僱佣小姐陪客人在店內唱歌 、喝酒,1節50分鐘,收費1200元,另加收清潔費100 元 ,小姐1節可抽600元,其餘700元歸店家取得,但客人如 要帶出場從事性交易,則要一次買3節,付3千7百元,其 中2,400元為小姐性交易之對價,由小姐取得,其餘1,300 元則歸店家取得甚明。被告二人意圖使小姐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證明確。
(四)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黃○○、何○○二人雖以前詞置稱,並舉證人鄭瑞鶯 於本院證稱:99年4月16日和一位客人叫林簡傳,沒有從 事性交易行為,當時他進去我們店裡,我們就唱歌、喝酒 ,大約過了40分鐘,他問我有無性服務,我說沒有,他一 直約我出去,我就說我們公司沒有從事性服務,他問我是 否可以私下出去,我說可以,但不可以讓公司知道。他有 問我價錢,我說一小時1200元,加上清潔費100元。這部 份交給公司1,300元,我個人拿600元。如果有性服務還要 加小費2,400元,這部份我自己收。我跟林簡傳提供性服 務的事情,被告黃○○、何○○不知情,當天因為我們是 私下出去,所以我先叫計程車。我是上自由班,所以我跟 櫃台說我下班了。我有領600元,我沒有說只要一次買3節 付款3,700元,就可以外出從事性交易的話,公司也沒有 規定云云,並引鄭瑞鶯在偵查中證稱:要給公司的1,200 元檯費,我可以拿600元云云。然該店規定要帶小姐出場 ,最少3小節,費用3,700元,不惟經被告何○○、黃○○ 等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簡傳於偵查中具結情 節相符,已如前述,證人鄭瑞鶯於本院所證公司沒有規定 云云,與何○○、黃○○、林簡傳偵查中供述均不相符, 又鄭瑞鶯如係自己拿2,400元及1,300元中之600元,則其 應僅交店櫃檯700元(3,700-2,400-600=700),但此 一供述又與被告黃○○於自己偵查中供認:當天鄭瑞鶯出
場前,留1,300元交給賴宜樺,賴宜樺叫伊回去,伊收了 1,3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亦不相符,苟鄭瑞鶯 係上自由班,該店未如此規定,性交易之行為係鄭瑞鶯自 己與林簡傳私下交易,則性交易之待價應係由鄭瑞鶯、林 簡傳二人私自談,而無需買3小節,每節1,200元,加清節 費100元之計算方式,亦無需由何○○向林簡傳介紹該消 費之方式,鄭瑞鶯於本院中之證詞,與常情顯然有違,核 係串卸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何○○二 人所辯亦係圖卸刑責之詞,同不足採信。
(五)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黃○○所有供營業所使用之簽到簿 1本、小姐名冊2 張、節數表10張(含鄭瑞鶯即寶兒之編 號713號節數表1張)、液昌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 視鏡頭3臺及現金1萬7千元(含上開鄭瑞鶯所交之1千3百 元),與卷附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1份(見 警卷第46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55至56頁)、蒐 證過程監視照片12 張(見警卷第57至62頁)、手繪平面 圖1張(見警卷第63 頁)、手繪現場圖2張(見警卷第64 至65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何○○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六)被告雖聲請再傳訊證人林簡傳交互結問,然證人林簡傳經 本院傳、拘均未到庭,而依其在偵查中之證詞,已足為判 斷之依據,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二)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參、原審以被告黃○○、何○○二人罪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為 圖一己之私利,假藉經營「悠閣KTV視聽理容店」之外觀, 暗中從事媒介性交易行為,而行妨害風化之實,所為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且影響社會大眾對正常營業理容店之觀感,應 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等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歷時復非久遠,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 案之液晶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鏡頭3臺、小姐上 班簽到簿1本、小姐名冊1份(2張)、小姐上班節數表張1 張(即編號731號)及犯罪所得1300元,係被告黃○○所有 ,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3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部份說明無從 併予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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