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94號
TCHM,100,上訴,194,20110317,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志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余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國成
上列二人共同
指 定 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五九九0、一五九九一、一五九九二、一五九九四、
一五九九六、一五九九七、一六二二三、一九六四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彥志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共同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彥志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物,應與張余聰林冬山、翁批且、楊健宏劉宸枚陳弘盛連帶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物,應與張余聰林冬山、翁批且、楊健宏劉宸枚、陳弘 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元,應 與張余聰林冬山、翁批且、楊健宏劉宸枚陳弘盛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二、原判決關於張余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共同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余聰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物,應與林彥志林冬山、翁批且、楊健宏劉宸枚陳弘盛連帶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應與林彥志林冬山、翁批且、楊健宏劉宸枚陳弘盛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元,應與 林彥志林冬山、翁批且、楊健宏劉宸枚陳弘盛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原判決關於余國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一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余國成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彥志(綽號阿良)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與張余聰( 綽號怪獸)、林冬山(綽號阿義)、翁批且(泰國籍,英文 姓名為RATANAWONG PHICHET,綽號阿欠)、楊健宏(綽號泰 山)、劉宸枚(綽號阿妹)、陳弘盛(綽號阿盛)均明知海 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彥志以無償供給食宿為對價,招募 張余聰林冬山、翁批且、楊健宏劉宸枚陳弘盛為販賣 毒品之集團成員,運作方式為渠等會不定期更換租賃之自用 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並不定期變更日租型套房作為據點, 俟有毒品購買者撥打電話予渠等後,由林彥志劉宸枚分裝 當次販售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交由有空之人外出交付毒品, 並向購買者收取金錢,再將販毒所得交付予林彥志。渠等則 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渠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多次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先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及安和路口,拘提林彥志張余聰 時,依法附帶搜索,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重各 約一.一九公克、0.五六公克、0.四四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袋重各約二七.三公克、三.七 四公克、一.四三公克、0.三公克)、藥鏟六支(起訴書 誤為二支)【惟上開查獲之海洛因三包、甲基安非他命四包 及藥鏟六支均無確切證據證明係供林彥志等人共同販賣毒品 之物,詳後述】,及供林彥志等人共同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各含SIM卡一枚); 並當場逮捕翁批且;再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十六時十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三七之五號七樓,得劉宸枚 同意後進行搜索,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 0.四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約 0.三公克、一.三九公克)【惟上開查獲之海洛因一包、 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亦無確切證據證明係供林彥志等人共同販 毒之物,亦詳後述】。
二、余國成(綽號眼鏡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二次販賣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九十九年 七月六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縣大甲鎮○ ○路三十四號進行搜索,並查扣鏟子二支、安非他命殘渣袋 一個【惟上開查獲鏟子二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並無確 切證據證明係供余國成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詳 後述】,及余國成所有供其上開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查獲 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 ,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 即無證據能力。本件依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司法警 察與檢察官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 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 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 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 明,被告林彥志張余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 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 證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證人曾秀玲陳元龍莊秋明吳志益趙英龍、張惠雯、維他瓦、陳俊福廖文進楊龍昭、李崑 銘、余嘉仁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 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 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以適當之設 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 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 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 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參見)。茲 查本案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為之通訊監 察,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 錄音,自屬合法。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同一性,復已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 力。
四、再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 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 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 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 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 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 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 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以下所引 用被告等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均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 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 對方門號等資料,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 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 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 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 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 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 」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 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 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 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 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二百零八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 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 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 ,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 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草鑑字第0990700110號、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草鑑字第0990 800029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九六四五號偵查卷(一)第八十六頁、八十四頁】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 099015487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係由警察機 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 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六、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 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 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分別頒 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 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 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 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 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 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 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 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 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 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 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 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 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 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



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 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 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 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 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有關證人李崑銘余嘉仁於警局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 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 四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六十六頁),既係採取「選擇式」 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證人李崑銘余嘉仁復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並施以交互詰問,業已保障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其等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示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 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一00年三月三日審理期日 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 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 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甲、事實欄一所示林彥志張余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22號 ):




一、訊據被告林彥志張余聰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彥志於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之警詢時供稱:我自九 十九年四月份開始向朱俊彥以購買或以回帳方式(回帳方式 即係朱俊彥先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林彥志販賣,林彥 志將販毒所抽成百分之十後,其餘所得再交予朱俊彥)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中縣 警刑大偵五字第0990012599號卷第十四頁】;其於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偵訊時並供稱:我於九十 九年三、四月間,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或二千元代價, 在台中縣、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毒品之共犯 有張余聰林冬山、翁批且、楊健宏劉宸枚陳弘盛等人 ,分工方式為:有人要買毒品打電話給我時,看誰有空就請 誰送毒品給對方,並且收錢,我有提供林冬山等人吃、住, 也有免費提供毒品給他施用作為代價;我有指示張余聰、林 冬山、翁批且、楊健宏劉宸枚陳弘盛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對象有曾秀玲陳元龍莊秋明吳志益、 張惠雯、維他瓦、陳俊福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一號卷(二)第四十三頁至四十 五頁】;其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復供稱:(提示 犯罪事實一覽表)我承認,(共犯)他們所賣的毒品都是我 提供的,他們所收回來的錢也都是交給我的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0號卷第三一 三頁反面】。另被告張余聰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 一時二十分許警詢時供稱:我只是幫林彥志運送(應係交付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交易;買者先打電話與林彥 志聯絡,有時我接電話,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地點 ,我再依林彥志指示或直接至約定地點與綽號糖糖(張惠雯 )、維他瓦等人交易;販毒集團成員有林彥志林冬山、劉 宸枚、楊健宏陳弘盛等人,林彥志為首腦,共同五、六支 行動電話,購毒者撥打電話時,由沒有睡覺的人接聽,約定 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地點,我們再告 知林彥志劉宸枚,由他們二人拿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再聽從他們二人指示何人前往交付毒品,並將收取之販賣 金額全數交給林彥志劉宸枚;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全部均由林彥志提供;我從九十九年五月份開始運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林彥志免費提供我膳宿及免費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供我施用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中縣警刑 大偵五字第0990012599號卷第七十頁】;其於九十九年七月



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三分偵訊時供稱:我有幫林彥志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我收到錢後都交給林彥志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五號卷(二 )第三十八頁、三十九頁】;又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檢 察官偵訊提示犯罪事實一覽表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就涉犯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0號卷第三一三頁 反面、三一四頁】。被告林彥志張余聰上開供述,互核相 符。
二、另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冬山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九時四十 六分許警詢時供稱:我幫林彥志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林彥志供我吃住,最少拿五百元給我;我自九十九年四月中 旬開始幫林彥志販賣毒品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中 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90012599號卷第四十五頁】;其於九十 九年七月七日晚上十時四十二分許偵訊時證稱:九十九年五 月份某日起,林彥志叫我幫他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客 人;我可以免費施用毒品,及提供我食宿;有時是林彥志, 或是張余聰叫我去送毒品,共約十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均有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五九九0號卷第三0一頁、三0二頁】。2、證人即共 同被告翁批且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一時二十一分許警詢時 供稱:我幫林彥志販賣毒品約三星期;林彥志有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張余聰林冬山楊健宏劉宸枚陳弘盛 均有幫林彥志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中縣警 察局刑警大隊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90012599號卷第八十七 頁】;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偵訊時證稱 :林彥志要賣毒品給我泰國朋友,叫我當翻譯,他們交易成 功後,林彥志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我有幫林 彥志送海洛因給台灣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二號卷第三十二頁】。3、證人即 共同被告楊健宏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十時許警詢時供稱:若 有朋友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聯絡林彥志林冬山,交易 成功時,林彥志林冬山會提供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市 價約五百元)給我吸食作為代價;我會先跟購毒者拿錢,再 騎機車去找林彥志林冬山拿甲基安非他命,再拿毒品給購 買者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 90012599號卷第一0六頁】。4、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枚於 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晚上九時二十六分許偵訊時供稱:林彥志 叫我作他女朋友,他會提供我毒品吸食,我幫林彥志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別人,並向對方收錢,再交給林彥志



我、張余聰林冬山楊健宏陳弘盛從九十九年五月初開 始幫林彥志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林彥志給我們毒品吸 食,並提供住宿及吃飯費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七號卷第一00頁、一0一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盛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十 一時二十四分許偵訊時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林彥志提 供給我用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的,使用期間是九 十九年一月至五月間;其他與林彥志一同販毒品尚有張余聰林冬山楊健宏劉宸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三號卷第十二頁】。綜上所述 ,共同被告林冬山、翁批且、楊健宏劉宸枚陳弘盛等人 之供詞、證詞,亦與上開被告林彥志張余聰之供述相符, 足堪憑信。
三、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22號各次犯行詳述如下:(一)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購買者曾秀玲): 此部分事實,除有被告林彥志張余聰二人上開供述外, 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盛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 時二十四分許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於九十九年五月 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至五十二分左右;及九十九年五 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七分左右,在台中縣太平市曾秀玲 住處附近,各販賣一包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秀玲, 兩次都是我和林彥志林冬山一起去的等語明確【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三號卷第 十三頁】;且經證人曾秀玲(綽號仔仔)證述屬實,證人 曾秀玲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許警詢時證 稱:林彥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九十九年五月二 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二十六秒、四十五分十二秒、五十 二分四十七秒之三通電話(曾秀玲電話為0000000000), 是我向林彥志購買一小包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 是與陳弘盛對話),此次是由林彥志林冬山陳弘盛三 人開車到太平市○○路二四五巷旁土地公廟旁,我交一千 元給林彥志林彥志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交給我等語( 即附表一編號1號);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七分四秒與我之通話,是我 向林彥志購買一小包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此次 是由林冬山陳弘盛二人開車到太平市○○路二四五巷旁 土地公廟旁,我交一千元給陳弘盛陳弘盛將甲基安非他 命一小包交給我等語(即附表一編號2號),並有上開三 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90012599號卷第一五八、一五九



頁】;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晚上八時四十四分許偵訊時 亦同上開警詢時之證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五號卷第三十九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3、4號部分(購買者陳元龍): 此部分事實,除有被告林彥志張余聰二人上開供述外, 並經證人陳元龍證述明確,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八 時五十八分許警詢時證稱: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 六時五十二分二秒許,林冬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 給我(陳元龍電話為0000000000),問我要不要甲基安非 他命,我叫他拿過,此次買價值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但只給付四百元價金,不足款先欠著等語(即附表一編號 3);另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十四 秒,我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一女子聯絡(即劉宸枚),約在崇德路與雅潭路口 交易,該次購買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約一千元等 語(即付表一編號4),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 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90012599號 卷第一八一頁、一八九頁】;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晚上 七時二十六分偵訊時亦同上開警詢時之證詞【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0號卷第二九 五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購買者莊秋明): 此部分事實,除有被告林彥志張余聰二人上開供述外, 並經證人莊秋明證述明確,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十 時二十分許警詢時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我是於九十九年六 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 之州際棒球場之停車場內,以一千五百元向林冬山購得等 語,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90012599號卷第二一0頁、二一九 頁】;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晚上七時十一分許偵訊時, 於經提示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通聯譯文 後復詳細證稱:這是我向林冬山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次是 買一千元,他另外向我借五百元,我才會說給他一千五百 元,是約在崇德路棒球場附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0號卷第二十七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6、7、8號部分(購買者吳志益): 此部分事實,除有被告林彥志張余聰二人上開供述外, 並經證人吳志益證述明確,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七



時九分許偵詢時證稱:(提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九時 五十四分至十一時十八分通聯譯文)這次是我用手機打電 話給林彥志,說我是楊健宏的朋友,要買海洛因,因為我 跟林彥志不熟,他不肯當我的面拿出海洛因,我就先拿一 千給楊健宏,然後在國小那邊等,之後楊健宏就拿海洛因 回來給我(即附表一編號6號);(提示九十九年五月二 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四十五秒通聯譯文)這通電話是 我跟林冬山說要交易海洛因,地點是崇德路一段的麒麟理 容KTV,林冬山開車過來,我當場把一千元交給林冬山林冬山給我一包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7號);(提示 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五時二十八分到五時五十五分通聯紀 錄)這是我與林冬山對話,是要買海洛因一千元,約在崇 德路的麥當勞,林冬山山開車來,我給他一千元,他拿一 包海洛因給我(即附表一編號8號)等語,並有上開通聯 紀錄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五九九0號卷第一七七頁至一七九頁;一六二頁至一六 三頁】。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偵訊時,經提示上開九 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七日(除五月二十七日該 次稱是將錢交給林冬山陳弘盛)、五月三十日之監聽譯 文,亦與上次偵訊時證述大致相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三號卷第三十五頁、三 十六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9號部分(購買者趙英龍): 此部分事實,除有被告林彥志張余聰二人上開供述外, 並經證人趙英龍證述明確,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一 時三十分許警詢時證稱:(提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二 十二時五十六分一秒、二十三時三十五分五十八秒、五月 三十日零時四十一分三十秒監聽譯文)是我向國中同學林 冬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於五月三十日零時四十一 分三十秒打完第三通電話後,林冬山就已到神岡鄉○○路 旁拿給我,我交一千元給林冬山等語,並有通聯紀錄在卷 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90 012599號卷第二七一頁】;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晚上七 時十二分許偵訊時亦證稱:(提示上開三次通聯譯文)我 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給林冬山,我要買甲基安非 他命,這次買一千元,林冬山自己開車過來,我拿一千元 給他,他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試管給我,我就在神 林南路路邊施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0號卷第二四一頁、二四二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號部分(購買 者張惠雯):
此部分事實,除有被告林彥志張余聰二人上開供述外, 並經證人張惠雯證述明確,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中午十 二時十分許警詢時證稱:(提示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十 一時十五分四十七秒通話內容)這次是我向林彥志購買海 洛因,是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 路旱溪郵局門口,林彥志給我一包海洛因,我交給他一千 元(即附表一編號10號);(提示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上 午八時三十七分四十四秒通話內容)我一樣打0000000000 電話,是劉宸枚接聽,當天約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 路與至善路口,由劉宸枚交給我一包海洛因,我交給她一 千元(即附表一編號11);(提示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 午七時二十一分許通話內容)我一樣打0000000000電話, 是張余聰接聽,當天約下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 ○路口中油加油站前,由張余聰交給我一包海洛因,我交 給他一千元(即附表一編號12號);另於九十九年七月 五日下午四時許,我一樣打0000000000電話,是張余聰接 聽,當天約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上石街口統一 超商前,由林冬山及翁批且來交給我一包海洛因,我交出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