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孟修
被 告 鄒雅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 40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黎孟修、鄒雅鶴均 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縱認編號HA00000000號 之統一發票係陳宣如住宿消費,由被告鄒雅鶴之同事鍾菁雯 所開具,惟被告黎孟修、鄒雅鶴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行,既有 通聯紀錄之「書證」、加上其等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曾犯行之 「人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及本罪實體法之 構成要件,顯未要求扣得該紙統一發票,始得認定被告2人 為有罪之必要條件。再則,被告黎孟修私生活不檢點,因簽 賭、外遇等因素,致財務狀況不佳,其教唆有親戚關係之被 告鄒雅鶴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鄒雅鶴必定難以回絕,被 告黎孟修後續必定持之行使,以達其他不法目的,其有犯罪 動機,自不待言云云。查證人鍾雯菁開具交給被告鄒雅鶴轉 交被告黎孟修知該統一發票,係陳宣如住宿消費所開具之統 一發票,並非不實之統一發票,原判決已敘述甚詳,該統一 發票既非不實,即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可言。則被告黎孟修 教唆被告鄒雅鶴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鄒雅鶴既未開具交付 不實之統一發票,鄒雅鶴不成立犯罪,教唆之黎孟修亦不能 成立犯罪。此外,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黎孟修使用 該真實之統一發票,自不能以推測,想像被告黎孟修必會使 用該統一發票,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胡 森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