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53號
TCHM,100,上易,53,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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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開福律師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275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89號、移送併辦案號:
99年度偵字第6681、7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鴻文(對紀安家恐嚇取財)部分撤銷。陳鴻文教唆恐嚇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俊偉(綽號牛皮)因另涉殺人案件,自民國93年起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 在案,其於逃匿期間,因缺錢花用,而陳鴻文於96年8月底 ,因聽聞紀安家在澳門賭場贏錢,即萌生教唆王俊偉恐嚇紀 安家之念頭,乃向王俊偉提供紀安家之住處及其所經營之沐 蘭(即沐夏)汽車旅館之相關資訊等,提議以寄信方式恐嚇 ,略以:「不義之財見者有份」等,要王俊偉自己想辦法向 紀安家恐嚇,並先帶同王俊偉前往紀安家住處、沐蘭(即沐 夏)汽車旅館觀察地形。王俊偉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96年9月間某日,書寫內容為「紀老闆:很高興 認識你,我叫牛皮,我想你應該認識我,不義之錢見者有份 ,想交你這個朋友,聽說你在澳門有發財,兄弟我在跑路, 需要跑路費六千萬,不做朋友就是敵人,我已經很久沒有殺 人,不要讓我有機會表現,你不要以為出國我就找不到你, 到時候傷害到你身邊的人也不好,一個我也不放過,要是有 心想交我這個朋友就請中縣市的地方人士出來調解,見信如 見人,三天內,我要有消息,否責我就以行動來表現。」等 足以危害人生命之恫嚇文字,在信件末尾署名「牛皮」及按 捺其指印後,將恐嚇信裝入信封內,於96年9月27日下午某 時許,駕車前往友人蔣唐緯位於臺中縣沙鹿鎮○○里○○路 東明巷20弄6號住處外,按鳴喇叭示意蔣唐緯下樓碰面後, 蔣唐緯隨即下樓,進入王俊偉所駕駛之車內,經王俊偉將前 揭恐嚇信交予蔣唐緯,告以須將該恐嚇信送至紀安家經營之 沐夏汽車旅館,蔣唐緯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



意聯絡,應允參與犯罪,王俊偉並交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予蔣唐緯,由蔣唐緯以衛生紙包妥 該子彈置入上開恐嚇信之信封內,王俊偉隨即駕車離去。蔣 唐緯即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前往臺中市○○路某花店購買花 束後,將上開恐嚇信(內附子彈)交付該不知情之花店店員 ,委由店員於翌日將該花束及信件(含子彈),送至位於臺 中市市○○○路279號之沐夏汽車旅館。嗣該花店員工於96 年9月28日中午13時許,將前揭信件及花束送交沐夏汽車旅 館,由旅館員工林曉芸代為收受後,經林曉芸將信件轉交紀 安家,紀安家打開該信件,始知該信書寫之恫嚇言詞及所附 子彈,係為對其恐嚇取財,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隨即於當日報警處理,而未給付任何金錢予王俊偉、蔣唐 緯。惟因紀安家遲未交付金錢,王俊偉乃基於相同之接續犯 意,於同年10月間,再書寫內容為:「紀安家:我對你越來 越有興趣了,記(按為既字之誤)然你對我不義就不要怪我 沒情,如果你要錢不要命,那我一定成全你,我向你保證我 一出手一定讓你喊救命的機會都沒有,如果你出外的話,就 別怪我傷害到你的至親及身邊的人,希望你不要當我殺雞敬 猴的對相(按為象字之誤),切記言出必做,要是有心想跟 我處理,市區我只相信一個人(譬堂)老大,他為人正氣又 與我東鴻大哥世交,三天內我要得到我想要的答案。」等恫 嚇言詞之恐嚇信1封,署名「牛皮」及按捺其指印於其上, 並自行置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後(其中1顆經鑑定試 射用罄)後,於96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蔣唐緯住處附 近,將上開附有子彈2顆之恐嚇信交給蔣唐緯,命蔣唐緯送 至紀安家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段233號之「源豐碾米廠 」,蔣唐緯即基於同上接續共同犯意聯絡,先找知情之友人 陳仕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搭載其前往送信,蔣 唐緯、陳仕錦即於同日晚上11時許,由陳仕錦騎乘機車搭載 蔣唐緯前往上開「源豐碾米廠」外,經蔣唐緯將上開附有子 彈2顆之恐嚇信張貼在「源豐碾米廠」之警衛室窗戶玻璃上 ,而接續對紀安家恐嚇取財,嗣紀安家見聞該恐嚇信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惟其仍未交付任何款項。嗣 經警方將上開王俊偉蔣唐緯交付至沐夏汽車旅館之恐嚇信 及其內包裹子彈之衛生紙送驗後,確認該恐嚇信上按捺之指 紋為王俊偉本人所為,及在該包裹子彈之衛生紙上採得與蔣 唐緯之DNA-STR型別相同之跡證後,再將王俊偉蔣唐緯陳仕錦交付至「源豐碾米廠」之恐嚇信送驗後,確認該恐嚇 信上按捺之指紋亦為王俊偉本人所為。而陳鴻文於有偵查權 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教唆犯罪行為之前,於97年9月24日下午3



時34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訊問時,向 警自首係其所提議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被告陳鴻文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陳述,未遭警察或檢察官對其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乙 節,業據被告陳鴻文於原審法院99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在檢察官時會承認是因為我那時中彈,直接被 彰化地檢署羈押又禁見,檢察官提訊我時,我想說檢察官懷 疑我跟本案有關,不知要被羈押多久,我想趕快交代案情, 把案情講清楚看能否交保,我那時講的不實在,我怕檢察官 又要羈押我,我才會那樣說,檢察官對我訊問時並沒有對我 刑求。」、「(法官問:檢察官訊問時有要你做特定內容的 陳述嗎?)沒有,檢察官只是問我說叫我趕快配合趕快把事 情講清楚,並沒有說是什麼配合,檢察官也沒有說明我要講 什麼樣的內容才叫做配合。」、「(法官問:你在97年9月 24日檢察官訊問你時,當天的筆錄是依你講的內容記載筆錄 ?)對,我講的什麼就記載筆錄,我有簽名,我在陳述時不 確定有沒有看著筆錄的繕打過程,但是我邊講筆錄邊記載沒 錯。」、「(法官問:97年10月9日你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 ,警察有無對你刑求?)沒有,當時也是想說配合警察做筆 錄,警察是懷疑我有涉案,但警察沒有叫我要講什麼特定內 容,警察是跟我說趕快把案情釐清,他們就不用一直借提我 問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被告陳鴻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並沒有對我刑求逼供等非法取供之 事,但是我當時所陳並非事實,我所陳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 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參以證人即警員陳育智於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是因為轄區內發生槍擊案件, 因為我們事先就知道蔣唐緯陳鴻文陳仕錦與綽號『牛皮 』的王俊偉都是轄區當地的人,該槍擊案是蔣唐緯陳鴻文 坐在同一部車內被人開槍,所以我同事去借訊蔣唐緯時,是 詢問蔣唐緯可能被開槍的原因是什麼,要過濾他的交往情形 ,我同事回來之後,我們看過蔣唐緯的筆錄後,知道蔣唐緯 有承認他跟歐弟、牛皮一起作案的情形,後來我們就去問陳 鴻文關於本案碾米場的過程,至於我們會去訊問陳鴻文是因



為當時有聽到一些風聲,好像他們一起犯案,但是究竟我訊 問陳鴻文之前掌握到什麼內容,因為時間過了很久我現在想 不起來,我去訊問陳鴻文時就如筆錄記載直接訊問陳鴻文有 沒有參與那些案件,沒有提示什麼資料給陳鴻文看。」、「 (去借提的時候,是把蔣唐緯陳鴻文當做槍擊案的被害人 訊問,還是警方要清查轄區內的恐嚇案來訊問他們二人?) 都有,重點是要問槍擊案件,順便清查轄區內的恐嚇案。」 、「(根據陳鴻文警詢筆錄內所提關於源豐碾米場該案的陳 述,是否就陳鴻文的回答詳實紀錄嗎?)是陳鴻文的回答。 」、「(你當時在訊問陳鴻文時,你有無跟陳鴻文說『你有 涉及那麼多案件,趕快交代清楚』之類的用語?)沒有。」 、「(陳鴻文在回答你時,有無跟你說他是聽王俊偉說有恐 嚇紀安家他才這樣回答你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23頁至124頁反面),由是足認被告陳鴻文於警詢中所為 供述具有任意性無疑,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 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 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屬傳聞法則之例外,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 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 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 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 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60號判決參照)。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 任鑑定機關名冊所載,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概括選任為指紋鑑定之機關,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知悉



之事實。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3日刑紋 字第096015069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 月30日刑醫字第096015274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7年8月13日刑醫字第097011542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0日刑醫字第0980023379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9601625 19號鑑驗書影本等鑑定結果,雖係由臺中縣警察局送請鑑定 ,揆諸前開說明,既已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由司法警察官送 鑑定,是上揭鑑驗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 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 定之情形,應得作為本案證據。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9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80178446號鑑驗書、99年9月16 日刑 鑑字第0990125855號鑑定書、98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098015 9753號鑑驗書等鑑定結果,均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規定函請鑑定所得,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所附職務報告, 為警方之查獲經過報告,其意義乃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即警察 ,在查獲具體案件後所自行製作,內容敘述如何就本案查獲 、破案經過之報告文書,屬於傳聞證據,且係針對具體個案 所製作,並無例行性,又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支 文書,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 釋,此項報告書並非該條款所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當無證據能力,且經被告陳鴻文之選任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提出抗辯,又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認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上開職務報告,不得作為本 案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除上開證據外,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 餘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鴻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會這樣說 是因為警方懷疑我涉案,他們借提出我時,我們在車上時警 方就已經問過我,且當時我因另案已經羈押快到期,所以我 才會配合警方,且怕警方以另外的原因聲請羈押我,所以我 才會講那些話,我並不缺錢,實際上我與紀安家也不熟,是 王俊偉在跑路,不是我在跑路,且王俊偉蔣唐緯是同學, 如果要做這種事應該是越少人知道越好。當時因為我受傷, 被羈押快到期,怕繼續被羈押,不是警察沒有問我我自己說 的,而是借提我時,在警車上警察就已經懷疑我涉案。我沒 有參予本件犯行,我本身也不缺錢,是王俊偉在跑路不是我 在跑路云云。經查:
㈠沐夏汽車旅館於96年9月28日下午1時許,收到花店員工遞送 之花束內附有一封恐嚇信,該恐嚇信內容書寫足以危害紀安 家生命安全之恫嚇言詞,要求紀安家須支付六千萬元給王俊 偉,信內末尾署名「牛皮」及按捺指印,信封內並附有一顆 子彈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紀安家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 確,核與證人即沐夏汽車旅館員工林曉芸於警詢中證稱:伊 於96年9月28日下午1時許,在上班處所臺中市市○○○路27 9號收到1名不詳男子給伊一束花及一封信,要伊將花及信封 交予紀老闆等語相符,並經共同被告王俊偉蔣唐緯坦承不 諱在卷。經被害人紀安家報警由警方到場採證,並將上開恐 嚇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可知該恐嚇信末 尾署名「牛皮」處之指印1枚,比對結果與被告王俊偉之指 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另將該恐嚇信內用以包裹子彈之衛生 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採驗DNA鑑定後,發 現該衛生紙上之斑跡DNA-STR型別與被告蔣唐緯之DNA-STR型 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5.56×10 的負18次方倍乙節,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 告(紀安家遭恐嚇取財案)、刑案現場採證照片13張、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3日刑紋字第0960150696號鑑 驗書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衛生紙)、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30日刑醫字第0960152749號鑑驗書



影本、同局97年8月13日刑醫字第0970115427號鑑驗書影本 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7959號偵查卷第21至32頁),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0日刑醫字第0980023379號 鑑驗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9至50頁),並有上 開恐嚇信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9頁反面)。此外 ,復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扣案可佐(按該子彈經原審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試射法 進行檢驗後,認該子彈係5.56MM制式子彈,經視射,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該局99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9 90125855號鑑定書及照片附卷可參)。綜上證據調查結果, 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王俊偉蔣唐緯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被害人紀安家確有遭受王俊偉蔣唐緯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揭被害人紀安家因遲未支付六千萬元,被告王俊偉乃於同 年10月間,再書寫足以危害紀安家生命安全之恫嚇言詞,要 求紀安家仍須支付六千萬元給其,信內末尾署名「牛皮」及 按捺指印,信封內附有2顆子彈(其中1顆子彈嗣經鑑定試射 用罄),該信由被告蔣唐緯夥同被告陳仕錦(由原審法院另 行審結)於96年10月12日晚上11時許,送至源豐碾米廠守衛 室側窗上張貼乙節,亦經證人紀安家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 確,核與證人即源豐碾米廠守衛廖文正於警詢中證述:伊於 96 年10月1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源豐碾米廠守衛室側窗發 現有一封不明信件,伊以為是人家還鑰匙,便拆下發現信內 有2顆子彈,伊便通知老闆娘報警等語,及證人紀陳桂香於 警詢中所陳:伊於96年10月13日上午7時30分報案,信件內 容沒看見,但有看到2顆子彈裝置在信封內,‥‥該恐嚇信 件約於12日23許前來,將恐嚇信張貼在外面守衛室的外面側 窗,該恐嚇信署名恐嚇人姓名為「牛皮」等語相符,並經被 告王俊偉蔣唐緯坦承不諱在卷。經警方到場採證,並將上 開恐嚇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可知該恐嚇 信末尾署名「牛皮」處之指印1枚,比對結果與被告王俊偉 之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另該恐嚇信內放置之子彈2顆經 以檢視法、試射法進行檢驗後,該子彈2顆均係5.56MM制式 子彈,採樣1顆視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臺中 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960162519號鑑驗書影 本及同局99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80178446號鑑驗書影本、子 彈照片影本、上開恐嚇信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 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至30頁)。此外,復有上開 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經試射擊發後殘留之彈殼1顆扣案可佐



。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同案被告王俊偉、蔣 唐緯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亦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 信。同案被告王俊偉蔣唐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
㈢被告陳鴻文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偉於 原審審理雖結證稱:在伊寫恐嚇信之前,就自外面風聲傳聞 得知紀安家很有錢,除了沐夏汽車旅館、源豐碾米廠之外, 還有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一個腳底按摩業,目前伊只記得這 幾個事業,其他的事業上網查就可以查到,在案發當時伊知 道紀安家及家人實際的住居所在龍井,伊可以開車前往該處 ,但不會描述路名,源豐碾米廠紀安家家裡的工廠,伊知 道紀安家都會回去該工廠,紀安家到處住,伊不知道他詳細 確切的住居所,紀安家的錢都是賭博贏來的,伊知道他開賭 場,他自己也有在賭博,因為紀安家也是住海線的人;洽維 加油站的陳明豐也很有錢,伊有聽聞此事,他是伊那邊的人 ;陳鴻文未跟伊說過紀安家很有錢,也未向伊提過紀安家在 賭場贏了二億的訊息;伊從96年8月後至今為止,有在臺中 路上遇到陳鴻文,但沒有電話聯絡,遇到的次數忘了,雙方 只是噓寒問暖而已;伊未告知陳鴻文伊所涉及包含本案及其 他案子之內容,陳鴻文沒有問伊云云。證人蔣唐緯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是王俊偉找伊送恐嚇信去汽車旅館,陳鴻文沒有 事先跟伊討論過,王俊偉未告訴伊關於此案與陳鴻文之關係 云云。證人王俊偉另證稱:恐嚇信是伊自己寫的,是伊自己 的意思;未曾跟陳鴻文溝通要怎麼恐嚇紀安家及洽維加油站 ,亦未跟陳鴻文源豐碾米廠、沐夏汽車旅館查看地點;在 沐夏汽車旅館該案當中恐嚇信的內容「不義之錢見者有份, 想說你在澳門有發財,兄弟我在跑路,需要跑路費6000萬元 ‥‥」等語,並非陳鴻文告知伊要這樣寫,外面的人都知道 ,中部縣市○○○○道這件事;在96年10月12日送給源豐碾 米廠的恐嚇信當中,所寫若不主動找中間人支付6000萬的金 錢給伊會置紀安家於死地之內容,是伊想到的恐嚇手段,所 以這樣寫,沒有所謂的中間人;在96年11月8日寄送給洽維 加油站的信件中所寫「牛皮在跑路,須準備600萬之金錢給 我,不准報警,否則會燒了加油站等語」,是伊主動書寫的 內容;在伊恐嚇取財紀安家之前,對於沐夏汽車旅館、源豐 碾米廠附近之地形、環境均清楚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紀安 家於96年9月28日收到恐嚇信之時,共同被告王俊偉係在逃 亡中,並未到案,而依警方所掌握之資料,僅有被害人之指 述,及恐嚇信函而已。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10月3日刑紋字第0960150696號鑑驗書所示:編號1現場指



紋,經比對結果,與該局存檔王俊偉指紋相符(見99年度偵 字第7959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僅足證明警方可能懷疑王 俊偉涉案而已,對於被告陳鴻文究竟有無涉案,尚未知悉。 ㈣被告陳鴻文於97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於96年8月底 ,在賭場聽聞紀安家在澳門賭場贏了新台幣大約2億元,我 就萌生恐嚇紀安家的念頭,並將該資訊向王俊偉提起,我提 供紀安家位於龍井住處之住址及沐蘭汽車旅館相關資訊等, 並要王俊偉自己想辦法向他恐嚇,我告訴王俊偉如果得手後 必須分配部分獲利予我。我僅負責提供訊息給王俊偉,至於 他如何實施我不清楚,我知道他有向紀安家提出恐嚇,直到 今天警方詢問我我才知道他是叫蔣唐緯去寄恐嚇信。(王俊 偉叫蔣唐緯去寄送恐嚇信件你是否之情?)事前我不知道, 報紙登出之後我知道王俊偉有去實施恐嚇,但是我不知道王 俊偉叫何人前往。我當初有提議以寄信方式實施,我建議內 容約略為「不義之財見者有份」‥‥來加強語氣,該恐嚇信 為王俊偉製作,製作完畢之後並無交付我觀看內容。(蔣唐 緯前往寄送恐嚇信是否有告知你?)事前、事後均無告知我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959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再以被 告陳鴻文於97年10月9日警詢時,對於上開提議恐嚇紀安家 之事,仍直承不諱,但對於王俊偉向洽維加油站恐嚇六百萬 元之事,則否認其知悉(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第1 至2頁)。另查被告陳鴻文於97年9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這件案子是誰提議的?)我提議的,我向王俊偉提議 ,王俊偉說他自己要去執行。(這件事與蔣唐緯之間的關連 ?)是王俊偉直接去找蔣唐緯,我事先沒有跟蔣唐緯說,是 王俊偉跟我說他自己會去找人做,我不知道他會去找蔣唐緯 ,我是今日才知道與蔣唐緯有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7959號偵查卷第43頁)。由其上開供述之內容觀之,被告陳 鴻文提議恐嚇紀安家之後,係由王俊偉自己執行,至於王俊 偉究竟找何人去恐嚇,當時其並不知情,與共同被告王俊偉蔣唐緯所證述被告陳鴻文不知道王俊偉係找蔣唐緯前往放 置恐嚇信一節,並無杆格之處,自堪採信。
㈤被告陳鴻文另謂其羈押快到期,怕繼續被羈押,始配合警方 ,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云云。然本案王俊偉共恐嚇紀安家、 陳明豐二人,則被告陳鴻文於警詢時,除坦承提議對紀安家 恐嚇之外,對於王俊偉所涉其他恐嚇部分,並未供述其有提 議或參與之行為。依常理而言,被告陳鴻文既然已經配合警 方,而就紀安家部分作虛偽之承認,何以不對其他部分也一 併承認,更能獲取警方或檢察官之採信。因此,被告此部分 之辯解,自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 即共同被告王俊偉蔣唐緯之證言,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論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鴻文此部分教唆恐嚇取財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46條第1項之教唆 恐嚇取財罪,而共同被告王俊偉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應屬未遂犯,被告陳鴻文亦應論以該罪之未遂 犯。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鴻文王俊偉蔣唐緯、陳仕 錦間係屬共同正犯,惟查被告陳鴻文僅係提議之教唆犯,而 未參與其餘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於不妨害社會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被告陳鴻文教唆恐嚇取財 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鴻 文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教唆行為之前,於警借提訊 問時,自行向警供承係其所提議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鴻文共同參與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陳鴻文紀安家遭恐嚇取財未遂 部分,係犯教唆恐嚇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認 事用法,尚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紀安家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鴻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品行、生活、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俊偉因遭通緝,需逃亡費用,竟夥同陳鴻 文、蔣唐緯陳仕錦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陳鴻文提議以書信恐嚇之方式,向洽維加油站負責 人陳明豐恐嚇取財,議定後,即由王俊偉陳鴻文一同前往 前址處查看地點,並由王俊偉書寫內容意旨為:牛皮(即王 俊偉)在跑路,須準備600萬元之金錢予王俊偉不准報警, 否則會燒了該加油站等文字,並簽上王俊偉之綽號「牛皮」 之署名且按捺王俊偉之指印。王俊偉寫妥前揭恐嚇信後,於 96年11月7日晚上某時,即載蔣唐緯至前址處查看,並將該 信交由蔣唐緯,請蔣唐緯將該恐嚇信送至前址加油站,蔣唐 緯即於前揭時間,找來陳仕錦,共乘機車前往前址處,並將 恐嚇信貼於該址加油亭之玻璃上,而恐嚇陳明豐,致陳明豐 因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因陳明豐未支付恐嚇之金錢而恐 嚇取財未遂。因認被告陳鴻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鴻文涉有對陳明豐恐嚇取財犯行,無非 係以被害人陳明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告陳鴻文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蔣唐緯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警察之職務報告、現場圖 、照片、報案三聯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及同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陳鴻文堅決否認有對於陳明豐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辯稱:其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王俊偉恐嚇洽維加油站乙事, 跟其無關,其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 明豐雖證述其有被恐嚇之情事,並有恐嚇信件扣案足憑。惟 證人即共同被告蔣唐緯於97年9月26日警詢時,固供承恐嚇 洽維加油站陳明豐部分,係其與王俊偉陳仕錦共同恐嚇者 ,惟均未提及被告陳鴻文有參與之情事(見臺中縣警察局清 水分局卷第4至7頁)。證人陳仕錦於97年10月11日警詢時, 亦作如是之證述(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8至9頁)。 且被害人於97年10月6日警詢時,亦無法指認作案嫌疑人是 何人(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13、14頁)。又本院遍 查全卷,無一足以證明有關被告陳鴻文曾經參與或提議恐嚇 陳明豐之任何證據。因此,檢察官之舉證,尚難使法院形成 被告陳鴻文曾經參與該部分之心證。況且,設若被告陳鴻文 有參與其事,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既供承有提議恐嚇紀 安家之情事,亦無單獨否認陳明豐部分之理,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堪採信。此外,又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陳鴻文有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 分,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洵無不合。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9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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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