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月
被 告 潘玉蘭
被 告 潘桂英
被 告 高惠芳
被 告 絲秀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24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秀月部分撤銷。
林秀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秀月(原名:林家溱)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 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又其在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7鄰38之12 號與潘明雄同居;因潘明雄之大嫂絲秀蘭、堂姐潘玉蘭、潘 桂英及姪女高惠芳等人於98年8月13日18時35分許,至潘明 雄上開住處,向潘明雄說明為潘明雄之父超渡法會情事,而 與林秀月發生爭執,詎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竟 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出手毆手林秀月,林秀月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與其等互毆,並另持茶壺砸向絲秀蘭;其等於互 毆過程中,林秀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頂部多處傷血腫、右 側臉頰挫傷血腫、舌頭撕裂傷約0.5公分、雙上臂挫傷血腫 、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絲秀蘭則受有臉部、雙上肢及右小 腿多處抓傷、泛紅、開放性傷口及瘀腫之傷害。二、案經林秀月、絲秀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秀月、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等人及 檢察官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訊之被告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等人對於上述傷 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月指訴,及證人潘明雄
在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秀 月受傷之相片在卷可參,被告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 惠芳等人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秀月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晚 上,是絲秀蘭與潘盛發敲門很大聲,說我們不開門的話要對 我們不利,且要把門踹壞。我們心生恐懼於是開門,他們夫 妻就進來踹、打、踢我,我一下被打在地上,強壓在地上, 拉我去撞牆。絲秀蘭、潘玉蘭的傷我不知道,她們當天晚上 沒有到派出所作筆錄,我當天被她們打得半死。」等語。惟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明雄證稱:「(被告林家溱問:98年8月13 日當時我們2人在房內聊天,說要去獅潭做什麼事情,後來 發生什麼事情?)我們在房內聊天,說要去獅潭買東西,林 家溱沒有回答我,我就沒有出去了。後來我嫂嫂絲秀蘭一直 叫我出來,但我沒有開門,他們有敲我的門沒錯,我才開門 。然後她就罵林家溱,我沒有辦法勸架。他們互相拉扯,我 大哥潘盛發進來勸架,他有沒有打林家溱我確實沒有看到。 高惠芳、潘桂英、潘玉蘭等來我家,來了之後也是一樣跟林 家溱互相拉扯。」、「(被告林家溱問:絲秀蘭一進門是否 把我強壓在地下打我,且潘玉蘭及潘桂英是否也是一樣一進 門就踢我、踹我?)是有這回事,就是這樣,他們互相拉扯 ,一下子打起來。」、「(問:你之前說林家溱有拿茶壺砸 絲秀蘭,是否有這件事?)有。」、「(問:這是發生在什 麼時候的事情?)傍晚在屋內的事情。」、「(問:她拿茶 壺丟絲秀蘭,是在其他人還沒進來之前嗎?)有,已經進來 了。」、「(問:她丟到絲秀蘭的哪裡?)左手臂。」等語 (參原審審卷第146至147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絲秀蘭證稱:「(問:98年8月13日你有去 潘明雄位於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7鄰39號嗎?)那天早上我 在他屋子旁的橋頭那邊,我問潘明雄在6月替他父親超度作 法會,他說好。然後我就去濟化宮幫忙,林家溱就追到那邊 去,我先生騎機車載我,等紅綠燈的時候她看到我,她就攔 住我先生,然後開始罵我,說沒有這回事情,我告訴她今天 的事情跟她一點關係都沒有,是潘明雄的事情...。傍晚回 來時我去潘明雄的住處找她理論,我還是那句話,我是為了 我叔叔聊表心意而已,我跟她說這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林 家溱的手就往我的臉揮過來,我一閃在右臉留下疤痕,然後 就開始拉扯了,她拿茶壺丟我,丟到我的左手前臂。」等語 (參原審卷第144至146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玉蘭證稱潘桂英、絲秀蘭與林秀月在上述
時地互相拉扯等語(參偵卷第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 惠芳證稱林秀月與絲秀蘭、潘桂英、潘玉蘭在上述時地互相 拉扯等語(參偵卷第1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桂英證稱 絲秀蘭與林秀月互毆等語(參同上偵卷第35至36頁、第102 頁)。證人潘盛發證稱絲秀蘭、林秀月相互拉扯等語(參偵 卷第19至20頁、第100頁)。
㈣是由證人潘明雄、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潘盛 發上述證詞,參酌被告林秀月的上述陳述及於警詢、偵查時 的陳述(參偵卷第6至8頁、第103頁、第109頁),再參照卷 附的診斷證明書所示(參偵卷第49至51頁),可知被告絲秀 蘭曾詢問潘明雄有關超渡潘明雄父親法會情事,與被告林秀 月發生過爭執,彼此均不悅,於98年8月13日18時35分許, 在潘明雄位於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7鄰38之12號住處,被告 林秀月復因上述事宜與被告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 芳等人發生口角衝突,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林秀月揮打被告 絲秀蘭的臉頰,被告絲秀蘭則拉被告林秀月之頭髮,被告潘 玉蘭、潘桂英、高惠芳亦上前與被告林秀月拉扯互毆,被告 林秀月則持茶壺丟擲被告絲秀蘭的左手臂,潘盛發見狀上前 勸架拉開上述互毆之人,最後被告林秀月受有頭部外傷、頂 部多處傷血腫、右側臉頰挫傷血腫、舌頭撕裂傷約0.5公分 、雙上臂挫傷血腫、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絲秀蘭受有 臉部、雙上肢及右小腿多處抓傷、泛紅、開放性傷口及瘀腫 之傷害,潘盛發則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渠未提出告 訴)等事實。
㈤再觀諸被告絲秀蘭受有臉部、雙上肢及右小腿多處抓傷、泛 紅、開放性傷口及瘀腫之傷害,已如前述,由此足見其因與 被告林秀月拉扯互毆,復為被告林秀月持茶壺丟擲手臂,方 受有前述的多處傷勢。案發當時,果若如被告林秀月所辯其 遭被告絲玉蘭等人共同毆打到毫無招架反手之力,則被告絲 秀蘭怎會受有如斯多的傷勢,潘盛發焉會受傷?被告林秀月 實無法自圓其說,其上述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 信。
㈥綜上;被告林秀月的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林秀月、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絲秀蘭、潘玉 蘭、潘桂英、高惠芳等人,就上述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林秀月前因傷 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9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認被告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等四人,罪 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絲秀蘭、潘玉 蘭、潘桂英、高惠芳等人,因細故與告訴人林秀月互毆,造 成被告林秀月受有上述傷害,實不可取,復衡酌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受傷勢,及考量被告絲秀蘭 、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等人坦承犯行,但雙方迄今尚未 和解(惟於原審判決後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林秀 月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認被告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 惠芳等四人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 芳等四人於原審判決後,已經與告訴人林秀月達成和解,並 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林秀月新台幣15萬元,此有和解筆錄 可參,復經告訴人林秀月陳明在卷,自無因未和解而量刑過 輕之問題,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秀月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件係因被告絲秀蘭至被告林秀月住處與其 發生爭執,且被告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等共有 四人,在人數上擁有優勢,對於被告林秀月造成之傷勢不輕 ,則原判決就被告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等四人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惟就被告林秀月則判處有期徒刑4月 ,顯然有違罪刑之衡平,被告林秀月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秀月部分,既有前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秀月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細故 與告訴人絲秀蘭互毆,造成絲秀蘭受有前開傷害,否認犯行 ,雙方迄今尚未和解,及被告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 惠芳等四人所宣告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