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431號
TCHM,100,上易,431,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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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346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俊明(下稱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8日 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99 年6月22日告訴人梁意芝之系爭房屋(按:臺中市○區○○ 路466巷5號5樓之9)施工中發生跳電情形,施工人員由無法 確認是否電源開關跳電?即有可能將跳電之情形,誤認係被



告斷電所致。㈡被告曾於「科博觀邸社區」管理室中告知復 電乙事,係因當時被告與該社區大樓4樓住戶謝嬿玲及證人 即社區管理員姜宏達均在管理室,因被告尚要趕去上班,即 告知謝嬿玲已復電之事,並非針對姜宏達所述。㈢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僅能就區域性較大規模之停電有其紀錄,除非 係因該電路或系統發生故障,否則針對各別住戶有無發生停 電或跳電等事實並無法查知。而「科博觀邸社區」大樓每戶 之電源開關均有2處,即每戶室內1處及地下室1處。證人張 國政案發當日在該大樓5樓之9施工,同時使用2種均110伏特 電力之工具,且造成樓下住戶用電電壓受干擾之情形,自不 能排除因電壓造成跳電之情況。㈣退萬步言,如仍認被告斷 電所致之停電,被告係要求5樓之9住戶梁意芝停工未獲回應 ,基於該社區整棟社區建築物之安全而予以斷電,顯見其所 為並無觸犯強制罪之故意。為此,狀請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改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 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 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見)。而被告在原審9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99年12月31 日及100年1月21日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原審判決已詳述認 定被告於99年6月22日下午3時4分許前某時,步行前往該址 大樓地下室,明知梁意芝之上開住宅刻正由工人用電施工中 ,竟未經梁意芝之同意,即動手強行關閉裝設在該址大樓地 下室之梁意芝該戶5H之電源無熔絲開關,而以上開強暴之方 法,妨害梁意芝住宅合法使用電力之權利,導致當日之工程 因此延宕,無法順利進行之犯罪事實,及其認定之理由(詳 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11頁)。被告上訴雖以前開理由,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所據為上訴之上開理由,均非本於案 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 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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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