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354號
TCHM,100,上易,354,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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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木進
      林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49、81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 2月18日向原審法院就被告陳木進部分提出上訴書,核其記 載之上訴理由略為: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 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木進僅因與告訴人林阿葉素有嫌隙,竟 夥同被告林乾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共同以身體之強制力拉 扯告訴人,使其無法返家,更以「把話說清楚,不然要你們 好看、要讓你們死」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內心驚恐 萬分,其精神上所受之侵害並非輕微,而被告陳木進事後仍 矢口否認、空言狡辯,顯不知悔悟,且迄今亦均未賠償被害 人,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惡性不輕。然原判決僅判處被告 陳木進拘役50日之刑度,顯有適用上開量刑法則不當,也不 合理,原審判決未盡妥適。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木進林乾均於100年2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 出上訴書狀,核被告陳木進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告訴人林 阿葉有憂鬱症,經常撥打電話騷擾伊,99年3月4日晚間11時 許,伊與林阿葉堂兄林乾共同前往林阿葉陳東宏居住之彰 化縣彰化市○○里○○街301號住處,欲去講和。適逢林阿 葉自外騎乘機車回來住處樓下,乃撥打電話叫其子陳東宏下 樓,先打林乾致其受傷,後又打伊身體各處,致伊受有頭部 損傷、臉、頭皮及頸部挫傷、鼻血、腕挫傷及臀部挫傷之傷 害。另,林阿葉於99年5月29日前往警局報案時,經警拍攝 其雙腳,未有任何受傷情形。縱認伊確有故意推倒林阿葉騎 乘機車之行為,因林阿葉有嚴重憂鬱症,經常騷擾伊,請求 法官將林阿葉強制就醫云云。核被告林乾記載之上訴理由略 為:伊與被告陳木進林阿葉住處外,即被陳東宏痛打到臉 、頸及頭部外傷,眼鏡打破掉落地上,因晚間光線不佳,伊 未看見林阿葉陳慧蘭,何來妨害自由。陳慧蘭陳東宏林阿葉子女,其證詞不可採信。其餘理由與同案被告陳木進 所述相同云云。
四、本院查:
㈠、檢察官、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 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開檢察官及被告陳木進林乾2人所提之上訴理由, 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被告2人在原審100年1 月12日審理時雖均否認犯罪,惟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2 人於99年3月4日下午11時許,在告訴人林阿葉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里○○街301號住處外,共同對林阿葉以強暴、脅 迫方式,妨害林阿葉進入家門之通行權利之犯罪事實,及其 依據證據認定之理由(詳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5頁)。被告2 人上訴雖均以遭當時陳東宏毆打乙節置辯,惟此部分與本案 強制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同經原審調查明確,並在原 審判決書說明甚詳(詳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原審採證理 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至於,林阿葉是否罹患憂鬱症及是 否就醫,核亦與被告2人上開強制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 。是以,被告2人所據為上訴之上開理由,均非本於案內具 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雖以原 審判處被告陳木進拘役50日過輕等語,為上訴理由,但查原 判決就被告陳木進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見原 審判決書第6頁),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分別科處刑罰,並 定其應執行刑,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陳木進林乾2人之上訴理由既非 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 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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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