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370號
PCDM,90,自,370,2002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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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黃世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之友人劉正郎,前因向其借用現金新台 幣(下同)二百萬元未償還,嗣經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於該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中,被告等為免劉正郎之財產遭拍賣,竟持被告乙○○所簽發、而由被告丙 ○○背書、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一紙,向其表示其等所經營之英鈺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與臺灣固網公司,已簽訂舖設地下電纜工程之合約,並出示合約書及新關工程 支票影本,資以取信,請其撤回上述對劉正郎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乃信以為真, 而向本院聲請撤回該強制執行,惟於上述本票屆期經提示後,被告等僅清償八十 五萬元,尚餘一百十五萬元,履經催告均不獲返還,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 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另自訴 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丙○○均涉有詐欺罪嫌,係因被告等於所交付用以請 求其撤回強制執行之本票,屆期僅兌現其中八十五萬元,尚餘一百十五萬元未獲 兌現,復有卷附之本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乙○○、丙 ○○則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並無詐騙自訴人之意,其 開票予自訴人之後,屆期已清償八十五萬元,所餘一百十五萬元,則擬以所收取 之工程款清償,惟因近日陰雨不斷,工程進度不順,無法驗收,故遲遲無法取得 工程款,現則請被告丙○○以所有之不動產貸款,擬以貸款所得款項用以清償自 訴人,其並非故不返還欠款,亦無詐欺之意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係代被 告乙○○處理其與自訴人間之上述債務,並未積欠自訴人款項,此係被告乙○○



與自訴人間私人之債務問題,與伊無關,至其所以在前開本票背面背書,係心想 倘自訴人與乙○○無法解決,伊再來幫忙談,其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四、經查: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 ,均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 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因此 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 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能依約定之本旨 履行債務者,其原因不一,在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者,舉凡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而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給付意思之財產犯罪。則查,本件自訴人 指稱被告二人持其等所簽發或背書之上開本票一紙,請其撤回對第三人劉正郎財 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則並未依約如期償還全數款項等情,固據被告乙○○、丙 ○○於本院調查時均自承上情不虛,然被告等既未自自訴人處獲得任何財物,此 與詐欺取財罪係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要件有間,即難以該罪 責相繩,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自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係因被告二人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且被告二人是否因而獲致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被告 二人所為是否有涉犯詐欺得利罪之問題。而查,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其前即約定擬 以被告等承作之工程領得工程款後,用以給付所欠款項乙節,為自訴人所不否認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已難認自訴人應允撤回上述強制執 行之聲請,係因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乃陷於錯誤而為。再查,被告二人已於上述本 票屆期提示之時,即清償其中八十五萬元,益徵被告二人並無何詐欺之意圖,是 難僅因尚有部分款項未全數償還,據此即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之行為。況被告等承 作之工程其進度是否順利、是否如期取得工程款,確非必無變數,而自訴人年事 已長,其閱歷非淺,對於此間之風險應知之甚詳,是自訴人非不可自行判斷是否 允由被告二人以工程款給付欠款之上情,亦難據此即認被告等前開所為係施用詐 術,故非可因事後未能取得票款即謂係他人之訛詐行為使然,是以,因認本件僅 係民事債務糾葛,倘被告等仍未如期清償款項,自訴人自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 資解決。綜上,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施用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 錯誤,而允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二人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其等所為 均尚難以詐欺得利之罪責相繩。本件應純係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乙○○、丙○○並無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事實已甚明確 ,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爰依法就被告二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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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