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顯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131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顯宗、黃淑華上訴意旨略以:毀損罪係告訴 乃訴之罪,非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本案被毀損之門板並非 告訴人所有,其告訴人並非合法,應予撤銷改判;另本件係 由告訴人自行開門讓被告王顯宗進入,故意引被告犯罪,請 從輕量刑等語;上訴人即被告黃淑華上訴意旨另以:依電話 錄音顯示,被告黃淑華於案發時多次請告訴人開門並制止王 顯宗踢門,語氣委婉,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更無傷害告 訴人之行為,不能僅因被告黃淑華未制止被告王顯宗傷害告 訴人即認定被告黃淑華與王顯宗有犯意聯絡,而共犯傷害罪 ,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 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 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 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 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所毀損之房屋門板,該房屋雖係告訴人之前妻陳錦雲所 承租,惟告訴人與陳錦雲均住於該屋內,此由告訴人於提 起告訴時所書寫之住所即在該處,及其後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本院、原審,通知告訴人到庭,均以該處為送 達地,並為告訴人簽收及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
足稽,被告確實與其前妻居住該處,自對其居住之大門有 事實上管領力,該大門受侵害其自有告訴權。上訴人認為 告訴人無告訴權尚非正確。
(二)本件被告二人係因告訴人與被告黃淑華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本案發生時被告黃淑華再與被告王顯宗成為男女朋友關 係,被告二人因處理告訴人與被告黃淑華曾為男女朋友關 係時所生之事情始發生本案,被告黃淑華係本案主要爭執 關鍵人,被告黃淑華並欲找告訴人之前妻陳錦雲理論,被 告黃淑華於告訴人門外曾多次踹門要求進入告訴人住處, 有案發當時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其後告訴人之門板即被踹開,被告黃淑華與被告王顯 宗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由被告王顯宗對告訴人毆打,業 據證人黃惠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被告二人進入告訴 人住處,係以強暴方法以腳踹門門方式進入,而非告訴人 開門讓被告二人進入甚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黃淑華進 入告訴人住處後,雖未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二人 強行踹破告訴人門板後,並進入屋內,由被告王顯宗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應係被告黃淑華所預見,及在共同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被告黃淑華自係共同正犯,亦應就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負責。
(三)原審酌被告黃淑華與告訴人有金錢及感情糾紛,不思以正 當之方法解決,被告王顯宗、黃淑華竟以破壞大門、侵入 住宅方式,並毆打告訴人處理雙方之糾紛,造成告訴人之 傷害,及告訴人被害情形,被告手段、素行,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顯宗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80日,被告黃淑華應執行拘役100日 ,並均得易科罰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之情形,其量 刑核無違誤,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亦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二 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